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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以下簡稱葉員),因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葉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茲將其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與王心慈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員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心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葉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無故毆打王心慈成傷,經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案件,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罪嫌提起公訴(證一)。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證二)。葉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證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均影本):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因長期無法忍受這可怕精神疾病前妻王心慈(有躁鬱症),而提出離婚訴訟。動不動就要告申辯人,讓身為基層警員的申辯人實已達無法忍受。自己本身不會照顧自己身體健康就算囉,還到處惹事生非,常是好朋友的為了一句話或不相干的事就起衝突甚至打架變仇人。比如九十年三月二十七、八日早上到觀音山和慈雲寺護法人員發生口角打架事件,申辯人事後到慈雲寺瞭解才知道。前妻王心慈因篤信佛教,她察知慈雲寺住持會本法師早上四、五點就去觀音山運動習慣,她也跟隨著天天去觀音山運動。時日一久不知和慈雲寺護法們如何發生仇怨,甚至打架衝突,待申辯人詢問其因何全身是傷,結果她惱羞成怒卻誣告申辯人是懷疑她是和會本法師會面出軌,和申辯人爭吵還告申辯人,誣陷說她身上傷害都是申辯人造成的,真是惡人先告狀。

由多次出民事、刑事庭,王心慈都以哀兵可憐姿態出庭應詢,昏倒在法庭上,或法院內走廊上,不知情的人會一時被其突然昏倒在地上嚇壞,甚至在庭上法官也好幾次被其昏倒行為嚇住,而亂成一團。自九十年元月起申辯人就與王心慈分居至今,申辯人因深怕其無法無天,只好遠離她。

在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違反家暴法,深知是冤枉的,法官判家暴案,自一開始就說明其王心慈身上傷害並非申辯人造成,是王心慈因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停車問題和二名不知名小姐發生打架所造成全身傷害。然回家後因和申辯人發生爭吵,結果又將身上傷害全誣告申辯人,在將近二年八個月時間一直苦無證人證據下,被法官判決違反家暴法。直到九十二年八月中旬,申辯人回到住處高雄市○○區○○街大樓中庭,碰見大樓住戶康秀雲,和康女談起申辯人二年多被前妻王心慈誣告情形,康女才和我談起那天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時許看到前妻王心慈全身是傷從中庭大門外進來,經詢問多次都不回應直接上樓。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請她在高雄地方法院庭上說明所看到情形,替申辯人洗刷二年多來冤屈。至今法官對違反家暴案已無追訴,這是遲來正義,卻已造成重大傷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二年多訟累,申辯人是受害者,但一直以來苦無證人證據,直到九十二年八月份遇見康女才幫申辯人說明當日情形,讓法官明白事情真相,至今法官已無追訴。

前妻因有精神疾病躁鬱症,情緒容易暴躁易怒,甚至三星期不睡覺而四處遊走,致使身體一直無法康復。申辯人為前妻生病四處找名醫皆無法治癒,她發作時六親不認無人能控制。急診時住過凱旋醫院、高雄縣慈惠、高雄市靜和、及斗六永生精神病院等,都有病歷可查。她可以隨便誣陷別人,不負責任。她可以無情無義。刑法她沒責任義務,因其是精神疾病人。身為家屬的人卻深受其害,其中感觸實非一般人所能形容。各位長官明鑑,申辯人甲○○實是一名奉公守法盡本分公務員,對家庭也是負責任的好男人,然家逢此事,實非申辯人一人能力所及。經過這一件家庭風暴,讓申辯人的人生也多一個經驗,希望面對未來會更成熟、更美好。期許各位委員們給予申辯人多多鼓勵。附送不起訴處分書、投訴書函、重大傷病卡、生活費明細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與王心慈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心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王心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經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依法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因與王心慈發生口角,即以拳、腳毆打王心慈頭部、胸部及手腳,致王心慈受有右耳後瘀傷、胸部挫傷、右上臂內側瘀傷、左大腿內側、右大腿外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住處,被付懲戒人因不滿王心慈多次前往任職之警局投訴,竟以拳、腳、椅子毆打王心慈,致其受有臉部血腫、左手六公分×六公分血腫、右膝五公分×四公分擦傷、左膝四公分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及被付懲戒人因家暴法案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所辯事後縱已離婚,亦難解免前開刑責。其觸犯刑法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