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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丙○○各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乙○○、丙○○及甲○○等三員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於後:

緣陳福祥於九十年間因流氓感訓處分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通緝中,嗣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會同本市憲兵隊第一機動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查獲陳嫌,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惟因尚有槍械未被查獲,少年警察隊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借提陳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帶返少年警察隊追查槍枝下落。陳嫌認有機可乘,於是聯絡張家瑞前來探視,張家瑞則另找楊承璁前往少年警察隊,陳嫌即暗示張家瑞等找其他人幫忙,利用交槍機會在現場製造混亂,以利脫逃,陳嫌遂向員警訛稱交槍地點選在臺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張家瑞等離開少年隊後,旋會合李俊男、王信昌等人至交槍地點,計畫縱放或便利陳嫌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甲○○駕駛偵防車搭載乙○○及丙○○押解陳嫌至「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追贓,陳嫌於接近廚房時迅速衝入廚房內,王信昌則以噴灑滅火器製造大量煙霧阻止乙○○及丙○○追趕,致陳嫌順利趁隙逃逸。本案被付懲戒人乙○○等三人涉嫌縱放人犯之責任部分經該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簽發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之規定,本案陳員等三人因脫逃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其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依上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據二: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少督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五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依本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失職事實欄及證據欄申辯如後:

㈠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申辯人敵情觀念淡薄,緊急應變能力欠佳,致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脫逃,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便利脫逃罪。姑念申辯人動機為盡維護社會之責任致罹犯行,衡其原因及犯後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所舉之減輕事由,認不起訴處分為適當部分釋明如下:

⒈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陳福祥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罪、張家瑞、楊承璁、卓志強、王信昌、范炎昇、陳明傑、林祥裕、陳銘賢及劉彥宏等人共同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論處罪刑,所揭示之主文,有事實不符之處。

⒉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明示之「:::犯後坦承犯行:::」之部分,申辯人公務

之執行遭以強暴手段致受拘禁之人脫逃,於本少年警察隊、本局督察室、監察院所為內部調查,乃至在調查事實理由、證據未完備之情況下,為以疏縱人犯事由移送檢、院偵辦,審理過程中,並無犯後「坦承犯行」。

懲戒案件移送書證據二、之說明三所指偵查員防護人犯,遭受計畫性暴力攻擊,

發生之瞬間緝逃作為,與說明四之「錯估情勢」,致陳嫌脫逃,有疏縱人犯之嫌,顯相違悖。況戒護人犯使用相當械具,認知已完全將其納入於實力支配之下,其逃脫發生,明顯係強力外在因素所造成,與「錯估情勢,疏縱人犯」顯不相當。

申辯人已為行政責任受懲處,基於行政責任一事不兩罰原則,申辯人建請斟酌下

情決議,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須負之責任,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現全案已明,行政責任已付,又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申辯人就其上揭救濟程序及保障部分釋明如下:

㈠行政責任可分為懲戒責任與懲處責任,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服務機關

發布職務命令記過貳次,現再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刑事責任未明前即為行政處分,致申辯人失據,不及援引行政程序法之教示制度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程序;處分機關過於專斷,顯然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原則及概括斟酌義務。

㈡申辯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即有主動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協助

責任,始能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顧之憂,並能適時鼓勵其戮力從公,勇於任事。另參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係指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案件,服務機關給予涉訟輔助後,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得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部分服務機關漠視、罔顧申辯人權益,顯有失當。

申辯人為查辦刑案,遭暴力縱放人犯,媒體臆測報導,致警察乃至申辯人形象、

操守嚴重受損;又從警逾十七年,恪守本分,戮力從公,勇於任事,爭取績效均能嚴守程序,警職所有一切作為,均以責任與義務為中心。鑑於上開釋明請予公平之決議等語。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令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八月十六日奉調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警佐升警正

訓練(為期四十五天),八月十九日係申辯人受訓後第一日上班,勤務編排為下午十三時起班,但申辯人於十九日上午約九時許接獲代理小隊長陳業電話通知,因借提人犯,要申辯人提早上班,申辯人於約十一時至隊部簽到,當時人犯已由其他同仁借提帶回隊部偵辦(因申辯人未參與偵辦及逮捕嫌犯之勤務,故不知案情及人犯姓名),申辯人即先辦理未完成之公文,於同日下午約十七時許偵查員丙○○告知要外出起贓並要申辯人負責駕駛車輛載同嫌犯前往,嫌犯則由丙○○及乙○○戒護,到達目的地時即由丙○○、乙○○將嫌犯帶入店內。因當時路窄來往車輛繁多,故申辯人將車停妥後隨即快步至該紅茶店會合並支援,當至該店門口時卻發現兩位偵查員遭受攻擊且人犯已趁機脫逃,申辯人本能反應趕往該店後門欲攔截,但趕至巷口發現人犯已乘坐機車往小巷內竄逃,當時機車高速駛離巷內且來往人車眾多(因當時為下班時段),不敢斷然使用警械,以致未能即時逮捕脫逃人犯。

申辯人於受訓完畢奉召回隊支援,先前並未參與偵辦陳福祥案,對案情並不瞭解,

且申辯人當日負責駕駛車輛及攜帶搜證器材,乙○○及丙○○兩人則負責取槍及戒護人犯安全,發生人犯脫逃及有共犯幫助設計劫囚,實非申辯人等所能掌控,且案發時申辯人即立刻反應追捕人犯,實無便利人犯脫逃情事,亦絕無疏縱及警戒不周之處,復人犯均有依規定上手銬、腳鐐,取贓時任務亦有分工,且當時犯嫌等是有計畫設計襲警及脫逃並備有武器及脫逃工具等,實非申辯人等所能防範處理。

申辯人從警以來即兢兢業業,從無隕越,為維護社會治安,盡忠職守,今人犯脫逃

一案,犯嫌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強暴脫逃罪,申辯人等經該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可證申辯人無便利其等人犯脫逃。又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輿論之壓力,未詳查事件之實,即懲處申辯人等記過二次,申辯人身心及名譽均遭重大傷害。申辯人奉召警佐升警正訓練,本應能晉升為刑事小隊長一職,今因支援查贓發生脫逃一案於未查明事件期間,亦未有明確法令規定不能升遷下,管制申辯人不能晉升職務,申辯人多年之努力付之一炬,內心之悲泣無以言語,請體恤實情准免予懲戒等語。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等件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丙○○,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丙○○及甲○○等三員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偵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少年警察隊員警會同臺北市憲兵隊第一機動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查獲因流氓感訓處分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通緝中之陳福祥,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惟因尚有槍械未被查獲,少年警察隊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借提陳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帶返少年警察隊追查槍枝下落。陳嫌認有機可乘,於是聯絡張家瑞前來探視,張家瑞則另找楊承璁前往少年警察隊,陳嫌即暗示張家瑞等找其他人幫忙,利用交槍機會,在現場製造混亂,以利脫逃,陳嫌遂向員警訛稱交槍地點選在臺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張家瑞等離開少年警察隊後,旋會合李俊男、王信昌等人至交槍地點,計畫縱放或便利陳嫌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甲○○駕駛偵防車搭載乙○○及丙○○押解陳嫌至「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追贓,陳嫌於接近廚房時迅速衝入其內,王信昌則以噴灑滅火器製造大量煙霧阻止乙○○及丙○○追趕,致陳嫌順利趁隙逃逸。本案被付懲戒人乙○○等三人涉嫌縱放人犯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該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念渠等查緝槍械係為克盡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因查槍心切一時疏失致罹犯行,衡諸其犯罪原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少督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五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部分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乙○○、甲○○雖均提出申辯稱渠等係受張家瑞、楊承璁、王信昌等人強暴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並非便利脫逃,且無坦承犯行事實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渠等整個取槍過程確有疏失等情,業經本會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參見同偵查卷第四○九至四一○頁),足見所辯為推卸之詞,所提其餘各項申辯及證據,亦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