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士,因業務上之過
失,未即時放下平交道柵欄,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違法事實敘述如下:謝員係負責汐止市○○街○○里○○道柵欄昇降之工作,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謝員在上開平交道擔任看柵工作時,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列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將平交道之柵欄降下,防止行人及車輛通過平交道,以維護列車及行經平交道人車之安全,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肚子不舒服亟欲上廁所;而疏未注意第一九一六次貨物列車已接近橫科里平交道,未及時將該平交道之柵欄放下,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董自成於行經該平交道時遭第一九一六次貨物列車通過撞擊。謝員事後即請同事向鐵路警察局報案,並向員警自首(傷害部分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全案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即時放下平交道柵欄,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本局行車事故報告。
證和解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擔任南港-汐止間橫科里平交道看柵工,因肚子不舒服亟欲上廁所而疏於注意致延誤降下柵欄,致行經路過董自成君受傷。申辯人速將他送往市立忠孝醫院,並主動向鐵路警察自首接受裁判。本事件發生後申辯人已受到精神上及三項懲罰:與受傷者董自成君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由鐵路局核定記過一次。刑事部分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並易科四萬五千元罰金。
申辯人一時疏忽,請委員大人明察秋毫,體恤屬下職務卑微。景氣不好,工作難找,僅得考進鐵路局靠這份微薄薪水糊口,家中之老父親已病至垂危,老母亦體弱多病需要奉養,戶籍彰化家中並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夫妻分隔兩地,生活很清苦。
申辯人因南居北工,獨居基隆在外因患胃病潰瘍,案發當天肚子不舒服亟欲上廁所,致疏於注意,事後申辯人深表悔悟,並已與董自成君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但董君食言而肥,未依和解書簽收規定將受傷之診斷書及醫藥費單據交付予申辯人,導致鐵路局會計室現在每月從俸給中扣回伍仟元直扣至二十萬元正。發生意外鐵路局亦應愛護員工,協助員工處理善後,免於因對受傷者賠償過大賠償金而影響往後之生活。何況申辯人是一時無法排除突發之肚子痛,真是令人情何以堪。
申辯人平日忠實執行勤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進入鐵路局榮獲四個嘉獎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受頒績優看柵工。歷經此次教訓必定堅守崗位,謹慎看守平交道柵欄工作,絕不再犯。請委員大人寬恕,處分從輕,讓申辯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繼續為鐵路局服務,必當盡忠職守,戮力以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士,負責汐止市○○街○○里○○道柵欄昇降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平交道擔任看柵工作時,應注意往來列車之動態,於列車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將平交道之柵欄降下,防止行人及車輛通過平交道,以維護列車及行經平交道人車之安全,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肚子不舒服亟欲上廁所;而疏未注意第一九一六次貨物列車已接近橫科里平交道,未及時將該平交道之柵欄放下,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董自成於行經該平交道時遭第一九一六次貨物列車通過撞擊。被付懲戒人事後即請同事向鐵路警察局報案,並向員警自首(傷害部分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未據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即時放下平交道柵欄,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四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