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甲○○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經蔡登文告知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座落於高雄縣○○鄉
○○○段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十九點五○七五公頃,劉員遂向其表示欲介紹承租,二人即約定代辦承租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該三筆土地代辦費共二百萬元,除由劉員負責尋找承租人外,餘由蔡登文負責代辦一切承租手續,劉員並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將二百萬元,分二次交付蔡登文,旋甲○○經黃黃河介紹無權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之梁日松辦理承租,並由黃黃河於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後,由甲○○轉交蔡登文辦理相關承租事宜。致高雄縣政府誤認申請人等係合法承租人,而准予放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甲○○共同以詐術使本人及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劉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乃緣起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申辯人之配偶林善延身染重病(證明附件一)需
鉅額之醫療費,家境本僅小康之申辯人為籌措醫藥費,只好變賣住屋繳交醫藥費(證明附件二),申辯人除了憂心還是憂心,且醫藥費仍是不間斷之負擔。因此為彌補家計,而審慎考慮蔡登文告知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之國有土地可承租,並說:「必須先有種植果樹後,始符合規定以憑辦理承租權手續。」申辯人經閱覽高雄縣政府公告事項暨土地現使用人欄係空白。至此,申辯人方將賣屋繳納醫療費剩餘五十餘萬元,及又找有自耕農身分之莊啟雄與黃黃河,三人商議結果而欲合夥出資種植並承租。申辯人占四分之一,出資五十萬元,莊啟雄佔二分之一,出資一百萬元,黃黃河亦占四分之一,五十萬元,且申辯人之五十萬元及莊啟雄之一百萬元於七十九年初即如數先交予蔡登文。
詎「翌日」黃黃河即向申辯人及莊啟雄謂其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承租權以六百萬元
轉讓承租權予梁日松,而其一人要獨賺「三百萬元」,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另外之所謂「三百萬元」交予申辯人,作為支付:㈠黃黃河其本身應交付蔡登文之五十萬元資金,㈡申辯人及莊啟雄取回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㈢申辯人及莊啟雄各賺五十萬元(即謂係六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支付承租種植等費予蔡登文,三百萬元黃黃河獨賺,另一百萬元申辯人與莊啟雄每人各賺五十萬元。)並要求申辯人簽發一收據,表示有收到三百萬元之款項。
㈠本案公訴人錯誤申辯人違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顯有誤認。
㈡因查,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項
規定:「放租公地之對象一律以現耕農戶為準,如無現耕農戶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標準,經調整劃出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又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依本辦法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於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次;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半自耕農。」㈢本案系○○○鄉○○段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一、一三二三-二號等土地,因清
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業據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府地用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函復高雄地方法院在案(證明附件三)。而本案申辯人之合夥出資人黃黃河及莊啟雄均有自耕農資格,以上開放租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並非不得提出申請承租。
㈣嗣後黃黃河將「承租權」轉讓與梁日松,並提供王景娥、朱義益、杜金華等人資
料予蔡登文申請承租土地暨蔡登文開立賠償金收據等事宜,皆係黃黃河與蔡登文接洽辦理,申辯人毫不知情。此由⒈承租申請書皆係由黃黃河自行填寫之字跡⒉王景娥、杜金華與朱義益等人,申辯人根本不認識。⒊且梁日松、黃黃河、王景娥等人簽立承諾書之事(證明附件四),申辯人亦不知情。⒋蔡登文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供述:「是的,該等存根聯即前述我主動代替林崇聖所開立不實之存根聯並據以持向杉林鄉農會繳納賠償金。」暨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筆錄供述:「::我把開好的稅單寄給黃黃河::」等語,可為明證。
㈠嗣因蔡登文辦理承租手續遲緩,黃黃河發現蔡登文溢收賠償金之情,且梁日松發
現本案系爭土地無承租價值,而欲拋棄承租。黃黃河欲取回原支付之三百萬元,但申辯人與黃黃河就申辯人與莊啟雄應分得之利潤有歧見,致黃黃河誤認申辯人有詐欺之嫌,而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證明附件五),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自字四二七號判決免訴(證明附件六),黃黃河不服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確定(證明附件七),申辯人業已將全部款項返還予黃黃河,此有其簽立之收據為憑(證明附件八)。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申辯人有共同貪污罪行,原判決認其貪污罪不成立,原應
為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認申辯人代辦本件承租手續,從中獲利,有詐欺罪行而變更法條判處其罪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述免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致成一事兩判之情形,顯然有違法令。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五二一條定有明文。足見:租賃有對價關係。故獲得承租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認申辯人以詐術使梁日松獲得承租權,得到不法利益,而認其有詐欺罪行,顯屬誤會。
㈡詐欺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故因詐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與被詐之人應為同一人。其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因被詐所致。
原判決認定:申辯人係以詐術使高雄縣政府將土地出租給梁日松,除梁日松獲得承租權之不法利益外,申辯人亦因此獲得介紹費、代辦費或轉租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梁日松獲得承租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申辯人獲得介紹費及代辦費或轉租之利益,交付介紹費及代辦費給黃黃河或申辯人者為梁日松,並非被詐欺之高雄縣政府。故申辯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梁日松並非原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被詐欺之人。且公訴意旨並未認定申辯人向梁日松行詐。
據上陳述,申辯人確實無詐欺之動念,更無貪污罪行,祈請鈞長詳察。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檢呈申辯人之夫林善廷診斷證明書乙件。
附件二:檢呈買賣契約書乙件。
附件三:檢呈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府地用字第一○九五二八號函乙件。
附件四:檢呈蔡日松、黃黃河等人簽立承諾書乙件。
附件五:檢呈黃黃河同案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狀乙件。
附件六:檢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四二七號判決免訴判決書乙件。
附件七:檢呈黃黃河不服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乙件。
附件八:檢呈全部款項返還黃黃河,其簽立之收據乙件。
附件九:檢呈申辯人依限聲明上訴狀乙件。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依據委員會鈞長詢問指稱:「同案被告蔡登文利用承辦公有耕地放租業務之便,得
知公地放領、放租事宜,趁機與申辯人議謀找人頭承租」云云,謹補呈申辯如左,敬請鈞長明察。
㈠按蔡登文並非負責杉林鄉公地放租、放領業務,伊係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告知申辯
人有○○○鄉○○○段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一、一三二三-二號三筆土地放租事宜(已據蔡登文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站筆錄記載在卷)。然據高雄縣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九二號公告所載,其公告放租日期則係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此時業已眾所周知,無私密可言,伊顯無可趁職務之便得知公告放租情事,亦無利用職權機會圖謀致足以影響該承租之事。且申辯人自七十七年起均負責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業務,並非辦理公地放租、放領工作。該項業務,係分別由杉林鄉公所之曾徵祥審核及旗山地政事務所林崇聖複審,以及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鍾啟南所核辦。業經曾徵祥、林崇聖、鍾啟南於法院供述在卷。㈡另鈞長又指稱申辯人議謀找人頭承租部分:經查本件公有耕地承租來龍去脈:起
先由莊啟雄出資一百萬元,黃黃河和申辯人各出資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作為合資開發造林及測量等費用,由三人合夥承租。惟承租之翌日,黃黃河聲稱以六百萬元轉讓承租權予梁日松,實際黃黃河與梁日松各持分二分之一,並由梁日松找王景娥等三位有自耕能力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名義承租人,雖然黃黃河為迴護自己,於本次審議一再否認事實。為此申辯人特提三項證明並敘明如下:
⒈本件原僅○○○鄉○○○段○○○○○號,後因申辯人、莊啟雄、黃黃河三人
合夥欲為承租,而分割為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一、一三二三-二三筆土地,此觀上述三筆土地登記簿登載分割之日期,即可證明。
⒉證明二:即合夥人莊啟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站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莊啟雄簽名之三人合夥證明書,並於審理中,調查結證屬實,毫無疑義。
⒊證明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黃黃河:
「當初甲○○向你收錢時,如何解釋收錢原因?」答:「收那些錢是要測量開發造林的費用」。又問蔡登文:「當初你向甲○○收錢時,如何向她解釋收錢的原因」?答:「我跟她說要測量造林及稅金的費用」。根據上述兩者相同應答收錢係為造林等費用,被告更無找人頭或得到任何利潤及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之嫌,業經原審法院調查結證在卷,因而改判無罪。
本件申辯人被訴詐欺等罪,誠屬冤枉,申辯人與放租業務及人脈關係全然無涉,僅
單純以一般普通投資者,聚資造林讓荒野土地,地盡其用,又達到水土保持功能,況且承租人必須付出相當之對價與努力。而政府機關(出租人)則受有獲得租金之權利,並無任何損害之情形,申辯人根本沒有詐騙任何人之動機,更沒有所謂與人串通,妄想獲得不法之利益。
本案感謝二審、三審法官明察秋毫,更由衷感謝鈞長垂鑒,懇求鈞長免除懲戒之賜,以啟自新之路,還申辯人清白,無任感戴。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無罪」之判決書一份。
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判決書一份。
㈢高雄縣政府現職人員服務證明書一份。
㈣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合夥出資證明書一份。
○○○鄉○○○段一三二三分割一三二三-一、一三二三-二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科員,七十九年一月間任職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為課員之友人蔡登文獲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號(嗣分割為第一三
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三筆地號)面積十九點五○七五公頃之國有山坡地,高雄縣政府即將於同年三月間公告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允諾介紹他人承租,兩人約定代辦承租每公頃代價為十萬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共十九點五○七五公頃,代辦費為二百萬元,由蔡登文負責代辦一切承租手續,被付懲戒人負責物色承租人,旋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不具承租耕地之自耕能力,仍邀約亦無自耕能力身分之黃黃河合資承租,黃黃河又邀莊啟雄合資,三人約定被付懲戒人及黃黃河各出資四分之一(即各五十萬元),莊啟雄出資一百萬元,由被付懲戒人將合資款二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蔡登文。同年月間,黃黃河為私自賺取差價,又另邀梁日松合資承租,並向被付懲戒人及莊啟雄稱梁出價三百萬元較高云云,促使被付懲戒人及莊啟雄二人退出合夥,實則由黃黃河與梁日松二人約定合資六百萬元,每人各出資三百萬元,並由黃黃河向梁日松收取三百萬元交給被付懲戒人以補償被付懲戒人及莊啟雄二人之投資款與期待利益損失各一百五十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黃河與梁日松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之身分,竟指示黃黃河說:「可以找有自耕能力的身分來辦理承租手續」云云,黃黃河遂與梁日松商議由梁某徵得其經營之高雄市六合大飯店內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員工王景娥、朱義益、杜金華等三人允諾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申請人。七十九年八月間梁日松將王景娥等三人名義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應備資料文件交給黃黃河經手轉交被付懲戒人交予蔡登文持向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及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嗣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相關資料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准放租,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王景娥等三人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後經梁日松與熟悉山坡地承租業務之朱義益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結果,發現部分被人占耕及可耕地有限,朱義益告知可能涉及糾紛,梁日松遂向黃黃河表示拋棄上開承租權,黃黃河乃要求被付懲戒人取回上開三百萬元,被付懲戒人即向蔡登文取回二百萬元,連同自己收取之一百萬元交還黃黃河退回梁日松。上開事實,除被付懲戒人指示黃黃河以人頭名義申請承租之事實外,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第二四○五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被告蔡登文等貪污案件偵審中及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登文、黃黃河、梁日松分別於前述偵審及調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莊啟雄立具之證明書(附於本會清字卷第二卷)、被付懲戒人立具向黃黃河收到三百萬元之收據(附於本會清字卷第九十七頁)、王景娥、朱義益、杜金華三人承諾借名承租之承諾書(附於本會清字卷第九十八頁)、公用耕地租用申請書、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王景娥等三人申請拋棄該承租權之拋棄書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四六二六三、四六二六四、四六二六七號核准拋棄承租函(均影本,並均附於偵查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黃黃河於本會結證堅指:「甲○○知道我們(指黃黃河及梁日松二人)沒有自耕農身分」(見本會清字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調查筆錄)、「她(指甲○○)告訴我說,你可以去找有自耕能力的身分來辦理申請(承租)手續」(見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等語,該證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嫌隙,其證言應可採信,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指示黃黃河以人頭名義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乙節,應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明知自己不具耕地承租之自耕能力身分,竟邀約亦無自耕能力之黃黃河合資承租耕地,其處事已屬有欠謹慎;其於退出合夥後,復指示黃黃河借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人頭為承租國有山坡耕地之名義人,以完成申請政府放租之目的,其為人舉措亦不誠實。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有與蔡登文、黃黃河涉及共同以詐術使本人及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違失情事云云,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惟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因認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一併加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