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孫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承辦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業務,因連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略述於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承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業務,八十九年七月間前開補助款經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並撥款至該所依規發放,五峰鄉公所由主計室製作傳票經財經課據以簽發公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財經課工友林月香及臨時員張春英(以下稱張員)分別通知申請人前往五峰鄉公所領取補助款,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張員因申請人朱義政(以下稱朱員)尚未領取是項補助款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而轉告孫員,請求孫員協助聯繫,未料孫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朱員同意無權代領公庫支票,竟偽刻朱員印章乙枚,並向張員詐稱朱員委由其代領系爭支票,張員因孫員為該業務承辦人,遂不疑有詐,而由孫員代領系爭支票,孫員旋接續上開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偽刻之朱員私章蓋於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庫五峰分庫提領,致使該分庫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元整給孫員,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惟孫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影本:(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良股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來股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田刑來第三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函。(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依據貴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三一一號通知提出申辯。
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申辯人任職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擔任村幹事職務,負責承辦社會行政、社會福利、民宿經營、原住民行政、強迫入學委員會並兼任本鄉竹林村村幹事等業務,而時值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指示:為照顧並減輕家長負擔居住於都市之原住民幼童,就讀幼稚園或托兒所而開辦「原住民學前教育補助費」之福利措施,本項業務由申辯人奉命承辦,申請辦法為有原住民身分之幼童,由其就讀之幼稚園或托兒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頒定之規定填妥申請表後,由幼童戶長向其戶籍之地鄉鎮市公所民政課提出申請,而承辦單位受理後,先行審查其表件內容及必須附上之證件,是否無誤或備齊等手續完成後,承辦人員即填具由補助機關製作之是項補助費印領清冊(補助金額由填具申請報表之幼稚園或托兒所,依補助之比例自行核計),並由申請者在印領清冊內蓋章確認無誤,俟所有申請人申請完成後,由承辦單位彙整並依層級簽請本所長官核章後,陳報縣府核定。
本案陳報縣府後,核定函約於同年六月下旬到所,核准補助對象計八人,申辯人依程序簽核並將印領清冊交於本所財經課出納,請其依清冊開具支票並依清冊內由幼童家長所留之電話通知核定補助之對象至出納領取,同年七月初受補助對象大多數均依通知取得,祗剩下補助對象幼童家長朱義政先生,尚未領取,並依出納說明其所打之電話始終無人接聽,並將印領清冊退還於申辯人並請申辯人設法儘速聯繫朱君,由於朱君係本鄉年輕輩故申辯人對其十分陌生,而本所出納為結帳一再催促下,申辯人為免朱君因聯繫不上問題,而喪失其受補助之權益,在未得其同意下自行至竹東鎮同文堂私自刻製朱君印章,當時之想法為如果朱君遲未取領時,可能會喪失領取補助費之權利,殊為可惜!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仍然無法聯繫朱君情況下,申辯人持私刻之朱君私章,向出納林月香小姐領取僅存之朱君支票(票面金額為七千二百六十元整)保管數日後,由於平日工作繁重,惟恐在百忙中不慎將保存之支票遺失後,得負賠償責任之考量下,向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兌現,用小型公文袋連同私章封存,存放於申辯人可以鎖上之公文櫃內,並繼續用各種方式聯絡朱君,約在同年八月中旬時無意中,與本所財經課同仁王秀嬌小姐閒談中,得知與朱君為鄰居且係親屬關係,並得知為舊識朱添丁之公子,在警界服務後,立即以電話向朱老先生聯絡,但朱先生當時尚在工廠工作(根據朱老先生見面後敘述,下文有說明),故以電話聯絡數通仍無法聯絡,而在之前亦曾託請王秀嬌小姐轉告朱君儘速前來領取,惟朱君仍舊不予處理,直至九月初申辯人至竹林村辦公處辦公時巧遇朱老先生,立即主動將本案及無法聯絡其公子之情形,告知朱老先生並請其於最近期間內至本所向申辯人領取,並請其先行以電話聯絡,以免申辯人因身兼數職而繁忙之工作而有所疏失,而適時申辯人奉命調整工作(是年九月五日)專任本鄉大隘、竹林二村村幹事,到任後首先要務是舉辦該二村之村鄰長自強活動,申辯人忙於聯絡及安排行程事宜,而朱老先生在未經事先以電話聯絡下,先後兩次親至所欲領取該補助款未果後,向民政課長查詢,課長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申辯人,惟因正值兩村村鄰長在本鄉上大隘多功能活動中心,舉辦聯誼及聚餐活動,當時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項活動結束後(時間約為下午十四時左右),立即下山並請原住民籍立委林春德助理王錦祥先生,偕同申辯人將封妥之公文袋,原封不動的親手交予朱老先生之夫人請其將現金點清並將朱義政之私章點交無誤,並請向朱老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後回程。
上述陳述確為事實,申辯人從新竹縣調查站、地檢署至一、二審法院均陳述如一,案經一審之判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申辯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最後以偽造私文書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四年結案。申辯人對本案再申辯如下:
㈠本案自始均由幼童家長依據幼稚園或托兒所之申請書,提交本所據以辦理,並親自在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照理申請人均已知悉有本項補助費之存在,申辯人斷無為區區七千餘元而自毀前程之愚蠢行為,當初是純粹替申請人著想且不諳法令而誤蹈法網,雖悔不當初但錯已造成,申辯人視為終身無法彌補遺憾。
㈡本案因申請人朱義政先生未主動與本所聯繫補助費相關事宜,致使申辯人耗費不少時間、精神設法與其得到聯絡未果,最後主動與其父聯繫後將補助費親自送交到府,其責任完全由申辯人承受,且為本案而奔波於調、檢、院,其過程實非常人所能想像。
請貴會恤念申辯人自始至終絕無心存貪念,實乃因熱心過度而誤觸法網,且亦因此而受到法律嚴厲之制裁而從輕發落,申辯人斷無再犯之理,並在工作崗位竭盡心力,善盡己責兢兢業業,並守本分,以不負長官之厚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即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辦理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有關社會福利、社會行政、原住民行政及兼任竹林村村幹事辦理村鄰自治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改調專任五峰鄉竹林及大隘兩村之村幹事,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又改任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協辦該課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因在五峰鄉公所民政課負責辦理有關社會福利等業務,而承辦該鄉鄉民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業務,亦即將申請人之申請書彙整造冊後,送交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審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開補助款之申請經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審核通過,並核撥前開補助款予五峰鄉公所發放,五峰鄉公所主計室人員乃製作傳票交由該鄉公所財經課出納人員據以簽發公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並由林月香或由林月香再指示五峰鄉公所臨時員張春英分別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取。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張春英因甲○○係前開補助款之申請業務承辦人員,而告以其中一位申請人朱義政尚未前來領取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並請求甲○○協助聯絡朱義政,詎甲○○聞言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朱義政同意無權代為領取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仍先於不詳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同文堂,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朱義政」名義之印章一枚,旋攜帶該偽刻「朱義政」名義之印章一枚至五峰鄉公所財經課,向張春英詐稱係朱義政委由其前來代領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張春英因甲○○係前開補助款之申請業務承辦人員,且持有一枚「朱義政」名義之印章,遂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由甲○○在前開應發給朱義政補助款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公庫支票存根之背面,蓋用上述偽刻之「朱義政」印章,而偽造「朱義政」之印文二枚,據以表示朱義政已受領上揭公庫支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張春英收執而行使,張春英並將前開應發給朱義政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朱義政及五峰鄉公所對於公庫支票發放之正確性,甲○○旋接續上開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應發給朱義政補助款之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下方,蓋用上述偽刻之「朱義政」名義之印章,而偽造「朱義政」之印文一枚,表示領取支票款項之證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交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庫五峰分庫提示兌領予以行使,致使五峰分庫行員亦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七千二百六十元,足以致生損害於朱義政及五峰鄉公所、竹東農會發放前開補助款之正確性。嗣因朱義政之親戚王秀嬌於五峰鄉公所財政課擔任出納人員,亦由林月香之處領得子女之學前教育補助款,並經林月香委託代為通知朱義政,王秀嬌即告知朱義政之家人補助款已核發,請前往領取一事,朱義政遂委託父親朱添丁領取補助款,朱添丁即前往五峰鄉公所領取前開補助款而未獲,經林月香查詢始知悉前開補助款已遭甲○○冒領完畢,甲○○因東窗事發,即請託王錦祥陪同前往朱添丁家中,將所詐領之前開補助款項七千二百六十元返還朱義政。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將偽造之朱義政印章及新竹縣五峰鄉編號0000000號公庫支票存根背面、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下方偽造之「朱義政」印文各二枚及一枚均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至空言謂無意犯罪置辯,要無可採。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