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苗栗縣苗栗
市○○街之「松美幼稚園」內,與其妻廖翌伶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徒手拉廖女手臂攔阻且後推之,造成廖女倒地致右側上臂皮下瘀血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妨害廖女任意行進之權利,案經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劉員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劉員業經繳納罰金完竣在案。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自行繳納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因於宜蘭服務,每月返家次數及天數有限,而於某日與妻發生細故爭吵,妻未告知家人,攜子劉鎮瑋返回苗栗娘家,申辯人屢勸其返家,但都未得回應。家中二老因想念孫子急切,申辯人乃於休假期間,與家中父母一同到苗栗,想帶回兒子返回花蓮。到子所讀之幼稚園內欲帶子返回時,妻以拉扯阻擋,申辯人因不慎在拉扯中造成妻受傷,事後,妻亦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申辯人已繳納罰金完竣在案。申辯人於此事後曾向妻表示道歉,妻亦已接受申辯人之道歉。申辯人因一時糊塗造成如此之傷害業已接受處罰,懇請上級長官從輕量罰,申辯人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之「松美幼稚園」內,因其妻廖翌伶不同意被付懲戒人自幼稚園帶走彼等之子劉鎮瑋,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廖女手臂攔阻且後推之,造成廖女倒地,致右側上臂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