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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乙○○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及乙○○二人涉嫌利用執行轄區(大安、南港、信義區)工地稽

查機會,向本市南港軟體經貿園區二期工程工地索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取賄款當場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約談,嗣經於次(六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後,諭令分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交保候傳,由於情節重大,前經本府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府人三字第九○○八三九八六○○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貴委員會審議並核定林員停職在案,惟經貴委員會以本府未及補證而為不受理之議決。

經查林、馮二員係以現行犯遭逮捕約談並即移送臺北地檢署審理屬實,本府曾多方

協調臺北地檢署提供相關資料,惟均經該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表示暫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並非本府無由拒絕補正,本府前亦曾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五三九一○○號函復知貴委員會在案。茲以本案確屬重大風紀案件,為兼顧處理時效及其後續效應,茲將全案補充說明如次,並重行移請審議:

㈠本案雖尚無法取得臺北地檢署提供之相關資料,惟林、馮二員事後辯稱各節均不

符常理,又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林員於案發後辯稱所取款項係私人借貸款項,卻無法合理交代二人關係緣由;而馮員則係受林員之託,載其前往處理私務,並不知林員欲處理何事項云云(詳附林、馮二員於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中說明紀錄)】,且二人職司本府環保案件稽查工作,就其直屬轄區稽查工地之相關人員,基於職務特性本應避免私相借貸,其既未避嫌、立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取款地點又約在工地之中,就其職責而言已難辭失職之議。

㈡以上二員涉及違法情節,業經臺北市調查處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自有待其依

法審理,惟如前條所述,二員以身為政府環保案件稽查人員之身分,竟與業務直接相關人員有金錢往來(不論索賄或私相借貸),實已嚴重損及政府機關公權力及公信力執行之公正廉潔,對於服務機關同仁士氣之打擊亦極其深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復因其中林員已非初次涉及類此違反風紀案件,加以其甫調返稽查工作未及數月即再涉本案,經審酌各項情節,因涉嫌重大,業由該員所屬機關層報本府併同續予先行停職在案,併此敘明。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部分)一份。

㈡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五三九一○○號函。

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林、馮二人確認自述資料)。

㈣本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針對本案簽文。

㈤林員八十八年間涉及風紀案件相關資料。

㈥林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調返稽查工作簽案資料。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

對於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前往轄區工地向承包商取款,申辯人事前確實

毫不知情。僅因其表示機車故障,本人純粹基於同事之誼,協助搭載。在非上班時間搭載同事外出,究竟有何失職之處?竟讓人事單位緊追不捨,甚至連本人通過升等考試亦不呈報辦理升等改敘,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與工作情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一六○六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㈠、「並未告知地點,被告確實不知:::六月十九日被告確係支援甲○前往工地稽查,並不知甲○與段麟驥二人交談之內容:::。」㈡、「訊之證人段麟驥,到庭證稱索賄之事確皆係甲○所提,::被告亦不曾與伊電話聯繫過,:::」。即使甲○有任何失職行為,申辯人也只是單純的在非上班時間協助搭載同事,根本毫無違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縱認甲○因同事情誼作有利於本人之證詞,證人段麟驥亦殊無迴護申辯人之可能,足證申辯人之申辯句句屬實。人事單位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書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作成,根本沒有所謂偵查不公開之問題。罔顧司法嚴謹調查所得結果,強要入申辯人於罪,不符常理。

申辯人無端遭記大過處分,通過升等考試又不能順利升等,但因不欲與人事單位有

所衝突爭執,爰秉息事寧人立場,並未積極主張申辯人應有權益,謹請明察,還申辯人公道。

檢送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甲○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及乙○○二人均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稽查大隊技士,職司環保案件稽查工作,竟利用執行轄區(大安、南港、信義區)工地稽查機會,向南港軟體經貿園區二期工程工地廠商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成公司)索賄三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取賄款當場,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約談,嗣經於翌(二十二)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審理,諭令分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交保候傳。林、馮二員身為政府環保案件稽查人員,竟與業務直接相關人員有金錢往來(不論索賄或私相借貸),實已嚴重損及政府機關公權力及公信力執行之公正廉潔,對於服務機關同仁士氣之打擊亦極其深重。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未提出任何申辯,據其於該局衛生稽查大隊考績委

員會議中提出之口頭報告、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辯略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班時,因機車故障,央請乙○○駕車幫忙載送南港地區找一位朋友(段先生),因本身與段先生之間有債權糾紛,段於上個月向申辯人借款三萬元,並約定於當(六月二十一日)日還款,當時借錢,並無訂立任何契約云云。惟查南港軟體經貿園區二期工程工地廠商木成公司工程師段麟驥因甲○不斷以開罰單要脅公司招待酒宴及索賄,乃就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別以電話催促付款之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其中六月十九日通話中,林稱:「那就三塊(即三萬之意)過來,二萬把它控制在酒店內」;嗣於六月二十日甲○再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段麟驥(0000000000號手機)時,段稱:「我跟你講,昨天跟平行包開會,他們說,不是上次已經開了罰單了嗎?他們不太願意出這個錢,後來我跟副總講,副總說乾脆還是給好了,但只給三萬,那個酒帳就不要了,你說好嗎?」,林稱:「就這樣吧」,雙方在電話中並約定於翌(二十一)日下午六點半在木成公司大會議室交付現款。有卷附(臺北市調查處卷)各該通話錄音譯文影本可按。而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曾分別提示各該通話錄音譯文影本,詢問甲○有何意見?甲○亦稱確實有打該電話,但那是跟他開玩笑云云,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偵查卷)。又甲○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段麟驥表示「端午節到了,意思意思,找『酒攤』聚一聚,順便給每個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以後你們比較沒事」,復於同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再次打電話催促付款等情,經段麟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敘明在卷,並經製作該訪談筆錄之政風室股長鄭重生在本會調查中證稱:「我們接到訊息,然後訪談檢舉人」、「我們與檢舉人間有保持密切的聯繫,所以知道二十一日晚上會來拿錢」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被逮捕時,當場查扣之三十張千元連號新鈔票(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該鈔票影本),係因甲○索取而交付之賄款,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迭據段麟驥在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復經木成公司副總經理黃坤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時證稱:「該編號GM839401WA至GM839430WA之千元鈔票三十張確係交付段麟驥,要其付給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來本公司之稽查大隊官員,該筆款項係自本公司支出,由我按程序提領交段麟驥支用」等語(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該調查筆錄影本)。是被付懲戒人甲○確有移送書所載索取賄款之事實,其在刑案偵查中所辯:該三萬元現鈔係段麟驥前所返還之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爰審酌其屢涉重大風紀案件,嚴重打擊公務人員公正廉潔之形象等一切情狀,依法從嚴議處。

被付懲戒人乙○○於刑案偵訊時及本會審議中,均辯稱:六月二十一日下班後,因

甲○機車故障,要求申辯人開車載送至南港地區找朋友,到達南港後,甲○要申辯人到路口等候,便獨自離開,究竟甲○在做什麼事,他完全不清楚,至於六月十九日係支援甲○前往工地稽查,並未與段麟驥交談,亦不知渠二人交談之內容等語。按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六月二十一日下午確係甲○央求乙○○駕車載往南港找朋友,然並未告知地點,乙○○確實不知甲○到該處與段麟驥見面;六月十九日乙○○確係支援甲○前往工地稽查,並不知甲○與段麟驥交談之內容等情,業據甲○供承在卷。㈡訊之證人段麟驥到庭證稱索賄之事確皆係甲○所提,乙○○不曾提過,馮亦不曾與伊電話聯繫過,六月十九日在工地談論送錢之事,亦係甲○與伊交涉,乙○○並未參與等語。㈢證人所提出側錄之索賄通話紀錄,經查並無乙○○確有參與之事證。㈣乙○○於同年五月間,對木成公司所為環境污染之查報處分,確係依照「營建工程稽查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乙○○確有與甲○共同索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乙○○駕車搭載甲○前往取款之事實,即遽令負索賄之共犯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一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乙○○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共同索賄事實,然查:被付懲戒人乙○○於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下班到南港要找何人,但當我載他到達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工地南側門時,他獨自下車等候朋友,並要我往前開到路口等他,當時我即懷疑自己被甲○利用載他來索賄的,很想驅車離開現場,但又怕甲○事後罵我不夠朋友。約二十分鐘後甲○始與二期工地的段主任步行過來,段主任有跟我打招呼,他們又在我車邊作短暫交談後,甲○上車隨即遭貴處人員逮捕」、同日所作書面報告,陳稱:「他下車說要找朋友談點事,我心裏頭大概知道他要幹什麼了」、「我為什麼會認為被利用了呢?因為該工地五月分我去稽查開單的時候,工地主任就很不悅,希望我們高抬貴手,不要開單」、「可能甲○即利用我對工地主任不悅,工地主任也對我不悅的原因,從中謀取他個人利益,所以甲○才在六月十九日跟六月二十一日要我陪他到工地去,露個面」,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同。按被付懲戒人等職司環保案件稽查工作,就其直屬轄區稽查工地之相關人員,基於職務特性本應避免無關公務之不當接觸。乙○○曾經對轄區廠商木成公司開過罰單,明知該公司工地主任段某希望他們高抬貴手不要開單,竟未避嫌,仍於下班後駕車與甲○同往木成公司工地,雖不能證明與甲○之索賄有犯意之聯絡,但已使段某更加相信甲○所謂彼等二人各分一萬五千元之說詞為真(按前揭電話錄音中,就提到一人分一萬五千元事),誤認係市府環保人員集體貪污,破壞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形象,自仍難辭違法咎責。核被付懲戒人乙○○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乙○○有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