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黃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網際先鋒網咖店」內,以該店電腦網路設備,進入網際網路留言板,以「奇杷」為名,刊載「ㄛ想與發洩一下,援助可」之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信息,並以其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發現,乃以電子郵件與黃員聯繫,並經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麥當勞速食店」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黃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黃員並業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五萬一千九百元整。本府警察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黃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森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士院儀士刑業士簡二四四字第四六四五號函影本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原服務於本分局後港派出所,因勤教中主管指示本分局正俗績效不佳,應
積極查緝。遂欲爭取正俗案件績效,故於四月十二日利用備勤勤務時間,以派出所內電腦在網路中kiss情色成人網站一夜留言區中留下留言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網址,試圖用網路方式查緝爭取績效。
於四月十三日起接獲化名紫薇在該信箱第一次回信(如附件電子信件1),其後
至四月二十四日陸陸續續來信共六件(詳如附件1電子信件影本標示1~6),申辯人以其來信內容研判,應是電腦網路上頻傳之「援助交易」無疑,遂與其覆信,俟機追查。
於右述日期申辯人奉調本分局第五組警員,主辦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業務,此時
化名紫薇之女,又來信(e-mail)表示欲約申辯人見面,申辯人思慮後因已改辦內勤業務,又追捕時機尚未成熟,遂回信答應與其約時見面,伺機搜集其觸犯風化犯罪證據,待全案相關事證成熟,再將全案線索提供或社調反映方式交付外勤單位查緝,一為本分局再增正俗績效,二則為申辯人新辦之社調業務爭取成績。
申辯人與化名紫薇之女子相約於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在北縣永和市○○路○○○
號三樓(麥當勞漢堡店)先行見面,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上至該址三樓見該女子已至現場。在見面後其表示欲上廁所,隨後中和分局員警就出現表示身分,欲將申辯人帶回中和分局,申辯人立即表示身分(並出示證件),及表示至此目的,中和分局員警表示在現場人多,不好談事,請申辯人與他們回分局再談。
申辯人至中和分局第一組辦公室,該分局員警告知申辯人已觸法,申辯人回答係
欲調查風化案件情資,觸犯何法,其表示申辯人在網站中留言,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又表示說為避免申辯人任職之分局受影響,請申辯人配合他們作筆錄,在筆錄中不登錄申辯人之警員身分,並不通報本分局長官,他們有辦理相關案件之經驗,會大事化小。申辯人在缺乏偵辦相關案件經驗,心裡又恐在此過程中不自覺有觸犯法律相關條文,遂依中和分局的教導之方式配合問訊,全案在翌(二十五)日案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後申辯人即選聘辯護人盧國勳律師,並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陳刑事答辯狀
(如附件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經開庭問訊即將此案移簡易法庭,此時申辯人再次遞陳刑事答辯狀,但簡易法庭未開庭逕行將申辯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申辯人並無機會向法官陳報案情);判決後申辯人雖仍可上訴,但因顧及公務人員整體團隊形象(恐遭媒體批露),故就此結案。
申辯人從警十二餘年,一直秉持戰戰兢兢精神,承長官抬愛肯定,每年均列甲等
考績,在本案中,原意爭取績效,以及在新任職務有所表現,不料反生錯誤,徒增長官困擾。懇請鈞長憫念申辯人在本案之愚衷,從輕量處,申辯人今後定竭盡所能,戮力從公以報。
提出臺灣kiss情色成人網站留言圖文、yahoo!奇摩電子信箱化名紫薇者傳送之電子信件六封、刑事答辯狀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
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網際先鋒網咖店」內,以該店電腦網路設備,進入網際網路留言板,以「奇杷」為名,刊載「ㄛ想與發洩一下,援助可」之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信息,並以其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發現,乃以電子郵件與黃員聯繫,並經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麥當勞速食店」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黃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黃員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五萬一千九百元完畢,凡此有上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謂其原任職於後港派出所,為爭取正俗案件績效,故利用備勤時間,以派出所內電腦在網路kiss情色成人網站留言及留下電子郵件網址,試圖查緝不法,爭取績效,不意竟為中和分局警員誤認為妨害風化行為云云。然查所辯內容,與其刑事答辯狀所載者雷同,同一事項既未為刑事判決所採納,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