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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貳次。

乙○○、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三員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任內(許員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支援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據線報指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葳妮護膚坊有疑似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該所主管林武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乃指派該所警員吳忠銘、黃勅明前往查緝,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查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楊雪萍、王啟琴,警員吳忠銘、黃勅明乃將該二人,以及葳妮護膚坊內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之王鴻維一併逮捕並帶回東寧派出所。抵達後,吳忠銘先對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進行初步訊問,並得知尚有若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藏匿在臺南市區,其後黃勅明與丙○○、甲○○三人依林武周指示,南下高雄查緝通緝犯,林武周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率領吳忠銘及支援警員莊憲忠、許雅元,偕同王啟琴、楊雪萍外出尋找其餘大陸女子之藏匿地點,並於清晨約三、四時許,查獲藏匿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陸地區女子閻輝。另於四、五時間,查獲居住在同大樓即臺南市○○路○段○○○號十六樓,負責看守閻輝、王啟琴等人之林和生、林清林二人,一併逮捕後帶回東寧派出所。

該所主管林武周為爭取二十一日晚間十時開始之八十九年度春安專案工作績效,竟

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吳忠銘轉知其他承辦人員,將相關筆錄之查獲時間、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之後,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基於與林武周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相關筆錄之查獲及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以後,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刑宙九十訴八九四字第五九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事實:緣申辯人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任內(當時係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支援該所員警),是日二十一時許受主管林武周之命協助製作不實偵訊筆錄乙份,將該所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臺南市○○路○段○○○號「葳妮護膚坊」所查獲之涉嫌以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案,然承主管之指示為求春安工作績效,將相關筆錄之查獲及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復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內授字第○九一○○七六八四六號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

貳、申辯理由如次:申辯人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該所員警,囿於法學素養,執法角度有所偏差,甚而幾近身陷囹圄,殊感悔悟。

伊時確係承主管之命令為之,誤認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之行為,即

可阻卻違法,而不細查其命令是否在違法之列,一時之疏也」為今之鑑,申辯人已銘心刻骨,弗敢造次,將記取教訓,戮力從公,認真執勤,誓為打擊犯罪之尖兵,但求大會能矜憫申辯人衷心悔悟之赤誠,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書,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丙○○、甲○○係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

,乙○○於任職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支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及丙○○、甲○○於任職前述派出所警員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據線報指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葳妮護膚坊有疑似大陸偷渡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該所主管林武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乃指派該所警員吳忠銘、黃勅明(吳、黃二員已經本會另案議決各記過二次)前往查緝,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查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楊雪萍、王啟琴,警員吳忠銘、黃勅明乃將該二人,以及葳妮護膚坊內以電話聯繫大陸女子之王鴻維一併逮捕並帶回東寧派出所。抵達後,吳忠銘先對楊雪萍、王啟琴、王鴻維進行初步訊問,並得知尚有若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藏匿在臺南市區,其後黃勅明與丙○○、甲○○三人依林武周指示,南下高雄查緝通緝犯,林武周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率領吳忠銘及支援警員莊憲忠、許雅元,偕同王啟琴、楊雪萍外出尋找其餘大陸女子之藏匿地點,並於清晨約三、四時許,查獲藏匿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陸地區女子閻輝(冒用換貼其照片之甘淑華身分證)。另於四、五時間,查獲居住在同大樓即臺南市○○路○段○○○號十六樓,負責看守閻輝、王啟琴等人之林和生、林清林二人,一併逮捕後帶回東寧派出所。該所主管林武周為爭取二十一日晚間十時開始之八十九年度春安專案工作績效,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吳忠銘轉知其他承辦人員,將相關筆錄之查獲時間、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之後,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等基於與林武周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相關筆錄及文書之查獲及訊問時間登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以後,詳如左列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接辦該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算林和生、林清林等人遭拘束自由之時間,侵害彼等之人身自由。

┌───────┬───┬───────────┬───────────┐│ 公文書名稱 │製作人│ 不實記載之內容 │ 實際應記載內容 │├───────┼───┼───────────┼───────────┤│林和生警訊筆錄│甲○○│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九│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 │ │ 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 │ 十三時十分。 │ 二時三十分。 ││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九│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 │ │ 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 │ 十三時三十六分。 │ 三時。 ││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 │ │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 月二十一日清晨約三、││ │ │ 十分。 │ 四時許。 │├───────┼───┼───────────┼───────────┤│林清林警訊筆錄│丙○○│⑴訊問開始時間:八十九│⑴訊問開始時間:約八十││ │ │ 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 │ 十三時零分。 │ 二時。 ││ │ │⑵訊問結束時間:八十九│⑵訊問結束時間:約八十││ │ │ 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零│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 │ │ 時五分。 │ 三時。 ││ │ │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⑶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一││ │ │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 月二十一日清晨約三、││ │ │ 十分。 │ 四時許。 │├───────┼───┼───────────┼───────────┤│甘淑華警訊筆錄│乙○○│⑴訊問時間:八十九年一│⑴訊問時間:八十九年一││ │ │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 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 │ │ 十分。 │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九││ │ │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約三、││ │ │ 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 四時。 ││ │ │ 。 │ │├───────┼───┼───────────┼───────────┤│臺南市警察局第│丙○○│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一分局東寧派出│ │ 閻輝時間:八十九年一│ 王鴻維時間:八十九年││所刑事案件報告│ │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及│ 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單 │ │ 二十二時三十分。 │⑵查獲林清林、林和生時││ │ │⑵查獲林清林、林和生、│ 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 │ 王鴻維時間:八十九年│ 一日四、五時。 ││ │ │ 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 ││ │ │ 三十分及二十二時四十│ ││ │ │ 五分。 │ │├───────┼───┼───────────┼───────────┤│臺南市警察局第│丙○○│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間│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間││一分局東寧派出│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所妨害性自主刑│ │二十二時四十五分。 │十一時。 ││法第二三一條報│ │ │ ││告單 │ │ │ │├───────┼───┼───────────┼───────────┤│臺南市警察局第│丙○○│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⑴查獲王啟琴、楊雪萍時││一分局東寧派出│ │ 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所違反兩岸人民│ │ 一日二十二時零分。 │ 日二十一時。 ││關係條例報告單│ │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九│⑵查獲閻輝時間:八十九││ │ │ 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四、五││ │ │ 時三十分。 │ 時。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院鵬刑宙九十訴八九四字第五九二七九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表示衷心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被付懲戒人丙○○、甲○○並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