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擔服二
至八時內房勤務,負責戒護收容之大陸女子黃丹等人,於同年月日七時許適黃女表示欲上廁所,楊員乃開門讓該女上廁所,惟該員竟疏未注意於黃女如廁後,將其帶進拘留室並鎖上房門,致黃女乘機逃逸,案經該分局以涉嫌脫逃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留所勤務分配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拘留所分為外房及內房二個區域,由於警力不足,所內僅有五名員警服勤,每日十
二小時,亦無法將內房及外房同時編排二名警力同時服勤,內房人員都要兼外房的工作。附勤務表物證㈠。
拘留所的外房門鎖亦屬於自行開起之型式,可自行手動打開,至為不安全。現已改善為上鎖型非手動。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考慮到警力不足依然抱病
上班堅守崗位,未予請病假,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身體仍未康復,看診後仍繼續服勤。附宏安診所診斷書乙份。物證㈡。
由於身體不適加上藥物之影響,精神不佳,過失致大陸女子黃丹利用如廁時脫逃。
該黃姓女子已於次日逮捕歸案。對該事件,受到上級長官及同事的牽連至感萬分之歉意。並受到法院應有之判決及處分,已得到教訓及警惕,爾後申辯人更會隨時保持警覺,認真服勤以為改過。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勤務表。
㈡診斷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該分局拘留室(留置室)擔任看管人犯勤務,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輪值擔任二時至八時之內房勤務,疏未注意將拘留室之二門均上鎖,適有該拘留室內收容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女子黃丹表示欲上廁所,被付懲戒人乃開門讓黃丹上廁所,竟疏未注意於黃丹上完廁所後,將黃丹帶進拘留室內並鎖上房門,致黃丹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乘機脫逃,嗣經警追捕,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將黃丹緝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自白綦詳,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問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板院通刑敬九二簡一九八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