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陳和元住處,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余員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執行晚間九時至十二時之肅竊守望勤務,於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巡邏,因發現未懸掛車牌之可疑機車,而駕車尾隨該車至臺南縣永康市七四巷三六號前,因未見該機車蹤影,即下車詢問在該處泡茶聊天之劉建發及其友人,並入座與眾人聊天,然因酒力發作,而與眾人齟齬,劉建發為避免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詎余員心生不滿,假借其執行職務取得警用配槍之機會,取出配槍,拉滑套上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劉建發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二十四發子彈,要配你們大家,要沒有工作大家一起沒有工作」等語,劉建發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建發為阻甲○○開槍,而緊靠甲○○,余員因而將槍收起置於槍套內,隨後與劉建發拉扯,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副所長吳文陸據報後,率同警員姚子賢、莊大成及周哲誼趕至現場,經吳文陸勸阻後,甲○○將配槍交予吳文陸,隨即由警員帶回,並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前開數值。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余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南院鵬刑元九二交易九八字第五一六二七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勤務前喝酒,又於當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因酒力發作與眾人發生齟齬,而有恐嚇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違法案件,案經本分局調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停職,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六月,終以易科罰金結案。本案因申辯人喝酒後不勝酒力而引發之犯行,深感悔意,並有違各級長官之諄諄誥誡之意,衷心殊感歉疚萬分,案發後至今滴酒不沾,並謹守法紀規定。然由於該犯行,本單位已予以調職,九十一年考績又評列丙等,對職已具相當之有形、無形之處分。對該違法之犯行無任何申辯之意,只祈各鈞座能給申辯人一次機會,從輕懲戒,申辯人等自當淬勵奮勉,報效社會、國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路友人處喝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重型機車,執行當晚九時至十二時之肅竊守望勤務,嗣於晚間十一時許,在永康市○○路一帶,發現未懸掛車牌之可疑機車,乃尾隨該車至永康市○○街○○○巷○○○號前,因未見該機車蹤影,即下車詢問在該處泡茶聊天之劉建發及其友人,並入座與眾人聊天,詎因酒力發作,竟與眾人發生齟齬,劉建發為避免事態嚴重,遂報警處理,惟被付懲戒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利用值勤配槍之機會,取出配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劉建發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二十四發子彈,要配你們大家,要沒有工作大家一起沒有工作」等語,致劉建發心生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幸劉建發處置得宜,將身體緊靠被付懲戒人阻其開槍,被付懲戒人始將槍枝收入槍套內,惟仍與劉建發拉扯爭執不休,嗣經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副所長吳文陸率警員三名到場勸阻後,被付懲戒人即將配槍交出,並於其後隨同至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七毫克。凡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