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期間(⒒⒕改調南投分局警員)
,於本(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五十分,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南端(台十四乙線14k+500M),與民眾黃一峰所駕駛之JY三-一六二號重機車發生側撞肇事,黃民隨即又遭後方同向行駛之潘忠俊駕駛之九九七三-FX號自小客追撞致滑向對向車道,再遭對向楊禹榕所駕M九-二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黃民右手及雙腳擦傷、重機車前車頭毀損,潘民左側車身毀損,楊民左前車輪毀損;肇事廖員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六九MG\L,其餘三方均無酒精反應,該局南投分局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廖員涉嫌公共危險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擔任該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期間,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八時五十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小溪橋南端,與黃一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側撞肇事,黃一峰隨即又遭後方同向由潘忠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滑向對向車道,再遭對向楊禹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因致黃一峰右手及雙腳擦傷、重機車車頭毀損;潘忠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毀損;楊禹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毀損,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六九MG\L,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該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直承不隱(見附卷之偵訊筆錄影本),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