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路士,因未經報准擅自赴
大陸地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違法事實略述如下:
㈠謝員為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士級養路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至三月十三日期間,利用休假、補休暨例假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赴大陸地區。
㈡據謝員述稱:曾經歷一次失敗婚姻,近幾年無法找到合適對象,經同事張漢林介
紹其在大陸之姪女(相片)認識,渠未考慮周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三日未報准即赴大陸辦理結婚事宜,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今後絕不再犯同樣錯誤。
㈢謝員雖經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核准休假、補休,惟其未依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程
序報經該處同意,持機關同意函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擅自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仍屬違反相關規定。
查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三工人字第九一三○九二七
號函重申公務人員尚不得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戒,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工人字第九一二九二三九號函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路人考字第九一八一九三八號函重申有關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三工人字第○九二○○○二七七六號函層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程序,是以該處應已善盡相關法令之宣導責任。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謝員臺胞證。
證二:謝員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答辯書。
證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三工人字第九一三○九二七號函。
證四: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三工人字第九一二九二三九號函。
證五: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工人字第○九二○○○二七七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曾經歷一次失敗的婚姻,最近幾年無法找到合適結婚對象,故經同事張漢林(本籍為廣東省汕頭市)介紹其姪女,申辯人因成家心切且時間緊迫,致未考慮周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三日未報准前即赴大陸辦理結婚事宜,申辯人對自己所作所為深感懊悔,今後絕不犯同樣錯誤,請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路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三日期間,利用休假、補休暨例假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其臺胞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三工人字第九一三○九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三工人字第九一二九二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三工人字第○九二○○○二七七六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