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擔服值日勤務時,適逢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所警員鄭安道等三員,移送汽車竊盜現行犯暨賭博通緝犯楊正吉及偵查卷宗至該分局第三組,由余員親自接案,並將楊某以手銬銬於該組內側值日牌下方之鐵欄杆上。惟其間余員受理民眾報案詢問相關筆錄時,因疏未注意,致楊某自行將手銬打開後脫逃,迄至翌日凌晨,該分局始循線於本市○○區○○路二段三十號前將楊某緝捕歸案。本案余員涉嫌人犯脫逃之責任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
綜上,余員疏縱人犯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酉三三一五字第二三三三七號函一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擔任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擔服值日勤務,當日受理由中崙所移送竊盜犯楊正吉乙名,然因申辯人受理後將楊某以手銬銬住於值日牌下方鐵欄杆上,適逢又受理民眾報案,而疏於注意,詎料楊正吉竟趁申辯人及另同仁李石松未注意之際竟將手銬打開後伺機逃逸,申辯人發現即依其戶籍所在地臺北市文山區一帶追捕,並未尋獲,於案發後由組長及小隊長與申辯人三人再前往其戶籍所在地附近追捕,仍未尋獲,俟翌日凌晨,於本市○○區○○路二段三十號前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楊正吉,仍依法依竊盜、脫逃等罪嫌將本案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本案發生後分局將申辯人依涉嫌疏縱人犯脫逃,函送偵辦,承辦檢察官吳宗樑偵查,認申辯人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縱放人犯或便利脫逃之情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認申辯人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敬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時至翌日九時,擔服值日勤務時,適該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鄭安道等三員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移辦汽車竊盜現行犯暨賭博通緝犯楊正吉乙名及偵查卷宗至松山分局第三組,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接案,並將楊某以手銬銬於組內側值日牌下方之鐵欄杆上,其間因受理民眾報案詢問相關筆錄時,應注意,能注意派人看守或關入拘留所以預防楊某脫逃,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楊某自行將手銬打開後脫逃,迄次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警方始循線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號前緝捕楊某歸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無異詞,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