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休假,攜
子至臺東探妻,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與友人在海灣公園用膳飲酒,至翌(十七)日二時許帶其妻及小孩返回臺東住處後,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欲返回臺中時,於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酒後駕車途經臺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時,不慎追撞民眾張基銘所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之拖板車號00-00,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頭受損(板車未受損),雙方無人傷亡,當時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酒精濃度為一點○五毫克,超過標準值,案經臺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信警刑字第○九一○○○一七八○九號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顏員調查筆錄。
㈢酒精測試值。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休假期間至臺東探望內人,應昔日出生入死同袍之
約前往小聚用膳,期間友人雖一度勸酒,申辯人並一再告知,員警不宜飲酒予以婉拒,惟禁不住其再三勸酒,乃應允小酌,未料釀成事端,申辯人誠感惶恐,自責甚深,所幸事端不大,該民事問題並經妥善和解處理完畢。
申辯人自七十一年擔任警員以來,即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工作表現甚受長官肯定
,故二十年來並無不良紀錄,考績達十九年考列甲等,期間參與圍捕十大槍擊要犯首功獲破格擢昇,擢昇後功獎有小功三次、嘉獎貳佰參拾餘次,駕車從無違規、肇事紀錄。僅於去(九十一)年因本事件,而被考列乙等,予以懲處。申辯人自認重視聲譽,並期望於公務生涯未付任何污點紀錄而自許。
行政法有所謂比例原則,此一原則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同時亦拘束其他機關。比例
原則又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衡量性原則(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五十七頁)。基於前述,本事件申辯人已於去年考績被考列乙等予以懲處,及從刑事組調任警備隊之調職處分,則此次倘又遭懲戒,本(九十二)年度考績將獲更不利之處置,鑒於去年考績已告確定,為免申辯人同一行為遭受兩次處罰之不利處分,懇請長官給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藉以鼓舞基層員警之士氣,他日申辯人如有同一行為,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綜上所述,申辯人因個人疏失行為造成機關及長官困擾甚大,而感到愧疚,但懇請
鈞長考量:⑴此一事件係於申辯人休假期間所發生,非屬職務上之行為。⑵釀成事端不大,民事部分已和解妥善解決(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證據欄)。⑶申辯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⑷此一懲戒處分,極有可能使申辯人同一行為兩次懲罰,連續二年之考績均獲不利結果,及其他行政懲處(已調職)。
賜申辯人免予懲戒,給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是所至禱。
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臺東海灣公園用膳飲酒,至翌(十七)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於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途經臺東市○○路橋南端(由北向南行駛)時,不慎追撞張基銘所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之車號00-00拖板車,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頭受損(板車未受損),經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含量,測試值達每公升一.○五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酒後駕車情事,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