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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2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書以: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甲○○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有十六件(如附件一、二),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六個月至二年四個月不等,情節嚴重。茲就其稽延案件情形,詳述如下: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

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三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停滯一年三個月,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一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

年五月三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滯一年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九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案件,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九

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四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四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八日函稿製作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未再有任何程序進行,停滯一年二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卷,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十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十日函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函稿製作,停滯九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調查庭,至同年十月十七日調卷,停滯六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宣判庭,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

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二號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期間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停滯十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七個月。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履勘,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開審理庭,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

貳、郭候補法官稽延案件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該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核有「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二款:「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之情事,依同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建請本院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如附件三、四)。查郭候補法官上述情形有違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旨,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㈡廢馳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叁、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

本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壹、為申辯人甲○○經司法院以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爰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貳、本件移送懲戒意旨略以:申辯人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稽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有十六件,稽延案件時間分別達六個月至二年四個月不等,情節嚴重,稽延案件已嚴重損及司法威信,而有違法官守則第四條要求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以尊重人民司法上權利,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因認申辯人有重大違失。

叁、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行為,其理由如下:茲就被付懲戒稽延案件,該稽延進行原因、案件現在進行狀況分別論述如下:

㈠「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前開期間一年三月間,申辯人結案已達四百八十二件,判決電腦正本頁數

十頁以上者有二十五件、二十頁以上有四件、三十頁以上有一件(見附件一編號一至四八二),申辯人已極盡心力審結案件。而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案件,需實際就原審、高院卷詳細覽讀、釐清,而該時申辯人方於司訓所結業分發約一年,所學有限,對於案件之進行尚非熟稔,故進行閱卷較為緩慢,始會停滯。

⒉該案現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批示調查方向、函稿製作,一月二十日開庭

,經當事人請求給予至二月十七日整理事實期間,當事人於二月十三日重新整理事實後,現正整理爭點訂期。

㈡「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係自訴人見報上載有檢察官查獲詐欺集團已經將被告聲請羈押之訊息

,即提出自訴,經申辯人調取同名前科後,確定在押被告年籍、偵查中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除本件被告外之其餘主要被告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審理中,隨即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六六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九、一八五○、一八五一、一八五二、一八五三、一八五四、一八五

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一八五八號(計十三件)。經申辯人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全卷一百一十宗,尚未能調得證物)後,查知詐欺帳戶確為該詐欺集團中使用,本件被告陳智誠亦涉及前開詐欺集團,雖非主要分子,然行為分擔部分與他案被告尚待釐清,被告間就本件被告涉案情形所指相互不同並前後矛盾,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而相關卷證均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證中,與本件證據同一,且為本件之前提事實。為免裁判歧異、司法資源重複浪費,本件於調查相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八日密集開庭、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函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庭調查相關事實後,實有等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牽連案件審理至一段落後,方有再進行審理之必要,然該案實過於複雜龐大,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積極審理,迄九十二年一月間仍尚未審結,故本件前開所指停滯期間,實係等待前開案件審理所必須,非無故稽延。

⒉現該案因就部分事實已經釐清,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批示、一月三日

函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開庭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判。

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停滯一年三個月」之部分:

⒈本件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批示函查鑑定槍枝後,書記官製作函槁

,覆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至,是本件停滯期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⒉本件檢肅流氓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移送本院審理,然被移送人李

慶和經移送之同一事實,亦因同涉刑事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案件偵查起訴,繫屬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案件審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行判決,因被移送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被移送人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有同案被告王從戎、吳世皇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為判決)。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接案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已查知:該移送檢肅流氓案件之同一事實另已有同一刑案審理尚未確定,卷證資料同一等情;且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庭調查,可認:被移送人之答辯與刑事案件均屬同一,而相關卷證亦經移送機關表示均存於刑事卷宗內等情,則無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物證之必要,而應待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再行調卷,視有無再需查證之事實以為補充,期間僅需隨時注意同一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審結供調卷,無開空庭之必要。經申辯人注意後,因前開同一刑事案件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行判決,此即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為批示之停滯期間,則該期間即屬該等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合理期間,並非無故稽延。

⒊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底,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該案卷

宗、證物甚鉅,申辯人雖係陪席法官,然因該案受命法官係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結業,尚在合議期間,申辯人經驗相對較深,而該案採實質審理、且密集開庭,申辯人經審判長指定擔任部分事實之釐清工作,故需實質閱覽全卷、整理筆錄、並實際製作書類,甚至因受命法官於製作書類時,長期請假,實際書類整理仍賴陪席法官及審判長,該段期間實無暇他顧其他案件之進行。

⒋現該案業經本院調卷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庭並函查、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函覆、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庭提示卷證完畢,目前書類製作中,預計月內終結。

㈣「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

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滯一年未進行」之部分:

⒈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之九個月間,申辯人實際結案二百七十一件(

見附件一編號二一二至四八二),其中十頁以上判決達十七件、二十頁以上為二件、三十頁以上一件,實際申辯人已盡力審理推動案件,並無怠惰情形。

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該案卷

宗、證物甚鉅,申辯人雖係陪席法官,然因該案受命法官係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結業,尚在合議期間,申辯人經驗相對較深,而該案採實質審理、且密集開庭,申辯人經審判長指定擔任部分事實之釐清工作,故需實質閱覽全卷、整理筆錄、並實際製作書類,甚至因受命法官於製作書類時,長期請假,實際書類整理仍賴陪席法官及審判長,該段期間實無暇他顧其他案件。

⒊本件現已於二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開庭積極審理中。

㈤「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停

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緣自訴人陳遠輝前另於七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自訴人陳遠輝與被告李正一間,共同以詐術令訴外人江鳳山(於再審訴訟中去世,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受訴訟)提供土地為自訴人、被告間債權設定抵押,詎自訴人、被告二人竟製造假債權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經訴外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訴外人即持被告交付、附有「自訴人簽章」之自白「切結書」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開始再審,由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審理中。自訴人即持此「切結書」至本院自訴該切結書為被告偽造等情。是本件「切結書」之真正實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欲行審認之事實前提同一。故本件案件免訴訟歧異、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實有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審結再為進行,而有事實上停止審理之必要,申辯人需於期間定期注意前開高院案件之審理情形。嗣前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終結、宣判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批示調卷,待調得卷宗後,即積極研閱,是前開所指停滯期間,實為待同一案件審結之必要等待期間,非無故稽延。

⒉現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開庭續行審理。

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係誣告案件,其前提刑事案件係被告於香港遭搶鉅額珠寶,而於本國

內被告處查至部分珠寶等事實,是自訴人爭執①筆錄即前開相關報案紀錄均存於香港,又②遭搶珠寶與查獲珠寶是否具有同一性,此二部分均賴其他機關之驗證,且③自訴人、被告二人均長期(長達數月以上)旅外,均表示無法至庭(然書記官部分要求並未實際記載於筆錄之上),欲將二人聚集同時開庭,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庭期間隔均係長久,或僅能有一人在庭,爭點無法釐清,故在閱卷、訂期上有實際困難,並非無故稽延。

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詳細停止案件原因見前開㈣,茲不贅述。

⒊該案已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月三日、三月十八日積極定期進行中。

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滯一年二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因案件繁雜,相關本院卷宗即定有三宗,歷三任書記官,故書記官對

卷證並不熟悉,訂卷時未能按照時序訂入,且因部分函查因內容過於繁複,書記官難能周全,故係申辯人親自於電腦內直接製作函、及函稿,書記官不需於電腦內製作,故未留製作函稿紀錄,申辯人亦疏於催促書記官輸入函查紀錄,致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辦案情形時,因時間急迫,未能全卷均覽,又無法於書記官電腦內查得資料,故上開資料有相當之錯誤,而於所指期間內尚有下開進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函稿製作後,另①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調查、②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澳門辦事處詢外國公司設立資料、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④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收資料(上開①至④訂於本院卷三後,見附件二)、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詢香港匯豐銀行、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詢大安銀行帳戶資料、另分別於⑦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⑧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檢收函詢資料(上開⑤至⑧資料訂於本院卷一後,見附件三),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批示、續行於四月一日開庭日期」。是上開未進行之期間,均係等待本件函詢之合理期間,並無移送書中所指稽延未進行之情形。

⒉現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審理庭,預計該庭終結。

㈧「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滯未進行」之部分:

⒈被移送人張連興與本件同一移送之事實,另涉有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確定。申辯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接案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已查知:該移送檢肅流氓案件之同一事實另已有同一刑案審理尚未確定,卷證資料同一,被移送人之答辯與刑事案件均屬同一,而相關卷證亦經移送機關表示均存於刑事卷宗內等情,則無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物證之必要,而應待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再行調卷,視有無再需查證之事實以為補充,期間僅需隨時注意同一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審結供調卷,無開空庭之必要。經申辯人注意後,因前開同一刑事案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判決,此即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未為批示之停滯期間,則該期間即屬該等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合理期間,並非無故稽延。

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詳細停止案件原因見前開㈣,茲不贅述。

⒊現該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示調卷、借人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判終結。

㈨「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十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該案現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

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期日積極傳喚、拘提,再於十一月九日發布通緝,全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報結。

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詳細停止原因,見前開㈣,茲不贅述。

⒊又受處分人吳勇騏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受處分人不服,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繫屬審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四號為執行;再於九十一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偵查中,然二案現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是受處分人早有逃匿之事實,前開期間並未影響全案司法威信。

㈩「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檢肅流氓案件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移送本院審理,然被移送人吳運

發經移送之同一事實,亦因同涉刑事常業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二六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案件偵查起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審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判決,因被移送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被移送人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接案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已查知:該移送檢肅流氓案件之同一事實另已有同一刑案審理尚未確定,卷證資料同一等情;且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庭調查,可認:被移送人之答辯與刑事案件均屬同一,而相關卷證亦經移送機關表示均存於刑事卷宗內等情,則無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物證之必要,而應待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再行調卷,視有無再需查證之事實以為補充,期間僅需隨時注意同一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審結供調卷,無開空庭之必要。經注意後,因前開同一刑事案件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行判決,此即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庭後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未為批示之停滯期間,則該期間即屬該等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合理期間,並非無故稽延。

⒉現該案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完畢(因該刑事案件中多同案被

告均同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多股同時調卷,調卷不易且影印卷宗費時),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判終結。

「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外,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前,另曾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批示:「①將調得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卷宗影卷、影卷後檢還;②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於該案三月二十六日宣判庭後再行調卷」;復因遲未能調得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全卷,故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再批示:查明該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情形、並再調卷等情(見附件四),此二項批示書記官均未能輸入電腦,致電腦顯示並未進行,故實際上本件並無停滯未進行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檢肅流氓案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移送本院審理,然被移送人

王裕仁經移送之同一事實,亦因同涉刑事恐嚇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二○七九○號案件偵查起訴,繫屬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審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判決,因被移送人不服提出上訴,全卷再送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移送人始為撤回上訴確定。申辯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接案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已查知:該移送檢肅流氓案件之同一事實另已有同一刑案偵查中,並經由電話、承辦法官處續行查知:該案起訴後,經本院審理,後又再送上訴尚未確定,卷證資料同一等情;且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三月四日、三月十八日連續開庭將非同一案件部分調查完畢後,可認:被移送人所餘答辯與刑事案件均屬同一,而其相關卷證亦經移送機關表示均存於刑事卷宗內等情,則無浪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物證之必要,而應待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再行調卷,視有無再需查證之事實以為補充,期間僅需隨時注意同一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審結供調卷,無開空庭之必要。經注意後,因前開同一刑事案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行撤回上訴,此即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為批示之停滯期間。則該期間即屬該等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合理期間,並非無故稽延。

⒊該案業經本院調卷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提示卷證完畢,目前書類製作中,預計月內終結。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詳細停止理由見前開㈣,茲不贅述。

⒉現該案因自訴人不斷追加自訴事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批示、二月

十一日、三月三日開庭、三月七日函查、再定四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因本件除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外

,另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九

三五三、二五三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一八七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二六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八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十號等,計十案號,是本件有其複雜性,閱卷實曠時費日,合先敘明。

⒉又同於前開㈦之原因,本院卷宗訂有六卷,是本件之進行電腦、刑事廳視察記載有誤:

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間尚進行有:①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庭: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詢;④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稿製作;⑤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稿製作;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收資料(以上均附於本院卷二,見附件五);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間尚進行有:①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批示開庭、查詢金融帳戶開戶情形;②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③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等(見附件六)。

⑶故本件實際停滯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批示開庭日,計七個月。

⒊該案除前開進行外,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四日審理終結,訂於三月三十一日宣判。

「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要旨所載之卷證,然該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均未函覆,是申辯人即口頭指示電話催函覆,故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電話通知補函,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為檢覆,此有該局函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停滯,為請求函詢、檢覆之等待期間。

⒉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間之七個月內,申辯人結案二百零一件(見附件一編

號三○至二三○),判決書類十頁以上者十件、二十頁以上者二件,已積極審結案件,並非怠惰。

⒊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間,因另有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並非停滯,移送所指計算停滯並未合理。

⒋現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終結。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係現場勘驗,其除勘驗筆錄外,尚須現場照片,

然鑑於本院所附器材僅為「立可拍」式之照相機,其照相限制過多,故經協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等均同意以現場陪同勘驗之員警所攜照相機攝得之照片為準。然於勘驗期日後,員警均未將照片檢送本院,經交涉未果,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九月間始密集請求公訴蒞庭檢察官代為索取,然至公訴蒞庭檢察官八月交接,仍然未能檢送,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密集再請接任公訴蒞庭檢察官追索,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始檢送(此因係以法院電話聯繫,並未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但可詢查本股配屬公訴蒞庭檢察官曾益盛、陳焜昇)。故本件並非未續行,僅因追查照片方法未切實,非無故稽延。

⒉現該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接獲警察檢送照片後,即批示續行,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開庭辯論,預計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四月十四日宣判。

「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之部分:

⒈本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為拘提被移送人凌志鵬未至。因被移送人戶籍設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居所設於本院轄區,故分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命移送機關為拘提,而前開拘提拘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送書中誤載本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拘票即已擲回)始行分別檢送本院。而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拘票檢送本院時,因誤認尚有其餘拘票未回,而批示「附卷,待拘票齊至後檢卷」,致書記官未隨即檢卷。惟期間因農曆春節、又歷書記官調動,至本件檢卷已有拖延。

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擔任璩美鳳光碟案之陪席法官,詳細停止原因見前開㈣,茲不贅述。

⒊該卷於送至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自行查閱電腦批示送通緝(移送書中誤載於一月三日始行函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通緝。

就前開所指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部分案件未予進行,除上開個案理由外,尚有下列因素: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刑事案件施行全面交互詰問,案件之

進行、終結已難能如以往全由法官掌控,惟賴原偵查案件之起訴品質、證據完整性,否則於審理時,則全部調查過程於公判庭中重新演練、調查,曠日廢時,以申辯人之情形,每個半日庭期至多僅能進行一至二案件,以每週三次庭期計算,每月僅能進行二十四件案件,而四個月僅能進行九十餘件一次,惟因申辯人原積留案件數量仍多達百件之數,難能順利於三、四個月內,將每件案件均輪動一次。另前開案件多屬早期起訴案件,其起訴事實不清、未付具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等,其順利於四個月內進行實有困難。

㈡由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新收、終結案件數量分析(均見附件七新股部分):

⒈八十九年新收四百七十四件,終結四百四十四件,雖未能將該年度分案完

全終結,然係因申辯人每月平均新收較同院法官平均高出四件之多(申辯人承辦股\同院為三九‧五○\三五‧五八),而申辯人亦為積極審理,每月平均終結亦高於同院平均三件(申辯人承辦股\同院為三七‧○○\三四‧三○)。

⒉九十年間新收三百八十九件,終結三百八十五件,差距僅四件,大抵平衡。

⒊九十一年新收與終結件數相同均為四百八十七件,大抵平衡終結。且申辯

人每月平均新收較同院法官平均高出三件之多(申辯人承辦股\同院為四○‧五八\三七‧九八),而申辯人亦為積極審理,每月平均終結亦高於同院平均三件(申辯人承辦股\同院為四○‧五八\三七‧九五),實已達申辯人之極限。

⒋申辯人已經盡力處理使案件正常進行,然因申辯人資淺,並無以休假為停

分案之可能,致承辦股接案數量較同院其他股接辦案件為多,然結案平均數量並無短少,囿於能力、時間所限,方會導致前開部分個案進行期間間隔較久、遲延件數較多,並非故意之驕恣怠惰。

就審理案件品質言,申辯人一直秉持於學習期間師長教導及司法理想之熱誠,

堅持:「心平氣和、客觀中立、盡量調查、不漏心證、不被激怒」之五大原則,認為案件於最接近事實之第一審應完全調查事實,不漏、不放任何爭點、證據之調查,並以申辯人之審理即為終審,非但應終結案件並應確實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態度審理,故申辯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案件之折服率均分別高達八二‧○五八、八一‧四八一、甚至八七‧四六,而上訴案件則多為申辯人於裁判上尚有未當之處,申辯人虛心接受,惟上訴維持率仍能達六七‧九、七四‧七二、五六‧二五(見附件八),而高於同院法官平均值。

由前開數字,應可斷申辯人辦案用心,並無怠忽。雖申辯人不知裁判書類撰寫是否完美,惟申辯人每至年節均收得被告、自訴人等之慰問卡片、信函,此應略達司法院所要求之「溫暖、富有人性之法庭」理想。

申辯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自律委員會調查承辦案件稽延情形後,已積極瞭解原因,並就案件爭點整理請教庭長、資深學長,釐清調查方向後,均已訂期調查、結案中: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會書面報告中顯示

(見附件九):本股經調查該時逾六月未進行案件中,經簽視為不遲延三件、已積極終結四件、訂期開庭八件,另三件待函覆,餘五件積極研究案情、整理爭點等情,因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結果:案件稽延未進行之情形已改善,應不付處置。

㈡又除遲延案件外,因九十一年八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接辦原交通

法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遲延案件,故該月分案量暴漲,至該月申辯人承辦之新股單月分案量高達七十件,該月未結案一百七十一件、個人遲延案件四十三件,經申辯人除原本法院排定之三日庭期外,再洽借庭期,更利用上開全部星期假日、夜間、九十二年元旦假期及全部春節六日假期,積極審理、撰寫書類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底,申辯人承辦股未結情形:未結案已餘九十八件(原一百七十一件)、個人遲延餘二十五件(其中五件經簽為視為不遲延)(原四十三件),清理積案小有成效(見附件十)。

㈢是申辯人雖於前開期間案件確有進行緩慢之情形,然經指正,自認確有不當,有欠妥適,已經積極改善中。

肆、綜上所述,依案件之性質、實際分案、結案量、結案品質言,申辯人自認已經就現有時間、能力盡力就卷證詳查,而毋枉毋縱、審結案件,實無違法失職之處。倘貴會認申辯人就前開案件確有疏失、不當,請體察申辯人經指正、法官自律委員會糾正後,積極清理積案件,並小有成效,且經指正之十六個案件中,已經審結者六件、近期可審結者為五件,餘均積極進行中(見附表一),實已知所悔悟,故請從輕量處。

伍、貴會如認本案有再行釐清之必要,請惠予指示具體事項,通知申辯人再行提出實際資料,或給予申辯人言詞陳述機會,以澄清疑義。

陸、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法官、候補法官辦案書類目錄清冊。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函稿。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

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

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函稿。

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

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庭法官辦案資料表。

附件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

附件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通知、本(刑三)庭新股法官個人遲延案件逾六個月未進行改善情形之書面報告。

附件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類各法官辦案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稱:

壹、申辯人甲○○經司法院以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爰第二次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貳、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行為,其主要理由如第一次申辯書外,補充如下:計算停滯期間如下表所示:

┌─┬─────┬────┬──────────────────┬───┐│案│移送主張之│扣除後之│停止原因 │案件審││件│稽延期間 │實際停滯│ │結情形│├─┼─────┼────┼──────────────────┼───┤│一│一年三個月│一年三個│本件係更回案件,案情複雜,閱卷費時。│審理中││ │ │月 │同期間審結其他案件四百八十二件(如該│ ││ │ │ │點⒈所示)。 │ │├─┼─────┼────┼──────────────────┼───┤│二│二年三個月│零個月 │等待他院同一案件審結,避免重複訊問、│已審結││ │ │ │裁判歧異,惟該案件迄本院審結時,尚未│ ││ │ │ │審結(二案卷證同一)(該停滯期間全部│ ││ │ │ │可扣除),(如該點⒈所示)。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除六│ ││ │ │ │個月,如㈢⒊所示) │ │├─┼─────┼────┼──────────────────┼───┤│三│二年一個月│十一個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審理中││ │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刑案審結,應扣除八個月,如該點⒉│ ││ │ │ │所示)。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除六│ ││ │ │ │個月,如該點⒊所示) │ │├─┼─────┼────┼──────────────────┼───┤│四│一年九個月│一年三月│前段期間(九個月)另有審結二百七十一│審理中││ │ │ │件,並非怠惰。 │ ││ │ │ │後段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 ││ │ │ │開庭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 ││ │ │ │除六個月,如前述)。 │ │├─┼─────┼────┼──────────────────┼───┤│五│一年四個月│零個月 │本件判決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案件為前│已審結││ │ │ │提,卷證同一,互相調卷,待再審案件判│ ││ │ │ │決後,即已進行(迄高院審結時,應扣除│ ││ │ │ │一年三月,如該點⒈所示)。 │ ││ │ │ │後段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 ││ │ │ │開庭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 ││ │ │ │除六個月,如前述)。 │ │├─┼─────┼────┼──────────────────┼───┤│六│二年四月 │一年十月│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已審結││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除六│ ││ │ │ │個月,如前述)。 │ ││ │ │ │另二段期間均係被告、自訴人二者要求錯│ ││ │ │ │開二人旅外期間,難以定期(見下開二之│ ││ │ │ │補充)。 │ │├─┼─────┼────┼──────────────────┼───┤│七│一年二個月│零個月 │係書記官未確實登載進行狀況,刑事廳調│已審結││ │ │ │卷匆促,實際上前開期間均按期進行、等│ ││ │ │ │待函復(如該點⒈所示,應扣除進行期間│ ││ │ │ │)。 │ ││ │ │ │其中後段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 ││ │ │ │密集開庭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 ││ │ │ │應另扣除六個月,如前述)。 │ │├─┼─────┼────┼──────────────────┼───┤│八│一年四個月│三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已審結││ │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刑案審結,應扣除至九十一年三月,│ ││ │ │ │共九個月,如該點⒈所示) │ ││ │ │ │後段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 ││ │ │ │開庭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 ││ │ │ │除四個月)。 │ ││ │ │ │實際停滯期間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 ││ │ │ │二十二日。 │ │├─┼─────┼────┼──────────────────┼───┤│九│七個月 │零個月 │被告已經他案通緝(應可全部扣除,此為│通緝報││ │ │ │法定視為不遲延原因)。 │結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除六│ ││ │ │ │個月,如前述)。 │ │├─┼─────┼────┼──────────────────┼───┤│十│九個月 │零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已審結││ │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刑事案件審結,全部期間均可扣除)。│ │├─┼─────┼────┼──────────────────┼───┤│十│六個月 │一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審理中││一│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刑事案件審結,應可扣除五個月) │ │├─┼─────┼────┼──────────────────┼───┤│十│八個月 │五個月 │自訴人眾多,案件繁雜,隨時追加事實。│已審結││二│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可扣除│ ││ │ │ │三個月,如前述) │ │├─┼─────┼────┼──────────────────┼───┤│十│一年十個月│七個月 │書記官漏未電腦記載進行、刑事廳調卷匆│已審結││三│ │ │促,期間均進行,僅停止七個月。 │ ││ │ │ │該案併案十件(檢察官均未調查),證物│ ││ │ │ │四箱,案件複雜,閱卷、訂定審理方向困│ ││ │ │ │難。 │ │├─┼─────┼────┼──────────────────┼───┤│十│一年七個月│六個月 │首期為等待警局函復。期間再電話催促函│已審結││四│ │ │復,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回函(應扣除三個│ ││ │ │ │月)。 │ ││ │ │ │為發回更審案件,閱卷費時。 │ ││ │ │ │後期期間另有七月二十六日函槁製作,應│ ││ │ │ │不算停滯(如該點⒊所示) │ │├─┼─────┼────┼──────────────────┼───┤│十│十一個月 │四個月 │勘驗現場後,現場照片向警局追索無著,│已審結││五│ │ │無法供提示,期間曾以電話催促蒞庭檢察│ ││ │ │ │官提出(應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之後之期間│ ││ │ │ │,即扣除七個月,如該點⒈所示) │ │├─┼─────┼────┼──────────────────┼───┤│十│十一個月 │五個月 │書記官調動、檢卷遲延(如該點⒈所示)│通緝報││六│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結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應扣除六│ ││ │ │ │個月) │ │└─┴─────┴────┴──────────────────┴───┘並補充下列:

㈠申辯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職以來,即分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接辦

新股,辦案迄今,中間未曾有任何調動。惟分派本股書記官,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又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二任書記官均係「新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務訓練書記官」,於接派本股期間方「實務訓練期滿」(如附件一),其中書記官接任之工作,再再均需申辯人逐件每一步驟由訂卷起至送卷止,逐一督促、監督、教導,故此期間申辯人除處理本股案件之外,尚須兼任書記官指導之角色。況本院進行筆錄電腦化後,新任書記官尚無法於法庭筆錄,對申辯人更是一大負擔,其中更有六個月,申辯人每次開庭均由他股書記官輪流,非本股書記官上場。此由本股稽延期間大部均於此階段可見。

㈡另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

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是本件案件為免裁判歧異、浪費訴訟資源,本規定得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揆之前揭說明,移送案件二、三、五、八、十、十一等之停滯,顯為合理期間。

㈢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刑事審判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逾

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其中(如附件二):

⒈第十四點㈣明定:「㈣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其中移送案件六即屬,原可視為不遲延。

⒉第十四點㈨明定:「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

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館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行交互詰問,故自日起因案件繁雜之遲滯,應可視為不遲延,案件六、三、十三等均屬之。

⒊第十六點㈧:「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移送案件九即屬之,應可視為不遲延。

是請酌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程序致案件繁瑣之拖延,申辯人年資尚

淺、經歷不足,及自八十七年以來每月新收均較同院高,以致於每年均較同院多分「一個月」之分案量,申辯人迄今未婚,將全部心力完全投注案件上,努力維持案件收、結平衡(見申辯人前次申辯),囿於能力、時間所限,方會導致前開部分個案進行期間間隔較久、遲延件數較多,並非故意之驕恣怠惰。

就審理案件品質言,申辯人一直秉持於學習期間師長教導及司法理想之熱誠,堅

持:「心平氣和、客觀中立、盡量調查、不漏心證、不被激怒」之五大原則,認為案件於最接近事實之第一審應完全調查事實,不漏、不放任何爭點、證據之調查,並以申辯人之審理即為終審,非但應終結案件並應確實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態度審理,故申辯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案件之折服率均分別高達八二‧○五八、八一‧四八一、甚至八七‧四六,而上訴案件則多為申辯人於裁判上尚有未當之處,申辯人虛心接受,惟上訴維持率仍能達六七‧九、七四‧七二、五六‧二五,而高於同院法官平均值。由前開數字,應可斷申辯人辦案用心,並無怠忽。雖申辯人雖不知裁判書類撰寫是否完美,惟申辯人每至年節均收得被告、自訴人等之慰問卡片、信函,此應略達司法所要求之「溫暖、富有人性之法庭」理想。

申辯人就移送案件均已積極瞭解原因,並就案件爭點整理請教庭長、資深學長,

釐清調查方向後,十六件案件已經終結十件、二件通緝,就全部案件數、遲延案件數亦大幅下降,是申辯人雖於前開期間案件確有進行緩慢之情形,然經指正,自認確有不當,有欠妥適,已經積極改善中。

肆、綜上所述,依案件之性質、實際分案、結案量、結案品質言,申辯人自認已經就現有時間、能力盡力就卷證詳查,而毋枉毋縱、審結案件,實無違法失職之處。倘貴會認申辯人就前開案件確有疏失、不當,請體察申辯人經指正,已積極清理積案件,並小有成效,實已知所悔悟,故請從輕量處。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人字第○四八八三號函。

附件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光股法官簽。

被付懲戒人甲○○再補充申辯書稱:

壹、申辯人甲○○經司法院以違法失職移送貴會審議,爰第三次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貳、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行為,其主要理由如第一次申辯書外,補充如下:┌─┬─────┬────┬──────────────────┬───┐│案│移送主張之│扣除後之│停止原因 │案件審││件│稽延期間 │實際停滯│ │結情形││ │ │ │ │(宣判 ││ │ │ │ │日期) │├─┼─────┼────┼──────────────────┼───┤│一│一年三個月│一年三個│本件係更回案件,案情複雜,閱卷費時。│審理中││ │ │月 │同期間審結其他案件四百八十二件(如第│ ││ │ │ │一份申辯書第一頁所示)。 │ │├─┼─────┼────┼──────────────────┼───┤│二│二年三個月│零個月 │等待他院同一案件審結,避免重複訊問、│已審結││ │ │ │裁判歧異,惟該案件迄本院審結時,尚未│(⒉││ │ │ │審結(二案卷證同一,同案迄九十二年二│) ││ │ │ │月間均尚未審結,故該停滯期間全部可扣│ ││ │ │ │除)。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 │ │ │ │ ││ │ │ │ │ │├─┼─────┼────┼──────────────────┼───┤│三│二年一個月│一年三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審理中││ │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同案審結⒊⒎,故應所指⒎⒗至│ ││ │ │ │⒋之八個月)。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四│一年九個月│一年九月│前段期間(九個月)另有審結二百七十一│審理中││ │ │ │件,並非怠惰。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五│一年四個月│三個月 │本件判決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案件為前│已審結││ │ │ │提,卷證同一,互相調卷,待再審案件判│(⒐││ │ │ │決後,即已進行(迄⒍高院審結時,│⒉) ││ │ │ │應可扣除,如第一份申辯書第六頁所示)│ ││ │ │ │。 │ ││ │ │ │*僅停滯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六│二年四月 │二年四月│另未予審理期間均係被告、自訴人二者要│已審結││ │ │ │求錯開二人旅外期間,事實上難以定期(│(⒒││ │ │ │見第二份申辯書二之補充,雖未簽報,但│) ││ │ │ │依法原可視為不遲延之原因)。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七│一年二個月│一個月 │係書記官未確實登載進行狀況,刑事廳調│已審結││ │ │ │卷匆促,實際上前開期間均按期進行、等│(⒎││ │ │ │待函復(詳如第一份申請書第八頁所示,│⒎) ││ │ │ │①⒑開庭、②⒑函澳門、③⒓│ ││ │ │ │⒊函復、④⒋⒙檢收資料、⑤⒑⒗函│ ││ │ │ │香港、⑥⒑⒘函銀行、⑦⒒⒍檢收資│ ││ │ │ │料故至所指⒈⒛止,應扣除進行期間)│ ││ │ │ │*僅⒓未進行。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請書中第四頁所,期間⒉至⒎ │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八│一年四個月│七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已審結││ │ │ │實上停止審理。(迄刑案⒊審結,應│(⒈││ │ │ │予扣除) │) ││ │ │ │*停滯期間:⒋至⒒批示調卷,七│ ││ │ │ │個月。 │ ││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九│七個月 │七個月 │被告早經他案通緝,此為法定視為不遲延│通緝報││ │ │ │原因,雖疏未簽報,但並未影響司法威信│結(││ │ │ │。 │⒒⒚)││ │ │ │期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十│九個月 │零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已審結││ │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⒓││ │ │ │迄刑事案件⒊⒚審結,全部期間均可扣│) ││ │ │ │除)。 │ │├─┼─────┼────┼──────────────────┼───┤│十│六個月 │一個月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待同一刑案審結,事│審理中││一│ │ │實上停止審理,刑案審結迅即接續進行(│ ││ │ │ │迄刑事案件⒏⒌審結,應可扣除五個月│ ││ │ │ │) │ │├─┼─────┼────┼──────────────────┼───┤│十│八個月 │八個月 │自訴人高達六十一人,案繁雜雜,隨時追│已審結││二│ │ │加事實,本案判決書即高達三十九頁。 │(⒏││ │ │ │其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⒓) ││ │ │ │並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 ││ │ │ │申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 ││ │ │ │他案件,請予斟酌。 │ │├─┼─────┼────┼──────────────────┼───┤│十│一年十個月│七個月 │書記官漏未電腦記載進行、刑事廳調卷匆│已審結││三│ │ │促,期間均進行。 │(⒌││ │ │ │⑴⒌⒚至⒎進行:①⒍開庭、│) ││ │ │ │②⒎⒛開庭、③⒎函詢、④⒑⒌│ ││ │ │ │函稿、⑤⒑⒕函稿、⑥⒒⒗檢收資料│ ││ │ │ │(停滯⒓至⒍止七個月) │ ││ │ │ │⑵⒍⒗至⒈⒈進行:①⒑批示函│ ││ │ │ │查、②⒒⒚開庭、③⒓開庭「均無│ ││ │ │ │停滯)。 │ ││ │ │ │該案併案十件(檢察官均未調查),證物│ ││ │ │ │四箱,案件複雜,閱卷、訂定審理方向困│ ││ │ │ │難。 │ │├─┼─────┼────┼──────────────────┼───┤│十│一年七個月│六個月 │⑴⒐⒑函警局、⒒⒗指示電話催函、│已審結││四│ │ │警局至⒓函復,故此期間為等待警局函│(⒈││ │ │ │復。(應扣除三個月)。 │) ││ │ │ │⑵為發回更審案件,閱卷費時。 │ ││ │ │ │⑶後段期間另有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 ││ │ │ │應不算停滯(如第一份申請書第頁所示│ ││ │ │ │) │ │├─┼─────┼────┼──────────────────┼───┤│十│十一個月 │四個月 │⒈勘驗現場後,現場照片向警局追索│已審結││五│ │ │無著,無法供提示,期間曾於⒍、⒏│(⒌││ │ │ │間密集以電話催促蒞庭檢察官提出,嗣檢│) ││ │ │ │察官交接,又於⒐、⒓請求檢察官督│ ││ │ │ │促提出,迄⒓警方始提出,隨即定期於│ ││ │ │ │⒈⒛(應扣除⒍以後之期間,即扣除│ ││ │ │ │七個月,如第一份申辯書第⒖頁所示) │ ││ │ │ │*停滯期間:⒉至⒌之四個月。 │ │├─┼─────┼────┼──────────────────┼───┤│十│十一個月 │十一個月│書記官調動、檢卷遲延(如第一份申辯書│通緝報││六│ │ │第頁所示、第二份申辯書第7頁)。期│結(││ │ │ │間擔任璩美鳳案件陪席法官,密集開庭並│⒈⒎)││ │ │ │負責撰寫該案部分判決書類(如第一份申│ ││ │ │ │辯書中第四頁所示,期間⒉至⒎│ ││ │ │ │宣判,共六個月),實無餘力再處理其他│ ││ │ │ │案件,請予斟酌。 │ │└─┴─────┴────┴──────────────────┴───┘

丙、司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之意見書:關於貴會函請本院就被付懲戒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甲○○,申辯並非無故稽延等各節查證是否屬實並提出意見書一案,本院說明如后: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北院錦人字第一八○一二號函略以:

㈠本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評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討論郭法官稽延案件未進行等案,各次會議記錄內並載有關於其逾期未進行之原因等。

㈡另查郭候補法官於擔任璩美鳳光碟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被告郭

玉玲等妨害秘密等案)之陪席法官期間,曾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八日間,經准予停分案六日,有相關簽呈及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可稽。

㈢再者,郭候補法官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迄九十二年六月間之辦案情形,亦有其歷月辦案資料查詢清單可資參考。

檢附資料如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北院錦人字第一八○一二號函影本。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該院刑事第三庭簽請停分案簽呈影本乙份。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份刑事庭(含交通法庭)庭務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㈧候補法官甲○○歷月辦案資料查詢清單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辦理該院刑事審判事務,稽延停滯案件進行如下:

㈠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查,停滯一年三個月未進行。㈡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三個月(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結)。㈢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批示函查鑑定槍枝,書記官製作函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覆函,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停滯一年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二年一個月未進行。㈣承辦該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停滯九個月未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滯一年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九個月未進行。㈤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㈥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滯十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二年四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結)。㈦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八日函稿製作後,另有進行:①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調查、②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澳門辦事處詢外國公司設立資料、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覆、④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收資料(上開①至④訂於該案卷三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復於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詢香港滙豐銀行、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詢大安銀行帳戶資料、⑦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⑧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檢收函詢資料(上開⑤至⑧資料訂於該案卷一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滯二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七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結)。

㈧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一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卷,停滯一年四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結)。㈨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十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稿製作,至同年九月十日函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發布通緝,該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報結)。㈩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調查庭,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函稿製作,停滯九月個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庭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後另有進行: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庭、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查、④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稿製作、⑤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稿製作、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收資料(以上均附於該案卷二,見附卷申辯書附件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滯六個月未進行。其後尚有進行: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批示函查、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等(見附卷申辯書附件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既有進行應予扣除,合計案件停滯一年一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結)。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感更㈠字第一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警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指示電話催函,警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局函覆,此有警局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滯七個月未進行,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稿製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查,停滯五個月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一年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結)。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後,警局未將現場照片送院,經交涉未果,無法供現場照片提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九月、十二月間以電話催促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督促警方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警局檢送照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開庭審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停滯未進行四個月(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結)。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調查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查,停滯十一個月未進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結)。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詢問時承認屬實,並有司法院附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候補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司法院刑事廳視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辦案稽延情形表(候補法官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北院錦人字第一三○○六號獎懲建議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申辯意旨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程序致案件繁瑣之拖延,申辯人年資尚淺、經歷不足,及自八十七年以來每月新收均較同院法官高,以致於每年均較同院資深法官多分「一個月」之分案量,申辯人迄今未婚,將全部心力完全投注案件上,努力維持案件收、結平衡,囿於能力、時間所限,方會導致前開部分個案進行期間間隔較久、遲延件數較多,並非故意之驕恣怠情。

就審理案件品質言,申辯人一直秉持於學習期間師長教導及司法理想之熱誠,堅持:

「心平氣和、客觀中立、盡量調查、不漏心證、不被激怒」之五大原則,認為案件於最接近事實之第一審應完全調查事實,不漏、不放任何爭點、證據之調查,並以申辯人之審理即為終審,非但應終結案件並應確實解決當事人間糾紛之態度審理,故申辯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案件之折服率均分別高達八二.○五八、八一.四八一、甚至八七.四六,而上訴案件則多為申辯人於裁判上尚有未當之處,申辯人虛心接受,惟上訴維持率仍能達六七.九、七四.七二、五六.二五,而高於同院法官平均值。由前開數字,應可斷申辯人辦案用心,並無怠忽。雖申辯人不知裁判書類撰寫是否完美,惟申辯人每至年節均收得被告、自訴人等之慰問卡片、信函,此應略達司法院所要求之「溫暖、富有人性之法庭」理想。申辯人就移送案件均已積極瞭解原因,並就案件爭點整理請教庭長、資深學長,釐清調查方向後,十六件案件已經終結十件、二件通緝,就全部案件數、遲延案件數亦大幅下降,是申辯人雖於前開期間案件確有進行緩慢之情形,然經指正,自認確有不當,有欠妥適,已經積極改善中。依審理案件之品質、實際分案、結案量、結案品質言,申辯人自認已經就現有時間、能力盡力就卷證詳查,而毋枉毋縱、審結案件,實無違法失職之處。倘貴會認申辯人就前開案件確有疏失、不當,請體察申辯人經指正,已積極清理積案件,並小有成效,實已知所悔悟,故請從輕量處云云,要難解免其對於執行職務就前開所列經辦案件之進行稽延咎責。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七號案,停滯六個月未進行部分,經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後,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批示:①將調得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卷宗影卷後檢還;②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於該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宣判後再行調卷。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再批示:查該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情形。並再調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二紙可稽(見附卷申辯書附件四),此二項批示書記官均未輸入電腦,致電腦顯示並未進行,故實際上該案件並無停滯未進行之情事,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