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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2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服務期間,因同於該派出所服務之警員黃翊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該派出所後方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出入之庫房兼休閒室內,擺設電動機具「鑽石系列」一台,供所內同事、義警等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等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分數即二萬分之方式,由賭客押注不等分數,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黃翊晏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再依原比例向黃翊晏兌回現金。嗣黃翊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傍晚,見江員又續賭贏金錢,即心生不悅疑為詐賭而毆打江員,並要求返還所贏金錢,翌(四)日黃翊晏帶同江員前往中壢市崇德新村八號巫英勇之住處商議如何解決因賭博所生事端,因江員恐生受害即提議願以上揭賭博期間內所贏約六萬元金錢加倍共計十二萬元返還,以平息黃翊晏之不滿,詎黃翊晏與巫英勇二人,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巫英勇揚言威脅若不以三十六萬元處理,將有老大出來解決等語,而黃翊晏亦當場施強暴毆打江員,使其懼而同意給付,並由巫英勇提出本票迫令江員當場簽發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翊晏供為給付擔保後,才讓其離去,其後江員即奔走籌集十六萬元,先行交付巫英勇轉予黃翊晏收訖。案由江員自首後,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桃院祺刑慎九十一易二一一○字第三一三八七號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竟與同所警員黃翊

晏(已另案經本會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該派出所後方,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庫房兼休息室內,多次利用黃翊晏擺設之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一台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開分方式,由黃翊晏每次為被付懲戒人等值二萬元之分數即二萬分憑以押注,被付懲戒人則每回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該賭資即歸黃翊晏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累積之分數,並得依原比例向黃翊晏兌回現金。嗣被付懲戒人於其賭博犯情未被發覺前,具名向桃園縣警察局提出檢舉函,並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主動坦承參與賭博而受裁判。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