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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執行四至八時值班勤務,負責戒護大陸偷渡客林灩(女),由於林女患腸胃疾病尚在服藥療養中,張員接班後林女頻頻要求如廁,於五時二十分許,林女再要求如廁,適逢四至八時巡邏警員石義亮、施志強等二人帶回酒後駕車駕駛人返分隊處理,張員予以協助之際,林女乘機從辦公室越窗逃逸,於五時三十分,張員發現林女不見,立即報告分隊長派遣警力,於駐地附近尋找追捕多時,並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加入圍捕,均無所獲。

張員疏縱人犯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偵詢後,全

案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疏縱人犯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調查卷壹宗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證二:警員甲○○偵詢筆錄。

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勤務分配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業經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參附件一)在案,

足證申辯人有不能期待之情事而致本件事實之發生。建請貴會斟酌上開情形,衡情酌輕議處,合先說明。

申辯人所屬單位並無女警於外勤執勤,看管女性大陸人士本有所不便之處,況且分

隊未設置拘留處所,亦無拘禁之器械配備,加上平日勤務繁重,故輪值時若因其他任務需求而須優先辦理,可能無法同時兼顧看管工作,實無法期待所有工作能面面俱到。望請貴會對於如此繁忙勤務下之失誤從輕處置。

林女拘禁期間,皆未使用戒具留置於辦公廳舍之內(參附件二)。

揆諸前述,申辯人平日工作尚稱盡職,雖有本件大陸人士脫逃事實發生,乃工作勤務及分隊配備不足所致,請貴會體恤基層員警之戮力,申辯人亦將引以為鑑。

檢送證據: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

附件二之一:看管戒護處所照片二張。

附件二之二:未裝設鐵窗照片一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四至八時值班勤務,負責戒護大陸偷渡客林灩(女),由於林女患腸胃疾病尚在服藥療養中,被付懲戒人接班後林女頻頻要求如廁,於五時二十分許,林女再要求如廁,適逢四至八時巡邏警員石義亮、施志強等二人帶回酒後駕車駕駛人返分隊處理,被付懲戒人予以協助之際,林女乘機從辦公室越窗逃逸,於五時三十分,被付懲戒人發現林女不見,立即報告分隊長派遣警力,於駐地附近尋找追捕多時,並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加入圍捕,均無所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協助其他同事辦理查扣違規車輛,致受拘禁之人犯脫逃等情,過失程度確屬輕微,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所犯復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九二○○○三一五○號函及偵詢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