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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2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甲○○記過貳次。

丁○○、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澎湖防衛司令部第一後勤指揮部彈藥補給分庫中尉排長丙○○兩度竊取軍用爆材攜帶搭機返臺犯案,嚴重違反軍紀、斲傷軍譽,危害社會治安;第一後勤指揮部指揮官丁○○上校、彈藥補給分庫分庫長乙○○上尉及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對於TNT炸藥、雷管及單頻起爆器等軍用爆材之申領、儲放、管制、清點,及廢彈之銷燬處理、彈藥庫鑰匙交接保管、官兵出入營區安全檢查等事項,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怠忽職守,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澎湖防衛司令部第一後勤指揮部彈藥補給分庫(下稱澎湖防衛司令部為澎防部

、第一後勤指揮部為後指部、彈藥補給分庫為彈藥分庫)排長丙○○中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返臺休假期間,曾至臺中縣潭子鄉某護膚店消費,疑遭該店盜刷其本人信用卡及盜領金融卡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張員經與該護膚店多次爭論未獲滿意解決,乃心生怨懟,萌生不法犯意,意圖竊取軍用爆材持以炸燬該護膚店以為報復。

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潛入其營區內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之寢室,竊得掛於牆上之該組庫房之鑰匙,擅將庫房門鎖開啟後,入內竊取TNT炸藥三磅、雷管二支及單頻起爆器乙具,得手後即將上述爆材藏置於其寢室之個人內務櫃中,並利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返臺休假之機會,將上述竊得爆材,與私人物品混同置放於背袋中,通過澎湖馬公機場之安檢搭機返臺,攜回臺中縣后里家中。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將上述竊得之TNT炸藥一磅半、雷管一支及單頻起爆器,攜至臺中縣潭子鄉該護膚店後方,預備炸燬該店以為報復,因店內客人甚多,恐傷及無辜,因而作罷。遂騎駛機車四處遊蕩,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附近,見該處之雙十路郵局四下無人,竟欲炸燬該郵局之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張員將前述爆材初步裝置後,準備再接合單頻起爆器以完成組裝程序時,於四時十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爆材。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偵查期間,在丙○○家中搜索取出另一點五磅TNT炸藥,併予扣案辦理,至另一支雷管,據丙○○稱:因破損不堪使用,已剪成數段後拋棄云云,故未扣案。全案經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結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竊取軍用彈藥」等多項罪名提起公訴,全案移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此有丙○○偵訊筆錄(證一)及起訴書(證二)可按。

澎湖防區陸軍某部隊第五連(下稱偵五連)原儲有多種素質不良雷管乙批,總

計○○○支,因該批雷管儲存年久、品質不良、包裝不全,且部分雷管本體嚴重銹蝕破裂、腳線脫落裸露,內裝高敏感度之起爆劑有外露現象,嚴重影響庫儲管理安全,為減輕該連彈藥庫儲壓力,經前司令雷光旦中將指示,應按程序繳回彈藥分庫準備銷燬。後指部接獲指示後,由該部保修組彈補官楊欣宜中尉擬定偵五連彈藥庫之調儲計畫,簽請澎防部參謀長核定。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五連會同彈藥分庫辦理移交作業,移交現場彈藥分庫由副分庫長陳宜新上尉負責,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在場協助辦理,後指部保修組彈補官楊欣宜中尉亦在場督導。由於該批雷管素質不良、有危安顧慮,不得與其他彈藥混儲,依規定應存入彈藥分庫適當庫房單獨隔離儲存,詎經協調後竟違反規定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之庫房,等候銷燬。前開雷管移交作業完成後,彈藥分庫副分庫長陳宜新上尉曾口頭將前述處理情形向分庫長乙○○上尉報告,乙○○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竟未即時糾正制止,核有重大違失,此有甲○○、乙○○約詢筆錄及澎防部書面答覆可按(證三、證四)。

該批不良雷管經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率組員,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八月十九日止,配合澎湖防區廢彈處理期程,計區分十三批次銷燬完畢,惟該組對雷管之銷燬情形未依規定登載,亦未簽報其上級主管,致各批次雷管銷燬之日期及銷燬之數量等,均無從查考,此亦有澎防部書面答覆足憑(證四)。

按彈藥勤務教範及澎防部爆材領用、繳回、核銷及爆破器材管制規定第四條明

定:「未爆彈處理組出勤領用炸藥雷管等爆材之申領、報結程序須按年度廢彈分月處理計畫及部隊靶場進訓流路,核實填具廢彈提領單及彈藥憑單,管制待銷燬廢彈及爆材領用,採『日領日結』方式辦理剩餘爆材繳回及核銷,彈藥憑單每日送保修組管制彙整,每月結束次月五日前檢附耗用爆材統計表、工作處理單、消耗證明書、核銷憑單送陸勤部保修處核銷」(證五)。

故依上開規定及正常作業程序,未爆彈處理組為銷燬防區各部隊年度教育訓練實彈射擊產生之未爆彈或不發彈,並按年度廢彈銷燬計畫執行防區不堪用彈藥之爆破作業,該組提領TNT炸藥前,應填具爆材申領憑單,經後指部保修組審核簽證同意後,持該憑單向指定之彈藥庫辦理提領手續,到達指定彈藥庫後,提領單位另應填寫人員進出庫房管制登記簿及彈藥進出繳回登記簿備查,並於庫儲彈藥紀錄卡登載提領日期、單位及數量。炸藥提領使用後,採「日領日結」方式辦理剩餘爆材繳回及核銷。

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為圖節省提領炸藥往返車程之煩費,竟未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提領彈藥憑單作業,逕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軍車至彈藥分庫V號彈藥庫,提領押運TNT炸藥○○○磅返組,並存放於該組之庫房留用。復因彈藥分庫分庫長乙○○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再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故彈藥庫庫守人員於該組組長前來提領○○○磅TNT炸藥時,未予查驗提領人是否持有後指部保修組簽證核可之憑單,即准其入庫提領炸藥。且依前述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相關規定,TNT炸藥本不得與偵五連移交之素質不良雷管混同儲放,該次提領之TNT炸藥○○○磅,因數量甚多,與該批素質不良雷管混儲,顯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此有甲○○於監察院之約詢筆錄及澎防部書面說明可按(證三、證四)。

據澎防部於答覆監察院之書面資料坦承,迄至本案發生前,未爆彈處理組組長

甲○○上尉申領需用炸藥,均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爆材申領憑單作業,係由該組自行派員至彈藥分庫彈藥庫提領炸藥,僅於每月五日呈報前月之爆材核銷憑單,後指部亦僅予書面審核,未嚴格要求該組應依規定辦理申領炸藥手續,且未予追究該組耗用之爆材究係於何時、向何彈藥庫提領,對於炸藥提領之數量及其確實流向亦未切實管制(證四)。

另澎湖防區有關軍械、各式彈藥、爆材之例行清點作法,係依據械彈爆材管理規定附件十一、「陸軍連級以上單位軍械、各式彈藥、爆材清點與督導週期表」(證六)辦理,依該週期表後指部比照聯兵旅級,該表「清點與督導規定」乙欄中,明定其指揮官每季對所屬單位械彈(含爆材)至少實施清點一次;另彈藥分庫依同週期表規定,比照連級單位,彈藥庫彈藥配合每月第一週裝備整備日實施清點。本案後指部指揮官丁○○上校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月十九日率員實施年度例行清查時,僅依據彈藥電腦帳籍進行清點,並未依據V號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對照其中有關彈藥接收、撥發及結存之記載,核實清點彈藥庫庫存,致未發覺未爆彈處理組有擅自提領炸藥之情事。另彈藥分庫分庫長乙○○執行清點時亦未依規定切實執行致未能發現上情,此有丁○○、乙○○約詢筆錄及澎防部答覆監察院書面說明可按(證三、證四)。綜上,後指部及彈藥分庫執行年度彈藥清點工作未依規定辦理,違失情節洵屬重大。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接獲後指部保修組車技官田政

福少校電話通知,赤崁碼頭附近海域發現一枚未爆彈,當日晚間八時許甲○○與士官長馮榮明中士共同前往處理,於庫房整理裝備時始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乙具。按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實施規定第七條規定:「單位發生械彈失竊等事件,應按『國軍軍紀反映規定』及『陸軍重大反情報事件暨軍紀安全狀況反映實施規定』,保持現場完整,並迅速將事件發生內容,分循五管道(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後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借故推諉隱瞞,並編組專案小組實施調查」。惟林員發現遺失乙具單頻起爆器後,怠忽職責,為圖掩飾諉過,僅私下尋找,迄同年八月六日始向彈藥分庫副分庫長請求協尋,仍無所獲,此有甲○○約詢筆錄及澎防部答覆監察院書面說明足憑(證三、證四)。

按單頻起爆器係未爆彈處理組所有裝備,其年度例行裝備檢查,應依澎防部訂

頒「九十一年度裝備預防保養實施計畫」之肆、「裝備保養種類及具體作法」(證七)相關規定辦理。故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應每月配合連主官裝備檢查暨妥善率鑑定實施裝備清點及保養、後指部每半年針對所屬部隊實施主官裝備檢查、防衛部每年針對所屬部隊實施主官裝備檢查。查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後指部未策頒實施檢查計畫,下半年度於八月中旬配合防衛部主官裝備檢查一併實施,未爆彈處理組配合彈藥分庫於九月十日一併陳列受檢。本案未爆彈處理組、後指部及防衛部雖按期程分別實施裝備保養檢查,惟未能核實逐一清點,致無法及時發現該組配賦裝備單頻起爆器乙具已遭竊取,其檢查勤務自有疏失,此有丁○○約詢筆錄及澎防部書面說明可按(證三、證四)。

又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七月十四日,外出未

在營區之內,惟未依規定將該組庫房鑰匙隨身攜帶或交由職務代理人馮榮明士官長保管,竟將該鑰匙任意掛於寢室牆上,致彈藥分庫排長丙○○中尉有機可乘,得以潛入其寢室取得庫房鑰匙後將門鎖開啟,偷竊TNT炸藥、雷管、單頻起爆器等軍用爆材,搭機返臺犯案(證二)。

為確保營區安全,防範不法及危安情事,澎湖防區各單位軍(士)官、兵出入

營門,均按驗證、檢查、登記等程序查驗無誤後,始予放行;凡未依規定者,一律不得進出。國防部令頒「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守則」(證八)及澎防部令頒「門禁管制實施規定」(證九)均有明確律定。經查本案彈藥分庫營門雖依規定設置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並對人、車、物品實施檢查登記,惟該分庫屬連級獨立營區,執行檢查之對象僅及於義務役士官兵,對軍官及志願役士官之出入營區檢查,則未能落實執行,此有乙○○約詢筆錄及澎防部書面說明足憑(證三、證四)。本案彈藥分庫分庫長乙○○未能切實要求營門衛哨人員,依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致丙○○得以非法攜帶爆裂物離開營區,亦有怠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丁○○部分:

丁○○於本案發生時係澎防部後指部上校指揮官,綜理督導該部補給、保養、運輸、衛生、彈藥等各項業務,並承上級指導,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對所屬部隊依期程實施清點。本案未爆彈處理組提領炸藥前未依規定先向後指部辦理憑單作業,逕行至彈藥分庫領取數量高達○○○磅之TNT炸藥,而丁○○上校率員實施防區軍械、各式彈藥、爆材之年度例行清查時,未依據該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切實查核清點,致未能發覺該彈藥庫已遭未爆彈處理組擅自提領TNT炸藥○○○磅;又後指部九十一年下半年度配合防衛部主官裝備檢查一併辦理,防衛部年度裝檢於八月中旬實施,未爆彈處理組配合彈藥分庫於九月十日一併陳列受檢,丁○○上校率員實施檢查時,均未能核實逐一清點,致無法發現該組配賦之單頻起爆器乙具已遭竊取。

綜上所述,丁○○上校於擔任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年度例行彈藥庫彈藥清點及一般庫房裝備檢查工作,未落實執行,均有重大違失,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乙○○部分:

乙○○係澎防部後指部彈藥分庫前上尉分庫長,負有全防區彈藥之檢查保修、補給、前運、接收、後送及分庫內部管理之責。依陸軍彈藥勤務教範第三篇第五節第○三○二八條使用單位繳回規定:「由地區補給單位(後指部保修組),主動通知部隊繳回時,則由補給單位人工調製彈藥憑單四聯,一聯自存,三聯送至繳回單位(偵五連),向指定之庫房送繳」(證十)。並應實施清點,建立人工帳管制,彈藥庫完成建帳手續後,再退二聯憑單回報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繳回單位除帳、接收單位(彈藥分庫)入帳等資訊帳籍異動作業。另因該批雷管不堪使用且具有危險性,依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第一部第○○四號彈藥儲存作業之指導四之7規定:「凡彈藥之裝箱損壞不得與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混儲於同一庫房內」;四之規定:「不堪用彈藥不得與堪用彈藥置於一起儲存」(證十一)。彈藥分庫接收偵五連移交之乙批雷管計○○○支,素質不良、具有高度危險性,依陸軍彈藥勤務教範、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等相關規定,接收後應存入彈藥分庫適當之彈藥庫儲置,等候銷燬,不得與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混儲於同一庫房內,以避免發生危安。惟現場辦理交接人員竟直接送往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存放,並由該組逕行銷燬。分庫長乙○○上尉接獲現場辦理移交之副分庫長回報後,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竟未即予糾正制止,核有嚴重違失;又乙○○上尉長期以來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始可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致庫守人員於未爆彈處理組組長前來提領○○○磅TNT炸藥時,未予查驗提領人是否持有後指部保修組簽證核可之憑單,即准其入庫提領炸藥,並存放於該組之庫房內留用。且其任職分庫長期間,每月例行清點工作,均僅針對敏感彈藥,V號彈藥庫庫存之爆材,認非屬敏感性彈藥,故未予每月實施清點,致未能發覺,足見該員執行彈藥分庫例行彈藥清點工作,未切實依照「陸軍連級以上單位軍械、各式彈藥、爆材清點與督導週期表」規定辦理。此外,乙○○上尉未切實要求營門衛哨人員遵照「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守則」、「門禁管制實施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致丙○○得以兩度非法攜帶軍用爆材離開營區。

綜上所述,乙○○上尉於任職後指部彈藥分庫分庫長期間,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未即予糾正制止;且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始可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復未依規定對所屬V號彈藥庫切實執行例行彈藥清點;又未切實要求所屬彈藥分庫衛哨人員遵照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違失情節重大,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甲○○部分:

甲○○上尉係未爆彈處理組組長,負責澎湖防區未爆彈及廢彈銷燬處理作業,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協助偵五連及彈藥分庫辦理該批素質不良雷管之移交作業,竟將該批雷管直接存放該組庫房,違反陸軍彈藥勤務教範相關規定;未爆彈處理組接受該批雷管後,配合澎湖防區廢彈處理期程,計區分十三批次銷燬完畢,惟甲○○上尉對於該批雷管每次銷燬之數量及期程未予登載,亦未簽報其上級主管,致各該批次雷管銷燬之日期及銷燬之數量,均無從查考,顯係怠忽職守;又據該員坦承防區爆破未爆彈或廢彈所需用之TNT炸藥,係儲放於彈藥分庫所屬V號彈藥庫,因距離該組約有三十公里距離,每次提領作業單程車程需四十分鐘,為避免往返車程耗用時間,故未依申領炸藥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即自行至該彈藥庫一次提領TNT炸藥○○○磅,且炸藥提領後復未依規定儲放於彈藥分庫庫房,逕行存放於該組庫房內留用;另甲○○上尉於出勤前至庫房整理裝備時始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乙具,惟未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械彈爆材管理實施規定」,循指揮系統逐級向上反映,為圖掩飾諉過,刻意匿報;另林員於裝備檢查時,未能核實逐一清點,致無法適時發現該組配賦裝備單頻起爆器乙具已遭竊取,其檢查勤務自有疏失;又甲○○上尉因公外出,未將該組庫房鑰匙隨身攜帶或交由職務代理人保管,竟將鑰匙任意掛於寢室牆上,致丙○○有機可乘,得以取得庫房鑰匙入內偷竊TNT炸藥等軍用爆材返臺犯案。

綜上所述,甲○○上尉擔任後指部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期間,違反規定將偵五連移交之素質不良雷管乙批,存放於該組庫房,銷燬雷管作業過程中未將作業紀錄呈報上級主管,且提領炸藥後,復與該批素質不良雷管混同儲放,發現短少乙具單頻起爆器後,為圖掩過、刻意匿報,違失情節重大,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丙○○部分:

後指部彈藥分庫中尉排長丙○○對兩度潛入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之寢室,取得該組庫房鑰匙後,擅自開啟入內竊取TNT炸藥、雷管及單頻起爆器等軍用爆材,先行藏放於個人內務櫃中,伺機分次攜帶搭機返臺,企圖炸燬郵局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經警巡邏發現,當場被逮捕等情均坦承不諱,復因張員犯行事證明確,軍事檢察官業以該員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軍事法院審理中。

綜上所述,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嚴重違反軍紀、斲傷軍譽,莫此為甚,核其違法失職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論結,丁○○上校於擔任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執行例行彈藥庫彈藥清點及一般庫房裝備檢查工作,未切實查核清點彈藥及爆材之庫存;乙○○上尉於任職後指部彈藥分庫分庫長期間,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未予糾正制止,又未切實要求未爆彈處理組依規定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始得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且未依規定對所屬彈藥庫執行例行彈藥清點工作,復未要求所屬彈藥分庫衛哨人員遵照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甲○○上尉擔任後指部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期間,違反規定將偵五連移交之素質不良雷管乙批,存放於該組庫房,銷燬雷管作業過程中未將作業紀錄呈報上級主管,且申領TNT炸藥均未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憑單作業,提領炸藥後,復與該批素質不良雷管混同儲放,發現短少乙具單頻起爆器後,為圖掩過、刻意匿報,又例行裝備檢查未切實執行;後指部彈藥分庫中尉排長丙○○竊取軍用爆材並企圖炸燬郵局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均核有重大違失情事,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

證三-澎防部丁○○、乙○○及甲○○約詢筆錄。

證四-「澎防部答覆監察院針對○九二四專案質詢問題」書面答覆。

證五-澎防部爆材領用、繳回、核銷及爆破器材管制規定。

證六-「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之附件十一、「陸軍連級以上單位軍械、各式彈藥、爆材清點與督導週期表」。

證七-「九十一年度裝備預防保養實施計畫」之肆、「裝備保養種類及具體作法」。

證八-「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守則」。

證九-澎防部令頒「門禁管制實施規定」。

證十-陸軍彈藥勤務教範第三篇第五節第○三○二八條。

證十一-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第一部第○○四號彈藥儲存作業之指導。

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壹、針對本案澄清:原文:「:::本案未爆彈處理組提領炸藥前未依規定向後指部辦理憑單作業

,逕至彈藥分庫提領數量高達○○○磅之TNT炸藥,而丁○○上校率員實施防區軍械、各式彈藥、爆材之例行檢查時,未依據該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切實核對清點,致未能發覺該彈藥庫已遭未爆彈處理組擅自提領之TNT炸藥○○○磅,又後指部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度配合防衛部主官裝備檢查一併辦理,防衛部年度裝檢於八月中旬實施,未爆彈處理組配合彈藥分庫於九月十一日陳列受檢,丁○○上校率員實施檢查時,均未能核實逐一清點,致無法發現該組配賦之單頻起爆器乙具已遭竊取」。

「綜上所述,丁○○上校於擔任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年度例行彈藥庫彈藥清點及一般庫房裝備檢查工作,未落實執行,均有重大違失」,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申辯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接任第一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對

所屬單位(三個營級,五個連級)械彈清點即依陸總部彈藥檢查相關規定、時程執行:

㈠對所屬連隊槍械全面清查逐枝清點、衛哨及戰備用彈藥逐發(箱)清點(全軍各級均依械彈爆材管制規定執行)。

㈡每季並對彈藥分庫二十三棟彈藥庫房督導,依據各棟之第五類軍品庫儲安全

維護檢查紀錄表(即補536表,如附件一)核對分庫長是否按時執行各棟庫房庫儲設施檢查?檢查各損壞之庫儲設施(避雷針、鐵門窗、防潮、警監設施)是否向保修組完成修護作業申請?(此為保修處所律定各後指部指揮官應親自執行者,本軍各後指部【旅、群級】指揮官均按本規定及作業步驟親自執行)。

㈢另依防區單行規定(非總部律定檢查項目)於每季逐棟檢查536表時同時

對庫房彈藥抽點,清點時均依據該庫電腦清單核對庫儲彈藥紀錄卡(即508卡,如附件二)實施抽點(彈藥分庫屯儲防區各式彈藥約九○○筆,無法逐筆清點),抽點以零頭手槍彈、各式手榴彈、槍榴彈、黃燐彈、肩射火箭彈等竊取後無需特殊訓練即可使用之敏感性彈藥為重點,並非如彈劾案文所謂:「未依據該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切實核對清點」,特此澄清。

至於抽檢時未能適時抽檢至該批TNT炸藥,屬機率問題,主官責任申辯人並未規避。

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主官裝備檢查率編組人員實施裝備檢查,所屬編組人員均已依規定執行,至於未能適時發覺單頻起爆器遺失,督導疏失由申辯人負責。

狹義而言,指揮官當做事項申辯人均已完成;廣義而言,第一後指部及澎防部

後勤疏失均屬指揮官之責任。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約詢時即已表明,經檢討因:㈠申辯人知官識兵工作未能深入,㈡後指部安全反映機制功能未能發揮,㈢械彈管制作業未落實等三項,肇生本案,身為指揮官自應負起主官責任(請瞭解主官責任與實際執行責任之區別)。

貳、對彈劾案文相關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有以下意見:申辯人從軍二十餘載,自信與大多數同袍相同,戰戰兢兢、夙夜匪懈,信守先

賢訓示:「勿以身貴而賤人,勿以辯說為必然,勿以獨見而違眾,士未坐勿坐,士未食勿食,寒暑必同。」身體力行。本案發生申辯人未做任何規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辯人於國防部開會○八二○時接獲後指部政戰處長陳彬文中校告知,八時二十五分即指示同行之保修組組長唐自強中校瞭解案情,同時並向與會之副司令陳將軍及在澎之司令吳將軍(現晉升中將)建議由申辯人親自至臺中瞭解實況並由唐組長回馬公協助處理。於十一時至臺中第二分局及育才派出所,親自向員警及張嫌瞭解案情。至於是否能掌握實情有其主客觀因素,迄今未曾辯解規避責任,亦未接受親友建議謀政治手段解決,何來「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對所屬所控理由亦不公允:

㈠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九十一年度於防區處理未爆彈一○九次,即便

是七、八月未爆彈處理組僅剩林組長及未爆彈處理士馮中士兩員人數不足狀況下,亦不顧每次出勤均可能造成傷亡殘廢之危險,協助澎湖縣警局及友軍處理地方之未爆彈及疑似爆裂物;尤以協助蒐尋赤崁水域之四二迫砲未爆彈為最,因漁夫及海巡部隊無法標示實際位置,兩個月內利用最低潮時機,五度徒手至深及腰際之海水中逐步實施廣水域蒐尋,始解決該地區居民行船漁獲之潛在威脅。

㈡九十一年清明節邱分庫長、林組長率弟兄及所屬消防車協助縣警局及友軍對

馬公東衛、成功水庫地區野火實施撲滅達七次,有效減輕地區消防機構負擔,維護地區軍民財產安全。

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颱風,上午五時至下午二十三時林組長協助張前分庫長率

全分庫弟兄,將三號庫房約二○○餘噸之黃燐彈藥調儲遷移至安全處所,有效防止該庫彈藥泡水,為國軍確保戰力。

㈣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卡默里颱風期間,林組長於風雨中依令趕赴彈藥分庫外點

庫及防區友軍各彈藥庫房,掌握各庫房淹水狀況並協助各單位協調抽水作業,有效減少風災損害。

㈤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防區超量中大口徑彈藥回運本島基地庫,碼頭裝載作業

期間驟雨暴雷,有賴邱分庫長、林組長全程現場指揮彈藥棧板掩蓋作業,避免回運彈藥浸水,有效維護軍品素質堪用。

㈥九十一年六、七月新進弟兄陳建銘、巫喜文無法立即適應軍中生活,有賴邱分庫長及輔導長張中尉有效輔導,防杜自裁逃亡事件發生。

上述事項如非「盡忠職守、忠心努力」為何?申辯人以曾經與此等優秀負責之幹部共事為榮,並以未能教育、發展其能力、提攜為國所用深感內疚;鈞座晚上睡得安穩、假休得愉快、薪俸花得安心,即賴我軍中(社會)有無數個邱上尉及林上尉任勞任怨、戰戰兢兢於自身崗位,如此何來「未落實執行,均有重大違失」,何來「未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何來「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請勿單一以誤失全面否定其先前對國家社會之貢獻,否認其人格。

參、猶記前輩張克地將軍告誡:「軍人不是政客,錯的就是錯的,我們可以找出一千個理由解釋為何犯錯,但絕對無法找出任何理由,將錯誤的事還原成對的」;本案發生對社會及軍人形象造成一定之危害,內心極感歉疚,申辯人等無論直接間接責任均應負起,對監察院決議彈劾均能坦然接受不敢置喙。惟對彈劾案文內懷疑申辯人等軍人忠誠,此對軍人莫大侮辱,當軍人不再以責任榮譽為念時國家危矣,如同說「現今官箴不正、吏治不清、風骨蕩然,何人失職?又何人能予糾彈?」,懷疑貴會是否公正,鈞座是否能接受?申辯人等自信服役期間已盡心盡力,不接受此等文字羞辱,請鈞座對本案之理由再三斟酌,如無適當條文,請以「查顯有後勤管理(作業)疏失,應予懲處」即可。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第五類軍品庫儲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即補536表)。

庫儲彈藥紀錄卡(即508卡)。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緣監察院無非係認申辯人於任職後指部彈藥分庫分庫長期間,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未即予糾正制止;且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始可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復未依規定對所屬V彈藥庫切實執行彈藥清點;又未切實要求所屬彈藥分庫衛哨人員遵照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而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案,惟:

申辯人所屬之彈藥分庫於接收偵五連該批素質不良,有危安顧慮之雷管後,原應

按規定將該批雷管存入彈藥分庫適當之彈藥庫處置,等候銷燬,不得與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混儲於同一庫房內。惟查申辯人所屬彈藥分庫下轄有二十三間彈藥庫(庫內八間,外點庫十五間),內皆儲置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且接收該批雷管之際,遍查全防區並無其他合乎規定儲置該批雷管之庫房,再者,因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當時未儲置任何彈藥(僅為不具危險性裝備),故申辯人接獲負責現場移交之副分庫長回報後,當日便循指揮系統向上級報告後(另彈補官亦於次日早餐會報回報,分庫接收狀況良好),皆未獲上級長官任何指示,遂認該項處置應為妥適之決定,故未予以糾正制止。監察院報告,未考量當時環境、時空因素,即逕認為申辯人有嚴重疏失,其認事用法或容有違誤。

申辯人自任職彈藥分庫分庫長乙職以來,無不竭心戮力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為

強化內部管理,械彈管制工作,不時三令五申向所屬軍士官兵宣導及教育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本案上尉組長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西嶼V彈藥庫提領五○○磅TNT炸藥時,當日之庫管人員確實依照規定完成人員進出管制、彈藥攜出繳回登記簿,並於庫儲彈藥紀錄卡登載提領日期、單位及數量。惟因林上尉長期與本分庫人員同住一營區,致庫守人員誤認林上尉為其直屬長官,疏於質疑及核對林上尉有無依規定攜帶提領憑單,且事後林上尉未向申辯人回報,庫管人員亦未回報提領炸藥乙事,林上尉更未向申辯人報告將TNT炸藥存放於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此情係肇因林上尉之個人行為,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且已確依規定要求所屬軍士官兵,遵守相關作業規定。

申辯人於任分庫長乙職均貫徹上級命令及依規定執行清點彈藥,除依防區每半年

(三、九月)實施清點,納編人員編組,並先期由本連對防區官兵完成講習、示範。本分庫所屬二十三間彈藥庫,儲存彈藥三千七百餘噸,其清點方式並非同一般連隊。依據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彈藥部隊對所屬彈藥,應依年度區分十二個月律定期程管制實施清點,平時申辯人每月確依第五類軍品維護檢查紀錄表至所屬彈藥庫實施外觀、庫房安全設施檢查外,亦對敏感性彈藥實施清點,且申辯人任滿分庫長乙職均完成交接(交接清冊屬連隊「密」級資料,若有需要,懇請貴會向澎防部調閱)。

申辯人任分庫長乙職,均貫徹上級命令依規定於官兵休假前實施個人攜行物品檢

查,且申辯人強調經常於連隊所屬集合場所,對官兵三令五申及案例宣導,要求做好衛哨服勤職務,且絕對無於公開場合對所屬官兵宣布志願役軍士官出入營區不必接受檢查。

最後,申辯人於任分庫長乙職三年,盡心盡力,安分守己,如因本案而有所疏失,願接受處分,惟懇請貴會能從輕量處。

丁、被付懲戒人甲○○未提出申辯書,於本會調查時,以言詞申辯及提出陳述書略謂:

㈠澎防部後指部未爆彈處理組其任務為處理防區未爆彈(包含引爆、銷燬、後送)

,未爆彈來源,部隊實彈射擊產生未爆之砲彈、手榴彈,以及失效之爆材(雷管等),民間發現之早期砲彈。未爆彈處理組依狀況引爆、銷燬、後送,而所用之器材為TNT炸藥、雷管、起爆器。未爆彈處理人員亦列保險業不保人員。

㈡澎防部後指部所屬彈藥分庫、未爆彈處理組兩單位同駐一營區,未爆彈處理組須

受分庫長之監督、管理,可支援人力,生活一體,而被付懲戒人丙○○中尉為分庫排長(輪值星官時),營區走動不視為外人,不易過問。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申辯人甲○○在澎湖休假,不在營區;同年七月十四日申辯人在澎湖出假日巡查任務,有向丙○○借用機車。該兩日渠寢室門有關,而未上鎖。被付懲戒人丙○○利用申辯人外出不在之際,先後兩次侵入渠寢室內,竊取掛在寢室牆壁上之庫房鑰匙,開啟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後,又將鑰匙放回原處,致渠不知丙○○偷鑰匙之確切時間。又被付懲戒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竊取單頻起爆器後,申辯人於同月二十九日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一具後,先在兩間庫房尋找,再至工作場所尋找無著,於八月初第一週時有向副分庫長陳宜新報告,陳宜新要渠再找找看。所謂發現械彈短少須循五管道上報者,係指重要軍備如槍炮、彈藥、油及軍車和其他武器有短少時,才循此五種管道去陳報上級,至於單頻起爆器短少時,並未規定要循此五種管道上報。因為單頻起爆器全國使用數量很少,也未規定屬於重要軍備,且當時也沒有想到有人會拿此去犯案,故未循五管道上報。

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五連移交雷管時,移交現場申辯人和彈藥分庫副分庫長陳宜

新上尉及保修組彈補官楊欣宜中尉三人在場。其中陳宜新上尉官階最高,楊欣宜中尉職務上最高,是渠之直屬上級長官,且督導渠及陳宜新上尉者。渠係因協調存入之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係屬渠管理之庫房,故而在場。依照國軍彈藥混儲作業規定,雷管不能和其他彈藥混儲。而移交當時彈藥分庫的八間庫房都有放置其他種彈藥,如將該批雷管放入該八間庫房,即違反國軍彈藥混儲作業規定。又該批雷管判定具有危險性,應盡量不予搬動,降低風險,協調存放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早日銷燬。由於在場三人除申辯人外,其餘二人或官階較高、或係渠直屬上級長官,協調結果要存放未爆彈處理組庫房,申辯人乃將該批雷管放進渠經管之未爆彈處理組庫房。該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固有放置TNT炸藥,將雷管存放渠經管之該庫房,雖亦違反混儲作業規定,但該批雷管當時尚未作「火具結合」,故未如想像中那般會有引爆的危險。再者,該批雷管因部分雷管之雷體破裂、腳線裸露,判定具有危險性,應盡量不予搬動,降低風險,協調存放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早日銷燬,入庫前為減少搬動,故未逐一清點,清點不詳細,就無數量之登載。又該批雷管從偵五連繳回彈藥分庫時,其種類、數量不清楚,帳目有問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收時,既未清點,亦未分類,只是將兩大箱雷管搬進申辯人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故渠按照核可行程逐筆少量銷燬該批雷管和彈藥時,並未將銷燬數量報給上級,銷燬時亦未作紀錄。因接收時帳目有問題,無數量之登載,故無法作報告。僅於銷燬時,並同未爆彈處理,由口頭報告已銷燬若干,至銷燬完畢。至於澎防部提供予監察院之資料所載該批雷管數量六二八支,是從偵五連移交的彈藥憑單上所寫的數量,合計起來是六二八支雷管。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五連將該批雷管計兩大箱移交過來時,箱內有許多種雷管,發現很多雷管雷體破裂、腳線裸露具有危險性,因之,無人去點數;且無人可以識別是屬於何種雷管,因此無法核對該批雷管數量與憑單所載之種類、數量是否相符。雷管有電腦清單管制其帳籍資料,帳籍就有雷管的種類和數量。但偵五連原本無法對出確實的雷管種類和數量,與電腦的帳籍是否相符,僅按照帳籍憑單辦理移交作業,即按電腦清單帳籍資料列出憑單交予渠等。現品和電腦帳籍資料以及憑單均無法吻合。且雷管又具有危險性,故未清點。

㈣未爆彈處理組依計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西嶼彈藥庫提領五百支TNT炸藥

,主要用途為銷燬未爆彈(含雷管)。因未爆彈處理組駐地距西嶼彈藥庫約三十公里,車程四十分鐘以上,來回車程及開庫房,需費時一上午或一下午。如按每次任務需要提領炸藥,共計十三次,每次花費長途車程行駛於公路上、市區道路,次數多、風險高,而須軍官(組長)帶隊。渠配合銷燬作業行程,幾乎每天均需用TNT炸藥來銷燬未爆彈及廢彈,如按照規定每次領取一點點炸藥來處理未爆彈及廢彈部分,除舟車往返費時,無法做其他應做之事外,炸藥在車上來回奔波,會有危險,軍事行車安全,亦有危安的因素。在種種考量下,一次領取五百支TNT炸藥,庫房人員依規定登載管制。此方式九十年十月、九十一年一月皆有提領。惟一次領取五百支TNT炸藥,如依照規定先行辦理領取爆材憑單作業程序的話,任何上級長官均不可能准許一次領取如此多的炸藥。故渠至西嶼彈藥庫領取五百支TNT炸藥,並未辦簽證,但西嶼彈藥庫庫房都有作進出及彈藥出入之紀錄,包括此五百支TNT炸藥之領取,該庫房均有作紀錄。

㈤申辯人承認作業上有疏失,但都是要盡力完成渠之工作任務,對此作業上之疏失,渠對長官及社會深感歉意,惟渠不是犯罪。

㈥案發後申辯人已由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十月記大過一次處分。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丁○○、乙○○申辯書之意見:本院前就被付懲戒人丁○○、乙○○二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等,於彈劾案文內闡述詳明,並將相關引證之資料臚列於附冊以供參照,渠等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極為明確。茲渠等二人具文申辯,並表示希能獲寬減之懲處,經核洵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尚無足採;況該二人服役任職機關即澎湖防衛司令部於案發後,亦迅速分別予以記大過及調職不等之處分,本件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於職權從速依法嚴懲,以肅官箴。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丁○○原係澎防部後指部上校指揮官(任職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

九月二十四日,現任陸軍第八軍團第四後勤指揮部補給組上校組長),負責綜理督導澎防部後勤補給、保養、運輸、衛生、彈藥等各項業務,並承上級指導,依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對所屬部隊依期程實施清點。被付懲戒人乙○○原係澎防部後指部彈藥分庫上尉分庫長(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現任陸軍一七八旅支援營少校參謀主任),負責全防區彈藥之檢查保修、補給、前運、接收、後送及分庫內部管理之責,並應依規定執行例行彈藥清點工作。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澎防部後指部未爆彈處理組上尉組長(任職期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現任陸軍第八軍團未爆彈處理組上尉組長),負責澎湖防區未爆彈及廢彈銷燬處理作業、部隊演習訓練之支援,及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之管理。被付懲戒人丙○○原係澎防部後指部彈藥分庫中尉排長(任職期間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羈押停役中)。

㈠⒈緣被付懲戒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返臺休假期間,至臺中縣○○鄉

○○路○段○○○號「E世代能源護膚店」消費,遭該店以其郵局提款卡盜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五萬三千元,並盜刷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十萬元。被付懲戒人丙○○發現後,與該店理論多次,未獲合理解決,另向匯豐銀行申訴,亦無效果後,因而心生怨懟,乃萌生不法犯意,意圖竊取軍用爆材,持以炸燬該護膚店,以為報復。

⒉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付懲戒人甲○○因休假離營外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被付懲戒人甲○○向被付懲戒人丙○○借機車執行假日巡查任務,而離開營區,於離營外出時,被付懲戒人甲○○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將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隨身攜帶或交由職務代理人馮榮明士官長保管,而將庫房鑰匙任意掛於寢室牆壁上。致被付懲戒人丙○○有機可乘,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未經被付懲戒人甲○○同意,無故侵入該營區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之寢室,竊得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用以開啟該庫房門鎖後,先將鑰匙掛回被付懲戒人甲○○寢室牆上原處,再返回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入內竊取國造每支一磅裝之TNT炸藥三支(計三磅)、待銷燬之雷管二支(以上為五月十一日竊得者),及單頻起爆器乙具(七月十四日竊得者)。被付懲戒人丙○○即將上述爆材藏置於其寢室之個人內務櫃中,並利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返臺休假之機會,將上述竊得爆材,與私人物品混同置於背袋中,攜帶離開營區,通過澎湖馬公機場之安全檢查,搭機返臺,攜回臺中縣后里家中。

⒊被付懲戒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上述竊得之

TNT炸藥一磅半、雷管一支。爆破用單頻起爆器一具,及其自購之黑色電線一條(作引線用者)、九伏特電池二顆(供單頻起爆器用者)等物,攜至臺中縣○○鄉○○路○段○○○號「E世代能源護膚店」後方,預備炸燬該店,以為報復。因見店內客人甚多,恐傷及無辜,因而作罷,終未著手。遂騎機車四處遊蕩,至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附近,見該處之雙十路郵局四下無人,竟另行起意,欲炸燬該郵局之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乃將前述爆材初步裝置,接上黑色AC電線作引線,將引線拉至教堂旁之騎樓處,準備再接合單頻起爆器,以完成組裝程序。惟因反覆思慮是否真要引爆,而遲遲未將單頻起爆器接妥,因而呆坐教室前。迄至四時十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爆材。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期間,並在被付懲戒人丙○○家中搜索取出另一點五磅TNT炸藥,予以扣案併辦。至於另一支雷管,據被付懲戒人丙○○稱:因破損不堪使用,已剪成數段後拋棄等語,故未扣案。該案經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臺判字第○三五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竊取軍用彈藥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又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炸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

㈡澎湖防區偵五連原儲有多種素質不良雷管乙批,計六百二十八支,因儲存年久、

品質不良、包裝不全,且部分雷管本體嚴重銹蝕破裂。腳線脫落裸露,內裝高敏感度之起爆劑有外露現象,嚴重影響庫儲管理安全,經前司令雷光旦中將指示,應按程序繳回彈藥分庫準備銷燬。後指部接獲指示後,由該部保修組彈補官楊欣宜中尉擬定偵五連彈藥庫之調儲計畫,簽請澎防部參謀長核定。

⒈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五連會同彈藥分庫辦理移交作業,移交現場彈藥分庫由副

分庫長陳宜新上尉負責,未爆彈處理組組長即被付懲戒人甲○○上尉在場協助辦理,後指部保修組彈補官楊欣宜中尉亦在場督導。由於該批雷管素質不良、有危安顧慮,按「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第一部第○○四號「彈藥儲存規定作業之指導」四之7所定:「凡彈藥之裝箱損壞不得與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混儲於同一庫房內」;四之所定:「不堪用彈藥不得與堪用彈藥置於一起儲存。」等規定,該批不良雷管不得與其他彈藥混儲,應存入彈藥分庫適當庫房單獨存放,以免危險。而澎防部亦有儲囤雷管之庫房(如家驤營區彈藥庫),可資儲存該批雷管。詎被付懲戒人甲○○疏於注意,與陳宜新、楊欣宜協調後,竟違反規定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之庫房,等候銷燬。前開雷管移交作業完成後,彈藥分庫副分庫長陳宜新上尉曾口頭將前述處理情形向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乙○○上尉報告,被付懲戒人乙○○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竟未即時糾正制止,為有疏失。

⒉該批不良雷管經被付懲戒人甲○○率未爆彈處理組組員,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起至八月十九日止,配合澎湖防區廢彈處理期程,計區分十三批次銷燬完畢,惟該組對雷管之銷燬情形未依規定登載,亦未簽報其上級主管,致各批次雷管銷燬之日期及銷燬之數量等,均無從查考。

㈢⒈按彈藥勤務教範及澎防部爆材領用、繳回、核銷及爆破器材管制規定第四條明

定:「未爆彈處理組出勤領用炸藥雷管等爆材之申領、報結程序須按年度廢彈分月處理計畫及部隊靶場進訓流路,核實填具廢彈提領單及彈藥憑單,管制待銷燬廢彈及爆材領用,採『日領日結』方式辦理剩餘爆材繳回及核銷,彈藥憑單每日送保修組管制彙整,每月結束次月五日前檢附耗用爆材統計表、工作處理單、消耗證明書、核銷憑單送陸勤部保修處核銷」。依上開規定及正常作業程序,未爆彈處理組為銷燬防區各部隊年度教育訓練實彈射擊產生之未爆彈或不發彈,並按年度廢彈銷燬計畫執行防區不堪用彈藥之爆破作業,該組提領TNT炸藥前,應填具爆材申領憑單,經後指部保修組審核簽證同意後,持該憑單向指定之彈藥庫辦理提領手續,到達指定彈藥庫後,提領單位另應填寫人員進出庫房管制登記簿及彈藥進出繳回登記簿備查,並於庫儲彈藥紀錄卡登載提領日期、單位及數量。炸藥提領使用後,採「日領日結」方式辦理剩餘爆材繳回及核銷。⒉被付懲戒人甲○○為圖節省提領炸藥往返車程之煩費,竟未依規定先向後指部

保修組辦理提領彈藥憑單作業,逕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軍車至彈藥分庫V號彈藥庫,提領押運TNT炸藥五百磅返組,並存放於該組之庫房留用。

復因彈藥分庫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乙○○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再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故彈藥庫庫守人員於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前來提領五百磅TNT炸藥時,未予查驗提領人是否持有後指部保修組簽證核可之憑單,即准其入庫提領炸藥。且依前述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相關規定,TNT炸藥本不得與偵五連移交之素質不良雷管混同儲放,該次提領之TNT炸藥五百磅,因數量甚多,與該批素質不良雷管混儲,顯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⒊迄至本案發生前,被付懲戒人甲○○申領未爆彈處理組需用之炸藥,包括該組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五百三十二磅、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月二十一日各提領五十磅炸藥,及前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付懲戒人甲○○提領五百磅TNT炸藥時,均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爆材申領憑單作業,而係由該組自行派員至彈藥分庫提領炸藥,僅於每月五日呈報前月之爆材核銷憑單。後指部亦僅予書面審核,未嚴格要求該組應依規定辦理申領炸藥手續,且未予追究該組耗用之爆材究係於何時、向何彈藥庫提領,對於炸藥提領之數量及其確實流向亦未切實管制。

㈣澎湖防區有關軍械、各式彈藥、爆材之例行清點作法,係依據「械彈爆材管理規

定」附件十一、「陸軍連級以上單位軍械、各式彈藥、爆材清點與督導週期表」辦理,依該週期表後指部比照聯兵旅級,該表「清點與督導規定」乙欄中,明定其指揮官每季對所屬單位械彈(含爆材)至少實施清點一次;另彈藥分庫依同週期表規定,比照連級單位,彈藥庫彈藥配合每月第一週裝備整備日實施清點。本案後指部指揮官即被付懲戒人丁○○上校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月十九日率員實施年度例行清查時,僅依據彈藥電腦帳籍進行清點,並未依據V號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對照其中有關彈藥接收、撥發及結存之記載,核實清點彈藥庫庫存,致未發覺未爆彈處理組有擅自提領五百磅TNT炸藥情事。另被付懲戒人乙○○於擔任彈藥分庫分庫長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年度例行清查;同年五月至七月間每月第一週之主官裝備檢查,執行清點時,亦未依規定切實執行,致未能發現上情。後指部指揮官即被付懲戒人丁○○、彈藥分庫分庫長被付懲戒人乙○○執行年度彈藥清點工作,未依規定辦理,均有疏失。

㈤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後指部保修組車技官田政福少校

通知,赤崁碼頭附近海域發現一枚未爆彈,當晚八時許,與士官長馮榮明中士共同前往處理。於庫房整理裝備時,始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乙具。按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單位發生械彈失竊等事件,應按『國軍軍紀反映規定』及『陸軍重大反情報事件暨軍紀安全狀況反映實施規定』,保持現場完整,並迅速將事件發生內容,分循五管道(主官、主管、戰情、監察、安全)及後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借故推諉隱瞞,並編組專案小組實施調查」。惟被付懲戒人甲○○發現遺失乙具單頻起爆器後,怠忽職責,未依上開規定循五管道上報,僅私下尋找,迄同年八月六日始向彈藥分庫副分庫長陳宜新請求協尋,仍無所獲。㈥單頻起爆器係未爆彈處理組所有裝備,其年度例行裝備檢查,應依澎防部訂頒「

九十一年度裝備預防保養實施計畫」之肆、「裝備保養種類及具體作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應每月配合連主官裝備檢查暨妥善率鑑定實施裝備清點及保養,後指部每半年針對所屬部隊實施主官裝備檢查,防衛部每年針對所屬部隊實施主官裝備檢查。查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後指部未策頒實施檢查計畫,下半年度於八月中旬配合防衛部主官裝備檢查一併實施,未爆彈處理組配合彈藥分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一併陳列受檢。本案未爆彈處理組、後指部及防衛部雖按期程分別實施裝備保養檢查,惟被付懲戒人甲○○、丁○○均未能核實逐一清點,致無法及時發現該組配賦裝備單頻起爆器乙具已遭竊取,其檢查勤務均有疏失。

㈦為確保營區安全,防範不法及危安情事,澎湖防區各單位軍(士)官、兵出入營

門,均按驗證、檢查、登記等程序查驗無誤後,始予放行;凡未依規定者,一律不得進出。國防部令頒「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守則」及澎防部令頒「門禁管制實施規定」均有明確規定。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本案彈藥分庫營門雖依規定設置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並對人、車、物品實施檢查登記,惟該分庫屬連級獨立營區,執行檢查之對象僅及於義務役士官兵,對軍官及志願役士官之出入營區檢查,則未能落實執行。當時擔任彈藥分庫分庫長之被付懲戒人乙○○未能切實要求營門衛哨人員,依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致被付懲戒人丙○○得以非法攜帶爆裂物離開營區,亦有怠失。

㈠上開事實關於前項第㈠款部分,即被付懲戒人丙○○於右揭時地,趁被付懲戒人

甲○○離營外出之際,盜用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開啟庫房,先後竊取TNT炸藥三支(計三磅),待銷燬雷管二支,及單頻起爆器一具,先行藏放於個人內務櫃中,再俟機分次,將之置於背袋私人物品中,攜離營區,搭機返臺。擬以該等爆材炸燬「E世代能源護膚店」,以資報復被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之恨,因見人多未著手而作罷。臨時起意,擬炸燬雙十路郵局之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於將該等爆材初步裝置,尚未接合單頻起爆器,以完成組裝程序時,為巡邏警員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臺判字第○三五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丙○○竊取軍用彈藥罪、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及炸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刑確定在案,有丙○○、甲○○各該偵查筆錄、約詢筆錄、調查筆錄、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中偵字第四六四號)、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臺判字第○三五號判決及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確第0000000000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實已明。惟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竊取庫房鑰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述係利用大部隊休假,渠與分庫長上尉乙○○留守之際,在連辦公室,見未爆彈處理組下士鍾振斌在寢室睡覺,鑰匙夾在雙人鋁床溝槽上,渠走過去,將鑰匙拿走等語。然證人鍾振斌於監察院約詢時,堅決否認保管庫房鑰匙,並證述不知丙○○何以稱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有保管鑰匙等語(見彈劾案文移送附件第三十一頁鍾振斌之約詢筆錄)。又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付懲戒人甲○○因在澎湖休假,離營外出,將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掛在寢室牆壁上,寢室門關閉而未上鎖,庫房鑰匙並未交予鍾振斌保管。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丙○○均係潛入甲○○寢室,盜用掛在寢室牆上之庫房鑰匙,以之開啟庫房,竊取TNT炸藥、雷管、單頻起爆器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陳述綦詳,有本會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丙○○對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潛入其營區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之寢室,竊得掛於牆上該組庫房之鑰匙,:::」乙節,復無異詞,並未為任何申辯。足見被付懲戒人丙○○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盜用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亦係無故侵入被付懲戒人甲○○之寢室,盜用掛在寢室牆壁上之該庫房鑰匙,並非自鍾振斌之床沿竊取該庫房鑰匙,至為灼然。是則被付懲戒人丙○○盜用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以竊取TNT炸藥三支、雷管二支、單頻起爆器乙具,擬作為炸燬「E世代能源護膚店」之爆材,以報復該店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之恨,因見該店人多未著手,改為擬炸郵局提款機,僅初步安置而未遂等違法事實,事證已明。又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因休假離營;同年七月十四日因公外出執行假日巡查任務,均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將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鑰匙隨身攜帶,或交由職務代理人馮榮明士官長保管,竟將庫房鑰匙任意掛於其寢室牆上,且寢室門僅關上而未上鎖,致被付懲戒人丙○○有機可乘,得以潛入甲○○寢室,盜用庫房鑰匙,開啟庫房門鎖,竊取TNT炸藥、雷管、單頻起爆器等軍用爆材,搭機返臺犯案等情,既為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約詢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則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違失之事實亦明。所辯因丙○○為分庫排長,在營區走動不視為外人,不易過問云云,尚難解免其違失咎責。

㈡上開事實關於第㈡款至第㈦款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約詢時及本

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斯懷(澎防部司令)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及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高華柱、盧林賜、杜寶璽、唐自強、楊欣宜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有各該約詢筆錄、調查筆錄及證人吳斯懷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澎防部答覆監察院針對○九二四專案質詢問題書面答覆、澎防部爆材領用、繳回、核銷及爆破器材管制規定、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之附件十一「陸運連級以上單位軍械、各式彈藥、爆材清點與督導週期表」、「九十一年度裝備預防保養實施計畫」之肆、「裝備保養種類及具體作法」、「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守則」、澎防部令頒「門禁管制實施規定」、陸軍彈藥勤務教範第三篇第五節第○三○二八條、陸軍彈藥勤務通報第一部第○○四號彈藥儲存作業之指導(彈劾案文附件證四至證十一號證據),附卷可證。於本會調查中,被付懲戒人乙○○供承未爆彈處理組提領TNT炸藥五百支,西嶼彈藥庫(按即V號彈藥庫)未將之輸入電腦,致使炸藥異動上級主管監督機關無從知悉,渠有疏失,及偵五連移交之雷管未移至家驤彈藥庫,為有疏失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則坦承未爆彈處理組甲○○於九十一年三月提領五百磅TNT炸藥,庫儲位置變更部分,於次月第一週即九十一年四月份連的主官裝備檢查,應可清查出來,以後逐月之連的主管裝備檢查也應可清查出來,惟迄至案發,未查出來;又每季旅群級主官彈藥清點,每年三、九月彈藥特別清點,炸藥、雷管均應清點,因彈藥很多,未全面清點,僅抽點,渠未清點到未爆彈處理組提領五百磅TNT炸藥庫儲位置變更。再者單頻起爆器於九十一年七月底發現短少一具,應於九十一年八月第一週連的主官裝備檢查可以發現短少,惟因當時適值分庫長乙○○移交予張志祥,主官交接,待辦事多,所以疏漏。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連的主官裝備檢查配合指揮部的裝備檢查及防衛部的裝備檢查一併辦理,也未發現短少。該次檢查,指揮部配合防衛部主官裝備檢查一併實施,渠為指揮部的主官,亦是防衛部之後勤主管,不管有否去督導,均要負主官責任。對於移送意旨指其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丁○○所提出之申辯書亦承認未抽檢至該批TNT炸藥應由渠負主官責任,未能適時發現單頻起爆器遺失,應負督導疏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到場申辯意旨,雖謂:㈠重要軍備遺失,始須循五

管道上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一具,因當時並未規定單頻起爆器為須循五管道上報之重要軍備,故未循五管道上報。㈡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五連移交雷管時,因彈藥分庫八間庫房已放置其他彈藥,如將該批雷管放入,違反混儲作業規定。復因該批素質不良之雷管判定具有危險性,應盡量不予搬動,降低風險,協調存放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早日銷燬,故未逐一清點,即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雖放置TNT炸藥,存入該批雷管亦屬違反混儲作業規定,惟該批雷管當時尚未作「火具結合」,故未如想像般具有引爆之危險。又因偵五連僅憑電腦清單帳籍資料辦理移交,無人可識別雷管之種類,核對其種類、數量是否相符,故接收該批雷管存入庫房時既未清點,亦未分類。因接收時帳目有問題,無數量之登載,無法作報告,致銷燬時無從作報告,將銷燬數量報告上級。㈢至於領取五百磅TNT炸藥,未依規定作業程序先行辦理領取爆材憑單,以憑單領取所需炸藥,「日領日結」,係因未爆彈處理組駐地距西嶼彈藥庫約三十公里,車程四十分鐘以上,為免來回車程費時,影響其他業務之進行,及避免長途車程,來回奔波,載炸藥行駛於市區道路,次數多、風險高,具有危安因素,且一次提領五百磅炸藥,數量太多,上級長官不可能准許,故提領時未辦簽證等語。

惟查:

㈠按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械彈爆材失竊或流失民間個案之處理

」,其中第一款規定:「單位發生械彈失竊等案件,應按『國軍軍紀事件反映規定』及『陸軍重大反情報事件暨軍紀安全狀況反映實施規定』,保持現場完整,並迅速將事件發生內容(人、事、時、地、處理概況及建議意見)分循五管道(主官、主管、戰情、監察、安全)及後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借故推諉隱瞞,並成立專案小組實施調查。」經查該款規定並未限定重要軍備失竊或流失始有適用。而單頻起爆器為未爆彈處理組之裝備,是該組爆破成套工具中之一項電氣點火器材。該起爆器遺失,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械彈爆材管理實施規定」,軍品遺失(失竊),須循指揮系統(主官、主管、監察、保防、戰情、後勤)逐級向上反映,並編組專案小組實施調查等情,有澎防部答復監察院詢問之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證四號證據)。乃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一具,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現場完整,並迅速將軍品失竊內容循五管道及指揮系統逐級向上反映,即有違失。所辯上開規定,僅限於遺失重要軍備,始有適用云云,既與上開條文規定內容不符,已無可取;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單頻起爆器短少時,並未規定起爆器為須循五管道上報之重要軍備云云,復與澎防部前揭答復監察院詢問之書面資料不合,亦無足取,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甲○○執此解免其違失責任。

㈡按「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五章第二十七條-一規定,爆材及雷管應統一集中於

師、聯兵旅駐地之營區(或附近)彈藥庫,彈藥庫大門設鎖二道,其鑰匙打造一套,由師長、聯兵旅旅長負責保管,不得由他人任意取得,師、聯兵旅長因故(休假、公出)不在營區,其鑰匙應交由代理人保管。又依「彈藥勤務通報」第一部第○○四號彈藥儲存規定作業之指導四之7規定:「凡彈藥之裝箱損壞不得與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混儲於同一庫房內」;四之規定:「不堪用彈藥不得與堪用彈藥一起儲存」,應存放適當之彈藥庫,且應單獨存放。澎防部囤雷管之庫房為家驤營區彈藥庫。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係一般裝備庫房,並非彈藥庫,且未設置防盜、防爆警示監視系統,不得放置雷管等爆裂物。未爆彈處理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收偵五連所移交之該批雷管六百二十八支,當時彈藥分庫八間庫房雖已放置其他彈藥,惟既有合乎規定的家驤營區彈藥庫可資儲置該批雷管,文澳營區彈藥庫亦可提供該組暫存雷管,以利該組任務之執行,且家驤、文澳兩營區均有足夠之空間容納該批雷管。未爆彈處理組接收該批有危安顧慮之雷管,應依上開「彈藥勤務通報」之規定,調整儲位,存放於適當合格之彈藥庫,即上述家驤營區彈藥庫庫房,入庫管理,且應單獨存放,儘速入帳,再依程序優先辦理銷燬,以維庫儲作業安全。乃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竟與楊欣宜等協商將該批雷管存放於不合規定之該未爆彈處理組之庫房,即屬違反彈藥爆材管制規定,因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尚有TNT炸藥,豈可再存放該批雷管。又縱使當天無單獨庫房可以儲存,才便宜行事,但翌日應按規定處理,即相關人員至現場鑑定該批雷管之品質、級數,然後依廢彈處理程序實施處理,分期程逐批銷燬。該批雷管是八級品,有危險的話,除銷燬部分外,尚未銷燬部分,要按照廢彈處理程序予以管理和儲存,以避免發生危安事件,因涉及專業部分,應由未爆彈處理組及彈藥分庫依規定處理,但被付懲戒人甲○○將該批雷管置放於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後,未作後續處理,為有疏失。再者該批雷管移交當天,縱因彈藥分庫每間庫房均有儲存彈藥,而無單獨庫房可以儲存該批雷管,惟翌日應儘速報告上級,由上級協助處理,比如調整庫房儲存品,使該批雷管有單獨儲存的空間,或儘速銷燬此批雷管,或由其他行政程序來處理此批雷管。乃被付懲戒人甲○○、乙○○未作後續處理,也未向上級報告,均有疏失等情,業經澎防部司令吳斯懷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甲○○違反上開規定,將該批雷管移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存放,與TNT炸藥混儲,而未作後續處理,即有違失。所辯因當時彈藥分庫八間庫房已放置其他彈藥,又該批雷管具有危險性,應盡量不予搬動,以降低風險,故未予逐一清點,協調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且渠管理之該組庫房內雖有TNT炸藥,惟該批雷管當時尚未作「火具結合」,故未如想像般具有引爆之危險云云,經核均難解免其協調將該批雷管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所應負之違失咎責。又被付懲戒人甲○○率未爆彈處理組組員將該批雷管配合澎湖防區廢彈處理期程,分十三批次銷燬完畢,應注意依規定就雷管之銷燬日期、銷燬數量、銷燬情形予以登載,製作報告簽報其上級主管,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付懲戒人甲○○對雷管之銷燬情形,未依規定登載,亦未將銷燬日期、銷燬數量製作報告,簽報其上級主管,致各批次雷管銷燬之日期及銷燬之數量等均無從查考,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接收該批雷管未予分類、逐一清點之原因,經查並非不能據實簽報雷管銷燬日期、銷燬數量、銷燬情形之正當事由,尚難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於本會調查時所辯該批雷管並同未爆彈處理時,以口頭報告已銷燬若干云云,經核與被付懲戒人乙○○、丁○○所述情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㈢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西嶼彈藥庫領取TNT炸藥五百磅,

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爆材申領憑單,領取所需TNT炸藥,「日領日結」,而係未經簽證,一次提領五百磅TNT炸藥,違反規定,為有疏失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並經證人吳斯懷至本會結證屬實。所辯為免提領炸藥往返車程費時,影響業務之進行,及載炸藥行駛於市區道路,風險高等未辦理簽證提領炸藥之原因云云,經核均非其可以違規提領大量TNT炸藥,儲存於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之正當事由。所辯違規提領該批炸藥之原因,要之,僅能就其行為動機、目的,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㈣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

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案發後已由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十月記大過一次處分乙節,揆諸上開規定,於監察院將本案移送本會審議後,國防部原來之記過懲處處分已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㈠渠所屬彈藥分庫下轄有二十三間彈藥庫(庫內

八間、外點庫十五間),內皆儲置裝箱良好堪用之彈藥,且接收該批雷管之際,遍查全防區並無其他合乎規定儲置該批雷管之庫房;再者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當時未儲置任何彈藥,所儲置者僅為不具危險性裝備,故渠接獲負責現場移交之副分庫長回報後,當日循指揮系統向上級報告後(另彈補官亦於次日早餐會報回報分庫接收狀況良好),皆未獲上級長官任何指示,遂認該項處置應為妥適之決定,故未予糾正制止。監察院彈劾案文未考量當時環境、時空因素,即逕認渠有嚴重疏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㈡渠任分庫長乙職以來,已竭心戮力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為強化內部管理械彈管制工作,不時三令五申,向所屬軍士官兵宣導及教育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上尉組長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西嶼彈藥庫提領五百磅TNT炸藥,因甲○○上尉與本分庫人員同住一營區,致庫守人員誤認林上尉為其直屬長官,疏於質疑及核對林上尉有無依規定攜帶提領憑單,且事後林上尉及庫管人員均未向渠回報提領炸藥乙事,林上尉復未向渠報告所領炸藥存放於未爆彈處理組庫房,此情肇因林上尉個人行為,渠完全不知情,渠已依規定要求所屬軍士官兵,遵守相關作業規定。㈢渠於任分庫長期間已貫徹上級命令及依規定執行清點彈藥,除依防區每半年(三、九月)實施清點,本分庫所屬二十三間彈藥庫,儲存彈藥之清點方式,並非同一般連隊。依據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彈藥部隊對所屬彈藥,應依年度區分十二個月律定期程管制實施清點。平時渠每月確依第五類軍品維護檢查紀錄表至所屬彈藥庫實施外觀、庫房安全設施檢查外,亦對敏感性彈藥實施清點,且於任滿分庫長乙職,均完成交接。㈣渠任分庫長乙職,均貫徹上級命令依規定於官兵休假前實施個人攜行物品檢查,且經常於連隊所屬集合場所,對官兵三令五申及案例宣導,要求做好衛哨服勤職務,並無對所屬官兵宣布志願役軍、士官出入營區不必接受檢查云云。

惟查:

㈠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未爆彈處理組接收偵五連移交之雷管時,彈藥分庫(庫內)八

間庫房雖皆儲置裝箱良好堪用之其他彈藥,惟既有澎防部囤雷管之家驤營區彈藥庫可資存放該批雷管,文澳營區彈藥庫亦可供該批雷管暫存,俟翌日再按規定處理,並為後續之處理。未爆彈處理組庫房係一般裝備庫房並非彈藥庫,不得放置雷管等爆裂物,且該庫房內有TNT炸藥,將雷管存放於該庫房,發生混儲,違反彈藥爆材管制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吳斯懷結證屬實,已如前述。關於家驤營區彈藥庫為澎防部囤雷管之彈藥庫,可資存放該批雷管;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有儲放TNT炸藥,存入該批雷管,違反混儲作業規定等情,並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則被付懲戒人乙○○所辯接收該批雷管之際,遍查全防區並無其他合乎規定儲置該批雷管之庫房,而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內當時未儲置任何彈藥,所儲置者僅為不具危險性裝備云云,即屬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次查未爆彈處理組接收雷管當天,縱因彈藥分庫每間庫房均儲存其他彈藥,而無單獨庫房可以儲存該批雷管,惟翌日應儘速報告上級,由上級協助處理。乃被付懲戒人甲○○協調將該批雷管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彈藥爆材管制規定後,被付懲戒人甲○○、乙○○於翌日未作後續處理,亦未向上級報告,均有疏失等情,亦經證人吳斯懷結證綦詳,已如前述,是則被付懲戒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該批雷管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當晚,接獲負責現場移交之副分庫長陳宜新回報後,就該項違反規定之儲存行為,未加以糾正、制止,翌日復未作後續處理,即有疏失,尚難以彈藥分庫下轄之二十三間彈藥庫均已儲置其他彈藥,查無其他合乎規定之庫房可資儲存該批雷管等由卸責。又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當晚有打電話給時任後指部指揮官之陳德益上校,向上級報告,未獲上級長官任何指示等情,經質之陳德益,答稱此事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此業經證人吳斯懷證述在卷,並有陳德益簽復之書面影本附卷可查(見彈劾案文附件第六十八頁)。是被付懲戒人乙○○當晚究竟有無向上級長官陳德益報告,固無從查考。又即使當晚被付懲戒人乙○○有打電話予陳德益上校,但翌日仍應按規定處理。而被付懲戒人乙○○及甲○○卻未作後續處理,故彼等二人均有疏失等情,業經證人吳斯懷至本會證述綦詳。再者該批雷管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與TNT炸藥混儲,違反彈藥爆材管制規定,被付懲戒人乙○○未加以制止、糾正,為有疏失,已如上述。該項疏失,並不因其曾打電話向上級長官報告存儲之庫房,未獲上級長官指示,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乙○○尚難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

㈡次查被付懲戒人乙○○任分庫長,疏於管理,故其彈藥庫管理人員(即庫守人員

)在未爆彈處理組來提領TNT炸藥時,未予查驗提領人是否持有後指部保修組簽證核可之憑單,此部分是被付懲戒人乙○○之疏失等情,亦經證人吳斯懷於本會調查中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乙○○所辯該庫守人員誤認甲○○上尉為直屬長官,疏於質疑及核對提領憑單;該提領行為肇因甲○○上尉個人行為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尚難執此卸責。

㈢又被付懲戒人乙○○自承分庫不知甲○○上尉提領五百磅TNT炸藥情事,係渠

失職,分庫長每月需進行清點彈藥數目,惟其每月例行清點工作,均僅針對敏感彈藥(如手榴彈等)進行,致未發現上情等語,此有其於監察院約詢筆錄及澎防部答復監察院之書面附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證三號、證四號證據)。足見被付懲戒人乙○○清點工作未力求切實,為有疏失。所辯其已依規定執行清點彈藥云云,尚難信採。

㈣被付懲戒人乙○○所轄彈藥分庫,屬連級獨立營區,其未切實要求營門衛哨人員

,依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致被付懲戒人丙○○得以非法攜帶爆裂物離開營區,即有疏失。非必其對衛哨明示,志願役軍、士官出入營區不必接受檢查等語,始得謂為有過失。是則被付懲戒人乙○○所謂其並無對所屬官兵宣布志願役軍、士官出入營區不必接受檢查之辯解,並不足為其無疏失之論據。其空言申辯其已貫徹上級命令,依規定於官兵休假前實施個人攜行物品檢查,並三令五申要求做好衛哨服勤職務云云,為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雖謂渠任第一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對所屬單位三個營級

、五個連級械彈清點,即依陸總部彈藥檢查相關規定、時程執行:⒈對所屬連隊槍械全面清查逐枝清點、衛哨及戰備用彈藥逐發(箱)清點;⒉每季對彈藥分庫二十三棟彈藥庫房督導,依據各棟之第五類軍品庫儲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即補536表)核對分庫長是否按時執行各棟庫房庫儲設施檢查?檢查各損壞之庫儲設施是否向保修組完成修護作業申請?⒊另依防區單行規定,於每季逐棟檢查536表時,同時對庫房彈藥抽點,清點時均依據該庫電腦清單核對庫儲彈藥紀錄卡(即508卡)實施抽點。因各式彈藥約九百筆,無法逐筆清點,抽點以零頭手槍彈、各式手榴彈等竊取後無需特殊訓練即可使用之敏感性彈藥為重點,並非如彈劾案文所稱之「未依據該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切實核對清點」。至於抽檢時,未能適時抽檢至該批TNT炸藥,屬機率問題,主官責任渠並未規避。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主官裝備檢查率編組人員實施裝備檢查,所屬編組人員均已依規定執行,至於未能適時發覺單頻起爆器遺失,督導疏失由渠負責。狹義而言,指揮官當做事項,渠均已完成,廣義而言,第一後指部及澎防部後勤疏失均屬指揮官之責任,檢討原因,渠知官識兵工作未能深入,後指部安全反映機制功能未能發揮,械彈管制作業未落實,肇生本案,身為指揮官自應負起主官責任。惟主官責任與實際執行責任有別。

且渠之軍人忠誠,不容質疑,服務期間已盡心盡力,並無彈劾案文所稱之「未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情事。如無適當之條文,請以「查顯有後勤管理(作業)疏失,應予懲處」即可等語。

惟查後指部指揮官對於防區軍械彈藥爆材之年度例行清查、每季庫房裝備檢查,主官的檢查方式和業務參謀的檢查方式是一致的,均需逐一清點,並非僅查核下屬主管有去清點即可。被付懲戒人丁○○必須自己去逐筆核對清點,先持電腦清單與庫儲彈藥帳卡(術語稱兵補25-005卡)核對,電腦清單與庫儲單位的帳卡核對相符之後,再至彈藥庫現場逐筆清點。被付懲戒人丁○○應帶幕僚人員在現場逐一清點檢查,在現場觀看監督並簽名,乃其未去現場監督逐筆清點,即有疏失。而本案被付懲戒人丁○○主要疏失之處,乃是只拿電腦清單去核對,並未拿電腦清單與彈藥庫的庫儲彈藥紀錄卡核對後,再去清點,故未及時發現TNT炸藥五百磅,已由原來的西嶼彈藥庫庫房,被提領至未爆彈處理組庫房儲存等情,亦經證人吳斯懷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被付懲戒人丁○○所辯渠並非「未依據該彈藥庫自製之庫儲彈藥紀錄卡切實核對清點」云云,經核與證人吳斯懷結證之事實不符,已無足取。又其所辯因各式彈藥筆數太多,無法逐筆清點,僅能抽點云云,經核與規定之清點方式不合,已如上述,自不容其執此資為其未依規定全數逐一清點彈藥之藉口。

是則其執此申辯因抽檢時未能適時抽檢至該批五百磅TNT炸藥,屬機率問題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所提出之第五類軍品庫儲安全維護檢查紀錄表(即補536表)及庫儲彈藥紀錄卡(即508卡),要之僅能證明其有核對分庫長是否按時執行各棟庫房庫儲設施檢查,檢查各損壞之庫儲設施是否向保修組完成修護作業申請;及其依該508卡實施抽點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按規定方式親自執行全數逐一清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於擔任後指部指揮官期間,年度例行彈藥庫彈藥清點

及一般庫房裝備檢查工作,未落實執行,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乙○○於任職後指部彈藥分庫分庫長期間,明知彈藥分庫將該批不良雷管直接存入未爆彈處理組庫房違反規定,未即予糾正制止;且疏於要求未爆彈處理組應依規定先向後指部保修組辦理申領炸藥憑單作業,始可至彈藥庫提領炸藥使用;復未依規定對所屬V號彈藥庫切實執行例行彈藥清點;又未切實要求所屬彈藥分庫衛哨人員遵照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軍官及志願役士官出入營區之驗證檢查,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後指部未爆彈處理組組長期間,違反規定,將偵五連所移交之素質不良雷管乙批,存放於該組庫房,銷燬雷管作業過程中未將作業紀錄呈報上級主管,且未依規定先行申領憑單,逕行提領五百磅TNT炸藥後,復與該批素質不良雷管混同儲放,離營外出,將庫房鑰匙懸掛牆壁,致被付懲戒人丙○○有機可乘,盜用庫房鑰匙,以竊取爆材,又發現短少乙具單頻起爆器未即時依規定陳報,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丙○○於任職後指部彈藥分庫中尉排長時,兩度潛入未爆彈處理組組長甲○○上尉之寢室,竊取該組庫房鑰匙後,擅自開啟庫房,入內竊取TNT炸藥、雷管及單頻起爆器等軍用爆材,先行藏放於個人內務櫃中,伺機分次攜帶搭機返臺,擬炸「E世代能源護膚店」,未著手,復意圖炸燬郵局提款機竊取現金花用,經警巡邏發現,當場被逮捕,而未遂,並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證,均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丁○○、乙○○、甲○○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被付懲戒人丁○○、乙○○、甲○○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丙○○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丁○○、乙○○、甲○○均係一時疏忽所致,被付懲戒人丙○○因被「E世代能源護膚店」盜領存款所致等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為相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被付懲戒人丙○○有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