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說明如左:
黃員於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輪休),酒後駕駛車號0
0-0000號之廂型車,於新店市○○路○段○○○號前之內線車道,不慎撞上正穿越馬路之市民宋國慶。黃員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請路人打電話報案,惟傷患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至黃員則留在現場等待交通隊到場處理。俟新店安坑交通分隊派員前往處理,並對黃員實施酒測鑑定發現,酒測值濃度達一.一○以上,嗣經新店分局留置至翌日依法偵訊後,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
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等規定,本案黃員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涉嫌犯公共危險罪,經核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本府消防局檢討報告。
㈣當事人報告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勤餘時間,欲至大姊家(新店市○○路)探視女兒,午後期間與友人餐敘談起家事不順心而心悴鬱悶以致喝酒解愁,因女兒長牙而疼痛哭鬧不已,申辯人求急切前往探視安撫心悸兒女,忽略酒後不駕車,仍駕車前往,不慎發生過失致人於死之嚴重車禍,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申辯人對己之行徑至為痛心疾首,更對其家屬深表悔意,自知所造成的憾事已無法挽回,遂懇切向家屬表示要對已故宋先生安排後事,也深切自責期能彌補其家屬。
申辯人源自家庭因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妻離異,妻又棄養己出之子女,申辯人因工作性質而無法親自照料,而家母年事已高身體多病亦不便照顧,不得已將子女(長子十一歲、長女一歲)委託由花蓮大哥及新店大姊等分成兩地照顧,申辯人內心的不捨與無奈,只能自己承擔,因骨肉分離致申辯人整日心神不寧、六方無主,深怕兒女不適,以電話查詢,祈求平安長大。
申辯人由於平日忙處公務,僅能利用公餘之假日前往花蓮及新店兩地探視安撫兒女,藉以平靜身為父親的悲哀與痛楚,每憶及當初完好的家庭,竟變成如此妻離子散,內心之交悴,唯天可鑒。日復一日致使心情鬱悶,時而借酒澆愁而終發生事故。
肇事當天(九月二十八日)深夜二十二時許,申辯人開車行經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於一一二號前,適有行人(宋國慶先生)身留長髮衣著深色長袖長褲服裝,快速橫越馬路,於內車道跨越雙黃線(現場無交通號誌亦非行人穿越道及交叉路口),申辯人見狀急踩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上宋國慶先生,時申辯人急忙下車攙扶宋國慶先生,使其維持呼吸道暢通並進行緊急救護措施,同時請求路人協助打一一九電話報案並叫救護車,待安坑交通分隊抵達現場時,申辯人即主動告知為肇事者,俟救護車抵達將傷患宋國慶先生緊急送醫急救,申辯人留在現場配合交通隊調查及進行酒測,並留置交通隊至翌日偵訊。
是日(二十九日)午後檢察官提訊會同家屬勘驗遺體,經檢察官現場與家屬實施交互偵訊後當場飭回。申辯人於事故發生後,隔天(三十日)即與受害家屬聯繫,研議喪葬事宜及處理方式,積極協助受害家屬處理喪事,並依家屬意思商議賠償和解之事,經數次與家屬協調,最後,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和解(附件一),家屬亦表不願追究,願撤回告訴等情(附件二)。
家屬將宋國慶之靈位設於第二殯儀館時申辯人數次前往上香祭拜,期間申辯人亦陸續援予金額四次共計三十七萬元整(附件一、三),又於受害人宋國慶入殮火葬當天申辯人亦於現場拈香送葬,之後安置於北海福座靈骨塔,申辯人於假日之餘亦前往獻花獻果上香祭拜,只要受害家屬能原諒,申辯人都願意接受與承受。
申辯人對此次之偏差行為,所造成嚴重的後果,深感悔悟,有損公務員之形象,更影響臺北市政府之聲譽,深知無能為同仁表率,實有負消防員之使命感。惟申辯人與妻離異,須獨立扶養子女,卻因發生本案違規肇事,須負擔上百萬元和解賠償金,申辯人已痛定思痛,將好好努力工作,不負國家栽培,更要為人民百姓、社會大眾付出己力,貢獻所能,申辯人深自反省,懇請長官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
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一、宋文森:臺北市○○區○○○路○巷二十三之一號。
二、師宋東蘭:基隆市○○○路一五二之三號六樓。
三、鄧春欣: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四、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新店市○○路○段○○號。
五、泰安產物保險: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二號二樓。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授權委託書二張。
二、收據二張。
三、調解書一張。
四、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一張。
五、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士林理賠中心函文。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輪休),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內線車道,不慎撞上正穿越馬路之市民宋國慶。被付懲戒人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請路人打電話報案,惟傷患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至被付懲戒人則留在現場等待交通隊到場處理。俟新店安坑交通分隊派員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鑑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討報告、當事人報告資料等影本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所舉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審酌其一切情狀(參見申辯書之記載),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