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前課員甲○○,於八十四年七月服務於桃園分局驗貨
課期間,查驗寶陽貿易有限公司委由惠民報關行申報自香港進口黑胡椒、八角乙批(報單號碼AT\八四\三八四五\○○二三),該份報單經派驗主管批註「至少應開十五×二件,通扦十五×二件,注意ORIGINAL及夾藏」。惟林員於查驗時,目睹來貨黑胡椒之外包裝上顯明的印製有鮮紅色馬來西亞製造及PMB字樣,並有寬十公分綠線及袋口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等足以識別生產國別之標誌,與其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明顯不符,竟未予載列實情,而逕予挑認通過。且未依主管批註開驗與通關應查件數逕自於報單「驗貨簽註事項欄」填載「經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嗣並行使送回派驗單位,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案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嗣經各級法院法官查證審理結果如下: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林員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撤銷判決發回更審。
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
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
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判決確定,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該員嗣經本部所屬關稅總局依規定予以免職在案。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本案林員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後段仍得為懲戒處分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二號刑事判決。
證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
證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
證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
證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收受貴會申辯通知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件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謂:「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亦謂:「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審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懲戒與懲處均屬違反公務員義務,由國家所科予之處罰,考績法之懲處實質上屬懲戒處分,故對於相同之事實關係,如重複處罰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及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即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而設,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相競合之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證一)。換言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地位及功能相當於專業法庭,同一行為之處罰既以懲戒為準,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認定事實時,當不受懲處機關之影響,於此合先敘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須有違法及有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方可被付懲戒,申辯人甲○○之行為並不符合得付懲戒之要件,茲臚列於后:
㈠申辯人甲○○並無違法行為
⒈貪污罪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惟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共七次判決,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終告確定,該確定判決認申辯人所涉犯係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之行為,因此申辯人未涉犯貪污罪嫌甚明。
⒉偽造文書部分
事實審法院認定,申辯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不外乎以「所查獲之黑胡椒產地係馬來西亞,其外裝麻袋上明顯印製有鮮紅色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並有寬十公分綠線及袋口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有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坦承:其中部分貨物外包裝上有刷印,經我查驗發現外包裝上有刷印者內裝來貨係『黑胡椒』,且載明『PRODUCE OF MALAYSIA』,我即向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劉興成表示,黑胡椒產地是馬來西亞,與報單所載係香港不符,劉興成則拜託我要特別通融一下,所以我就以報單上所載『香港』與貨物起運地『香港』等將本件進口貨物之產地予以挑認」等被告於調查局之筆錄及照片即認定被告於查驗時明知報單上進口貨物之產地與其實地查驗之結果不符,仍予以挑認,惟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之處:
⑴事實審判決所列為證物之照片,係貨物在複驗後將貨物全數搬出貨櫃,於光
線良好之情形下拍攝所得,與申辯人當時係爬進漆黑貨櫃查驗,兩者之客觀條件截然不同。因本件貨品之查驗屬一般查驗,因此申辯人查驗當時所攜帶之裝備為驗貨員的標準配備一手電筒,在漆黑的貨櫃內以手電筒昏暗之光源,實難仔細查看貨物之全貌,且查驗當時正值盛夏,貨櫃經長時間日曬產生高溫,導致櫃內黑胡椒及八角內含之精油揮發,造成燻眼刺鼻的氣味,於此情況下,實難要求申辯人在無良好裝備之下,仔細查驗貨品。事實審法院以事後於光線明亮時拍攝之照片,認定申辯人於查驗時應可發現貨品之產地與報單所載不同,實與事實不符。再者,貨物係以麻袋裝入貨櫃,必定是以疊壓之方式裝載,縱使麻袋上印有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亦因貨物疊壓的關係難以發現,且麻袋上之字體為紅色,而紅色字體因色差之關係,在昏暗的光線下更不易辨識,又事後經機動巡查隊清櫃查驗後發現,僅有少數幾包麻袋之角邊縫有所謂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小標籤,申辯人於漆黑的貨櫃內,根本難以發現,該數量極少之小標籤,事實審法院於此顯有所誤認。
⑵申辯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並不具有「真實性」。按申辯人查驗之日期為
八十四年七月,而調查局係於八十五年二月為申辯人製作筆錄,時隔八個月之久,且該次貨品屬一般查驗對象,申辯人早已不復記憶,惟調查員卻於申辯人經六小時之約談後,身心俱疲之情形下,拿出事後於光線良好下拍攝之貨物照片,逼申辯人承認當時貨物產地標示很清楚,並逼申辯人承認,本件係因報關人要求而予以通融,然事實上,本件貨物不論產地是馬來西亞或香港地區,皆是准予自由進口之地區,申辯人根本無需通融。申辯人於查驗貨品並無法知悉貨品產地與報單不同(參上開⑴之說明),且亦無通融報關人之必要,顯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不具有「真實性」。
再者,依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普桃字第九一一○一八五四號函說明二:「查進口報單第00000000號,第一項原申報貨品黑胡椒,依據進口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歸列::。來貨既非屬『管制貨品』(如毒品、槍械::等),亦非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自可自由進口,從而本案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或香港,對海關關稅核課不生損害,且海關對生產國別查核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亦不生影響」(證一),依該基隆關稅局之函示,本件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不論為馬來西亞或香港,對於海關查核生產國別及進口貨物之管理並不生影響,因此申辯人之行為並無刑事判決理由中所稱「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㈡申辯人甲○○並無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
⒈申辯人之查驗過程並無過失
本件貨物之查驗屬一般查驗之性質,申辯人依照電腦指派進行查驗工作,因此申辯人在接獲指派後即依規定攜帶標準裝備進行查驗,當天適值溽暑,貨櫃經日曬後,櫃內黑胡椒及八角所含之精油成分因高溫而揮發,致使櫃內充滿薰眼刺鼻之氣味,且貨櫃內並無照明設備,申辯人仍爬進貨櫃以手電筒進行查驗,在此惡劣之環境下,任何人均無法保持平時所應有之注意力。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其目的主要在查緝走私、逃漏關稅、槍械及其他違禁品,且本件上級批示產地查驗重點為「是否大陸產地」,因大陸屬於管制進口地區遂受進口限制,而香港及馬來西亞均為自由進口地區,因此貨物係由香港或馬來西亞進口,對查驗工作均無任何影響,因此申辯人在查驗系爭貨物時,其注意力係集中在有無走私、槍械或違禁品;又查驗人員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應以查驗當時之客觀環境及上級批示之查驗重點加以判斷,本件之查驗工作,上級既已批示產地查驗重點為「是否大陸產地」,且當時查驗客觀環境又如此惡劣,申辯人於查驗上級所指示之數量後,並未發現有外觀顯係大陸產品、走私、槍械及違禁品等違反查驗之重點之情事,顯見申辯人關於貨物之查驗,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疏失,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申辯人並無違反查驗規定及通融報關人之行為
刑事事實審法院認定,申辯人係因陪驗之報關人劉興成之要求,而將明知所查驗之貨物為馬來西亞產黑胡椒,卻依照報單上產地為香港之記載予以挑認,此係刑事法院對海關實務之誤解,按香港為一自由港,其腹地狹小本身並無法生產任何農產品外銷,因此香港經濟所仰賴係世界貨物之轉口貿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經查海關實務上,亦有接受進口商申報產地為香港進口貨物,只須當地官方、海關接受的機關或航商出具由香港直航進口者,海關得認定產地是香港,查驗人員即無須對貨物之產地進行查驗;本件貨物產地申報為香港,符合由香港直航及廠商提出具海關接受機關的證明文件,申辯人僅須按報單上產地之記載予以挑認即可,因此申辯人關於本件貨物產地之查驗,並無失職之處。再者,本件申報進口之貨物不論其產地係香港或馬來西亞,對其應課徵關稅之多寡並無影響(證二),且香港及馬來西亞均為自由進口地區,法令亦未禁止自馬來西亞進口黑胡椒或八角,既然進口貨物不論其產地是香港或馬來西亞,均不影響海關之查驗放行,則陪驗之報關人員劉興成實無要求申辯人予以「通融」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又依照財政部公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貨物與原申報者相符,標記號碼與提貨單亦相符,僅報單上填寫錯誤:驗貨關員應於查明後在報單上更正」因此貨物之產地如有錯誤,亦僅須驗貨關員於報單上更正即可,並無須簽報處理,亦不影響貨物之通關,由此更足證陪驗人員要求申辯人「通融」一節,純屬誤認。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公務員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
重大,且有確切證據,方能為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免職之懲處。本件申辯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涉犯係偽造文書罪,並非貪污案件,且申辯人之行為僅未查驗貨物之生產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以函示說明,申辯人之行為於海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不生影響,其行政責任實屬輕微,因此申辯人先前所受記兩大過予以免職之懲處,違反考績法之規定,顯為不當之懲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違法,亦無任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退步而言,縱使貴會
認為申辯人仍應受懲戒處分,因申辯人並無為他人圖利之行為,其不查驗貨物產地係因當時貨櫃內之環境惡劣及上述海關實務上之慣行,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造成海關關稅核課及對進口貨物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申辯人從事海關公務十六載,一向奉公守法,兢兢業業,潔身自愛,任職期間未曾受有任何懲處,本事件純係申辯人一時疏失所造成,並非故意為之。且申辯人育有一子年僅四歲,亟需父母照顧及家庭溫暖,如申辯人因受懲戒處分而喪失工作,則嗷嗷黃口,頓失所倚,為此懇請貴會審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予申辯人較輕之處分,實無任感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一○四號函。
證㈡: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二五一頁。
證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普桃字第九一一○一八五四號函。
證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基普桃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一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課員,於任職該局桃園分局驗貨員,職司進口貨物之查驗工作期間之八十四年(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七月間,蔡明輝委由寶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陽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黑胡椒、八角二種貨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由蔡明輝委請不知情之惠民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申報進口二只貨櫃之黑胡椒、八角(報單號碼:AT\八四\三八四五\○○二三),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指派甲○○負責查驗該報單原申請進口貨物黑胡椒、八角,產地載為香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規則」,驗貨員查驗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數量及淨重等均應與申報相符,如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應在報單上依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詎甲○○在查驗中,明知實際進口貨物黑胡椒之外包裝上明顯印製有鮮紅色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並有寬十公分綠線及袋口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與進口報單上載明黑胡椒產地係香港,明顯不符,竟不依規定究明實際產地,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驗貨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經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嗣並送回派驗單位,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產地來源查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二、三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九八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所不爭執。其申辯意旨雖否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並主張其所為係屬過失云云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因認本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另按同一事件,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競合時,司法懲戒處分之憲法位階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處分之法律位階效力,因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查被付懲戒人於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前,雖經主管長官於案發後已為免職之行政懲處處分,然依前述規定,其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