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於徵得其
妻古梅英之同意下,以古梅英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古梅英在美濃郵局投保郵政儲金匯業局所開辦之五年期簡易人壽保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開保險五年期滿前,楊員因與其妻古梅英早有嫌隙,致使古梅英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離家,楊員為免渠妻古梅英於上開保險期滿後領出滿期保險金,竟未經渠妻之同意下,委由旗山郵局之宋秋枝(楊員之表嫂)於同日先辦理上開保險之轉出事宜,並由宋員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出通知單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移通知單上偽造「古梅英」之簽名各一枚,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移轉,以達上開保險由旗山郵局承辦,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擅自將其妻所留下之印章一枚交付宋秋枝,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盜蓋「古梅英」之印文及偽造「古梅英」之簽名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柯玉燕辦理上開保險之期滿保險金十萬元之領出手續,足生損害於其妻及郵局儲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所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妻古梅英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在美濃郵局投保郵政儲金匯業局所開辦之五年期簡易人壽保險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期滿受付,唯嗣後夫妻失和難容一室,妻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罄罄然,復又父親罹患重病(癌症),亟需重金醫治,方委請表嫂宋秋枝協助一切出領之申辦手續。申辯人本以為完付投保壽險款項均由本人責付,且自始至終被保險人均未交付分文,況雙方並未聲明夫妻財產分置之處理。
茲因右述家庭變故,誤涉法律條科,實為無心之過,然經判決確定,申辯人當引以為誡。
為愛結縭之衷,本想恩愛一世,企求百首,唯造化弄人;致勞燕各西,投保為愛,為父治病為孝,疏忽細究法律規定而涉案,誠非有心。尚祈寬恕,賜予自新之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徵得其妻古梅英同意,以古梅英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古梅英在美濃郵局投保郵政儲金匯業局所開辦之五年期簡易人壽保險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開保險期滿前,被付懲戒人因與古梅英早有嫌隙,致使古梅英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離家。被付懲戒人為免古梅英於保險期滿後領出保險金,竟在未經古梅英同意下,委由在旗山郵局服務之表嫂宋秋枝(已另被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先辦理上開保險之轉出事宜,並由宋秋枝在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出通知單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移通知單上偽造「古梅英」之簽名各一枚,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移轉,以達將上開保險轉由旗山郵局承辦。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擅自將其妻所留下之印章一枚交付宋秋枝,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盜蓋「古梅英」之印文及偽造古梅英之簽名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柯玉燕辦理上開保險之期滿保險金十萬元之領出手續,足生損害於古梅英及郵局郵政儲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