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小隊長及被付懲戒人乙○○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等二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林員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處蔡員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林、蔡等二員,前於(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服務期間,九十年一月九日先後數次以穢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巡官李○雄,經李員提出告訴暨該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經核林、蔡等二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士院儀刑溫九十簡一七一二字第四四八○五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前小隊長(業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九十年一月間,被付懲戒人甲○○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第三組(刑事組)小隊長,被付懲戒人乙○○為奉調支援大同分局之該小隊警員,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被付懲戒人甲○○、乙○○在大同分局辦公室值班,竟與不詳姓名友人在辦公室內飲酒,適同分局第六組巡官李瑞雄、第七組警務佐丁永全因擔任春安工作督導勤務,而偕往刑事組督勤。被付懲戒人甲○○見狀藉機挑釁,對李瑞雄指稱:「為什麼去年要處分我?」,李瑞雄以「你當時擔服私娼防制勤務擅離崗位,所以受處分,這有錯嗎?」回應。被付懲戒人甲○○聞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瑞雄,當場以穢語「臭雞歪」、「給我記什麼處分」、「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連續十餘次)」侮辱之,經在場同事將被付懲戒人甲○○架離該辦公室。同組之被付懲戒人乙○○竟亦以穢言「小隊長,我幫你處理,為什麼不能『策你』,幹你娘老雞歪(連續二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瑞雄當場辱罵。嗣被付懲戒人甲○○再折回該辦公室,復以穢語「幹你娘老雞歪(連續六次)」辱罵李瑞雄,使李瑞雄之聲譽受損。經李瑞雄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甲○○處拘役五十九日、乙○○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士院儀刑溫九十簡一七一二字第四四八○五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乙○○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