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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㈠民眾黃啟然因涉嫌竊盜罪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移由虎尾分局刑事組接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該分局值班偵查員甲○○將黃嫌及另案嫌犯一併提解至分局刑事組,預備製作二人之指紋鑑識工作後,再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料黃嫌於指紋鑑識製作完成,尚未銬上手銬之際,乘隙自該組辦公室大門竄逃,再由該分局右側門逃出,陳員隨後追捕未果,該分局遂通報協助搜捕。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該分局刑事組長陳癸霖率陳員等人,循線在彰化縣○○鎮○○街富安大旅社五○八號房將黃嫌逮捕到案。

㈡陳員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案發後立即通報並全力參與追捕,迅速將人犯緝獲歸案,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等情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審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處分不起訴,已確定在案。

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處分。」爰依上開規定將警員甲○○移請懲戒。

附送: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雲檢朝義字第一七九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附件及限期申辯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緣黃啟然因涉嫌犯竊盜罪,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詢問製作筆錄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將之移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接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值班之甲○○自該分局拘留室將黃啟然及他案另名犯嫌施貯峻一併提解至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準備於製作完成二人之指紋鑑識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甲○○身為值勤人員,理應注意對於依法拘禁之人嚴加看管,注意防止人犯逃脫,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黃啟然作完指紋鑑識,尚未上手銬之際,疏於注意,致黃啟然得以乘隙轉身自該組辦公室大門竄逃,再由該分局右側門逃出,旋於該分局前之光復路旁攔下一部車號不詳計程車後,逃逸無蹤。甲○○發現並隨後追捕未果後,立即迅速通報該分局及鄰近分局協助搜捕,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該分局刑事組長陳癸霖率同甲○○等,循線在彰化縣○○鎮○○街富安大旅社五○八號房始將黃啟然逮捕到案。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審酌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案發後立即通報並全力參與追捕並已將人犯緝獲,未造成重大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自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勇於任事,認真負責,多次獲頒記功、嘉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令共七紙參照)等情,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之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確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及力求切實之旨甚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