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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要旨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甲○○,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二十八件(如附件一、二),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七個月至二年不等,情節嚴重。茲就其稽延案件情形,詳述如下:

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滯一年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一年二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再開審理庭,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二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查入出境資料,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書類,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鑑定,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六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三案(併案審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扣除產前假八日)。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審理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近一年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九號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一年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七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進行函稿製作,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調查庭,停滯十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調查庭,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七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三個月。

貳、蕭候補法官稽延案件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該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核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二款:「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之情事,依同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建請本院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如附件三、四)。查蕭候補法官上述情形有違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為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三十八期結業之候補法官,年資較淺,審判經驗較缺乏,爰請貴會酌情議處。

叁、附送下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

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緣司法院以申辯人審理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二十八件,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七個月至二年不等,情節嚴重,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有違反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意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院台人三字第○五九○八號「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謹依法答辯如左:

壹、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地方法院任候補法官,接辦清股(該股係開辦多年之舊股),接辦之舊案總數依移送書附件三辦案資料表所載為一百十七件(惟加上前任法官部分案件再開辯論,實際接辦件數應為一百二十五件左右),其中已遲延案件約二十餘件,申辯人接辦舊股之總案件量及遲延案件(或即將遲延之案件)均較當時臺北地方法院每股平均數高出許多,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底成立清理積案小組,由院內熱心庭長、學長承接各股交出之遲延案件,惟各股每交出一件遲延案件必須補分相當之件數(例如交出八十八年案件一件須補分三件、交出八十七年案件一件須補分四件,以此類推,惟接股時每件遲延案件只算一件),當時申辯人共交出八件訴、易、自字之遲延案件,嗣後共補分二十七件訴、易、自案件,然申辯人到職僅數月,該等案件似非屬申辯人個人因素所致之遲延,惟依規定仍須補分較多之件數,嗣因新收案件數量龐大,故自八十九年底開始新收及未結案件劇增,申辯人能力有限,縱使加班辦案(甚至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前已修滿一年之輔仁大學研究所課程,亦不得不放棄進修機會,迄今已逾修業年限,無法回復學籍),惟因案件增多運轉較為困難,產生案件進行之排擠效應,遂出現所謂「周轉不靈」之現象,致部分案件有逾四月未進行之情形。又因申辯人初任候補法官經驗較為不足,且係接辦長年舊股,其中包含許多繁雜之案件有待釐清,加上申辯人求好心切,對每件案件無不謹慎審理,判決書也盡量書寫周詳,未敢稍有懈怠,此亦為辦案速度較慢之部分原因。而在長期加班之下,申辯人之結案量及裁判品質在臺北地方法院雖非數一數二,亦有相當成果,申辯人已盡力辦案。茲僅就申辯人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辦案績效(含分案數量、結案數量、裁判品質及其他參考資料)、稽延案件之原因及目前改善情形,分述如次,敬請貴會卓參。

貳、申辯人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辦案績效(含分案數量、結案數量、裁判品質及其他參考資料):

八十九年度辦案績效㈠分案、結案數量:申辯人本年度(自八十九三月二十一日接辦,本年度實際辦案時間約九個月),總收案數為三百八十七件,因含上開接辦時之舊案,故收案量難與臺北地方法院之平均收案數比較。又申辯人本年度總結案數為二百十五件,較臺北地方法院平均結案量少許多,此係因申辯人初任候補法官,經驗不足所致(請貴會卓參移送書附件三)。

㈡裁判品質:

甲:折服率:為百分之九十一.八(請貴會卓參證據一,本年度得上訴或抗告裁判數為一百七十一件,提起上訴及抗告件數共十四件,一審確定案件為一百五十七件,157除以171=91.8%)。

乙:維持率:本年度維持原裁判件數為一件,撤銷原裁判件數○件,故本年度數據無參考價值。

㈢其他參考資料:法官評鑑,因本年度受評鑑數未達十筆,未列入評鑑,故無相關資料可供卓參。

九十年度辦案績效㈠分案數量:如依移送書附件三之數據,申辯人本年度總收案數為四百四十九件,臺北地方法院每人平均收案數為四百二十三件,本年度申辯人比臺北地方法院平均收案量,多出二十六件(請貴會卓參移送書附件三);惟如參考證據二,於扣除庭長、交通庭各股及因故停分普通刑事案件之午、儒、學、平等四股後,九十年度全院剩餘四十三股總收案數為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件,平均每股收案數應為四百零二件,故實際上本年度申辯人比臺北地方法院平均收案量,應為多出四十六件(請貴會卓參證據二)。又當年度到職之各股,新收案件部分包括接股時之舊收案件,故新收案件之件數較多,以及交通庭等特殊情形,予以扣除後,申辯人收案數係全刑事庭第四位(僅次於樂、開、至等股,請貴會卓參證據二)。

㈡結案數量:如依移送書附件三之數據,申辯人本年度總結案數為四百四十五件,臺北地方法院每人每月平均結案數為三十五.四六件,全年之平均結案數為四百二十五件(35.46×12=425.52),本年度申辯人比臺北地方法院平均結案量多出二十件(請貴會卓參移送書附件三),申辯人結案數係全刑事庭第六位(僅次於樂、開、至、祥、卯等股,請貴會卓參證據二)。

㈢裁判品質:

甲:折服率:為百分之八十六.一七(請貴會卓參證據一,本年度得上訴或抗告裁判數為三百四十七件,提起上訴及抗告件數共四十八件,一審確定案件為二百九十九件,229除以347=86.17%)。

乙:維持率:本年度維持原裁判件數為十六.五件,撤銷原裁判件數二件,維持率為百分之八十九.一九。惟因數據過少參考價值較低。

㈣其他參考資料:民間司改會之法官評鑑,本年度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受評鑑人共二十四人,申辯人之「法庭態度」、「裁判品質」及「信賴度」均為中上(請貴會卓參證據三,該資料同等中係以姓氏筆劃排序)。

九十一年度辦案績效㈠分案數量:如依移送書附件三之數據,申辯人本年度(因懷孕產假及產前一個月,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停分,故本年度實際辦案時間約九個月),總收案數為三百三十一件,臺北地方法院每人每月平均收案數為三十七.九八件,每人九個月之平均收案數為三百四十一件(37.98×9=341),本年度申辯人比臺北地方法院平均收案量少十件(請貴會卓參移送書附件三)。

㈡結案數量:如依移送書附件三之數據,申辯人本年度總結案數為三百四十件,臺北地方法院每人每月平均結案數為三十七.九五件,每人九個月之平均結案數為三百四十一件(37.95×9=341),本年度申辯人結案量與臺北地方法院平均結案量相當(請貴會卓參移送書附件三)。

㈢裁判品質:

甲:折服率:為百分之八十二.○七(請貴會卓參證據一,本年度得上訴或抗告裁判數為二百六十五件,提起上訴及抗告實際件數共四十七.五件,一審確定案件為二百

一十七.五件,217.5除以265=82.07%)。

乙:維持率:百分之七十.九(本年度維持原裁判件數為三十九件,撤銷原裁判件數十六件,39除以55=70.9%)。據聞司法院定之標準為百分之六十五,復據聞本院普通案件平均維持率約百分之五十七,簡易案件平均維持率約百分之六十七。

丙:臺灣高等法院對一審法官之辦案成績,據聞申辯人為七十分以上,成績為中上;申辯人曾嘗試請求給予個人及全院平均成績,惟未能取得。

㈣其他參考資料:本年度尚未評鑑,無相關資料可供卓參。

叁、稽延案件之原因及目前改善情形:有關稽延案件之個別原因,請貴會卓參附件一。

改善情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申辯人即將被移送公懲迄今,扣除二月間因農曆年假回南部婆家過年一週,以及申辯人被兒子感染法定傳染病,二週無法辦公之時間(醫師指示具傳染性不能上班,期間並因發高燒不退,數次前往萬芳醫院掛急診,最後只好於臺大醫院住院六天,請貴會卓參證據四)外,約一個月時間中,申辯人得家人之諒解,每天均加班至晚上十、十一時,國定假日亦如此。目前改善情況為:編號一、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等十一案業已審結(或言詞辯論終結宣判);編號三、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二十四、二十八等十件已排定庭期,預定審結(部分庭期原已排定,因逢感染傳染病,以致延期);另編號二、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等七件亦分別排定庭期持續進行中,將儘速在短期內審結(詳如附件一),上開稽延案件申辯人應可於近期內完全改善。

肆、結語:或許貴會會有疑問,果如申辯人所述申辯人如此之努力,為何申辯人之案件數還這麼多?又為何因案件量過多周轉不靈致部分案件稽延?誠然,本院許多學長、姊非常優秀,不但結案快、品質又好,申辯人本當效法之,惟受限個人有限之能力及時間,容有未及;然由前揭申辯人之收案、結案情形及裁判品質(除八十九年度申辯人因經驗不足,結案較少外),雖非名列前矛,但亦在平均數之前,且申辯人自任候補法官以來,幾乎每天早上八點前即抵達辦公室工作至下班,並時常於夜間或假日在辦公室加班或將案件攜回辦理,就連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懷孕期間,常感身體不適時亦不例外,往往在申辯人之配偶,為顧及申辯人與胎兒之健康,一再催促下始結束工作,申辯人自認已盡力辦理案件。任職期間申辯人亦常思及紀伯侖於「先知」所闡述有關「罪與罰」的一段話:「就是當你的心神遊蕩於風之上時,你,孤獨而無戒備,對別人犯了錯,也就是對自己犯了錯。為了那過錯,你必需站在被祝福的人們的門外,敲門、佇候片刻,而不被垂顧。」這段話讓申辯人深深感受到,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懷著戒慎恐懼之心,案件無論大小,務必查的清楚、仔細,對於犯了過錯必需站在被祝福的人們的門外的人,其所受之懲罰,何其之重;倘使因自己一時疏忽,導致未曾犯錯的人,也必需站在被祝福的人們的門外,敲門、佇候片刻,而不被垂顧,那麼從事這一份工作,可能會讓申辯人內咎一輩子吧!申辯人因此個人因素,在查案或書寫判決時,常反覆思索,致辦案速度較慢,或許這也是申辯人在耗費這麼多的時間與心力,仍然無法將案件大量壓低及因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某些案件的部分原因,也是辦案方法有待改善之處。申辯人稽延案件共計二十八件確屬實情,惟請貴會審酌申辯人初任候補法官經驗較為不足,及前揭案件劇增之原因、歷年收案、結案情形、申辯人之裁判品質(包括維持率、折服率、高院成績等,茲僅將幾篇判決存於磁片《證據五》,請貴會卓參,或可詢問對申辯人辦案情形最為瞭解的陳坤地庭長《現調任高院法官》)、法官評鑑結果,申辯人已盡力辦案,及現有稽延案件已大幅改善等情,認定申辯人並未違反法官守則第四條之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意旨,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伍、附送證物名稱及件數:附件一、稽延案件之原因及目前改善情形一件。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影本一件。

證據二、九十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影本一件。

證據三、司法改革雜誌四十二期第十八頁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刊)。

證據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證據五、申辯人書寫之判決書數件(存於磁片)。

附件一:

┌───┬────────┬─────────────┬────────┐│編 號│ 案 號 │ 說 明 │ 改 善 情 形 │├───┼────────┼─────────────┼────────┤│ 一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因向高院調卷供參,嗣調得卷│本案業於九十一年││ │六○八號(鄧淑德│宗後,復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十二月三日審結。││ │等加重誹謗案件)│及進行。 │ │├───┼────────┼─────────────┼────────┤│ 二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持續進行中,││ │一三六四號(劉中│ │最近一次定於四月││ │行等詐欺等案件)│ │四日開庭。 │├───┼────────┼─────────────┼────────┤│ 三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其中一被告傳拘無著,經本股│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七九號(俞錫棟等│另案通緝,復因其他案件排擠│年三月二十八日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未及進行,嗣被告於九十一│結。(已排定庭期││ │防制條例等案件)│年十一月間到案。 │) │├───┼────────┼─────────────┼────────┤│ 四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本可審結,│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三四七號(李昱翰│惟其中一名被告年事已高又重│年三月二十五日先││ │等商業會計法等案│病在身無法出庭,未及進行。│行審結另一名被告││ │件) │ │。(已排定庭期)│├───┼────────┼─────────────┼────────┤│ 五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一五○七號(馬仁│ │三月十一日審結。││ │旭偽造文書等案件│ │ ││ │) │ │ │├───┼────────┼─────────────┼────────┤│ 六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持續進行中,││ │四五八號(黃舜卿│ │最近一次定於三月││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 │二十一日開庭。 ││ │) │ │ │├───┼────────┼─────────────┼────────┤│ 七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惟雙方表示│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三九號(金愛娟等│有和解的意願,嗣當事人於九│一月二十七日審結││ │詐欺等案件)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陳報│。 ││ │ │和解。 │ │├───┼────────┼─────────────┼────────┤│ 八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自訴人陸續提起四件自訴、三│本案已辯論終結,││ │九十一號(林達雄│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陸續追加│定於九十二年三月││ │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自訴待查,復因其他案件排擠│二十八日宣判、審││ │) │,未及進行。 │結。 │├───┼────────┼─────────────┼────────┤│ 九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重要證人傳訊未到,復因其他│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一八九二號(吳清│案件排擠,未及進行。 │年四月四日審結。││ │泉重利案件) │ │(已排定庭期) │├───┼────────┼─────────────┼────────┤│ 十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因其他案件│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二五七二號(賴啟│排擠,未及進行。 │年四月四日審結。││ │棟詐欺案件) │ │(已排定庭期) │├───┼────────┼─────────────┼────────┤│ 十一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本案係七十八年分案,嗣被告│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二○號(郭愛珍偽│逃匿予以通緝,於九十年通緝│二月二十一日審結││ │造有價證券案件)│到案,因距案發時間過久,調│。 ││ │ │查證據不易,且被告又陳稱其│ ││ │ │當初簽發告訴人即其父支票係│ ││ │ │得同意,其父現在香港,可得│ ││ │ │書面證明資料等語,故本件未│ ││ │ │進行時間係為等待被告取得該│ ││ │ │證明文件。 │ │├───┼────────┼─────────────┼────────┤│ 十二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雙方表示有和解的意願,故等│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三二號(李芳華詐│待當事人和解,嗣當事人於九│三月十四日審結。││ │欺案件)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陳報和│ ││ │ │解。 │ │├───┼────────┼─────────────┼────────┤│ 十三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重要證人傳拘未到。 │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五六號(涂貴華毒│ │年三月二十一日審││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結。(已排定庭期││ │件) │ │) │├───┼────────┼─────────────┼────────┤│ 十四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告訴人屢傳未到。 │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第三○號(吳又人│ │年三月二十八日審││ │詐欺案件) │ │結。(已排定庭期││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因其他案件│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二三二○號、八十│排擠,未及進行。 │年三月二十一日審││ │九年度訴字第三五│ │結。(已排定庭期││ │五、八九四號(陳│ │) ││ │山旺詐欺、違反稅│ │ ││ │捐稽徵法等、偽造│ │ ││ │文書等案件) │ │ │├───┼────────┼─────────────┼────────┤│ 十六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重要證人傳拘未到。 │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二三八三號(施宜│ │年三月二十五日審││ │璋竊盜案件) │ │結。(已排定庭期││ │ │ │) │├───┼────────┼─────────────┼────────┤│ 十七 │九十年度自更(一│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持續進行中,││ │)字第二九號(彭│ │最近一次定於三月││ │淮南等偽造文書案│ │二十八日開庭。 ││ │件) │ │ │├───┼────────┼─────────────┼────────┤│ 十八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持續進行中,││ │三二號(高秀蓉等│ │最近一次定於四月││ │詐欺案件) │ │十八日開庭。 │├───┼────────┼─────────────┼────────┤│ 十九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自訴人追加其他犯罪事實待查│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六一○號(郭顯宗│,復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二月十一日審結。││ │偽造文書案件) │行。 │ │├───┼────────┼─────────────┼────────┤│ 二十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重要證人傳訊未到,且本案另│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一○七三號(王明│一共犯由本股另案審理亦傳拘│二月十八日審結。││ │月詐欺案)。 │未到。 │ ││ │ │ │ │├───┼────────┼─────────────┼────────┤│二十一│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持續進行中,││ │一三二二號(王佳│ │最近一次定於三月││ │弘偽造文書等案件│ │二十五日開庭。 ││ │) │ │ │├───┼────────┼─────────────┼────────┤│二十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後,未得強烈│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一二六○號(賴宏│心證。 │二月二十五日審結││ │雄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 │ │ │├───┼────────┼─────────────┼────────┤│二十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本案已辯論終結,││ │一六○七號(梁貴│ │定於九十二年三月││ │彬等偽造文書等案│ │十八日宣判、審結││ │) │ │。 │├───┼────────┼─────────────┼────────┤│二十四│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證據已調查完畢,因其他案件│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二九○六號(葉承│排擠,未及進行。 │年四月十一日審結││ │龍偽造文書案件)│ │。(已排定庭期)│├───┼────────┼─────────────┼────────┤│二十五│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調閱相關卷宗後,考慮是否為│本案業於九十二年││ │二六一○號(張雪│免訴判決時,因其他案件排擠│二月十四日審結。││ │凱偽造文書案件)│,未及進行。 │ │├───┼────────┼─────────────┼────────┤│二十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本案持續進行中,││ │一一四三號(鄒惠│證據以供調查,被告財產犯罪│最近一次定於四月││ │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數額無法確定,尚待查明,│二十五日開庭。 ││ │) │復因其他案件排擠,未及進行│ ││ │ │。 │ │├───┼────────┼─────────────┼────────┤│二十七│八十八年度訴字第│本案其他共犯均先由檢察官起│本案持續進行中,││ │二二二號(翁基昌│訴,在本院他股承辦中,本案│最近一次定於四月││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被告係嗣後始由檢察官起訴│二十五日開庭。 ││ │案件) │,故相關卷證資料均在他股案│ ││ │ │件中,為免重複調查相同事實│ ││ │ │,未及進行。 │ │├───┼────────┼─────────────┼────────┤│二十八│八十七年度自字第│本案有與他案有裁判上一罪而│本案預定於九十二││ │七五九號(王勇先│應免訴的可能,復因其他案件│年四月十八日審結││ │等詐欺案件) │排擠,未及進行。 │。(已排定庭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二十八件,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七個月至二年不等,情節嚴重。茲就其稽延案件情形,詳述如下:㈠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滯一年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㈡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六個月未進行。㈢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一年二個月未進行。㈣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再開審理庭,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㈤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㈥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㈦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一個月。㈧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㈨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調查庭,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㈩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二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查入出境資料,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書類,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鑑定,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六個月。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三案(併案審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扣除產前假八日)。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審理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近一年未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九號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一年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二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七個月。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五個月。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進行函稿製作,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調查庭,停滯十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調查庭,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他人代理進行(扣除產前假八日,娩假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二個月。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再開調查庭,停滯七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三個月。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詢問中坦承無誤,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工作係接辦舊股,件數及遲延者較多,嗣後雖交出八件遲延案,但又補上新案,自己能力、時間有限,縱使加班辦案,終致周轉困難,但似非純係個人因素造成,自己求好心切,辦案務求周詳,績效良好,故速度較慢,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又懷孕,現稽延案件已大幅改善,提出稽延案件之原因及目前改善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九十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司法改革雜誌四十二期第十八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己書寫之判決書數件等件影本及磁片為證,請不予懲戒云云,要難解免其對於執行職務就前開所列經辦案件之進行確有遲延咎責。顯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