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枋山國民小學(下稱枋山國小)教師,於兼人事管理員
期間,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違法事實摘略如次:黃員於九十年起任枋山國小教師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兼任該校人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黃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其家人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前,遇林越宮在其店內找孫女,因林越宮大聲喊叫,影響其營業,而與之發生爭執,甲○○竟與其母林德葉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甲○○從背後抓住林越宮肩膀,林德葉則持現場鐵椅毆打林越宮,致林越宮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黃員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家人為幫助同學彭杰定(係多重殘障,無業在家,父母雙亡,親友對其不
聞不問,無法生活)出資開設網路休閒館(十台電腦而已),於其家中,由其管理以賺取生活費用。
案發當日林越宮因找孫女林鶴婷(係申辯人教導過之學生)回家吃晚飯,然其孫女
並不在場,林越宮竟無理要求彭杰定要把其孫女找出;當日申辯人因電腦公司人員(鄭偉忠)到場維護軟體,基於待客之理前往與其寒暄,見到此爭吵,基於與家長溝通之觀念與其勸說,未料其無理取鬧硬要我將其孫女找出,否則不放過我,申辯人見狀便離去,其就拿拐杖要破壞電腦,家母聞訊,便與其理論,林越宮竟拿拐杖毆打家母成傷,家母基於自衛拿小板凳抵擋,家人見狀迅速報警處理,林越宮見警察前來,便自行倒地反向警察說家人打他。
事後林越宮亦請葉明順議員當調解人與申辯人協調,申辯人基於不想多事,同意家
母不告其傷害,並補償其醫藥損失,但其當場並不願開價,事後竟獅子大開口開價十萬元,否則要讓我無法繼續當公務員,申辯人聞訊只好與其對簿公堂交由法官論斷,不料其找孫子林育新、堂弟林連財及申辯人鄰居葉家財(其兄葉家偉因犯毒品前科入獄服刑,懷疑家人密報,積怨甚深)篡謨證詞,致使申辯人於一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
申辯人自始至終均無毆打林越宮之行為,得到此判決非常氣憤,上訴高等法院,提
出案發當時林越宮之孫子林育新係載林越宮前往之年輕成年人,林越宮之堂弟林連財係住對面之成年人,怎可能放任我們母子毆打其親人?而其證人講述毆打情形又與其驗傷證明不符,終於說服高等法院法官再次開庭審理,並請求傳訊當日辦案之警察與電腦公司維護人員鄭偉忠證明申辯人爭吵時並不在場,更不可能毆打林越宮,警察與電腦公司維護人員均出庭證明申辯人爭吵時已不在現場,無奈法官自由心證均不予採信對申辯人有利之證詞,亦判處申辯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
申辯人對此判決十分灰心,為何台灣法官能無視執法人員(警察)及一中立人士之
證詞,卻採信當事人之親戚及家中有販毒前科挾怨報復之證詞,將一奉公守法之教師判刑?如此何能讓法律公正!林越宮此等敲詐之行為在本鄉亦不只申辯人一件而已(事後聽說大家都因不想多事
而賠錢任其敲詐),申辯人堅信做得正、行得正,既無毆打林越宮之事實,更不願屈服於其無理要求才與其對簿公堂,因而懷恨向縣長陳情,而欲申辯人無法任公職。
請權衡厲害得失,申辯人若真犯此案,怎能不趕快與當事人和解,而任其擴大到公
務員最不願意面對之懲處?希能秉公處理,體諒無奈公務員之心情,不要因其判決而忽略調查事情之真相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尚建及鄭偉忠到庭作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枋山國小教師並兼任該校人事管理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其家人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前,遇林越宮在其店內找孫女,因林越宮大聲喊叫,影響其營業,而與之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竟與其母林德葉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甲○○從背後抓住林越宮肩膀,林德葉則持現場鐵椅毆打林越宮,致林越宮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左上、下背部打傷等傷害。黃員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尚建及鄭偉忠到庭作證,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經判處罪行確定,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且上開證人均已於前開刑事法院偵審中到庭作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