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乙○○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課長及工務局技士,前
分別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及技士任內,辦理核發建築執照業務,漠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忽視應盡之審查責任,致肇重大核發建照違失事件,影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經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提案糾舉,其違法事實及具體證據略述如下:查乙○○(以下稱羅員)前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主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等業務,甲○○(以下稱陳員)前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主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等業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適有新竹縣新埔鎮民賴文治先生(以下稱賴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蔡瑞蛟購○○○鎮○○段八六七(面積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座屋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八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後,即以前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其所送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書件由該課技士陳員審查,並經羅員決行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以下稱系爭建照)。嗣因民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七二)新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及(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應行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可申請建築,該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除函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提供對於系爭土地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圖面外,並函請賴君暫予停工。案經該局核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係由新埔鎮公所核發)及(七二)新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係由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相關圖面資料,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會議研商後,確認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並由建築師就前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納入留供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而建築師僅就前揭使用執照中之三件依重新測量之建築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自行劃設於系爭土地,爰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經該局陳員審查並決行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予以核准。嗣民眾再次陳情(七二)新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漏未納入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研商結果,認該件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已足,系爭建照並無重複使用該件執照法定空地之情事後,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依前揭使用執照之圖面資料重新計算上開四件使用執照應留設系爭土地(三三九之一)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尚不足
二七六.五二三平方公尺,羅員未能依法善盡審查及督導責任,而陳員未能依法善盡審查責任,影響政府公信力及民眾權益,顯有違失。
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等二員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二)院臺三字第○九二○七○四九三○號函示,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監察院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院台三字第○九二○七○四九三○號)
㈡:新竹縣政府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二○○八一七五九號)。
㈢:新竹縣政府函(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人二字第○九二○○八七○二六號)。
㈣:監察院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院台三字第○九二○一○七三一二號)。
㈤:新竹縣政府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九二○一○五五○○號)。
㈥: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六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甲、乙○○部分:申辯人因對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糾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乙○○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技士甲○○身為辦理核發建築執照業務之主管及承辦人員,對賴文治在本縣○○鎮○○段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對於本案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非但未能知悉解決措施,亦未本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依法確實審查,全然依賴文治所委託之建築師所作之檢討方式與結果,漠視主管建築機關應負規定審查項目之責任,致肇生前揭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未能先檢討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及不察系爭土地建築使用已受有拘束,卻任由建築師自行劃設,或應檢討而未納入檢討等情事,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應負違失之責,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提糾舉案不服,茲依法申辯如左:
發生原因:
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案係於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單位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致分別使(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而嗣後賴文治君申請建造執照時,因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前開案件相關套繪資料,故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後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案。
事實經過:
賴文治委託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在本縣○○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本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技士甲○○該日為審核執照排定輪值人員,本案排定由技士甲○○審查,其申請案既已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故承辦人員技士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就規定項目審查,因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故該規定項目審查表第十六項「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乙欄,經技士甲○○簽註「於套繪後發照」(附件一),擬稿呈申辯人決行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後(附件二),送交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辦理套繪,經「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由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於套繪圖上編填本案建造執照號碼後(附件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發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
本案於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後,范瑞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賴文治興建房屋向本府申請建照乙事提出異議聲明,陳情聲○○○鎮○○段○○○○號(原地號為四座屋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是否該重新檢討才能另行興建房屋?本案分交本建照施工管區承辦人員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洪亮技士,依據范瑞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陳情及所提供資料,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工建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請新埔鎮公所提供(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面供核對,且顧及起造人賴文治權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請暫予停工,以利查證(附件四)。
新埔鎮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圖面影本,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洪亮技士核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及(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圖面,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本案管區承辦人員洪亮技士至現場勘查,達成結論儘速開會研商。
經本案管區承辦人員洪亮技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函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該會議結論為:「㈠針對陳情人范瑞娥女士所提供二份使用執照影本()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乙份,調閱原始相關資料及圖面一一檢討其法定空地,並經由賴溪明建築師核算後,建蔽率為,應尚符合建蔽率以下之規定(如附圖)。㈡陳情人仍不服前述結論,且要求該地應列為防火巷用地乙節,請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不得興建之事實依據或文件,否則請起造人及其設計人依規辦理」(附件五)。
案經設計建築師賴溪明建築師依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並依前已核發之四案使用執照及本案重新核算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由申辯人將申請基地面積縮小,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小為二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後,將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先送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本變更設計案經技士甲○○審查,因本案既已依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因該會議結論已檢討其建蔽率、容積率核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故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由技士甲○○決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附件六)。
監察院針對本案陳訴人曾一再要求針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檢討,且本府工務局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邀集陳訴人等相關人員就本案召開三次會議,並均由本府工務局局長擔任該等會議主持人,為何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仍未予檢討?查本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八六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記錄時檢討,經檢視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地籍界線與分割後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地籍界線及與重測後後之基地地籍界線相似,又本照建蔽率已達百分之六十,已無多餘之法定空地可供本照再行分割,故不再予以檢討(附件七)。
經至監察院與委員檢討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赫然發現案內經設計建築師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所畫圖面之比例尺與實際尺寸有所出入,且其法定空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於分割後確有重複使用;惟經依原各執照申請建照時期時間重新研討分析,並重行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經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後,將賴文治建照申請案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經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本案其建蔽率、容積率仍符合規定。
*對本案依申請建照時期時間重新研討分析:
⑴新埔鎮公所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
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依申請案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於設計圖A戶七六九八號基地面積為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設計圖B戶七六九七號基地面積為一三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兩戶申請基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四五平方公尺。
惟依後案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年6月8日分割增000-00-00地號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附件八)【亦即分割增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00-0000=218 平方公尺,與新埔鎮公年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照執照於設計圖A戶七六九八號基地面積為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設計圖B戶七六九七號基地面積為一三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兩戶申請基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四五平方公尺,相差減少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270.145-218=52.145平方公尺)】;亦即新埔鎮公所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照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於其後申請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年5月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五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五地號面積為0000-000=430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三二平方公尺(附件九)。
⑵於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
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及三三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四
八三.○三平方公尺,於設計圖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惟依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年月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後(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亦即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與年月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後(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相差一○三.○三平方公尺(134.03-31=103.03);即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一○三.○三平方公尺,於其後申請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年月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為832-801=31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一平方公尺(附件十)。
⑶於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六四九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三十點四,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
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四地號、三三九之一地號及三三九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三九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七八四.一一五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三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於設計圖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七八四.一一五平方公尺。因本案建蔽率僅百分之三十點四,其建築面積為三一六.四二一平方公尺(私設騎樓75.484+一樓240.937=316.421平方公尺),如以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之方式推算,其基地面積為建築面積三一
六.四二一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二一○.九二=五二七.三七一平方公尺,推算本案基地可分割剩餘面積約為三九四.八七九平方公尺(922.25-527.371+3
94.879平方公尺),推算其中三三九-一地號可分割剩餘面積約為(394.879/
922.25=0.428)*784.1158=335.73 平方公尺。⑷於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所附本建照申請案○○○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於
年6月日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鎮○○段○○○○號面積為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後,亦即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八○.九二平方公尺(416.65-335.73=80.92 ),於賴文志建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之空地共計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分割,致分別使(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賴文治(八九)建都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案重複使用。經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於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被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後,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
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本案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符合規定(附件十一)。
附表┌────┬───┬─────┬────┬──┬──┬───┬──┬──┐│使用執照│建築基│蔡瑞蛟同意│三三九之│建蔽│法定│分割後│法定│不足││ │地地號│使用建築基│一地號蔡│率(│空地│土地登│空地│之法││ │ │地面積(平│瑞蛟同意│)│面積│記面積│不足│定空││ │ │方公尺) │使用面積│ │(平│(平方│面積│地坐││ │ │ │(平方公│ │方公│公尺)│(平│落地││ │ │ │尺) │ │尺)│ │方公│號 ││ │ │ │ │ │ │ │尺)│ │├────┼───┼─────┼────┼──┼──┼───┼──┼──┤│(六七)│四座屋│一四八○ │一三八.│六十│四八│一一五│二三│三三││新建都字│段三三│ │二二五 │ │.一│ │.二│九之││第七六九│九之一│ │ │ │七 │ │二五│一 ││七號 │ │ │ │ │ │ │ │ │├────┼───┼─────┼────┼──┼──┼───┼──┼──┤│(六七)│四座屋│一四八○ │一三一.│六十│四五│一○三│二八│三三││新建都字│段三三│ │九二 │ │.五│ │.九│九之││第七六九│九之一│ │ │ │一九│ │二 │一 ││八號 │ │ │ │ │ │ │ │ │├────┼───┼─────┼────┼──┼──┼───┼──┼──┤│(七二)│四座屋│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六十│一六│三八○│一○│三三││建都字第│段三三│(一三四.│一(一三│ │二.│ │三.│九之││四四四號│九之一│○三平方公│四.○三│ │九二│ │○三│一 ││ │及之一│尺)、三三│平方公尺│ │ │ │ │ ││ │六 │九之一六(│) │ │ │ │ │ ││ │ │三四九平方│ │ │ │ │ │ ││ │ │公尺)合計│ │ │ │ │ │ ││ │ │四八三.○│ │ │ │ │ │ ││ │ │三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七五)│四座屋│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三十│二一│四○六│八○│三三││建都字第│段三三│(七八四.│一(七八│四 │○.│(依土│.九│九之││六四九號│九之一│一一五平方│四.一一│ │四五│地登記│二 │一 ││ │、之四│公尺)、三│五平方公│ │ │謄本三│ │ ││ │、之九│三九之四(│尺) │ │ │三九之│ │ ││ │ │一○一.二│ │ │ │一地號│ │ ││ │ │四平方公尺│ │ │ │於年│ │ ││ │ │)、三三九│ │ │ │6月│ │ ││ │ │之九(三六│ │ │ │日重測│ │ ││ │ │.八九五平│ │ │ │後為新│ │ ││ │ │方公尺)合│ │ │ │埔鎮內│ │ ││ │ │計九二二.│ │ │ │思段八│ │ ││ │ │二五平方公│ │ │ │六七地│ │ ││ │ │尺 │ │ │ │號面積│ │ ││ │ │ │ │ │ │為四一│ │ ││ │ │ │ │ │ │六.六│ │ ││ │ │ │ │ │ │五平方│ │ ││ │ │ │ │ │ │公尺)│ │ │├────┼───┼─────┼────┼──┼──┼───┼──┼──┤│因土地所│ │ │ │ │ │ │二三│ ││有權人及│ │ │ │ │ │ │六.│ ││建物所有│ │ │ │ │ │ │○九│ ││權人及地│ │ │ │ │ │ │五 │ ││地政事務│ │ │ │ │ │ │ │ ││未依規分│ │ │ │ │ │ │ │ ││割致使三│ │ │ │ │ │ │ │ ││三九之一│ │ │ │ │ │ │ │ ││地號重複│ │ │ │ │ │ │ │ ││使用不足│ │ │ │ │ │ │ │ ││面積合計│ │ │ │ │ │ │ │ ││二三六.│ │ │ │ │ │ │ │ ││○九五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賴文治(│內斯段│經扣除前四│依縮減後│依縮│ │ │ │ ││九一)工│八六七│案使用執照│之基地面│減後│ │ │ │ ││建字第二│、八六│被重複使用│積重行核│之基│ │ │ │ ││六七號 │七之一│二三六.○│算其建蔽│地面│ │ │ │ ││ │、八六│九五平方公│率為(93│積重│ │ │ │ ││ │七之二│尺後,其申│.56/189.│行核│ │ │ │ ││ │ │請基地由四│425=49. │算其│ │ │ │ ││ │ │二五.五二│39<60 │建蔽│ │ │ │ ││ │ │平方公尺縮│,容積│率為│ │ │ │ ││ │ │減為一八九│率為188.│49. │ │ │ │ ││ │ │.四二五平│40/189. │39│ │ │ │ ││ │ │方公尺(42│425=99. │,容│ │ │ │ ││ │ │5.52-236.0│45<180│積率│ │ │ │ ││ │ │95=189.425│,本案│為99│ │ │ │ ││ │ │平方公尺)│其建蔽率│.45 │ │ │ │ ││ │ │ │及容積率│,│ │ │ │ ││ │ │ │仍符合規│仍符│ │ │ │ ││ │ │ │定。 │合規│ │ │ │ ││ │ │ │ │定。│ │ │ │ │└────┴───┴─────┴────┴──┴──┴───┴──┴──┘法令依據:
㈠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附件十二)。
㈡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二、按法定空地之面積及位置應
以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為準。其於辦理分割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築執照供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發還申請人再辦理分割(附件十三)。
㈢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按建築基地為包括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地面及其應保留空地之一宗土地,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是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辦理基地分割時,應有足額法定空地,迭經本部函釋有案。(附件十四)㈣內政部⒋⒚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二五四號函:按建築法第十一條明定,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部依上開規定,於七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附件十五)。
㈤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附件十六),本府自七十七年起於核發建照時正式實施地籍圖套繪作業。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
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附件十七);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附件十八)。
㈦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二九號函:「按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造人如依前揭規定檢齊有關申請書圖文件,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審理,合格者核發建造執照」(附件十九)。
㈧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規定:「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本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函循司法程序處理(附件二十)。
㈨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
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附件二十一)。
㈩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為簡化審照發照作業流程,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建照審查表,建管人員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已無須至現場勘查,本局建管課對建照之審查,因無須至現場勘查,已不分管區,由排定輪值人員書面審核發照。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二號函檢送「研
商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擅自將法定空地分割,嗣後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是否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乙案」會議紀錄:「:::在縣市政府建立套繪作業前,確實無該項資料可供查證,追溯建立套繪資料前之申請建築案件予以補辦套繪,各縣市政府均有實際上的困難。本案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擅自將法定空地分割,嗣後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是否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乙節,因涉及行政管理事實認定,且涉及民事訴訟個案,仍宜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附件二十二)。
辦理情形:
查賴文治委託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在本縣○○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本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技士甲○○該日為排定輪值人員,本案由技士甲○○審查,其申請案既已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故技士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就規定項目審查,因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故該規定項目審查表第十六項「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經技士甲○○簽註「於套繪後發照」,擬稿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後,送交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辦理套繪,經「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由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於套繪圖上編填本案建造執照號碼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發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
後經設計建築師賴溪明建築師依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因本案已依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因該會議結論已檢討其建蔽率、容積率核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故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由技士甲○○決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
*依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基於前述情事,本案賴君申請建造執照,經檢討前揭各使用執照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程序,依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應詢時陳稱略以:「賴文治應先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檢討之法定空地分割出來後,再申請建築,縣府工務局於審查時即應要求先辦理分割,始得准予申請,:::」、「本案執照,即賴文治之執照,自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乙節:
經查關於建築基地未申領使用執照前可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本案經本(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邀集省(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及部分縣(市)政府研議,為有效防止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任意移轉,仍宜依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附件二十三)。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二、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⒈申請書。⒉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⒊擬分割圖。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申請分割者,得併同申領使用執照時為之,或於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時,檢附竣工平面圖辦理(附件二十四)。
本案經分析係因前四案,設計監造人均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蔡瑞蛟及(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何文銘、(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建物所有權人汪魏秋妹、(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建物所有權人何火永、曾永郎、劉燕懋、陳肇斌等人、(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建物所有權人蔡瑞蛟、蔡林月娥、何文青、何文銘等人及地政單位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致使新埔鎮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賴文治君於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發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惟本府工務局於辦理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時已檢討,將法定空地重複使用部分扣除,將申請人申請基地面積縮小。經監委約談指證後,重行再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經扣除前四案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
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後,經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尚符合規定,而扣除之二三
六.○九五平方公尺,不准賴文治為其基地之建築使用。賴文治君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動工或建築物主要結構體並未完成,尚未至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階段,如賴文治君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欲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則需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
檢討與改進:
因(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等四案,設計監造人均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蔡瑞蛟,對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知之甚詳,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等三案之法定空地分割,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且經設計建築師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所畫圖面之比例尺與實際尺寸有所出入,致分別使前一案之法定空地部分被後一案申請案重複使用顯為故意,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本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開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循司法程序處理。本府工務局各審照之相關人員均為依法行政之公務員,對執照之審查依建築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辦理,對條文無規定之部分,從不敢妄加解釋擴張職權辦理,於日後辦理相關執照之審核,自當更嚴謹辦理。
另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任工務局技正,並經本府依監察院核閱意見「其職務仍涉建築管理課業務,與糾舉意旨不符」,再調整申辯人職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任建設局水利課課長(附件二十五)。
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
附件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工建字第二七九七七號函准發給建造執照決行稿。
附件三:套繪圖編填本案建照號碼。
附件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請暫予停工函。
附件五: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該會議紀錄結論。
附件六: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決行稿。
附件七: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地籍界線與
分割後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地籍界線及與重測後之基地地籍界線相似。
附件八○○○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分割增000
-00-00地號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九○○○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三
三九-六五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五地號面積為0000-000=430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十○○○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增三
三九-六九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為832-801=31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十一:經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於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被重複使用後,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本案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符合規定。
附件十二:建築法第十一條。
附件十三: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
附件十四: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
附件十五:內政部⒋⒚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二五四號函。
附件十六: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
附件十七:建築法第三十條。
附件十八: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附件十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二九號函。
附件二十: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
附件二十一: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附件二十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二號函。
附件二十三:關於建築基地未申領使用執照前可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
附件二十四: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
附件二十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任建設局水利課課長派令。
乙、甲○○部分: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糾舉申辯人身為辦理核發建築執照業務之承辦人員,對賴文治在本縣○○鎮○○段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對於本案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非但未能知悉解決措施,亦未本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依法確實審查,全然依賴文治所委託之建築師所作之檢討方式與結果,漠視主管建築機關應負規定審查項目之責任,致肇生前揭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未能先檢討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及不察系爭土地建築使用已受有拘束,卻任由建築師自行劃設,或應檢討而未納入檢討等情事,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應負違失之責,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提糾舉案,經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移請貴會審議案不服,茲依法檢卷申辯如左:
發生原因:
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案係於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單位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致分別使(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而嗣後賴文治君申請建造執照時,因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前開案件相關套繪資料,故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後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案。
事實經過:
賴文治委託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在本縣○○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本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申辯人該日為審核執照排定輪值人員,本案排定由申辯人審查,其申請案既已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故承辦人員申辯人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就規定項目審查,因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故該規定項目(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十六項「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乙欄,經申辯人簽註「於套繪後發照」(附件一),擬稿呈課長乙○○決行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後(附件二),送交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辦理套繪,經「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由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於套繪圖上編填本案建造執照號碼後(附件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發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
本案於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後,范瑞娥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賴文治君興建房屋向本府申請建照乙事提出異議聲明,陳情聲○○○鎮○○段○○○○號(原地號為四座屋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是否該重新檢討才能另行興建房屋?本案分交本建照施工管區承辦人員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洪亮技士,依據范瑞娥女士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陳情及所提供資料,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工建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請新埔鎮公所提供(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面供核對,且顧及起造人賴文治權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請暫予停工,以利查證(附件四)。
新埔鎮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圖面影本,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洪亮技士核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及(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圖面,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本案管區承辦人員洪亮技士至現場勘查,達成結論儘速開會研商。
經本案管區承辦人員洪亮技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函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該會議結論為:「㈠針對陳情人范瑞娥女士所提供二份使用執照影本Z()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乙份,調閱原始相關資料及圖面一一檢討其法定空地,並經由賴溪明建築師核算後,建蔽率為,應尚符合建蔽率以下之規定(如附圖)。㈡陳情人仍不服前述結論,且要求該地應列為防火巷用地乙節,請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不得興建之事實依據或文件,否則請起造人及其設計人依規辦理」(附件五)。
案經設計建築師賴溪明建築師依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並依前已核發之四案使用執照及本案重新核算其建蔽率、容積率,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管制規定,由申請人將申請基地面積縮小,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小為二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後,將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先送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本變更設計案經申辯人審查,因本案既已依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因該會議結論已檢討其建蔽率、容積率核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故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由申辯人(技士甲○○)決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附件六)。
監察院針對本案陳訴人曾一再要求針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檢討,且本府工務局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邀集陳訴人等相關人員就本案召開三次會議,並均由本府工務局局長擔任該等會議主持人,為何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仍未予檢討?因申辯人為本課審核執照排定輪值人員並非該建照施工管區承辦人員及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故並未參與上開三次檢討會議。
後來經至監察院與委員檢討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赫然發現案內經設計建築師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所畫圖面之比例尺與實際尺寸有所出入,且其法定空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於分割後確有重複使用;惟經依原各執照申請建照時期時間重新研討分析,並重行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經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後,將賴文治建照申請案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經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本案其建蔽率、容積率仍符合規定。
*對本案依申請建照時期時間重新研討分析:
⑴新埔鎮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
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依申請案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於設計圖A戶七六九八號基地面積為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設計圖B戶七六九七號基地面積為一三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兩戶申請基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四五平方公尺。
惟依後案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分割增000-00-00地號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附件七)【亦即分割增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00-0000=218 平方公尺,與新埔鎮公所六十七年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使用執照於設計圖A戶七六九八號基地面積為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設計圖B戶七六九七號基地面積一三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兩戶申請基地面積合計二七○.一四五平方公尺,相差減少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270.145-218=52.145平方公尺)】;亦即新埔鎮公所六七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照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於其後申請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五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五地號面積為0000-000=430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三二平方公尺(附件八)。
⑵於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及三三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四八三.○三平方公尺,於設計圖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惟依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後(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亦即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與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後(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相差一○三.○三平方公尺(13
4.03-31=103.03);亦即本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一○三.○三平方公尺,於其後申請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本地號○○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增三三九-六九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為832-801=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一平方公尺(附件九)。
⑶於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建蔽率百分之三十點四,設計監造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
於申請建照時申請基地範圍地號○○○鎮○○○段三三九之四地號、三三九之一地號及三三九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三九之四地點土地登記簿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一○一.二四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七八四.一一五平方公尺、三二九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三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二.二五平方公尺,於設計圖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七八四.一一五平方公尺,因本案建蔽率僅百分之三十點四,其建築面積為三一六.四二一平方公尺(私設騎樓 75.484+一樓240.937=316.421平方公尺),如以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之方式推算,其基地面積為建築面積三一六.四二一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二一○.九二=五二
七.三七一平方公尺),推算本案基地可分割剩餘面積約為三九四.八七九平方公尺(922.25-527.371=394.879平方公尺,推算其中三三九-一地號可?應帠挩l面積約為(394.879/922.25=0.428)*784.1158=335.73平方公尺。
⑷於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所附本建照申請案○○○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於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鎮○○段○○○○號面積為
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後,亦即本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八○.九二平方公尺(416.65-335.73=80.92),於賴文治建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之空地共計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分割,致分別使(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案重複使用,(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後一案賴文治(八九)建都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案重複使用。
經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於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被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後,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本案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符合規定(附件十)。
附表┌────┬───┬─────┬────┬──┬──┬───┬──┬──┐│使用執照│建築基│蔡瑞蛟同意│三三九之│建蔽│法定│分割後│法定│不足││ │地地號│使用建築基│一地號蔡│率(│空地│土地登│空地│之法││ │ │地面積(平│瑞蛟同意│)│面積│記面積│不足│定空││ │ │方公尺) │使用面積│ │(平│(平方│面積│地坐││ │ │ │(平方公│ │方公│公尺)│(平│落地││ │ │ │尺) │ │尺)│ │方公│號 ││ │ │ │ │ │ │ │尺)│ │├────┼───┼─────┼────┼──┼──┼───┼──┼──┤│(六七)│四座屋│一四八○ │一三八.│六十│四八│一一五│二三│三三││新建都字│段三三│ │二二五 │ │.一│ │.二│九之││第七六九│九之一│ │ │ │七 │ │二五│一 ││七號 │ │ │ │ │ │ │ │ │├────┼───┼─────┼────┼──┼──┼───┼──┼──┤│(六七)│四座屋│一四八○ │一三一.│六十│四五│一○三│二八│三三││新建都字│段三三│ │九二 │ │.五│ │.九│九之││第七六九│九之一│ │ │ │一九│ │二 │一 ││八號 │ │ │ │ │ │ │ │ │├────┼───┼─────┼────┼──┼──┼───┼──┼──┤│(七二)│四座屋│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六十│一六│三八○│一○│三三││建都字第│段三三│(一三四.│一(一三│ │二.│ │三.│九之││四四四號│九之一│○三平方公│四.○三│ │九二│ │○三│一 ││ │及之一│尺)、三三│平方公尺│ │ │ │ │ ││ │六 │九之一六(│) │ │ │ │ │ ││ │ │三四九平方│ │ │ │ │ │ ││ │ │公尺)合計│ │ │ │ │ │ ││ │ │四八三.○│ │ │ │ │ │ ││ │ │三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七五)│四座屋│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三十│二一│四○六│八○│三三││建都字第│段三三│(七八四.│一(七八│四 │○.│(依土│.九│九之││六四九號│九之一│一一五平方│四.一一│ │四五│地登記│二 │一 ││ │、之四│公尺)、三│五平方公│ │ │謄本三│ │ ││ │、之九│三九之四(│尺) │ │ │三九之│ │ ││ │ │一○一.二│ │ │ │一地號│ │ ││ │ │四平方公尺│ │ │ │於年│ │ ││ │ │)、三三九│ │ │ │6月│ │ ││ │ │之九(三六│ │ │ │日重測│ │ ││ │ │.八九五平│ │ │ │後為新│ │ ││ │ │方公尺)合│ │ │ │埔鎮內│ │ ││ │ │計九二二.│ │ │ │思段八│ │ ││ │ │二五平方公│ │ │ │六七地│ │ ││ │ │尺 │ │ │ │號面積│ │ ││ │ │ │ │ │ │為四一│ │ ││ │ │ │ │ │ │六.六│ │ ││ │ │ │ │ │ │五平方│ │ ││ │ │ │ │ │ │公尺)│ │ │├────┼───┼─────┼────┼──┼──┼───┼──┼──┤│因土地所│ │ │ │ │ │ │二三│ ││有權人及│ │ │ │ │ │ │六.│ ││建物所有│ │ │ │ │ │ │○九│ ││權人及地│ │ │ │ │ │ │五 │ ││地政事務│ │ │ │ │ │ │ │ ││未依規分│ │ │ │ │ │ │ │ ││割致使三│ │ │ │ │ │ │ │ ││三九之一│ │ │ │ │ │ │ │ ││地號重複│ │ │ │ │ │ │ │ ││使用不足│ │ │ │ │ │ │ │ ││面積合計│ │ │ │ │ │ │ │ ││二三六.│ │ │ │ │ │ │ │ ││○九五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賴文治(│內斯段│經扣除前四│依縮減後│依縮│ │ │ │ ││九一)工│八六七│案使用執照│之基地面│減後│ │ │ │ ││建字第二│、八六│被重複使用│積重行核│之基│ │ │ │ ││六七號 │七之一│二三六.○│算其建蔽│地面│ │ │ │ ││ │、八六│九五平方公│率為(93│積重│ │ │ │ ││ │七之二│尺後,其申│.56/189.│行核│ │ │ │ ││ │ │請基地由四│425=49. │算其│ │ │ │ ││ │ │二五.五二│39<60 │建蔽│ │ │ │ ││ │ │平方公尺縮│,容積│率為│ │ │ │ ││ │ │減為一八九│率為188.│49. │ │ │ │ ││ │ │.四二五平│40/189. │39│ │ │ │ ││ │ │方公尺(42│425=99. │,容│ │ │ │ ││ │ │5.52-236.0│45<180│積率│ │ │ │ ││ │ │95=189.425│,本案│為99│ │ │ │ ││ │ │平方公尺)│其建蔽率│.45 │ │ │ │ ││ │ │ │及容積率│,│ │ │ │ ││ │ │ │仍符合規│仍符│ │ │ │ ││ │ │ │定。 │合規│ │ │ │ ││ │ │ │ │定。│ │ │ │ │└────┴───┴─────┴────┴──┴──┴───┴──┴──┘法令法據:
㈠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附件十一)。
㈡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二、按法定空地之面積及位置應
以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為準。其於辦理分割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築執照供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發還申請人再辦理分割(附件十二)。
㈢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按建築基地為包括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地面及其應保留空地之一宗土地,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是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辦理基地分割時,應有足額法定空地,迭經本部函釋有案(附件十三)。
㈣內政部⒋⒚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二五四號函:按建築法第十一條明定,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部依上開規定,於七十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附件十四)。
㈤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附件十五),本府自七十七年起於核發建照時正式實施地籍圖套繪作業。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
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附件十六);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附件十七)。
㈦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二九號函:「按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造人如依前揭規定檢齊有關申請書圖文件,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審理,合格者核發建造執照」(附件十八)。
㈧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規定:「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
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本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函循司法程序處理(附件十九)。
㈨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
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附件二十)。
㈩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為簡化審照發照作業流程,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建照審查表,建管人員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已無須至現場勘查,本局建管課對建照之審查,因無須至現場勘查,已不分管區,由排定輪值人員書面審核發照。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二號函檢送「研
商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擅自將法定空地分割,嗣後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是否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乙案」會議紀錄:「::在縣市政府建立套繪作業前,確實無該項資料可供查證,追溯建立套繪資料前之申請建築案件予以補辦套繪,各縣市政府均有實際上的困難。本案建築基地未建立地籍套繪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擅自將法定空地分割,嗣後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明套繪圖無重複建築使用資料,而核發建照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是否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乙節,因涉及行政管理事實認定,且涉及民事訴訟個案,仍宜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附件二十一)。
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土地分割後再申請建築之規定,內政部⒍⒑台內營字
第六九一三二六號函示:「查建築基地應留設之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固有一定之比例;惟其留設之位置尚無硬性規定。基於前述理由,嗣後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⑴建蔽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附件二十二)。
辦理情形:
查賴文治委託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在本縣○○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本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申辯人該日為排定輪值人員,本案由申辯人審查,其申請案既已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故申辯人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就規定項目審查,因本案所陳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於本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故該規定項目(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十六項「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經申辯人簽註「於套繪後發照」,擬稿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後,送交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辦理套繪,經「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由本課套繪作業劉小姐於套繪圖上編填本案建造執照號碼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發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後經設計建築師賴溪明建築師依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因本案已依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因該會議結論已檢討其建蔽率、容積率核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規定,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畢,故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由申辯人決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
*監察院針對本案陳訴人曾一再要求針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檢討,且本府工務局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邀集陳訴人等相關人員就本案召開三次會議,並均由本府工務局局長擔任該等會議主持人,為何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仍未予檢討乙節?因申辯人為本課審核執照排定輪值人員並非該建照施工管區承辦人員及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故上開三次檢討會議均未參與。
對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四、基於前述情事,本案賴君申請建造執照,經檢討前揭各使用執照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程序,依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應詢時陳稱略以:「賴文治應先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檢討之法定空地分割出來後,再申請建築,縣府工務局於審查時即應要求先辦理分割,始得准予申請,::」、「本案執照,即賴文治之執照,自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乙節:經查關於建築基地未申領使用執照前可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本案經本(七十九)年五月八日邀集省(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及部分縣(市)政府研議,為有效防止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任意移轉,仍宜依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附件二十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二、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⒈申請書⒉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⒊擬分割圖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申請分割者,得併同申領使用執照時為之,或於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時,檢附竣工平面圖辦理(附件二十三)。本案賴文治君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動工或建築物主要結構體並未完成,尚未至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階段,如賴文治君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欲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則需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本案經分析係因前四案,設計監造人均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蔡瑞蛟及(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何文銘、(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建物所有權人汪魏秋妹、(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建物所有權人何火永、曾永郎、劉燕懋、陳肇斌等人、(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建物所有權人蔡瑞蛟、蔡林月娥、何文青、何文銘等人及地政單位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十五、
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致使新埔鎮公所年核發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及七六九八號使照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本府建設局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法定空地不足,其中部分被賴文治君於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給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
惟本府工務局於辦理本案(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時已檢討,將法定空地重複使用部分扣除,將申請人申請基地面積縮小。經監委約談指證後,重行再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經扣除前四案重複使用二三六.○九五平方公尺,其申請基地由四二五.五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一八九.四二五平方公尺(425.52-236.095=189.425平方公尺)後,經核算其建蔽率為93.56/189.425=49.39%<60%,容積率為188.40/189.425=99.45%<180%,尚符合規定,而扣除之二三
六.○九五平方公尺,不准賴文治為其基地之建築使用。因(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等四案,設計監造人均為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蔡瑞蛟,對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知之甚詳,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等三案之法定空地分割,未依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及七五、一、三十一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未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平面配置圖資料辦理分割,且經設計建築師許錦燦建築師事務所所畫圖面之比例尺與實際尺寸有所出入,致分別使前一案之法定空地部分被後一案申請案重複使用顯為故意,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本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開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循司法程序處理。申辯人為依法行政之公務員,對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審查,均係依據建築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辦理,對條文無規定之部分,從不敢妄加解釋擴張職權辦理,對本案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審查,應無不當之處。
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
附件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工建字第二七九七七號函准發給建造執照決行稿。
附件三:套繪圖編填本案建照號碼。
附件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請暫予停工函。
附件五: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會「研商賴文治君於○○鎮○○段○○○○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遭陳情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事宜該會議紀錄結論。
附件六: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建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准予變更決行稿。
附件七○○○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分割增000
-00-00地號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八○○○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增三
三九-六五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五地號面積為0000-000=430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九○○○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增三
三九-六九地號(分割所增三三九-六九地號面積為832-801=31平方公尺)後,本三三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
附件十:經檢討賴文治建照申請案,於扣除前四案使用執照被重複使用後,依縮減後之基地面積重行核算本案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符合規定。
附件十一:建築法第十一條。
附件十二:內政部⒍⒈台內地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函。
附件十三:內政部⒎⒉台內營字第○九一九五六號函。
附件十四:內政部⒋⒚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二五四號函。
附件十五: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
附件十六:建築法第三十條。
附件十七: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附件十八: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二九號函。
附件十九:內政部⒌⒉台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
附件二十: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附件二十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二號函。
附件二十二: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土地分割後再申請建築之規定,內政部⒍⒑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三二六號函。
附件二十三:關於建築基地未申領使用執照前可否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五八五號函。
附件二十四: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課長,前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任內,主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等業務,甲○○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前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任內,主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等業務。緣該縣居民賴文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蔡瑞蛟購得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座屋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八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後,即以前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由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其所送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書件,係由甲○○審查,並經乙○○決行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嗣因民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縣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應行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可重複申請建築。該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新埔鎮公所提供對於系爭土地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並函請賴文治暫停工。案經該局核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以上二件係由新埔鎮公所核發)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以上二件係由縣府核發)等使用執照之相關圖面資料,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及於同年三月四日由工務局局長林天俊親自召開會議研商後,確認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並由建築師賴溪明就前揭四件使用執照中之三件,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自行劃設於三三九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繼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經該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即被付懲戒人甲○○審查並決行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予以核准。嗣民眾又再次陳稱,(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漏未一併納入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該局遂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再行研商,亦均由工務局局長林天俊主持其事,研商結果,認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已足,系爭建照並無重複使用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情事,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在案。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上揭(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
九七、七六九八號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應留設於系爭土地(三三九之一)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尚不足二七六.五四三平方公尺。以上事實,有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院台業參字第○九二○七○四九三○號函送糾舉案文附件五至附件十八所列之文件可稽,且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書面說明,略謂范瑞娥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賴文治興建房屋一事,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聲稱○○○鎮○○段○○○○號(原地號為四座屋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或建造於防火巷之疑義一案,經分析相關資料,發現新埔鎮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之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及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被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又該府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一○三.○三平方公尺,被該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再該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又為賴文治申請建築案,即該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給之(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重複使用。其所以發生重複使用,原因在於地政單位未依建管單位之核准圖或使用執照申請案資料辦理分割,致使前案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後案所重複使用等語。此有該府書面說明之原件影本,即糾舉案文附件十九在卷足憑。據此堪證(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確有留設不足之情形。又該案建築申請所憑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各項圖示說明(含地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申請地點、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式等),均可察見建築基地確含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一○三.○三平方公尺,乃被付懲戒人等於歷經前述三次研商會後,仍未能切實檢討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是否足夠,致遲未能發覺法定空地留設不足,迨案經監察院著手調查,始提出上述書面說明,自難辭疏失之咎。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是以職司各項執照審查業務之主管建築機關,於程序上首應確定法定空地無重複使用始可;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八八號函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亦屬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此在前引糾舉案文首開部分,已敘明相關法令依據綦詳。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相關之(六七)新建都字第六七九七、六七九八號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均涉重複使用情事,則賴文治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自不得照准,乃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此項業務之被付懲戒人甲○○、乙○○於辦理該案審查、決行時,竟未能依上開規定切實套繪、查核申請圖說,因而誤予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系爭建照,其後歷經三次研商會議檢討,逾時經年,仍未能查明上述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不足,因而又復誤予准許變更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致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受損,顯見被付懲戒人等未能善盡審查職責,自難辭怠忽職責之違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本案已興建完成之建照均於七十七年以前核發,新竹縣政府地籍套繪圖並無相關套繪資料,又上述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圖面之比例尺與實際尺寸有所出入,致分別使前一案之法定空地部分被後一案申請案重複使用云云,要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至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資為解免其違失咎責之論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