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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2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前站務佐理(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退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

違法事實敘述如下:甲○○○係前於該局高雄運務段(人事室)任職期間,負責該單位簽到、簽退、請假、出國申請及不休假等紀錄之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不休假加班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未休假之天數為依據,不得浮報,自八十八年起迄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利用辦理計算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員工年度休假天數之職務上機會,在其職掌之員工請假單公文書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十四日,九十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二十一.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時,連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虛報休假總日數均為十一日,九十年度虛報休假總日數為十四日,並交由不知情之長官及會計人員核閱,使長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溢發八十八年度三天之不休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三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二千八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該局尚未發放九十年度所詐取七.五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七千三百二十元前,即先繳回,經人檢舉除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悉數繳還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詐取之款項合計五千七百六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

㈠甲○○○實際休假日期表影本一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雄院貴刑怡九二訴一八○○字第五九九七一號判決確定函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自四十五年服務公職,長達四十餘年(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退休),平日奉公守法,因溢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不休假加班費,確係一時思慮欠週,致觸犯重典,深覺悔悟不已,乃公務生涯莫大遺憾,身心重創至鉅。

懇祈貴會憫恤申辯人服務公職四十餘年,已屆六十六歲高齡,年邁體弱,所犯情節輕微,並主動悉數繳還溢領款項,且現罹嚴重慢性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貧血、高血壓,已接近尿毒症階段,準備長期透析等症,開恩薄懲,賜予成全,全家大小不勝感禱。附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前站務佐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退休),前於該局高雄運務段(人事室)任職期間,負責該單位簽到、簽退、請假、出國申請及不休假等紀錄之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不休假加班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未休假之天數為依據,不得浮報,乃自八十八年起迄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利用辦理計算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員工年度休假天數之職務上機會,在其職掌之員工請假單公文書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十四日,九十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為二十一.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時,連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虛報休假總日數均為十一日,九十年度虛報休假總日數為十四日,並交由不知情之長官及會計人員核閱,使長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溢發八十八年度三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二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三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二千八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該局尚未發放九十年度所詐取七.五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七千三百二十元前,即先繳回,經人檢舉除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悉數繳還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詐取之款項合計五千七百六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等規定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之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觸犯刑章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