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被付彈劾人中央造幣廠廠長甲○○身為機關首長,職司國家造幣責任,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竟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違背行政程序圖謀他人不法利益,嚴重損害該廠利益與聲譽,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事實及理由:按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前段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五條所定之明文。查被付彈劾人甲○○係中央造幣廠廠長,係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被付彈劾人前因該廠技術員及駐衛警利用夜間監守自盜五十圓幣,時間長達年餘,以渠未善盡責任切實監督,曾經本院依法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九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惟其於擔任廠長期間,除前開事實外,仍有如下違失,謹將彈劾之事實及理由分述如次:
被付彈劾人違背行政程序,為特定廠商代墊原料費用、調降鑄造費,核有違失
㈠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在接受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福公司
)委鑄豬年金銀紀念章時,以違反與其他委鑄單位(如郵政總局、臺灣銀行職工福委會及大超企業有限公司等)作業方式,核准該公司原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撥入之第二類產品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展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付(附證一),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接受委鑄鼠年金銀紀念章時,核准提交之定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展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交付(附證二)卻仍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購入九○○.二八英兩黃金及由廠內代墊三百兩黃金,被付彈劾人固辯稱係基於爭取商機之考量,惟廠商延期付定之要求既與原訂合約不同,該廠代墊原料費用未經審慎評估,顯有可議。此部分並為中央銀行對何員發布之行政懲處事由之一。
㈡又按中央造幣廠對所承接金銀紀念章委鑄案所簽訂之協議書,應依該廠承接副
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承接副業,應收定金,惟國內外政府機關或來料加工,且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得免收定金」(附證三)之規定,列有廠商非來料加工應預付定金之條款,將大約相當於鑄造紀念章所需金銀材料款先行收取。惟查八十五年該廠承攬理福公司委託製造八十六年牛年生肖紀念章,經該廠企劃科核算理福公司應預付定金八百萬元,鑄造費用:四分之一英兩金章每枚六百五十五元、五英兩金章每枚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英兩銀章每枚五百八十五元及五英兩銀章每枚三千二百三十八元(附證四);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偉杰、林秀明等二人認為預付定金及鑄造費用均過高,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直接至盧荊州辦公室表示希望定金調降為四百萬元,並改以定存單或有價證券代替現金支付,另鑄工費亦能調降。盧某遂帶其二人至被付彈劾人甲○○辦公室面告此事,經甲○○同意後,盧員私下將企劃科主任梅增壽召至其辦公室,指示其將契約上之「預付定金」項改為「履約保證金」,並以定存單代替現金支付,此有梅增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查,並有本院同年九月三十日之約詢筆錄可稽(附證五)。被付彈劾人身為廠長,對於該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同意該公司要求,將「預付定金」項目改為「履約保證金」,且得以定存單質押方式辦理,使得該廠在未收到理福公司支付任何款項的情形下,代墊款項購買黃金、銀用料,費用九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核有違失。盧某另以便條紙指示鑄造費降為四分之一英兩金章為六百三十元、五英兩金章為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英兩銀章為五百五十元及五英兩銀章為三千一百元(附證六),使該廠獲利由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降為百分之十。企劃科主任梅增壽雖已善盡陳述義務,表示不同意見,然礙於此為上級長官指示事項,只得依其指示重擬金銀章委鑄協議書上呈,盧員竟擅將契約內履約保證金數額由八百萬元改為四百萬元(附證七),除有梅增壽前開筆錄供述綦詳外,證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陸二字第八八一三一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證八),就盧員以便條紙指示降低鑄造費筆跡之鑑定結果,足堪憑信。企劃科依據盧員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請廠長核示,經會計室於會簽意見表示:「經核算協議書所列鑄造費用,利潤率約(模具費降)」(附證九),被付彈劾人竟仍未採納會簽意見,注意該項合約利潤偏低,批示:「如擬」。該廠當年十月份在未向理福公司收取購料費用分文亦未稽催其支付購料費用下,為其代墊付黃金原料費用九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使理福公司因而節省利息支出十三萬餘元,而該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年間須為理福公司預先無息墊付購料費用四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其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情甚明。
違反法令,使義大利造幣廠(在臺代理為佑晟公司)未經招標、比價等程序,即行承攬中央銀行指示發行套幣:
㈠八十五年二月底,中央造幣廠接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
五)台央發字第一六四號函,函請該廠規劃籌鑄「八十六年版精鑄套幣」計十五萬五千套。副廠長盧荊州親自撰寫函稿指定與義大利廠合作生產,並指示承辦人重謄後再逐一完成函稿批示、打字及發文作業,經該廠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幣企字第九六號函報央行發行局略以:「奉示研究與義大利造幣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之可能性及因此可轉換為生產精鑄品及金銀紀念幣之能量事宜:::因本案時間甚為緊迫陳請儘早核示」,經央行發行局同年四月五日(八五)台央發字第二七二號函授權逕行洽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六日該廠分別與義大利造幣廠代理商佑晟公司舉行二次合作生產協商會議,最後協議價格為每套美金九.二八元,十萬套總金額為美金九十二萬八千元。
正式合作生產備忘錄一份由佑晟公司轉義大利造幣廠同意,另一份由該廠陳報中央銀行備查,中央銀行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復該廠除部分條款所約定之事項應予修正外,其餘各項同意備查。該廠承辦單位就該案簽會會計室、企劃科、政風室等單位,經會計室簽註:「擬建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十四條暨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似宜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政風室簽註:「擬同意會計室意見」(附證十)。惟經送盧員後,盧員未採會簽意見,要求各單位重簽後均僅簽字未再表達不同意見,陳送被付彈劾人,經被付彈劾人批示:「如擬」(附證十一)。按以如此金額龐大之跨國合作事宜,是否已合乎相關會審作業規定,被付彈劾人身為機關首長,豈能諉為不知,竟違背法令予以同意,實難辭其咎。
㈡該案之執行,依造幣廠與義方之備忘錄約定,一元光餅(未壓鑄花紋之素材)
由義方提供,但義方以一元硬幣材質特殊,無法製造,轉向造幣廠價購一元光餅,政風、會計等室建議報請中央銀行核備,何某仍批示:「在不更改備忘錄內容之原則下,以另外副業協議方式讓售」(附證十二)。按一元光餅變更以讓售方式處理,自屬對於原備忘錄內容之變更,被付彈劾人竟一意孤行,拒絕報央行核備,顯係意圖規避上級機關之監督,核有違失。
被付彈劾人身為機關首長,對於副廠長盧荊州與廠商勾結,圖謀本身利益竟毫不知情,顯未善盡切實監督之責。
㈠盧員八十三年以代銷售理福公司生肖紀念章給予佣金之方式,收受林偉杰致贈之現金五十萬元部分:
盧荊州係中央造幣廠副廠長,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利用擔任副廠長兼成幣工場主任職務機會,實際掌握廠內生產進度及實質影響力,與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偉杰、林秀明兄妹結識並往來密切,理福公司林偉杰有鑑於在中央造幣廠銷售狗年紀念章之業績不錯,為了感激副廠長盧荊州,乃於狗年春節前以千元鈔現金裝置於紙袋中,由林偉杰親自赴該廠盧荊州辦公室內,當面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以為酬謝。盧員並未做任何表示即當場收下該筆現金,此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林偉杰供述綦詳(如附證十三),再徵諸林偉杰、林秀明兄妹為賺取公司利益,多方亟思討好盧荊州之事實,洵堪憑信。
㈡盧員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向理福公司收取銷售紀念幣之差價部分:
盧員身為高級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不但收下上開現金,至八十四年林違杰、林秀明二人提議由盧荊州賺取出售生肖紀念章之差價,經盧某同意,該二人遂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以優惠價格販賣套幣予造幣廠內員工,並由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羅俊倩負責統籌登記,實則私下將販賣予廠內員工及盧某私人欲對外販賣之套幣,全數以一更低之價格(大盤價)批售盧某,讓盧某以自理福公司銷售給造幣廠內員工之紀念章中賺取一定之差額及自行對外銷售二方式收取價金,此部分並經盧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有盧荊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如附證十四)。以八十四年為例,以優惠價格售予中央造幣廠員工及盧荊州本人金銀紀念章的銷售數量單價及銷售總價款分別為:五英兩銀章每枚四千九百元,實際轉售價為五千五百元,共售二七二枚;一英兩銀章每枚八百五十元,實際轉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售六百二十枚;小套幣每套五千三百元,實際轉售價為五千八百元,共售二百八十二套;大套幣每套十萬零五千元,實際轉售價為十三萬元,共售九套,當年度即獲利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藉由此法,由該廠消費合作社幹事羅俊倩代售予廠內員工,盧員所獲差價利益分別如下:八十四年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七十九萬零四百元(其中合作社差價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盧員個人售予渠妻邵咪咪之龜山國小同事差價利益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其中合作社差價十三萬一千元、盧員個人自行銷售部分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共收受款項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林偉杰、林秀明二人分別在當年年初,於不知情之羅俊倩繳付員工購幣款項後,私下至盧某辦公室與之結算前開款項。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歷年銷售利潤詳如下表:
┌───────────────────────────────────┐│八十三年銷售(狗年)金銀紀念章 │├───────────────────────────────────┤│未計算數量一次收受現金:500,000元 │├───────────────────────────────────┤│八十四年銷售(豬年)金銀紀念章 │├─────┬────┬─────┬─────┬─────┬──────┤│ 種 類 │總 售 量│實際銷售價│ 成 本 價 │ 差 額 │ 銷售總利潤 │├─────┼────┼─────┼─────┼─────┼──────┤│五英兩銀章│ 272枚│ 5,500元│ 4,900元│ 600元│ 163,200元│├─────┼────┼─────┼─────┼─────┼──────┤│一英兩銀章│ 620枚│ 1,100元│ 850元│ 250元│ 155,000元│├─────┼────┼─────┼─────┼─────┼──────┤│小套幣 │ 282套│ 5,800元│ 5,300元│ 500元│ 141,000元│├─────┼────┼─────┼─────┼─────┼──────┤│大套幣 │ 9套│ 130,000元│ 105,000元│ 25,000元│ 225,000元│├─────┼────┼─────┼─────┼─────┼──────┤│合計 │ │ │ │ │ 684,200元│├─────┴────┴─────┴─────┴─────┴──────┤│ │├───────────────────────────────────┤│八十五年銷售(鼠年)金銀紀念章 │├─────┬────┬─────┬─────┬─────┬──────┤│ 種 類 │總 售 量│實際銷售價│ 成 本 價 │ 差 額 │ 銷售總利潤 │├─────┼────┼─────┼─────┼─────┼──────┤│五英兩銀章│ 159枚│ 5,500元│ 4,900元│ 600元│ 95,400元│├─────┼────┼─────┼─────┼─────┼──────┤│一英兩銀章│ 686枚│ 1,100元│ 850元│ 250元│ 171,500元│├─────┼────┼─────┼─────┼─────┼──────┤│小套幣 │ 297套│ 5,800元│ 5,300元│ 500元│ 148,500元│├─────┼────┼─────┼─────┼─────┼──────┤│大套幣 │ 15套│ 130,000元│ 105,000元│ 25,000元│ 375,000元│├─────┼────┼─────┼─────┼─────┼──────┤│合計 │ │ │ │ │ 790,400元│├─────┴────┴─────┴─────┴─────┴──────┤│八十六年銷售(牛年)金銀紀念章 │├─────┬────┬─────┬─────┬─────┬──────┤│ 種 類 │總 售 量│實際銷售價│ 成 本 價 │ 差 額 │ 銷售總利潤 │├─────┼────┼─────┼─────┼─────┼──────┤│五英兩銀章│ 72枚│ 5,700元│ 5,100元│ 600元│ 43,200元│├─────┼────┼─────┼─────┼─────┼──────┤│一英兩銀章│ 443枚│ 1,200元│ 950元│ 250元│ 110,750元│├─────┼────┼─────┼─────┼─────┼──────┤│小套幣 │ 136套│ 6,000元│ 5,500元│ 500元│ 68,000元│├─────┼────┼─────┼─────┼─────┼──────┤│大套幣 │ 10套│ 130,000元│ 110,000元│ 20,000元│ 250,000元│├─────┼────┼─────┼─────┼─────┼──────┤│合計 │ │ │ │ │ 421,950元│└─────┴────┴─────┴─────┴─────┴──────┘
◎狗年+豬年+鼠年+牛年利潤共合計:2,396,550元
㈢被付彈劾人對於盧員所為之前揭事實,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辯稱毫不知情,並以
盧員係利用員工消費合作社轉售圖利,不屬廠長管理權限用資抗辯(如附證十五),惟查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廢止)第六點,輔導監督項下,備註「(一)本機關學校首長對員工(生)社應負輔導監督之責」(附證十六),機關首長應負輔導監督之責規定甚明。被付彈劾人既為機關首長,竟能任由副廠長上下其手,利用廠內員工消費合作社代售紀念幣賺取差價,長達四年之久,對於盧員與廠商林氏兄妹之密切交誼竟毫無警覺,未能適時妥為預防,致積弊日深,被付彈劾人顯未善盡監督之責,渠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中央造幣廠廠長甲○○身為機關首長,竟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違背行政程序圖謀他人不法利益,嚴重損害該廠利益與聲譽,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至其他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業經中央造幣廠核布懲處在案,併此敘明。
參、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中央造幣廠公文簽條及簡便行文表稿(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中央造幣廠公文簽條及簡便行文表稿(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
企劃科核算金額便條紙。
梅增壽詢問筆錄。
盧荊州指示調降價格便條紙。
金銀紀念章委鑄協議書草稿。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陸二字第八八一三一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
企劃科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呈。
中央造幣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文簽條(原簽)。
中央造幣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文簽條(經廠長批示簽)。
供應科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簽呈。
林違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盧荊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甲○○詢問筆錄。
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緣申辯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奉派承乏中央造幣廠,在此期間無不殫精竭慮克盡職守,有效經營推動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奉調中央銀行行務委員。
有關監察院所提彈劾,申辯人敬謹就相關問題臚陳於次:
有關承鑄理福公司金銀紀念章案:
㈠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係七十六年九月訂定(如附件一),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報奉中央銀行(七八)台央發字第一五三號函修訂(如附件二)。七十六年版列有收取定金之條文,七十八年修訂版並未有明文列出。而要點內並無規定應收取定金之數額,更無定金應為預付材料費之說明。一般而言,定金係一方為取信另一方屆時必定付款取貨之保證金。造幣廠承接副業之業務單位為企劃科,凡接洽、報價、合約擬定皆由該科負責辦理。草約擬定後送會計室審核再送核准,並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始交各相關單位執行。為確保廠方權益,定金祇能抵充分批交貨之最後一批貨款。
承接副業所需之原物料係由造幣廠準備,由於貴金屬黃金價格昂貴,且牌價每日不同,起伏甚大,為免影響雙方成本,乃在合約中規定於鑄造作業開始前,雙方會同向中信局貿易處購買,結算時原料價格即以購入單價為準,彼此雙方皆不吃虧。黃金原料之買受人為造幣廠,由供應科作業購買,收貨入庫依需求撥發使用單位。因此購入之原料為造幣廠之備用料,並非某廠商之原料,祇是因承接副業所需而購買而已,理福公司如此,其他委鑄廠商例如中華賓士公司、北港媽祖宮委鑄時亦如此,因此不能說是無息代墊廠商材料費,除非是來料委鑄,否則由造幣廠備料是必然的。而對於承接副業所增加的營業額、盈餘及彌補預算不足的作用是不能否認的。合約生效後由各相關單位依合約執行,交貨是由供應科負責,企劃科、總務科、會計室配合辦理。
㈡理福公司從八十二年起就委託中央造幣廠鑄造年肖貴金屬章牌,一向信譽良好
,從未有拖欠貨款之情形發生,期間雖有資金調度關係而延期繳交定金,然均獲廠方同意。該公司曾有意從八十二年起即簽訂十二年一輪生肖之長期合約,但造幣廠考慮此非本業,若造幣廠業務繁忙時,可能無法依約進行而未同意,祇同意每年簽約一次,但儘可能優先處理。因此造幣廠每年度編列預算時都將此委鑄列入營業外收入之預算內,其工作進度安排亦列入考慮。八十五年該公司洽談委鑄案時,一再強調因發展新業務,資金周轉困難,盼廠方體諒該公司能以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取代鉅額定金,否則無法進行委鑄業務。造幣廠基於爭取商機,填補預算空額,若未能承接此委鑄業務,營業額收入將減少一千五百餘萬元,對營運恐有影響,且該商以定存單質押給廠方可確保鑄造費用,而合約規定提貨前須繳清提貨數量之全部貨款,權益亦可確保。造幣廠作業進度亦可照計畫進行,不至發生閒置期,故經研商後予以同意。交貨完畢後,造幣廠決算,營業額一、五四三餘萬元,成本一、四五一.八餘萬元,盈餘九一.六萬餘元(如附件三)。
又一般金屬章牌(未鐫面值)之鑄造,已非造幣廠之獨門業務,國內外均有工廠可作,且競爭很劇烈。中央造幣廠為承接副業,必須加入競逐,如仍然維持往昔之高姿態,對各種條件不以些少讓步,則無法承接,因此減少些許利潤換取經營的商機為企業化經營方式之一,此案之進行方式亦然,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意圖。
有關與義大利造幣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案:
㈠中央銀行發售之年肖精鑄套幣,每年均供不應求,形成搶購風潮,但由於造幣
廠產能不足,無能力增加產量,為解決此困擾,奉前中央銀行發行局鍾局長轉述許故總裁指示,於八十三年春出席世界造幣廠廠長會議芬蘭年會之際,探詢其他國家造幣廠合作生產之可能性。英、法、德、西等國家造幣廠對約半年時間內需產製幾萬套精鑄級套幣均因產能不夠或其他因素而無承鑄意願。祇有義大利造幣廠回答頗有興趣,屆時可洽談。八十四年冬,東南亞造幣廠技術研討會於馬來西亞召開,該次會議中央造幣廠雖獲邀請,但因政治因素無法獲得簽證而未能出席。義大利造幣廠廠長及分廠經理於會議結束後來臺觀光並訪問中央造幣廠,乃再度探詢該廠合作生產之意願,該廠廠長告知明年該廠為主導歐元硬幣之準備生產事宜,有一段空檔時間可與本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有鑑於該廠歷史悠久,技術優良,尤其雕塑技術舉世知名,所銷售之精鑄套幣亦有良好口碑,且數年前該廠亦曾代訓本廠雕塑技術人員,八十四年五月也曾派員至該廠考察實習,對該廠之技術及產能頗為好評。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八五)台幣企字第○○九六號函報中央銀行核示,同年四月奉中央銀行發行局以(八五)台央發字第二七二號函核定與該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十萬套,並授權本廠逕行洽辦相關事宜(如附件四)。合作生產備忘錄草稿擬定後,造幣廠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台幣供字第○一九九號函報中央銀行發行局。該局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四三七號函復修正少部分條文後才正式與該廠簽署(如附件五),時已至五月底,更加壓縮生產時程。本案協談等事宜皆按正常程序進行,並依照採購程序辦理。至於邇後發生該廠因不瞭解一元及五角幣材特性而大量生產時產生污染導致產能不足無法依協議交貨之事,係始料未及。該廠開始生產後造幣廠亦曾派員隨同前中央銀行發行局鍾局長前往該廠檢視品質及生產,當時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待該廠將生產瓶頸解決後可大量生產時,已失發行時效,乃在中央銀行發行局同意下終止合作案。
㈡當該廠欲生產一元幣時,發現該幣材熱處理時龜裂,而歐洲其他國家亦無此種
鋁青銅幣材而向本廠求助價購。但合作生產備忘錄已簽定,雙方皆已陳報上級單位核定,如欲更改需再陳報上級單位,為免公文往返緩不濟急影響生產進度及交貨日期,權宜之下,本人於供應科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簽批示:「不改備忘錄內容原則下以另外副業協議方式讓售」。由其國內代理商來廠提運報關出口至該廠。成本計算方面,因所價售之光餅係一般流通幣所用祇經沖餅、光邊、退火而未曾酸洗之黑餅,屬鎔軋工場生產線上之半成品,因而以材料費○.
三五元,加工費○.四○元加上每枚○.○五元之其他費用之廠盤價應屬合理。會計室原先所簽註之成本一.二九八元,內含業管費用○.五四八元,可能係指造幣廠之成品(成幣)而言,後經供應科與會計室研究精算後以○.八元乙枚之成本價讓售,再簽會會計室時會計室亦未提異議。造幣廠每年預算編列時或決算時,一元幣成幣之銷貨收入約為○.九五元每枚,若半成品之成本即超出成幣甚多,則造幣廠每年產鑄一元幣以千萬枚為單位計算,將無盈餘而虧損。因此才批示再行精算,並無圖利之意圖。再者雙方係合作生產,若有困難皆有義務幫助解決,目的無非是要求義方完成任務以免影響我方後續之作業。
義方為國家造幣廠,隸屬該國財政部,亦為政府機構。此案讓售之光餅數量不多,祇十三萬枚,金額為十萬四千元,交貨後經會計室決算成本為九萬四千七十三元,因此並未低於成本價讓售(如附件六)。
㈢又錢幣為有價證券,製作甚為嚴謹,絕大部分皆由政府機構鑄造印製,因此洽
談之初即鎖定屬國家機構中央銀行或財政部之造幣廠合作生產,而無法公開招標或比價,且精鑄套幣十萬套半成品之總金額為美金九十二萬八千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二千八百萬元,為中央銀行權責之內,因此報陳中央銀行核准逕行洽辦而進行洽談,協議內容亦報中央銀行核准後才生效,因此並未違反規定,亦未迴避程序。
有關對於副廠長盧荊州與廠商勾結圖謀本身利益未能及時察覺,疏於監督部分:
㈠盧員身為副廠長,理應潔身自愛,輔助廠長達成機關整體經營目標,本案其與
理福公司關係純屬個人操守情操行為,目前該案業已進入司法偵辦階段,並已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是非自有公斷,違法者自應受國法制裁,其所作所為申辯人確實未能及早察知,否則當即嚴辦,申辯人絕無不法意圖及包庇之情事,本案如為屬實將造成難以彌補的過失,申辯人身為首長,自難辭監督不周之咎,亦深感人心難測之痛,誠為始料所未及。
㈡又有關有限責任中央造幣廠員工消費合作社,係由桃園縣政府輔導成立,章程
並由桃縣府七九府社合字第一五六八號函准予備查(如附件七),章程第十七條文內明確列出該社業務由監事會監查執行狀況,代銷商品予該社社員,亦為業務之一,若無明顯違規之處,行政主管不宜干涉。代銷理福公司生肖金銀紀念章牌,據悉係由理福公司人員洽辦。至於盧員與該公司是否有所內幕,不僅本人無從知悉,該社亦不瞭解,因取貨、結帳皆由該公司人員出面處理,該社代銷祇收取手續費。
貳、綜合申辯:申辯人甲○○自六十五年五月進入中央造幣廠服務以來,一直都是兢兢業業,不敢有所怠忽職守。尤在該廠所屬成幣工場搬遷作業及籌建鎔軋工場等任務,更榮獲上級長官的讚譽。八十年十月一日奉派承乏中央造幣廠廠長之後,更秉承上級長官意旨,積極開發新業務、研究新技術、提昇品質、增加營業外收入、設法降低鑄造成本、減少人工費用,以避免因塑膠貨幣的增加而鑄幣數量減少之衝擊,一切以廠為先,以廠的利益為第一,祇要對造幣廠有益之事都審慎規劃執行。詎料後期相繼發生令人遺憾之事,辜負上級長官的託付,深感愧疚。惟捫心自問,並再三檢討,可能是對人性瞭解不夠深刻,管理過於人性化,太過於相信各級幹部均能盡忠職守,做好幕僚工作,而疏於監督所致。事情既已發生,仍應虛心檢討坦然面對,自問無愧於心,亦絕無不法意圖,並深信中央造幣廠絕大部分的員工仍是安分守紀克盡職責、默默耕耘、為國家奉獻努力的一群。
辦理委託義大利造幣廠生產精鑄套幣、承鑄理福公司金銀紀念章等雖已善盡棉力,力求圓滿達成任務及該廠前副廠長盧荊州理應潔身自愛,全心輔助首長達成機構整體經營目標,詎料與理福公司之間竟發生圖利之情事,申辯人未能及早察覺處理,至感愧疚,目前該案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自應接受國法制裁,對於上列之案情,中央銀行業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央人字第○九○○五一七號令核定記壹大過及記過一次之重懲在案(如附件八)。人生各階段,承受的打擊很多,但以這次用人之痛為最,經此教訓,當更知惕勵,務祈在有生之年,當更加倍努力,以報效國家栽培之恩,整個案情既經中央銀行重懲,申辯人自感慚疚,敬請鑒體實情賜予從輕懲處或免予懲處,衷心銘感之至。
參、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乙份。
中央造幣廠受理委託承鑄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業務要點乙份。
八十五年理福公司委鑄金銀紀念章資料。
中央銀行發行局(八五)台央發字第二七二號函復授權辦理乙份。
中央造幣廠與義大利造幣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備忘錄及中央銀行核復函。
壹元光餅委鑄案資料。
有限責任中央造幣廠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乙份。
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央人字第○九○○五一七號令核定記一大過及記過一次令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甲○○擔任中央造幣廠之廠長,職司國家造幣責任,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對於所屬副廠長盧荊州,罔顧行政程序,圖謀本身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竟一無所知,顯未盡切實監督之責,且違背行政程序圖謀特定廠商利益,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依申辯要旨批駁如下:
有關承鑄理福公司金銀紀念章案部分:
依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定)第三點第四款:「承接副業,應收定金,惟國內外政府機關或來料加工,且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得免收定金」之規定,故該廠承接副業,除委鑄者為國內外政府機關,或委鑄者以來料加工方式且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用外,應收取定金。另依據中央造幣廠受理委託承鑄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業務要點(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訂)第二點規定:「本廠受委託鑄造之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其成色、重量、尺寸大小、圖案、數量、付款、交貨方式、單價及金(銀)原材料之供給等,均已與委託單位協商之合約為準。」同要點第五點規定:「本廠鑄造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者,悉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故定金之支付,未列入本要點,仍應依前開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之規定。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同意理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展延交付定金,造成造幣廠為理福公司代墊原料款項,顯然違背合約內容及收取定金之目的,況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自承理福公司委鑄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所需原料係由造幣廠所準備,按理福公司顯非國內外政府機關,本案亦非來料加工情形,故依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自應收取定金。甲○○居廠長之位,對於該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八十五年該廠承攬理福公司委託製造八十六年牛年生肖紀念章,不僅同意理福公司要求,將「預付定金」項目改為「履約保證金」,甚且以定存單質押方式辦理,使造幣廠承鑄金(銀)質紀念章之擔保,由現金變更為質押擔保,風險因而驟升,其未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圖利理福公司之行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有關與義大利造幣廠合作生產精鑄套幣案部分:
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審計部則決定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該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機關經常購置之原料、物料及出售之成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得不適用本條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有特殊工程及採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得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查八十五年二月間,甲○○奉中央銀行指示生產十五萬五千套「八十六年精鑄套幣」時,逕選定義大利造幣廠,雙方以簽訂合作生產精鑄套幣十萬組備忘錄方式,由義大利造幣廠之在台代理佑晟公司未經招標、比價等程序,即以指定方式代理承攬委鑄費用高達二千七百萬元左右之業務,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範,此案經造幣廠承辦單位簽會會計室、企劃科、政風室等單位,會計室及政風室均簽註宜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之意見,惟經送該廠副廠長盧荊州後,盧員未採會簽意見,要求各單位重簽後均僅簽字未再表達不同意見,陳送甲○○決行。按以如此金額龐大之跨國合作事宜,是否已合乎相關會審作業規定,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豈能諉為不知,又一元光餅變更以讓售方式處理,自屬對於原備忘錄內容之變更,豈能以「公文往返緩不濟急影響生產進度及交貨日期」為由,拒絕報央行核備,規避上級機關之監督,核其所辯,顯不足採。
對於副廠長盧荊州疏於監督部分:
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副廠長監督責任明確,該廠發生重大貪瀆弊端,豈能以「對人性瞭解不夠深刻,管理過於人性化」之詞以圖卸責,實不足採信。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核閱意見:
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惟查渠身為機關首長,竟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違背行政程序,嚴重損害該廠利益與聲譽,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渠所應負之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而解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
被付懲戒人甲○○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已甚明確,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中央造幣廠廠長(嗣調任中央銀行行務委員,已退休),前因該廠技術員及駐衛警利用夜間監守自盜五十圓幣,未盡責任切實監督,曾由監察院彈劾,並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九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復因於擔任廠長期間,未能謹慎切實善盡監督之責、違背行政程序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違背行政程序,為特定廠商代墊原料費用、調降鑄造費,核有違失部分
㈠緣理福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委託中央造幣廠(下稱造幣廠)鑄造生肖金銀質紀念章,
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該公司擬再委鑄牛年金銀質紀念章,負責人林秀明、林偉杰鑑於以往三年之鑄造費過高,且須預付高額定金,影響資金調度及利息損失,乃於洽談委鑄過程,要求造幣廠調降鑄造費,將預付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該廠企劃科與林秀明等洽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報同意接單,擬將預付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被付懲戒人於核閱時,竟未指示應依「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承接業務,應收定金,惟國內外政府機關或來料加工,且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得免收定金」之規定辦理,同意將預付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雙方旋於同月十二日簽訂「金銀紀念章委鑄協議書」,其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理福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四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方式得為現金、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違反上引要點之規定。凡此事實,有該廠企劃科主任梅增壽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金銀紀念章委鑄協議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八十五年理福公司洽談委鑄案時,強調因發展新業務,資金周轉困難,盼能以履約保證金方式取代鉅額定金,否則無法進行委鑄業務,造幣廠若未能承接此委鑄業務,對營運恐有影響,且該公司以定存單質押給廠方可確保鑄造費用,而合約規定提貨前須繳清提貨數量之全部貨款,權益亦可確保,故經研商後予以同意云云,然依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一五三號函訂之「中央造幣廠受理委託承鑄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業務要點」第五點規定:「本廠鑄造不鐫面額之金(銀)質紀念章,其相關事項之處理,未列入本要點者,悉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則承接理福公司委鑄金銀質紀念章,除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外,仍須依「中央造幣廠承接副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在該要點未修正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前,被付懲戒人逕行同意將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行政程序即屬可議。執行職務殊欠切實,所為申辯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
㈡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九月接受理福公司委鑄豬年金銀質紀念章
,違反作業方式,核准該公司原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撥入第二類產品預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展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付;八十四年十月間接受委鑄鼠年金銀紀念章時,核准提交之定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前交付;八十五年接受該公司委鑄牛年金銀質紀念章,除同意將預付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核有違失,已如前述)外,同意履約保證金由八百萬元降為四百萬元,並同意調降鑄造費,該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年間須為理福公司預先無息墊付購料費用四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圖謀他人不法利益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涉有圖利理福公司罪嫌,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中央造幣廠雖為公營事業機構,惟承辦之業務,除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交辦之錢幣鑄造業務外,餘受理公、民營機構委託之各項幣、章鑄造業務,核其性質,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營利行為」,換言之,即係以「營利」為導向之「私法行為」,其法律關係則為民法之「承攬契約」,因之,主其事者除根據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法行政外,更重要者毋寧為在決定是否承接時,尤應依循相關私法規範及商業交易上之習慣暨作法以衡量損益而定取捨,俾達成追求利潤之目標,易詞以言,即係經由「合理風險之承擔以換取平衡之相對利益」,在與交易對方洽談締約條件時,當應審時度勢,衡量雙方各具之優勢、籌碼、所能退讓之底線,基於誠信原則,適切分配各應承擔之成本、風險及所能獲取之利益,以達共利雙贏之結局,職是,既有締約自由,則就締約之條件及價格自擁有談判、磋商之空間,從而在爭取商機謀求利潤之考量下,造幣廠之決策者對條件及價格有所退讓以換取契約之締訂,且其退讓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則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而依中央造幣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訂前歷年之「承攬一般鑄造業務應注意事項」係規定「本廠承攬一般鑄造業務,除國內外政府機構或來料加工(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免收定金外,餘均酌收定金」,既謂必也「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方免收定金等語,細繹其旨,足見收取定金之目的係欲以之充為「加工費」之擔保,此再徵之該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要點,已將材質為貴金屬黃金之紀念章委鑄案,其定金額改為不含原料費總價之二分之一,亦即係以加工費充為核算定金額數之標準而與黃金原料價款脫勾之旨益明,據而可見定金之收取本與為避免造幣廠墊付購買金、銀等原料價款之圖無涉,否則,同屬副業承接,何以國內外政府機關之委鑄案即可免付定金?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即「報酬後付」之原則,就非來料加工之部分,造幣廠依法本應自行負擔購買黃金等原料之費用,則在爭取商機俾追求利潤之考量下,採用變通方式以達擔保「加工費」之目的,購料費用自行負擔,究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何能率謂主其事者係悖職或圖利他人?查八十五年委鑄「牛年」生肖紀念章於洽談合約時,降低價格及改採履約保證金,且可以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之繳付等諸項,胥為林偉杰、林秀明主動提出之要求,保證金額定為四百萬元同屬渠二人提出之條件。顯見造幣廠於八十五年該年所做之各項減讓措施,厥唯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之情,狀極灼然。況經決算後,該筆委鑄業務,造幣廠係賺取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七角七分之淨利,持之與加工成本總額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四角八分相較,約為百分二
十.○二,仍高達二成,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換言之,在經過大幅減價之後,造幣廠尚且賺取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再者,該筆協議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與總加工成本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四角八分相去無幾,絕大部分之加工費已可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雖仍有五十餘萬元之加工費曝露在風險之下,然其比例祇占加工費總額之一成多,並僅為利潤額之百分之六十三,此種承擔相對少額之可能損失以換取相對大額之預期利潤,顯然合於市場經濟理性。造幣廠負責人就副業承接既肩負有須達成年度預算收入目標之業績壓力,因之,掌握商機,爭取訂單,創造利潤,達成預算當為該廠主事者首要之務,職是,於八十五年間之「牛年」生肖紀念章委鑄協議中,造幣廠雖對「理福公司」多所減讓並首度改採履約保證金,然此各項措施之目的既係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顯係為圖謀造幣廠之利益。揆之首開有關「行政營利行為」所應遵循原則之說明,即便價格減讓及採用履約保證金暨其金額定為四百萬元皆係盧荊州(按盧員於審判中死亡,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在案)指示承辦單位簽擬後再呈報甲○○批示認可,惟渠二人所為不僅毫無違責悖職並損及造幣廠之處,反而係盡職守分,勇於任事,殫精竭慮以謀求造幣廠之利益,若有圖利,亦係圖使造幣廠得利而非使理福公司圖得不法利益,準此,足見被告甲○○所為顯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暨⒎院田刑月字第一○七五○號函(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殊難課以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行政咎責。又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理福公司委鑄豬年及鼠年金銀質紀念章,要求造幣廠同意展延交付定金,均係該公司提出要求,並經該廠依行政程序,簽擬同意展延,並將約期之鑄造工作一併順延,此有原簽稿影本二紙附卷足稽,此項契約雙方就各自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同意延後執行,基於契約自由及平衡原則,旨在促使雙方履約,以完成契約所可獲取利益,被付懲戒人予以核准,尚難認有圖利理福公司之違失。
違反法令,使義大利造幣廠未經招標、比價等程序,即行承攬中央銀行指示發行套
幣㈠八十五年二月底,造幣廠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示,規劃籌鑄「八十六年版精鑄套
幣」十五萬五千套,其中十萬套授權該廠逕行與義大利造幣廠洽商合作事宜,雙方於同年五月初簽訂備忘錄,其中一元光餅約定由義方提供,嗣義方以一元硬幣材質特殊,無法製造,欲向造幣廠價購光餅,由該廠承辦單位簽擬會辦時,政風室、會計室均建議報請中央銀行核備,被付懲戒人未予採納,批示:「不更改備忘錄內容之原則下,以另外副業協議方式讓售」,此有該廠供應科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簽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固稱:義大利造幣廠欲生產一元幣時,發現該幣材熱處理龜裂,而歐洲其他國家亦無此種鋁青銅幣材,乃向本廠求助價購,為免公文往返,影響生產進度及交貨日期,權宜之下,批示以另外副業協議方式讓售,目的是要求義方完成任務以免影響我方後續之作業等語,然一元光餅依約應由義方負責製造,改由該廠讓售,應屬合作條件之變更,自宜報請中央銀行核備,被付懲戒人擅予決定讓售,要難解免行政違失之責任,所為辯解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㈡彈劾意旨又以造幣廠與義大利造幣廠簽訂合作生產「八十六年版精鑄套幣」備忘
錄,報奉中央銀行核復除部分條款所約定之事項應予修正外,其餘各項同意備查。該廠承辦單位就該案簽會會計室、企劃科、政風室等單位,經會計室簽註:「擬建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十四條暨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似宜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政風室簽註:「擬同意會計室意見」,經送該廠副廠長盧荊州,盧員未採會簽意見,要求各單位重簽後均僅簽字未再表達不同意見,陳送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批示:「如擬」,如此金額龐大之跨國合作事項,被付懲戒人竟違背法令予以同意,實難辭其咎等情,固有原簽影本二紙附卷可憑,但查造幣廠增加發售八十六年版精鑄套幣,囿於該廠產能有限,中央銀行乃請該廠研究與國外政府鑄幣廠合作生產之可行性,嗣經該廠函報可與義大利造幣廠合作,中央銀行乃授權該廠與之逕行洽辦合作生產套幣十萬套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之備忘錄載明總價美金九十二萬八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合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未達當時審計部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一定稽察限額五千萬元,無須辦理公告招標,故亦無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所定不能公告招標時,須報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情形,業經中央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台央發字第○九二○○六一一八七號函復本會在卷。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所稱:錢幣為有價證券,製作甚為嚴謹,絕大部分皆由政府機構鑄造印製,因此,洽談之初即鎖定屬國家機構中央銀行之造幣廠合作生產,而無法公開或比價,且本案之總額,依當時匯率計算約二千八百萬元,為中央銀行權責之內,報經核准逕行洽辦,協議內容復報中央銀行核准後才生效,並未違反規定,亦未迴避程序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該廠與義大利造幣廠議價,並未違反規定,被付懲戒人自無行政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對該廠副廠長盧荊州圖謀本身利益,竟毫不知情,顯
未善盡切實監督之責造幣廠副廠長盧荊州於八十三年間,以代售理福公司生肖金銀質紀念章方式收取佣金,由該公司負責人林偉杰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且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該公司以優惠價格販賣各該年度生肖紀念章予造幣廠員工,由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羅俊倩負責登記,盧員則自該公司販賣予造幣廠員工及自行對外銷售之紀念章中賺取差額,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四年間,合計獲取利潤達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詳如彈劾文表列所載)。上開事實,業據盧荊州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彈劾文附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並經理福公司負責人林偉杰於上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不移(見同附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付懲戒人申辯對盧荊州之上開行為,自承難辭監督不周之咎,惟以造幣廠員工消費合作社,係由桃園縣政府輔導成立,章程明確列出該社業務由監事會監查執行狀況,代銷商品予社員,亦為業務之一,若無明顯違規之處,行政主管不宜干涉,代銷理福公司紀念章,據悉係由該公司人員洽辦,盧員與該公司是否有內幕,伊無從知悉,該社亦不瞭解,因取貨、結帳皆由該公司人員出面處理,該社代銷祇收取手續費云云置辯,惟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員工福利組織,各機關首長及人事人員對各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業務應本諸職權,負責指導監督,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三四八五○四號函規定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足稽。經查盧員銷售與該廠有業務往來客戶之產品,達四年之久,賺取二百餘萬元之利潤,該廠員工消費合作社販賣是項產品又長達三年,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竟渾然不知,具見其未善盡監督之責,自難辭其咎,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