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違法失職,情節嚴重,分述如下:
查李法官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承辦該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六○號
妨害自由案件,就被告九人分為四次宣判中之二次宣判,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達四十九日及三百七十六日,經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結果,核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一款情形,決議由該會書面勸誡,並應自該書面送達日起三個月內改善(如附件一);該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桃院丁文字第二九九三八號函將書面送達李法官(如附件)。本院八十九年第一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並就同案作出決議:「本院為考量法官工作負荷繁重,有關李法官遲延情事,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先予觀察三個月期間之交付原本情形,倘再有異常交付原本情事發生,則一併簽處(如附件三)。」再查李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間承辦該院刑事案件,計有七件案件於宣示
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達四百八十日至一千六百二十一日不等(如附件四),情節嚴重,茲分述如下:
㈠承辦該院八十五訴緝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宣示
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六百二十一日。
㈡承辦該院八十六訴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八日。
㈢承辦該院八十七易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次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九日、四百八十日、四百九十日及五百○五日。
㈣承辦該院八十七訴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示裁
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並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
㈤承辦該院八十七訴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次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六日及四百八十日。
㈥承辦該院八十八易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示裁判,並
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四十一日。
㈦承辦該院八十九年訴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宣示裁判
,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五百六十一日。
上述遲延情形雖係李法官將原本取回修改所致,惟依本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一)院台廳四字第○七九二一號函示:「法官製作之判決經宣示並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收受後,如有再取回修改者,其判決原本交付日期之計算以修改後交付時為準。」且修改時間長達四百八十日甚至一千六百二十一日始修改完畢,難謂有正當理由。李法官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情形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符合「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一款情形,建請本院予以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如附件五)。
貳、查李法官上述情形有違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理,並建請從重議處。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院丁文字第二九九三八號予李法官書面勸誡函。
本院八十九年第一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李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交付原本遲延案件報告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
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兩件案件之判決,申辯人交付原本並未遲延,因當時申辯人仍係候補法官,該兩件判決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送閱完後就將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報結及製作正本,申辯人並由電腦將判決原本傳送給書記官,以便公告
主文及製作正本,此觀諸申辯人所附之上開兩件判決原本之影本自明(如附件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公股法官電腦內有關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傳送日期亦可明瞭,倘申辯人有重新製作原本,即取回原本修改,則電腦傳送原本之日期一定會顯示最新之日期,又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書記官列印上開兩件判決,由申辯人二校,惟因申辯人個人疏忽,未將校對完後之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製作正本,致上開兩件判決正本送達遲延。至於申辯人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就被告九人分為四次宣判,交付判決原本均未遲延,亦皆依規定送閱,惟其中兩次判決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判決書內容亦略有修潤,申辯人乃同樣命書記官列印該兩次判決,由申辯人二校,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一時疏忽,未將校對後之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製作正本,以致判決正本送達有所延宕,申辯人亦因此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人審會會議決議:「本院為考量法官工作負荷繁重,有關李法官遲延情事,擬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先予觀察三個月期間之交付原本情形,倘再有異常交付原本情事發生,則一併簽處。」,且申辯人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亦因此被核定為乙等(如附件二),均有給予適當之處分。
另關於申辯人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申辯人坦承確係交付原本遲延,究其原因,實係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刑事庭公股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未結案甚多,且遲延案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也不少,就八十九年一月份而言,申辯人未結件數一九○件,其中遲延案件有三十九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有二十六件(如附件三),嗣因個人有調院之情形,為免留下太多舊案,造成後手之麻煩,且申辯人對案情亦較為熟悉,所以盡全力將舊案辯論終結宣判,調動時連同雜件僅留下一百零一件案件(如附件四),其中遲延案件僅剩八件(如附件五),但個人力有未逮,終無法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撰寫完,只好連同案卷帶至新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利用下班之餘撰寫判決,因申辯人對於臺灣士林地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序完全陌生,且所接手之案件,亦需趕快進入狀況,以致對於上開判決原本之製作有所延遲,再者申辯人之大哥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突然發病住院,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驟逝,家中眾多事務須申辯人親自出面處理,直至九十一年中始告一段落,也因此才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撰寫完畢交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惟申辯人對於該判決原本之撰寫,仍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努力認真撰寫,絕未敷衍了事,各位委員也可調閱上開判決書詳參(如附件六);至申辯人大可再開辯論,即可免於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為何仍甘冒被處分之危險?實係因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之案情較為熟悉,且該五件案件均為遲延案件,為免造成後手之麻煩,再者其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人數多達二十五人,而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被告人數更多,另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均為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申辯人為免當事人舟車勞頓,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且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申辯人深覺有義務亦有責任將上開五件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宣判,故始終未下裁定再開辯論。至申辯人於臺灣士林地院任職之二年期間,也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任事,未再有原本交付遲延之情事發生,至表現如何,貴會各位委員亦可向申辯人之直屬庭長洪庭長英花(已調至高院)、襄閱庭長杜庭長惠錦,或林院長堭儀詢問即可明白,且申辯人於九十年年終考績亦經核定為甲等(如附件七,至九十一年年終考績尚未核定)。然以上種種原因,嚴格言之都不是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正當理由,因既已定期宣判,即應按時交付判決原本,申辯人深深以為,身為法官,即應自律甚嚴,平日審理案件斷人是非,今日自己犯錯,本應勇於認錯,虛心接受處分,故申辯人對於貴會所作成之任何懲戒處分,均坦然接受,並反躬自省。最後,申辯人回想起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初任法官時之熱情及理想,今熱情雖已不再,惟責任不敢忘卻,且申辯人始終將法官之工作視為終身志業,申辯人非常希望還能繼續在司法界服務,默默奉獻一己之力,不負國家及社會之栽培。
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考績(成)通知書。
附件三: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歷月辦案資料查詢清單。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法官九十年一月辦案資料表。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交清冊。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
附件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考績(成)通知書。
丙、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之意見書: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無正當理由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違法失職,經本院移送貴會審議,提出申辯乙案,本院就李法官申辯理由提出意見,說明如后: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法官聲稱,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
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就被告九人分為四次宣判中之二次宣判,交付原本並未遲延,係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列印判決,由被付懲戒人二校,惟因被付懲戒人個人疏忽,未將校對完後之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製作正本,致上開判決正本送達遲延:
查被付懲戒人李法官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承辦前開案件遲延情形:⒈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就被告九人分為四次宣判中之二次宣判,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達四十九日及三百七十六日。
⒉八十五訴緝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宣示裁判,並
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六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六百二十一日。
⒊八十七訴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示裁判,並於
交付原本公告主文並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
被付懲戒人遲延情形雖係修改判決原本所致,惟依本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一)院台廳四字第○七九二一號函示:「法官製作之判決經宣示並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收受後,如有再取回修改者,其判決原本交付日期之計算以修改後交付時為準。」,且修改時間甚有長達一千六百二十一日始修改完畢,難謂有正當理由。
㈡另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坦承判決原本確係交付遲延:
查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案件判決原本交付遲延日數長達四百八十日至六百四十一日(詳如附件),且無正當理由,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及人民權益。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遲延交付原本情形已違法官
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並無不當。
檢附被付懲戒人李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交付原本遲延案件報告表影本乙份,請參考。
┌────┬─────┬─────┬─────┬────┬───┬───┐│法官姓名│案 號│辯論終結日│收受原本日│遲 延│原 因│備 考││ │案 由│宣示裁判日│ 檢查單號 │天 數│ │ │├────┼─────┼─────┼─────┼────┼───┼───┤│甲○○ │訴一一六│⒏⒕ │⒒⒚ │一六二一│ │ ││ │偽造文書 │⒏ │八五八三 │ │ │ │├────┼─────┼─────┼─────┼────┼───┼───┤│甲○○ │訴一四二│⒍⒗ │⒒⒚ │六○八 │ │ ││ │五 │⒍ │ 一 │ │ │ ││ │違反麻醉藥│ │ │ │ │ ││ │品管理條例│ │ │ │ │ ││ │等 │ │ │ │ │ │├────┼─────┼─────┼─────┼────┼───┼───┤│甲○○ │易二六六│⒋ │⒒⒕ │六三九 │ │ ││ │○ │⒌⒓ │ 一 │ │ │ ││ │賭博 │ │ │ │ │ │├────┼─────┼─────┼─────┼────┼───┼───┤│甲○○ │易二六六│⒓⒔ │⒒⒕ │四八○ │ │ ││ │○ │⒓ │ 二 │ │ │ ││ │賭博 │ │ │ │ │ │├────┼─────┼─────┼─────┼────┼───┼───┤│甲○○ │易二六六│⒒ │⒒⒕ │四九○ │ │ ││ │○ │⒓⒔ │ 三 │ │ │ ││ │賭博 │ │ │ │ │ │├────┼─────┼─────┼─────┼────┼───┼───┤│甲○○ │易二六六│⒒⒏ │⒒⒕ │五○五 │ │ ││ │○ │⒒ │ 四 │ │ │ ││ │賭博 │ │ │ │ │ │├────┼─────┼─────┼─────┼────┼───┼───┤│甲○○ │訴一四九│⒋ │⒒⒚ │一一七二│ │ ││ │偽造文書等│⒌⒔ │ 一 │ │ │ │├────┼─────┼─────┼─────┼────┼───┼───┤│甲○○ │訴一五○│⒋ │⒒⒕ │六三六 │ │ ││ │四 │⒌⒘ │ 一 │ │ │ ││ │妨害風化 │ │ │ │ │ │├────┼─────┼─────┼─────┼────┼───┼───┤│甲○○ │訴一五○│⒓⒔ │⒒⒕ │四八○ │ │ ││ │四 │⒓ │ 二 │ │ │ ││ │妨害風化 │ │ │ │ │ │├────┼─────┼─────┼─────┼────┼───┼───┤│甲○○ │易一三六│⒋ │⒒⒕ │六四一 │ │ ││ │五 │⒌⒑ │ 一 │ │ │ ││ │賭博 │ │ │ │ │ │├────┼─────┼─────┼─────┼────┼───┼───┤│甲○○ │訴七五 │⒏⒙ │⒒⒕ │五六一 │ │ ││ │偽造文書 │⒐⒋ │ 一 │ │ │ │└────┴─────┴─────┴─────┴────┴───┴───┘
丁、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茲就被移付懲戒事由有關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再提出申辯:
申辯人就前揭兩件判決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
核閱,已如前述,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書記官列印上開兩件判決,由申辯人校對後,便將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製作正本,惟因申辯人個人疏忽,未盡監督之責,以致上開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遲延;究其原因實係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奉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任職,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後七年,先後配屬六位書記官,分別為王淑芬書記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止,現任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珊書記官(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現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因病請假中)、楊由漢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現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賴思華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現已離職)、莊怡麗書記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現任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王泰元書記官(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現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動輒上百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更因新案過多,曾有超過兩百件以上之未結案,以致書記官業務繁忙而有所疏忽,況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辯人就更換過四位書記官,恐因此造成業務交接之疏漏而不自知,惟時至今日,事隔已久,且書記官經手處理之案件眾多,恐也已不復記憶,為免造成書記官之困擾,始未在上次申辯書內敘明。至司法院意見書認申辯人就前揭兩件判決係交付原本公告主文並報結後,取回原
本「修改」,故判決原本交付日期之計算以「修改」後交付時為準,實屬有所誤會,因申辯人製作裁判書類均以電腦為之,裁判書類之內容有無誤繕或疏漏,自以申辯人本人最為清楚,故申辯人歷年來有關裁判書類之校對均不假手書記官而自行為之,況且前揭兩件判決係因申辯人之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原本內容有所修潤,申辯人始命書記官列印判決,由申辯人校對,並增刪些許文字後,即交回書記官製作正本,絕非「修改」判決書內容,更非重新製作判決原本,若以此認申辯人有取回判決原本「修改」,以致判決原本交付遲延,實屬不公平,且申辯人亦非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業如前述,惟前揭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有所延遲,申辯人顯未善盡監督之責,自應負起此部分之行政責任。
申辯人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任職已二年多,平日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
任事,戮力從公,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申辯人承辦之未結案僅剩七十二件,且無任何遲延案件,申辯人非常熱愛自己之工作,對於法官肩負之公平正義責任亦不敢忘卻,且對於本次失職之責任亦絕不推諉,申辯人願受應得之懲戒處分,以資惕勵。
戊、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補充申辯書之意見書:關於貴會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補充申辯書,請本院就申辯內容查證是否屬實並提出意見書一案,本院說明如后: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報
略以:據承辦書記官王泰元說明略以:前開案件,原承辦甲○○法官在案件終結後,即交付原本給當時之承辦書記官公告主文並報結,待各該書記官報結後,又將原本取回,說要再行審閱,經其取回後,即遲遲未將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將上開案卷及判決原本帶往,其後經王書記官多次催促,李法官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該判決原本連同卷宗送回本院交王書記官製作正本,以致前開案件正本送達遲延達數年之久。
檢附資料如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影本。
㈡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裁判原本、正本初稿及正本等影本各一份。
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號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裁判原本、正本初稿及正本等影本各一份。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研考科長宋翠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電話訪談延長病假中之
書記官陳珊(重度憂鬱症)、前書記官賴思華電話談話紀錄單影本各一份及同年月三日詢問該院書記官王泰元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
己、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書:茲就被移付懲戒事由有關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再次提出申辯:
申辯人就前揭兩件判決原本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
院長核閱,已如前述,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列印上開兩件判決正本初稿,由申辯人校對後,便將判決原本連同正本初稿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製作正本,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覆司法院所附之正本初稿上書記官欄分別係陳珊及賴思華自明;至上開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遲延,究其原因實係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動輒上百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更因新案過多,曾有超過兩百件以上之未結案,其中八十五年全年新收件數六百六十三件終結件數六百十四件、八十六年全年新收件數六百三十八件終結件數六百四十件、八十七年全年新收件數六百六十三件終結件數五百三十一件、八十八年全年新收件數七百二十七件終結件數八百零六件(均詳如附件),以致申辯人及書記官因業務繁忙而有所疏忽,況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辯人就更換過四位書記官,恐因此造成業務交接之疏漏而不自知,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承辦書記官王泰元由其辦公室鐵櫃內發現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夾放在各該案件卷宗內,便告知申辯人如何處理,申辯人即指示其速製作判決正本並送達;另申辯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並未將上開案卷及判決原本帶往,有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卷乃係申辯人尚未製作完成原本之案件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等案件,此應係承辦書記官王泰元所誤植,惟時至今日,事隔已久,且各書記官經手處理之案件眾多,恐也已不復記憶,為免造成書記官之困擾,始未在上次申辯書內敘明。
申辯人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任職已二年半,平日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
任事,戮力從公,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辯人承辦之案件未結案僅剩五十三件,且無任何遲延案件,申辯人非常熱愛自己之工作,對於法官肩負之公平正義責任亦不敢忘卻,且對於本次失職之責任亦絕不推諉,申辯人願受應得之懲戒處分,以資惕勵。
庚、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再補充申辯書之意見書:關於貴會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再補充申辯書,請本院就再補充申辯各節查證是否屬實並提出意見書一案,本院說明如后: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
副本略以:據承辦書記官王泰元說明略以:從未在鐵櫃內看到及找到前開案件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夾放在各該案件卷宗內,也沒看到及找到前開案件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所以沒有去找李法官,問他如何處理,但李法官有多件判決原本並未交付,我曾多次不定時催促李法官交付原本,另李法官離職時確實有將部分案卷帶走處理,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始將帶走之案卷連同原本及卷宗交還,至於帶走之卷宗是否有前開案件,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檢附資料如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副本影本。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研考科長宋翠玲訪談書記官王泰元訪談紀錄影本乙份。
辛、被付懲戒人甲○○再提補充申辯書:茲就被移付懲戒事由提出總結申辯:
甲、有關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
申辯人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間,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兩件案件之判決,申辯人交付原本並未遲延,因當時申辯人仍係候補法官,該兩件判決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送閱完後就將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報結及製作正本,申辯人並由電腦將判決原本傳送給書記官,以便公告主文及製作正本,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公股法官電腦內有關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傳送日期亦可明瞭,倘申辯人有重新製作原本,即取回原本修改,則電腦傳送原本之日期一定會顯示最新之日期,又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列印上開兩件判決正本初稿,由申辯人校對後,便將判決原本連同正本初稿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製作正本,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覆司法院所附之正本初稿上書記官欄分別係陳珊及賴思華自明,又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陳珊收受之日期亦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且判決正本初稿亦蓋有法院之大印,另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賴思華收受之日期亦係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且該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繕畢日期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足證申辯人將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修潤部分校對後,即交給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製作正本,申辯人並未延遲,況製作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之職責,申辯人既已將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分別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則申辯人應無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
至上開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遲延,究其原因實係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奉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任職,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後七年,先後配屬六位書記官,分別為王淑芬書記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陳珊書記官(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楊由漢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賴思華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莊怡麗書記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王泰元書記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動輒上百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更因新案過多,曾有超過兩百件以上之未結案,以致書記官業務繁忙而有所疏忽,況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辯人就更換過四位書記官,恐因此造成業務交接之疏漏而不自知,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經承辦書記官王泰元由其辦公室公用鐵櫃內發現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夾放在各該案件卷宗內,便告知申辯人如何處理,申辯人即指示其速製作判決正本並送達,惟時至今日,事隔已久,且書記官經手處理之案件眾多,恐也已不復記憶,為免造成書記官之困擾,始未在第一次申辯書內敘明。
惟申辯人對於上開兩件案件仍有監督不周之責,絕不敢推卸。
乙、有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
申辯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並未將八十五年度訴緝
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卷及判決原本帶往,有攜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卷乃係申辯人尚未製作完成原本之案件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等案件,此應係承辦書記官王泰元所誤記。至該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申辯人坦承確有交付原本遲延之情事,究其原因,實係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刑事庭公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未結案件甚多,且遲延案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也不少,如八十八年一月未結案件為二百六十九件,八十九年一月未結案件係一百九十件、遲延案件三十九件、視為不遲延案件二十六件,八十九年十二月未結案件仍有一百五十三件、遲延案件二十五件、視為不遲延案件十六件,嗣因個人有調院之規劃,為免留下太多舊案,造成後手之麻煩,且申辯人對案情亦較為熟悉,所以盡全力將舊案辯論終結宣判,調動時連同雜件僅留下一百零一件案件,其中遲延案件僅剩八件,但申辯人力有未逮,終無法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撰寫完,只好連同案卷帶至新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利用下班之餘撰寫判決,因申辯人對於士林地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序完全陌生,且所接手之案件不少,亦需趕快進入狀況,以致對於上開判決原本之製作有所延遲,再者申辯人之大哥於九十年
八、九月間突然發病住院,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驟逝,其後事及家中眾多事務均須申辯人親自出面處理,直至九十一年中始告一段落,也因此才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撰寫完畢交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惟申辯人對於該判決原本之製作,仍努力認真撰寫,絕未敷衍了事,此可調閱上開判決詳參。
至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大可再開辯論,即可免於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為何仍甘冒被處分之危險?實係因:
㈠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之案情較為熟悉。
㈡該五件案件均為遲延案件,為免造成後手之麻煩及困擾。
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
監執行之受刑人,且所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㈣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被告人數多達四、五十人,為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及往返法院奔波,而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人數亦高達二十五人,且
為員警陷害教唆之脫衣陪酒案件,案情亦不單純,為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舟車奔波,且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係六合彩大組頭案件,先後在桃園
市及林口鄉被查獲,因被告等人乃合資經營,為釐清被告等人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花費相當多時間查證,案情複雜。
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為招攬伴遊司機詐騙集團,且偽造文件繁多,並製有附表,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綜上,申辯人深覺有義務亦有責任將上開五件案件辯論終結宣判,故始終未下裁定再開辯論。
丙、最後,申辯人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任職已近三年,平日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任事,戮力從公,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申辯人承辦之案件未結案僅剩五十六件,且無任何遲延案件,申辯人非常熱愛自己之工作,對於法官肩負之公平正義責任亦不敢忘卻,且對於本次失職之責任亦絕不推諉,並反躬自省,虛心接受處分。
丁、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
附件二: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附件三:桃園地院甲○○法官各月收結件數。
附件四: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歷月辦案資料查詢清單。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法官九十年一月辦案資料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前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期間,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詳述如下:㈠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零八日。㈡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次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九日、四百八十日、四百九十日及五百零五日。㈢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次宣示裁判,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該案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乃將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完成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分別達六百三十六日及四百八十日。㈣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示裁判,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六百四十一日。㈤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宣示裁判,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九十年一月奉調士林地院,乃將該案卷證攜至士林地院繼續製作原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五百六十一日。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詢問時承認屬實,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院丁文字第二九九三八號予李法官書面勸誡函、司法院八十九年第一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李法官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交付原本遲延案件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應負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咎責。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㈠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六百二十一日。㈡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示裁判,並於交付原本公告主文並報結後,取回原本修改,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重行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遲延日數計一千一百七十二日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申辯人前任職桃園地院期間,承辦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開兩件案件之判決,申辯人交付原本並未遲延,因當時申辯人仍係候補法官,該兩件判決製作完成後,均依規定呈送請直屬庭長、襄閱庭長及院長核閱,送閱完後就將判決原本交給書記官報結及製作正本,申辯人並由電腦將判決原本傳送給書記官,以便公告主文及製作正本,且由桃園地院刑庭公股法官電腦內有關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傳送日期亦可明瞭,倘申辯人有重新製作原本,即取回原本修改,則電腦傳送原本之日期一定會顯示最新之日期,又因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就該兩件判決原本內容有加以修潤,申辯人乃指示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列印上兩件判決正本初稿,由申辯人校對後,便將判決原本連同正本初稿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製作正本,此觀諸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桃院祺人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覆司法院所附之正本初稿上書記官欄分別係陳珊及賴思華自明,又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陳珊收受之日期亦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且判決正本初稿亦蓋有法院之大印,另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收受原本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而該判決原本上書記官賴思華收受之日期亦係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且該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上繕畢日期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足證申辯人將直屬庭長及襄閱庭長修潤部分校對後,即交給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製作正本,申辯人並未延遲,況製作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之職責,申辯人既已將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分別交給當時配屬之書記官陳珊及賴思華,則申辯人應無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至上開兩件判決正本製作及送達遲延,究其原因實係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奉派至桃園地院任職,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動至士林地院,前後七年,先後配屬六位書記官,分別為王淑芬書記官(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陳珊書記官(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楊由漢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賴思華書記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莊怡麗書記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王泰元書記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案件甚多,動輒上百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更因新案過多,曾有超過兩百件以上之未結案,以致書記官業務繁忙而有所疏忽,況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辯人就更換過四位書記官,恐因此造成業務交接之疏漏而不自知,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經書記官王泰元由其辦公室公用鐵櫃內發現上開兩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初稿夾放在各該案件卷宗內,便告知申辯人如何處理,申辯人即指示其速製作判決正本並送達,惟時至今日,事隔已久,書記官經手處理之案件眾多,恐也已不復記憶。惟申辯人對於上開兩件案件仍有監督不周之責,絕不敢推卸等語,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原本、該案裁判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原本、該案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且書記官陳珊稱:事隔久遠已不記得李法官有無將判決原本取回修改之事云云,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足稽,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應屬可信。查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法官對於配屬書記官執行職務應負指揮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所配屬之紀錄書記官送達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正本遲延,自難辭督導不周之咎責。
申辯意旨謂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等五件之判決原本,申辯人坦承確有交付原本遲延之情事,究其原因,實係因申辯人當時承辦之刑事庭公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未結案件甚多,且遲延案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也不少,如八十八年一月未結案件為二百六十九件,八十九年一月未結案件係一百九十件、遲延案件三十九件、視為不遲延案件二十六件,八十九年十二月未結案件仍有一百五十三件、遲延案件二十五件、視為不遲延案件十六件,嗣因申辯人有調院之規劃,為免留下太多舊案,造成後手之麻煩,且申辯人對案情亦較為熟悉,所以盡全力將舊案辯論終結宣判,調動時連同雜件僅留下一百零一件案件,其中遲延案件僅剩八件,但申辯人力有未逮,終無法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撰寫完,只好連同案卷帶至新任職之士林地院,利用下班之餘撰寫判決,因申辯人對於士林地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程序完全陌生,且所接手之案件不少,亦需趕快進入狀況,以致對於上開判決原本之製作有所延遲,再者申辯人之大哥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突然發病住院,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驟逝,其後事及家中眾多事務均須申辯人親自出面處理,直至九十一年中始告一段落,也因此才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將上開五件案件之判決原本撰寫完畢交予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惟申辯人對於該判決原本之製作,仍努力認真撰寫,絕未敷衍了事,此可調閱上開判決詳參。至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大可再開辯論,即可免於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情形,為何仍甘冒被處分之危險?實係因:㈠申辯人對於上開案件之案情較為熟悉。㈡該五件案件均為遲延案件,為免造成後手之麻煩及困擾。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且所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㈣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賭博案件,被告人數多達四、五十人,為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及往返法院奔波,而不致浪費司法資源。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人數亦高達二十五人,且為員警陷害教唆之脫衣陪酒案件,案情亦不單純,為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舟車奔波,且不致浪費司法資源。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賭博案件,係六合彩大組頭案件,先後在桃園市及林口鄉被查獲,因被告等人乃合資經營,為釐清被告等人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花費相當多時間查證,案情複雜。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為招攬伴遊司機詐騙集團,且偽造文件繁多,並製有附表,案情頗為複雜,為避免提解人犯之危險,更不致浪費司法資源。綜上,申辯人深覺有義務亦有責任將上開五件案件辯論終結宣判,故始終未下裁定再開辯論。申辯人調至士林地院任職已近三年,平日於自己崗位上謹守本分,默默任事,戮力從公,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申辯人承辦之案件未結案僅剩五十六件,且無任何遲延案件,申辯人非常熱愛自己之工作,對於法官肩負之公平正義責任亦不敢忘卻,且對於本次失職之責任亦絕不推諉,並反躬自省,虛心接受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經核要難解免其對於前開所列經辦案件確有遲延及對所配屬書記官督導不周之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念被付懲戒人於奉調士林地院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交付遲延原本僅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一件遲延十一天(宣判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閱原本);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所承辦案件未結案件共五十六件(其中訴訟案件為三十九件,流氓案件四件,餘聲、附帶民訴字類案件十三件),視為不遲延案件二件(均為流氓案件原因為裁定停止審理或受處分人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到案執行),無遲延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士院儀研字第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其辦理案件已能遵守法官守則第四條法官執行職務應勤慎篤實之要求,爰依法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