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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本府消防局隊員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消防局隊員甲○○(以下簡稱林員)於任職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分隊期間,該第二中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隊臨檢之方式針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大統健康俱樂部(下稱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俱樂部之消防逃生設備多有缺失,計有「室內排煙風量不足」、「未設避難梯」等十四項未符合法令規定之違規事項,除當場開具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之通知單外(經該俱樂部負責人朱春輝提出延期改善申請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核准),並令林員前往進行複查,惟林員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複查時,明知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避難梯應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操作面積,且避難梯若以固定梯之方式設置者,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然當時大統俱樂部裝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僅為自行裝設之鋁梯,底部並未固定,亦無適當之操作面積,依法不能准予通過檢查,並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惟林員竟基於圖利大統俱樂部及朱春輝之不法利益犯意,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陳報單上登載:「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複查,其缺點已改善完畢,符合規定。」之不實事實,林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完成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之送交小隊長轉送中隊長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大統俱樂部通過消防檢查,大統俱樂部及負責人朱春輝因而受有免繳一萬二千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消防局政風室、預防科及苓雅分隊等單位,前往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發現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不合前揭法令規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所涉貪污圖利一案,實為冤枉,申辯人從未圖利業者,一審法院僅以高雄市調查處之移送即予論罪處刑,而不採業者證詞,又不往現場查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大統俱樂部被中隊臨檢消防設備,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通知改善並命申辯人複查時確屬合格,二審法院傳訊專業人員亦查明懸吊型梯及折疊型梯袛需一端固定,請查明實情免予懲戒云云。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於任職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分隊期間,該第二中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隊臨檢方式針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俱樂部之消防逃生設備多有缺失,計有「室內排煙風量不足」、「未設避難梯」等十四項未符合法令規定之違規事項,除當場開具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之通知單外(經該俱樂部負責人朱春輝提出延期改善申請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核准),並令被付懲戒人前往進行複查。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複查時,明知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避難梯應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操作面積,且避難梯若以固定梯之方式設置者,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然當時大統俱樂部裝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僅為自行裝設之鋁梯,底部並未固定,亦無適當之操作面積,依法不能准予通過檢查,並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惟被付懲戒人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陳報單上登載:「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複查,其缺點已改善完畢,符合規定。」之不實事實,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完成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之送交小隊長轉送中隊長備查,罔顧公眾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備管理之正確,使大統俱樂部通過消防檢查,大統俱樂部及負責人朱春輝更因而有免受處罰之不法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消防局政風室、預防科及苓雅分隊等單位,前往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發現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根本不合前揭規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違失,移送審議。

惟查被付懲戒人固始終否認有前開違失,且辯稱:其前往大統俱樂部複查時,避難梯設置確符合規定,乃據實填寫於陳報單上,而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往勘查距其複查時間已久,將近一年,業者如有自行修改拆除情形,不能認其複查時不實及圖利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消防局政風室、預防科及苓雅分隊等單位,前往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發現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底部有未固定情事,惟避難梯固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三○號之規定,並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七一條並規定其設置:一、㈠固定梯應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㈡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㈢固定梯橫桿應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再國家標準(即CNS)總號一三二三○號所定之避難梯係指固定梯、倚靠型梯及懸吊型梯,固定梯係指經常固定在防火對象,呈隨時可使用狀態之梯,包含收納式梯,應裝設安全裝置以免其固定機構部分受到震動或其他衝擊時就容易脫落。是依上開規定,固定梯固然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予固定,但均未明定固定梯之上、下方皆應予固定,業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甚明(見所調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甲○○貪污案卷第六十三頁);是難僅以該大統俱樂部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底部」未固定,即指為不合規定。至於政府雖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中規定避難梯須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操作面積,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該操作面積是否於避難梯周圍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之操作面積可供避難攀爬即可,亦欠明瞭。證人即中華民國防災指導協會秘書長莊俊松於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操作空間是為便於火災發生時讓避難者很快的爬上避難梯逃到室外,消防法規並沒有明定操作空間應在梯子前面或背面等語。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股長陳劍文則證稱:根據國家標準一三二三○號對於固定梯所下之定義,固定梯係指固定在防火對象,而且隨時可以供使用狀態,我們去看的時候,梯子是固定在防火建築裡面,所以它是可供消費者隨時都可以使用之梯子,所以我們認為它是固定梯;CNS並沒有明確規範固定梯是否上、下都要固定,但是我們對這法令的認知是要求上、下都要固定;我們有向中央申請解釋,但是他們給我們的文沒有很明確的說明二頭都要固定。我去開會時有請示過,他們說CNS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都沒有規定二頭都要固定;我個人認為操作空間(即零點五平方公尺)須在梯子正面,但是有人認前後合計起來就可以,我個人認為只要不妨礙逃難是合理的等語;是陳劍文前曾稱:「大統健康俱樂部避難梯之設置緊臨游泳池,故不符合『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六三條所規定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操作面積,:::另該避難梯底部未固定,亦不符合第一七一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該避難梯操作空間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六三條規定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操作面積,也沒有按照第一七一條規定以螺絲栓埋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固定,當天有固定,但不是以堅固方式固定,:::該避難梯一看就知道操作面積及固定方式都不對。」云云,係其個人對於法規所持見解,非有法定權責之解釋主管機關所為有拘束力之解釋,自難據以認被付懲戒人認係合格之陳報有故意不實登載及圖利情事。復查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等相關單位,前往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游泳池畔之避難梯上端確有固定之事實,有勘驗照片可憑,依該照片所示,避難梯確有以螺絲固定於牆上。證人即大統俱樂部負責人朱春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有固定起來等語。而陳劍文於法院審判時亦證稱:前往勘驗時有一歐姓隊員攀爬出去,足證當時避難梯之上端確實有固定,且可以供避難時攀爬之用。再九十年六月八日高雄市調查處會勘後,大統俱樂部仍在原處設置避難梯一具,有照片可憑,該避難梯除由原來之鋁梯更換成白鐵管,及下方亦固定外,設置之地點完全相同,亦即與先前被認為不合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操作面積之設置位置相同,而該大統俱樂部事後改善所設置之避難梯為合格,亦經陳劍文於法院審判時證述甚明;證人朱春輝於法院審理時亦稱有通過安全檢查等語。則相同之操作面積,先前認係不合格,事後又認係合乎規定,顯係檢查者對於法規之認知及解釋之歧異所致。按主管機關既就此尚未為明確之規定,自難認被付懲戒人之檢查認為合乎規定,即為不實。況既未查得被付懲戒人自業者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本案純係其認定合格之判斷問題,非檢查真實與否問題。被付懲戒人執行複檢,本於自己對法令之理解與確信,據實認大統俱樂部經命令改善後,已合於消防法規之要求,乃製作陳報單記載已改善完畢云云,尚非無據,並無不實之可言,難認其有圖不法利益及有欠誠實切實等違法失職事實(以上證據引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甲○○貪污案無罪刑事判決並參見所調之該案全卷)。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指之違失,自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證據不足,應依法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