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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要旨

壹、被付懲戒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甲○○,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今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違法失職,情節嚴重,分述如下:

劉法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梁柏薰等四人背信等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分該院大股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判)期間,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分別於:

㈠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一年四月餘未進行。

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十月餘未進行。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後,迄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再開庭審理,又停滯十月餘未進行。

合計停滯該案未進行達三年餘(如附件一),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甚鉅,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符合「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並屬「法官評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依上開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及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如附件二)。(本案尚未開會評鑑)。

另查劉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院刑事案件,亦迭有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之情形(如附件三),茲分列如下:

㈠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貪污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滯二年未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停滯一年八個月未進行,該案合計停滯達四年四個月。

㈡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

㈢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貪污等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

㈣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

再查劉法官迭有個人遲延未結件數之情事:查九十年十一月以來,劉法官每月刑事個人遲延未結件數分別達四十至六十件不等(如附件四),且迭有個人遲延案件逾六月未進行情事,曾由該院院長口頭勸導,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改善,成效不佳,爰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由該會書面勸誡(如附件二、五);惟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該院再查報結果,仍有遲延逾六個月以上未進行之案件四件(如附件六);該院鑑於劉法官歷年稽延案件之習性,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限期改善尚未屆滿,為免重蹈覆轍,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如附件二);另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仍有多件刑事案件停滯之情事(如附件七)。

貳、查劉法官上述情形有違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理,並建請從重議處。

叁、附送下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提案及決議(本案尚未函報)。

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逾查報月份六月以上未進行之遲延案件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移送書以申辯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今辦理刑事審判事務,有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理由為:

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而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甚鉅。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形。

申辯人申辯如左:

甲、申辯人辦理刑事審判事務,從無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或違法之情事,申辯人雖有積案之情形,但事出有因,並非有意稽延案件(容後詳述),實無積極違反辦案程序之情形。亦從未被告知或認知案件未依限進行,是否為消極之違反辦案程序。申辯人只知從事刑事審判工作,應本於良知及公平正義之理念,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審判。自信十八年來,奉公守法,誠實清廉,公私分明,絕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舉之違法或失職行為。

乙、移送書所指之案件,均屬事實繁雜難辦之案件,茲分述於次: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梁柏薰背信案:

㈠案情概述:本案現已上訴二審,申辯人無訴訟資料,惟對該案印象深刻,謹述如下:

⒈梁柏薰有意入主華僑銀行,乃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華僑銀行各大股東即同案之被告購買股票,而達成入主華僑銀行之目的。之後再以其所掌控之多家人頭(自然人及公司),以土地抵押貸款、建築融資貸款、信用貸款等方式,向華僑銀行超貸數十筆貸款。梁柏薰貸得之款項,部分轉入股市炒作多支股票,而有多件違反證交法之事實,嗣因梁柏薰未繳貸款之本息而爆發本案,炒作股票部分,則由公訴人併案。

⒉其入主華僑銀行、超貸、炒作股票之過程及內容,甚為錯綜複雜,案中有案,甚為龐大。申辯人每次開庭只能審理該案一件,逐步進行了解。經過多次開庭之後,發覺該案最大之困難,在於華僑銀行承辦放款之人員及管理階層均為共犯結構,相互掩護犯行。本案之每筆貸款,因金額均甚為龐大,均由華僑銀行最高層採開會集體審核之方式通過。實則僅為形式審查,因同案被告分別為華僑銀行董事長及董事,均知那些是梁柏薰所申貸,故均未實質審核。該案中土地抵押貸款並附有二、三家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疑亦為梁柏薰所掌控之鑑價公司),鑑價金額遠高於公告現值數倍,甚至有為公告現值之七、八倍,且建築融資及信用貸款之額度,均有過高之情形。申辯人明知其中大有弊端,但苦於抽象之市價無從取得,不知如何批駁鑑價顯然過高之鑑價報告及過高之貸款額度,然基於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職責,申辯人無法放棄該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退併辦,是最輕鬆之結案方式),仍然勉力調查,期能彰顯公平正義。訴訟進行中,由於申辯人繼續調查之壓力,梁柏薰陸續還了不少錢,對於呆帳之回收頗有助益。如申辯人為怠惰之法官,以無罪結案,梁柏薰是否願意還錢,則未可知。

㈡對於此類重大金融案件之複雜度及困難度,如非身歷其境,外人實難體會,在無專業單位協助釐清案情下,申辯人獨立奮戰,然效果不彰,屢遭瓶頸,實甚無奈。申辯人承辦該案件,從未停分或減分案件。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貪污案件部分:

㈠案情概述:該案上訴中,申辯人手中無相關訴訟資料,謹就記憶所及陳述之:該案為稅務員利用對其轄區內之多家商家進行查稅時,明知各商家有報稅不實之情形,而為不實之查課並索賄之案件。涉案之各商家是否有報稅不實,而必須深入去查帳及查稅,並對被告即稅務員趙建偉據以核課之各項金額,違反那些規定,其圖利之金額,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其餘被告行賄之事實等。

㈡申辯人對於查稅、查帳實欠缺專業能力,當時雖曾二次請稅務人員到臺北地院五樓法官研究室幫忙查稅查帳(由上班查到下班,午餐由申辯人供應),但仍未查清。當時相關之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只剩帳稅之釐清(與公務員是否違背職務及圖利金額有關),遇此瓶頸,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刑庭庭務會議決議之清理積案辦法,簽由清理積案之庭長接辦,因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後該案即非申辯人審理。故移送書所指停滯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未進行,實為有誤。接辦之庭長於接辦後,了解案情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能進行,足見該案確是繁雜難辦。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

㈠案情概述:如起訴書影本(附件㈠)。依起訴書所載,有四大部分:

⒈中賢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假藉辦理分期付價買賣之業務,實為進行融資放款之業務,其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五十億元。

⒉由有意貸款者提供不實之發票,供中賢公司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作為虛偽之進項及銷項憑證。虛偽不實之發票金額達一百十三億八千餘萬元,不法利息所得約十餘億元。

⒊以偽造發票報稅,據以逃漏稅捐(金額不明)。

⒋以前述不實之銷項發票向合作金庫等二十餘行庫票貼借款達五十餘億元。

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現已廢除該部分之刑罰):僅以被告張吉平、陳賢明坦承所犯,即據以認定八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況張吉平、陳賢明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經管融資放款業務。其等於申辯人審理時,並翻異於調查局之所供,申辯人向調查處調閱八名被告應訊時之錄影帶,但有的被告調查處未提供錄影帶,提供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有影無聲,被告等應訊之內容不明。

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以證人郭秋麗、林懸南、王進發、鄭惠文、楊連生、謝龍山、廖國耀、廖守芳、盧南宏於調查處之證言;及被告史耀祥、黃正炫、吳振賢、蔡明峰、劉崇誠自承中賢公司事實上無商品買賣之事實等情;及統一發票二十二紙、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一紙、泛亞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十六件、分期付款申購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㈢惟查史耀祥等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中賢公司事實上無商品買賣之事實,再依前述之物證何能證明中賢公司虛偽進項、銷項之發票之不實金額高達一百十三億八千餘萬元、不法利息所得約十餘億元及向二十餘行庫票貼五十餘億元及逃漏不明數額之稅捐。偵查中之筆錄僅有三份(如附件㈡、㈢、㈣),可知公訴人係因該案繁雜,以結案為目的而起訴,將調查之工作,幾乎全數推給法院。申辯人傳訊調查筆錄之各證人,但因嗣後司法院研議試行交互詰問,辯護律師乃要求交互詰問已到案之各證人,各證人多已不再到庭。又為證明發票內容不實,經傳訊各發票公司負責人,均不到庭,公司亦多停業,中賢公司帳冊亦未扣案,即使扣案亦難以查對。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各發票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逃漏稅之情形,該局迄今尚未能回復。移送書所指此部分停滯一年六月未進行,係因辯護人要求交互詰問已到案之各證人,而申辯人再次傳拘各證人,僅廖國耀拘到,其餘證人則傳拘未到,案件因而停滯。而申辯人當時未結案已逾百,轉而審理其他案件,不料時間過得飛快,申辯人未及時積極進行,實已心力俱疲。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案件部分:

㈠案情概述:如起訴書影本(附件㈤)。該案為周人蔘電玩弊案相關之案件,被告二十人,涉及常業賭博、貪污圖利、藏匿人犯、妨害風化、違反國安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因被告人數眾多,所涉案情不同,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分批判決。現尚有周榮村(原中山分局副分局長)因病為植物人,不能到庭,其餘被告胡麗華(周人蔘之妻)、魯順連、王百川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宣判時,均傳拘未到。當時胡麗華已因另案常業賭博罪(亦為周人蔘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億元確定在案。惟胡麗華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另魯順連於上開第二部分判決後某日,到申辯人辦公室口述伊係調查局之線民(經申辯人向調查局函詢,為調查局否認),伊因不願與其他被告見面,而故意不到庭,伊另有新址,下次傳訊定能到庭。至於王百川傳拘不著,原擬通緝,但發現伊有保人,未進行沒保程序,如保人能帶同王百川到案,而胡麗華通緝到案後,即可與魯順連一併判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胡麗華突具狀表示伊現已被通緝到案,在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申辯人隨即進行開庭,胡麗華、魯順連到案,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宣判。

㈡移送書所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滯一年六月未進行部分即第二部分判決後,胡麗華另案通緝中至緝獲之期間,而魯順連之案情與胡麗華有關,可一併判決。該案第二部分判決後已近尾聲,因其餘被告未到案,在等待胡麗華到案之期間,轉辦他案。

㈢申辯人審理該案,並未簽請減分或停分案件,臺北地院其他辦理周人蔘案件之法官,均有簽請減分或停分案件。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

案情概述:如起訴書影本(附件六)。該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罪名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被告另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應併罰。該案為販賣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犯罪集團之部分犯行。其餘涉案之共犯如洪春好、李清祥、蔡並泰、黃正忠、許政雄、賴鳳兒、尤國和、羅聰益、陳俊昭、紀王凱等部分被臺中地院等法院判刑確定,在各監獄執行中,本案之被告施榮華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在北監執行中(下稱前案);而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犯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及所用理由,甚為簡略(依起訴書所載僅四行半)。實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證人,到庭所述,並非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中相互矛盾或事實不明之處甚多(如涉案之支票如何取得,有那些支票、張數、販賣多少均不明),尤以被告施榮華辯稱本案起訴之部分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申辯人為怠惰之法官,以此理由,認定本案最複雜之販賣空白支票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予免訴,再就被告所坦承之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實體判決,即可輕鬆審結本案。以本案被告之販賣空白支票部分之犯罪形態與前案之犯罪形態相同,被告施榮華並稱本案之支票為前案未販出之支票繼續販賣,而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本案之支票係何時取得,那家銀行何人帳號之支票、票號等,公訴人迄今仍然不知,則申辯人如認定二者有連續犯關係,實為合情、合理、合法。但申辯人為發見真實,認為有必要傳訊相關之證人即共犯查明事實,乃向各監所借提證人,然各證人、因涉他案,被其他法院借訊,均未能如願,多次借提不著,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辯人向臺中地院借提尤國和,向高雄地院借提羅聰益,並查證人李清祥、陳俊昭、蔡並泰、紀王凱、洪春好之現址後,因手上多年累積未結之案件已逾百,案件壓力甚重,而本案進行極為不順利,乃改辦其他較易進行之案件,致有移送書所指之停滯情形。

丙、造成申辯人積案之原因: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質、量均較其他法院為重,尤以刑事法官辦案之壓力甚大,且有罰無賞,院內同仁避之惟恐不及。此由每次事務分配時,刑庭均是最後之志願可知,多年來迄今,絕大多數之同仁,均想離開刑庭。申辯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在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迄今已進入第九年。其間以申辯人之年資(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二十一期結業)及辦理刑事之年資,多次具院內第一優先調動之資格,在臺北地院內申辯人想調何單位,均可如願。惟申辯人從未請調。並非申辯人對辦理刑事特別感興趣,而是申辯人認為如果認真辦案,在臺北地院,到所謂的輕鬆單位同樣不輕鬆,只是刑庭之心理負擔較重罷了。同樣都是為國家辦事,如果沒良心,在刑庭同樣可以辦的很輕鬆。故申辯人在同一股多年未調動,逐年累積「疑難雜症」之案件,未能像別人有重新「洗牌」(一調動,將要遲延之案件即不會成為遲延案件,接新股時,辦案時間從新起算,如果遲延,歸為法院之遲延案件,而非個人之遲延案件)之機會,此為申辯人與其他同仁比較甚為不利之處。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申辯人運氣不好,屢抽到社會矚目之複雜案件,這些複雜之案件,消耗申辯人大量之時間及精力(以周人蔘案為例,相關之卷宗達一百餘宗),造成申辯人其他案件亦受影響,逐漸周轉不靈。申辯人自從當法官以來,從未以任何理由請求停分或減分案件,尤以梁柏薰案及周人蔘案(周人蔘案,首批起訴之部分,承辦之法官均有簽請停分)本應申請停分案件,但因申辯人一向對所分到之案件是否比別人多,或比別人重,並不在意,故未簽請停分案件。只是心想運氣不好,分到就辦吧。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梁柏薰案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貪污案,因申辯人一直未能突破瓶頸,始依刑庭庭務會議決議之清理積案辦法,將上開二案簽出,改分由庭長股辦理,當時申辯人已有相當之積案。九十一年初,申辯人又抽到更為龐大之景文案(該案光是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已超過八百項,被告三十三人,共有八大部分),申辯人仍然未請求停分或減分案件,除前述之理由外,並覺得應停分多少,由申辯人主動去請求,並不客觀,而申辯人亦從未主動要求少辦案件。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刑庭會議始由刑一庭庭長主動提案而決議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停分一年。自此申辯人始有喘息之機會,優先著手清理積案,而由九十一年七月底之一百八十八件未結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餘八十一件(如附件七),其間申辯人係以一貫之辦案品質審結案件,絕無為結案而結案之情形。

造成申辯人案件遲延之另一重要原因,是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見真實,是否有發見真實之必要,應如何調查證據,實為申辯人心理上最大之負擔。在檢察官調查或舉證不足之案件,申辯人寧可花很多時間,也不肯將此類案件「犧牲打」而結案。此種案件,數年前實不在少數(現檢方已改進很多),在案情不複雜之案件,法院尚可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審結,在複雜之案件,實令人心餘力絀。所幸現在刑事訴訟法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調查證據原則上不再是法官之職責。

申辯人自七十八年左右,即由健康檢查而發現因B型肝炎帶原而肝功能異常,此後肝功能指數(GOT、GPT)從未正常過,亦即為慢性肝炎,因無藥可去除B肝帶原,只能靠生活調養。當自體免疫系統強時肝功能異常之指數較低,反之則升高。平常容易疲倦,不宜熬夜或長期工作。運氣不好時(如自體免疫系統較弱,又過於疲累時),有爆發猛爆性肝炎之危險,為肝硬化或肝癌之高危險群。申辯人同期之學長林孝城庭長,即為B肝帶原(但其肝功能指數正常),因熬夜而爆發猛爆性肝炎,不數日即過世。申辯人有鑑於此,在感覺身體較累時,會在中午或黃昏時小睡片刻,才有心力再工作。加上申辯人有心臟病家族遺傳病史(家祖因心臟病去世,家父二度心血管阻塞中風,現體內加裝心律調整器),遺傳有不明原因之心律不整,常感心慌慌,突然心跳超過一百,健檢發現收縮期心雜音,肺充氣不足,有結節,確定有糖尿病,另有其他健康上之問題(詳如附件七),近年來體力較差,惟因工作壓力甚重,多年來除強制休假外,從未休假,工作時間拉長,中間休息,如此在未抽到重大案件前,勉強維持平衡。

近年來刑庭之工作分量,表面上案件未增加,有時甚至減少,但實則工作量加重,原因是①交互詰問制度試行,檢辯雙方攻防激烈,詰問被告或證人之過程冗長,開庭時間耗費甚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增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及裁定。③搜索權歸法院,法官須核發搜索票。④新分發之資淺法官承辦之案件均須合議,資深法官須陪席,輪到陪席之當月,開庭次數增加,並參與評議。⑤白日值班、夜間值班及假日值班之質量均增加,夜間值班時常超過凌晨,申辯人曾值班至翌日清晨七點四十分,離開法院已八點多。⑥羈押權歸法院,檢察官夜間聲請羈押之案件尤為沈重,須檢察官處理完畢後,始將聲請羈押之案件送到法院,法官才開始審理,故常常超過凌晨才能回家,影響刑庭法官之生活作息及健康,當事人可以夜間拒絕受訊問,刑庭法官不得拒絕夜間值班至清晨。刑庭法官是默默工作的一群,積案之原因雖有少數個人因素,但絕大多數為制度使然。在申辯人被報紙報導將被移送懲戒之翌日,中國時報刊載王兆鵬先生所寫「立法解決審判遲延問題」,該文直指「只有最『質樸』的法官,不知玩法飾文運用技巧,才會遭司法院懲戒」,並提及「我國過去之審判制度為『職權主義』,要求法官一人同時肩負檢察官、辯護人、裁判者三職:::而審判中又常出現證據薄、檢察官不到庭論告、辯護律師良莠不齊的情形,在毋枉毋縱的要求下,法官一人身兼三職,雖宵衣肝食,案牘勞形,仍無解於案件之遲延。」真為申辯人今日處境之最佳寫照(如附件㈧)。此外在網路上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靜萍亦表示「司法院此次懲處的名單中,不乏法界評價認真、操守良好的法官,可知法官積案的問題,絕非少數法官個人的行為,而是長期以來司法欠缺企業化管理,司法資源錯置(把資淺,缺乏經驗的年輕法官,放在最需要整理爭點、調查證據的一審法院),以及法官工作量普遍過重的『通病』。如果連認真、操守良好的法官,都難逃被司法院議處之命運,那麼司法院真得應該好好思考問題究竟出在哪裡?有無具體可行的配套措施,降低法官積案的機率,否則,一味拿法官開刀,卻不知對症下藥,從根本做起,進而高舉『速審速結』的祭旗,恐會開啟另一場審判草率、品質低落的惡夢。」(見附件㈨)。

丁、申辯人得知將被移送懲戒後,常反省「我是怠惰的法官嗎?」、「我每天早出晚歸為的是什麼?」、「我當法官的價值在那裏?」、「今後我應該怎麼做?」,這些問題終日縈繞,幾難成眠。追求公平正義是當法官的信念,但法官是否受到公平正義的待遇。申辯人自信十八年來,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申辯人才疏學淺,閱歷有限,但從未輕忽法官之職責。在民間司改會所作之九十年度法官評鑑(九十一年度申辯人因未達公布筆數標準而未被列入評鑑),及八十八年法庭觀察報告,申辯人被觀察之記錄,申辯人或有中上之表現,尚非甚差(如附件㈩、)。如今人民既然需要快速結案的法官,申辯人自應改弦更張,於裁判品質及結案速度間求取平衡點。但申辯人實非怠惰之法官。

戊、附件名稱及件數:臺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件㈠)。

同右卷訊問筆錄三份(附件㈡、㈢、㈣)。

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等起訴書影本一件(附件㈤)。

臺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件㈥)。

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影本(附件㈦)。

「立法解決審判遲延問題」剪報影本(附件㈧)。

中時電子報等剪報影本(附件㈨)。

民間司改會函影本(附件㈩)。

九十年度民間司改會法官評鑑節影本(附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今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稽延停滯案件進行如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梁柏薰等四人背信等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分該院大股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判)期間,無正當理由,竟稽延案件不進行,分別於:㈠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一年四月餘未進行;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諭知候核辦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再開庭審理,停滯十月餘未進行;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後,迄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再開庭審理,又停滯十月餘未進行。合計停滯該案未進行達三年餘,損害人民權益及司法形象甚鉅,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認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有損司法形象事項」,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院刑事案件,亦迭有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之情形如下:㈠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貪污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滯二年未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停滯一年餘未進行,該案合計停滯達三年餘。㈡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㈢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貪污等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㈣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再被付懲戒人迭有個人遲延未結件數之情事:自九十年十一月以來,因每月刑事個人遲延未結件數分別達四十至六十件不等,且迭有個人遲延案件逾六月未進行情事,曾由該院院長口頭勸導,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改善,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由該會書面勸誡;惟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該院再查報結果,仍有遲延逾六個月以上未進行之案件四件;該院鑑於被付懲戒人歷年稽延案件之習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限期改善;另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被付懲戒人仍有多件刑事案件停滯進行等情。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坦承其經辦前開案件,有上述遲延情事,且有隨案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案進行簿、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逾查報月份六月以上未進行之遲延案件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前開案件繁雜難辦,有併案者,錯綜複雜,查證困難,有共犯結構者,則互相掩飾,部分起訴過於簡略,事證不明,公訴人將調查工作推給法院,個人獨立奮戰辦案,既未停分或減分案件,亦未取巧請調,更無人協助辦案。其中各案後有由庭長接辦者,亦費時數月始定出庭期進行傳喚;且辯護人又依司法院研擬之新制,要求交互詰問到案證人,致各證人不願再到案,進行遲緩;因此逐年累積疑難雜症之案件,終致陷於周轉困難;故該等積案非純粹個人原因,亦係制度使然。而個人工作量日益加重,要夜間值班,終致體檢結果心臟及肝功能失常。個人辦案近二十年,習慣於學習前輩本諸法律良心,切實查明事實真相勿枉勿縱,彰顯正義作正確判斷。未想為升官取巧辦案,縱被指為年長資深,但絕非怠惰之法官,而民間司改會更曾評鑑自己為好法官。現積案已大幅減少,正努力趕辦清結中。提出民間司改會函、剪報、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請予參考云云。縱屬實情,要難解免其對於前開所列經辦案件進行遲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咎責。顯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