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任內,自八十三年起辦理空氣污染
違規案件之罰鍰收繳業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罰鍰,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謝員自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於收繳罰鍰填發三聯單(第一聯繳款
人收執、第二聯送會計室登查、第三聯經收單位存查)時,將受罰人繳交禁止背書轉讓之大額支票(每張均十萬元以上)於開立第一聯正確金額收據由受罰人收執後,將同號收據第二、三聯另開立為其他受罰人之小額收據(每張一千五百、三千、五千、六千元不等),經累積多筆小額現金繳交案件達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金額時,即併各筆小額案件之收據製作繳款書、日報表,連同上開禁止背書轉讓大額支票送出納繳庫(或逕自繳庫),現金或未載受款人支票部分則逕予侵占。是以各同號罰鍰收據第一聯與第三聯之受罰人、罰款金額、繳款日期均不同(如附證據)。經查謝員涉案期間共侵占一百十一件空氣污染罰鍰案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整(如附案件金額統計表)。
㈡本案經高雄市審計處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查獲不法情事
,案發後謝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辭職,目前本案仍由檢調單位偵查中,尚未起訴。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之證據及附件如左:
㈠謝員侵占空氣污染罰鍰之一一一件同號罰鍰收據第一、三聯影本(共一一○頁)一式三份(證據)。
㈡謝員侵占空氣污染罰鍰案件暨金額統計表(共四頁)一式三份(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辦理收繳罰款期間,雖有填載不實收據,挪用罰款情事,惟對其件數及金額,則有爭執,說明如左:
⒈申辯人因父母年邁無業,均無任何收入,且身體健康情況不佳,體弱多病,時
常就醫,且公公又中風多年,婆婆亦在洗腎,此有診斷證明書三張足憑(證一),醫療費用頗巨。申辯人為應付醫療費用之所需,不得已先行挪用罰款救急,然於事後為補足機關歲入預算,均已經不定期陸續歸還回補所挪用之罰款。
⒉申辯人歸還回補罰款之情形說明如左:
⑴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製作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第一聯填載
受罰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字號:「一○九六號」,罰款金額:「壹拾萬元」。第三聯填載受罰人「蘇永昱」,處分書字號:「機七○○四號」,罰款金額:「一千五百元」,挪用九萬八千五百元(證二),惟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製作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填載受罰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字號「一○九六號」,罰款金額:「壹拾萬元」,予以歸還回補(證三)。
⑵申辯人自行尋找數年前經法院催繳而未繳之未結案件,利用其處分書號碼及受罰人,製據繳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室均可核對。
⑶申辯人對部分挪用之罰款,係利用郵寄後送達不到(即退件案件)之受罰人名義,立據繳庫,亦可核對即明。
爰依法提出申辯,請詳為調查,為適法之處理。
提出之證據如左(均影本附卷):
㈠診斷證明書三件。
㈡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第一聯、第三聯各一件。
㈢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收據第一聯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任職期間,負責辦理空氣污
染違規案件之罰鍰收繳業務,自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罰鍰,其具體作法為,收取受罰人所繳禁止背書轉讓之大額支票時,僅在第一聯開立正確金額收據交由受罰人收執,再將同號收據第二、三聯,另開立作為其他受罰人之小額收據(每張一千五百、三千、五千、六千元不等),經累積多筆小額現金繳交案件達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金額時,即併各筆小額案件之收據製作繳款書、日報表,連同上開禁止背書轉讓大額支票送出納繳庫(或逕自繳庫),現金或未載受款人支票部分則逕予侵占。是以各同號罰鍰收據第一聯與第三聯之受罰人、罰款金額、繳款日期均不同。經該局清查其任職期間,共侵占一百十一件空氣污染罰鍰案件金額達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整(如後附案件金額統計表)。案發後謝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辭職。凡此事實,均有附表所列行政罰鍰繳款收據同號第一聯及第三聯存根可資比對(均影本在卷),且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談時,亦直承挪用侵占無誤,即在所提之申辯書上,亦坦承確有其事。雖據辯稱其所挪用之件數及金額,應比後附統計表所登載之數額為少,並提出第一五四○號及第一六二○號繳款收據影本,據以主張部分款項事後已歸還回補云云,然此項辯解,僅攸關被付懲戒人實得金額而已,對於其當初不實登載收據後,造成金額短少,並藉以侵占挪用之事實,並無影響。況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前開調查處應訊時,對於所詢侵占挪用之總額若干?亦答稱:「經我詳視,該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確實就是我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六科,負責收取空氣污染罰鍰時所侵占挪用之款項總額。」此一金額固無如後附統計表所列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之多,但兩者金額均逾千萬元,則屬明確,且所謂侵占,祇須意圖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挪用侵吞即為已足,至於事後回補,則屬犯後態度問題。上開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短差,既係依據罰鍰收據第一、三聯數據逐一比對差額累計而得,皆有收據可考,自足憑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情節嚴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