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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因觸犯過失縱放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陳員與該分局警員黃昭文、鄭國裕及方詔濱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前往桃園監獄借提在監人犯吳聚源外出追查槍械,並帶回該分局警備隊偵訊。黃昭文等三人前往花蓮查證人犯吳聚源供述埋槍處所,留陳員一人在隊部看管人犯。陳員於看管中竟將人犯帶出隊部,致令人犯得於有機會脫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員係觸犯過失縱放拘禁人罪,惟人犯吳聚源脫逃係出己臨時起意,陳員並無故縱或有他人幫助縱放之事,且陳員於人犯脫逃後,即與當地派出所聯絡進行圍捕,並積極前往人犯可能出現之地點圍捕,陳員在犯錯後,已知悔悟,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應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茲本府警察局以陳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違法失職屬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陳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板檢森孝九十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一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九十年十月三日

,與同小隊隊員黃昭文、鄭國裕、方詔濱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前往桃園監獄借提在監人犯吳聚源外出追查槍械一案,被付懲戒人等將受拘禁之人犯吳聚源帶回分局警備隊偵訊中,黃昭文、鄭國裕、方詔濱等三人,因依受拘禁人吳聚源供述而搭機前往花蓮查證埋槍處所,留被付懲戒人一人在隊部看管吳聚源。詎於看管中,被付懲戒人竟將吳聚源帶出隊部,致令吳聚源有機會以再至他處起槍之藉口,而得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自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出租公寓處脫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縱放拘禁人罪,因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積極參與吳聚源之圍捕,且其平時工作績優,屢獲嘉獎,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錯誤之可能,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