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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甲○○休職,期間陸月。

丙○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為他人排解賭債糾紛,又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品操顯有重大瑕疵;同署檢察官甲○○、丙○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檢察官守則之規定,忝辱官箴,引致輿論譁然,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案經本院自動調查,並經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法人字第○九一一三○三一二一號函將渠等違失事實證據資料移送本院審查,並請本院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乙○○作撤職之處分,對甲○○、丙○二人作休職五年之處分,以肅官箴,並儆效尤,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甲○○、丙○接受友人林立屏之邀,

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赴高雄市○○○路○○○號黃鶴樓餐廳晚餐。與渠等共同聚餐之人除林立屏外,尚有林某之友人張崑和及花名為「艾莉絲」及「小咪」之兩名金花都舞廳舞女、原任職寒舍美麗華KTV花名「太陽」之女服務生,及甲○○之女性友人陳雅惠等五男四女。同日晚間九時許,結束飯局轉赴有女陪侍之高雄市○○路金花都舞廳唱歌,停留約三十分鐘後,再轉赴位於同市○○路有女陪侍之寒舍美麗華KTV繼續唱歌喝酒,至當晚

十一、二時間,始陸續離去。當晚之各項消費,部分由林立屏支付,分別為黃鶴樓部分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金花都舞廳二萬餘元,另寒舍美麗華部分,則由林某綽號「文欽」之友人支付。金花都舞廳部分,除乙○○稍晚抵達外,餘八人均全程參與。寒舍美麗華KTV部分,除二位舞廳小姐未到外,亦均全員參與。檢察官乙○○並受林立屏之邀,擬於同日假寒舍美麗華KTV內調處曾榮俊與許春章(綽號「阿良」,係張崑和之友)因賭博債務糾紛所引發曾榮俊與張崑和間之衝突,當日於該KTV包廂內,曾、張等人並發生激烈口角衝突。

前開接受招待,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事實,詢據被付彈劾人乙○○、甲○○、

丙○等人,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受林立屏之邀,赴高雄市黃鶴樓餐廳晚餐,餐後轉赴高雄市金花都舞廳唱歌,再轉赴寒舍美麗華KTV繼續唱歌喝酒等情,均坦承不諱(附件一),並有扣案之蒐證錄影帶乙捲(附件二)明確可證被付彈劾人等出入金花都舞廳,甲○○並與陳雅惠摟腰並行。又高雄市金花都舞廳及寒舍美麗華KTV等處均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業經法務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有本院約詢法務部謝次長文定之紀錄可稽(附件三)。乙○○等雖又辯稱:並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認識,且停留於金花都舞廳之時間極短,寒舍美麗華KTV僅有服務人員進出遞送飲料及毛巾,並無女性陪侍云云,惟查該次聚會林立屏同時邀金花都舞女「艾莉思」、「小咪」及原任職寒舍美麗華KTV之女服務生「太陽」等人到場之目的,即因認有女性在場可帶動談話氣氛,且林立屏之前已買下舞女「艾莉思」、「小咪」之出場時間,故於轉赴金花都舞廳後,即無再叫其他小姐坐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三日對林立屏之調查訪談紀錄(附件四)可稽,又乙○○、甲○○、丙○等三檢察官所參與之餐宴及赴金花都舞廳喝酒唱歌之場合,全程均為召女陪侍之飲宴,每位小姐之「進場鐘點費」各為一萬二千元,全由林立屏支付,亦有法務部調查小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林立屏之訪談紀錄(附件五)可查。渠等隨後轉往之寒舍美麗華KTV即為女服務生「太陽」之原任職處所,雖無點叫「公關」小姐坐檯,但仍係所謂有「桌邊公主」服務之包廂,此觀林立屏之陳述甚明。況丙○、乙○○、甲○○等三人均擔任檢察官多年,秦、劉二人並有執業律師之經歷,對該等場所係公務員不應進出者,豈能諉為不知?渠等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就前開為人排解賭債糾紛部分,雖辯稱:當日之飲宴純粹係單純之朋友

聚會,未曾介入他人之賭債糾紛云云,惟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張崑和與乙○○之通聯內容,張崑和即對乙○○說:「『泰佑』就是『俊仔』的朋友,他就拜託我說:要麻煩你叫『俊仔』,大家出來講講。」同日,林立屏對乙○○之通聯內容,林立屏謂:「秦董,抱歉,我跟你打攪一下,因為剛剛『順哥』(即張崑和)有跟我講,他講明天我們在黃鶴樓吃飯,要和『俊仔』(即曾榮俊)他朋友一起,大家協調一下:::」(附件五)。乙○○於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渠明知有債務糾紛,亦不否認以檢察官之身分勸和以避免衝突,並供承:

「他們間好像有債務糾紛,我有聽林立屏說過,我有說他們應好好處理,自己談一談」(附件一)等語。再查張崑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小組訪談時坦承:「我那晚到『美麗華KTV』係因為『俊仔』對我有誤會,我請『太佑』者幫忙調解,該誤會係發生在用餐前一至二個月間,有次我與綽號『阿良』者到『九如茶行』去喝茶,遇到『俊仔』,因渠二人有賭債糾紛,發生口角,『俊仔』誤會我事前去幫『阿良』要錢,所以有放風聲要修理我,被『太佑』聽到,因『太佑仔』是我與『俊仔』兩人之朋友,故由其出面幫我調解,而約好當(十八)日晚到『美麗華KTV』見面。」陳雅惠於同日受訪談時亦稱:「於金花都及寒舍美麗華唱歌時,現場氣氛即有些異樣,不斷有類似『𨑨迌人』進出與林立屏、張崑和交頭接耳,故我們在二個現場停留時間均不長。特別在寒舍美麗華時,進出之『𨑨迌人』味道極重者,與林、張二人言詞似有衝突,特別是曾榮俊態度極為凶惡」亦有訪談紀錄(附件五)可稽。

況該次飲宴如係渠所辯稱之一般單純朋友間之聚會,邀約人林立屏何以除餐費七千餘元外,並另花二、三萬元鐘點費請舞女及KTV公主(費用不詳)作陪?乙○○等何以會接受朋友招待而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衡諸常情,顯已逾越一般朋友聚會之範圍,乙○○之辯詞,亦難採信。檢察官乙○○確有出面排解他人因賭債糾紛所引起之衡突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檢察官守則第五點亦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

本案被付彈劾人乙○○、甲○○、丙○三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乙○○

並為他人排解賭債糾紛,渠等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護個人及司法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乙○○又為他人排解賭債糾紛,顯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檢察官守則第五點之規定,忝辱官箴,引致社會輿論譁然,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請按其情節,分別依法嚴懲。

肆、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含丙○、乙○○、甲○○、謝文定、蔡茂盛、朱楠、卓文淮、汪南均、沈鳳樑、歐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檢察官乙○○、丙○、甲○○接受邀宴、涉足不正當場所等行為之查處報告及附件。

法務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甲○○、丙○等三名檢察官違反風紀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乙○○部分: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為他人排解

賭債糾紛,又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品操顯有重大瑕疵;同署檢察官甲○○、丙○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檢察官守則之規定,忝辱官箴,引致輿論譁然,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提案彈劾。

本件之事實經過為:

㈠案外人林立屏乃申辯人執業律師時認識之朋友,申辯人回任後偶有連絡,言

談中其似與本署多位同仁熟識,林某雖曾多次邀約飲宴,申辯人均以忙碌為由回絕,九十年六月間,林某再度邀約並表示其有連絡幾位同仁參加(邀約過程法務部應有監聽之錄音帶為證),申辯人認為林某既有邀申辯人之同事,且係單純聚餐,又不便拒人於千里之外,乃答允赴約,適於下班前巧遇丙○檢察官,而邀其共同前往國軍英雄館(事後得知林某亦曾以電話與劉檢察官連絡邀請)。到場時,林立屏有攜帶二位女伴及其友人張崑和到場,同署檢察官甲○○亦偕同一女性友人參加(甲○○係林立屏邀約到場)。席間申辯人因小孩補習需要接送,即先行離去。當日晚約十時左右,林某以呼叫器連絡表示,渠等在十全路「金花都」,且丙○、甲○○兩位同事均在場,申辯人到達後,發現該處外有舞場,出入複雜,不宜逗留,乃提議轉往附近之「寒舍美麗華KTV」,並先行離開前往,是申辯人在「金花都」前後停留不超過二至三分鐘。申辯人在美麗華KTV等候不久,林立屏等人即陸續到達,在KTV申辯人又遇到立委劉俊雄、立委陳其邁之兄「堯仔」及其他友人,分坐不同之包廂,乃前往寒暄,嗣再回林某之包廂時發現內有多名人士在場,且氣氛尷尬,其中一名綽號「俊仔」(原名曾榮俊,為立委徐志明之助理,經由徐立委介紹認識),乃打招呼應付幾句後,至劉立委之包廂聊天(事後劉檢察官表示「俊仔」進入林某之包廂時有指責林某,惟當時申辯人並不在場),再至其他友人包廂敬酒後即離開該KTV。

㈡至法務部所指申辯人等「私用公權,介入疑似與嫌犯及黑道有關之財物糾紛

」,及監察院彈劾文所述「為他人排解賭債糾紛」等情,實與本件飲宴毫無關連,亦與事實有間,當時申辯人僅知林某與「俊仔」有糾紛,主要爭執乃雙方互相放話損及顏面,林某因知申辯人認識「俊仔」,乃要求申辯人告知不要傷和氣引起衝突。申辯人僅係基於爭執之雙方彼此認識,希望不要發生衝突而產生社會問題,勸雙方不要意氣用事,有何私用公權之情事;退萬步言,申辯人縱有介入糾紛,其意在排除、弭平雙方的衝突,並無惡意或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更未要求一方給付另一方金錢清償債務,監察院於彈劾文參「三」末段亦認定申辯人係「出面排解他人因賭債糾紛所引起之衝突」,事實上申辯人並未出面,僅曾以電話告知「俊仔」切勿惹事,至於渠等談判時,申辯人並未在場,自無從排解。

本件案發後,法務部及監察院雖曾傳訊相關人員重新調查,惟並未提示有關證

據,致申辯人無從得知認定事實之依據,俟接獲鈞會通知,詳閱所附證件後,始知法務部及監察院之調查均不免有先入為主,以偏概全之處,茲分敘如次:

㈠法務部認定申辯人主導涉足不當場所,事實上該次飲宴係林立屏邀請並打電

話連繫申辯人之同事,此部分林立屏在調查時已供述明確,且從卷附之通聯紀錄,林立屏曾打十數通電話至高雄地檢署,而申辯人係林某以呼叫器聯絡(林某經常一次連Call數通),用行動電話回覆,並未在本署接到林某電話,足見林某於調查站所稱以電話打至本署邀其他同事到場之情節屬實。法務部所提電話譯文僅有申辯人與林某及張崑和之部分通話內容,林立屏既遭長期監聽,並有通聯紀錄,則其邀約過程,自應有錄音,請鈞會調閱錄音帶,當可證明該次聚餐並非申辯人邀約,而林立屏邀王、劉兩位檢察官前往「金花都」時,申辯人並未在場,渠等進入「金花都」時並經錄影,當時申辯人亦未陪同,如何主導涉足不當場所,法務部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㈡申辯人並未介入排解債務糾紛,亦未安排雙方談判-由監聽之譯文可知張崑

和及林立屏本欲邀請「俊仔」於黃鶴樓聚餐時到場,申辯人以渠等既有事協商,聚餐時另有同事在場而拒絕,並要求渠等另覓場地,足見張、林兩人係與「俊仔」自行連絡見面之時間、地點,而當時申辯人有要求張崑和如要談判,應另開間包廂自己去講,因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張崑和與林立屏通話中曾談到申辯人有說「開二間包廂你們自己去講」之內容(附證一)。徵諸張崑和與曾榮俊於接受調查時均表示雙方係透過綽號「太佑」之人居間協商,而曾榮俊與林某等在「美麗華」發生爭執時,申辯人並未在場(此部分劉檢察官、王檢察官均可證明),益見申辯人並未介入渠等之債務糾紛。事實上,林某與申辯人雖認識多年,但鮮有連繫(林立屏經監聽多時,應可從錄音帶及通聯紀錄了解其是否常與申辯人聯絡,其經常交往之對象為何人),該段時間係因渠等與曾榮俊發生磨擦,希望透過申辯人告知曾榮俊不要發生衝突,而主動聯絡申辯人;申辯人既認識雙方,自不願見到渠等滋生事端而居間安撫,不料竟被解讀為介入排解賭債糾紛。申辯人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時,曾請求傳訊承辦監聽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黃慶霖了解全部過程,查明申辯人當時是否知悉渠等債務糾紛之內容,是否有介入排解,惟未蒙採納,仍請鈞會本勿枉勿縱之原則,傳訊該調查員,以明真相。

按司法人員涉足不正當場所或交友不慎而遭受處分或懲戒者,應有前例可循,

至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及衡平原則之適用,申辯人對結交朋友之背景未予調查,致與身分複雜者來往,並涉足不正當場所,固有不慎之處,因而遭受懲戒並無怨言,對目前職位亦不戀棧,惟所爭取者乃事實遭受扭曲而蒙不白之冤,懇請鈞會詳為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節略。

貳、甲○○部分:申辯人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受林立屏之邀參與聚餐,並於餐後共赴有女陪侍場所一節,坦承確有其事,但絕無召女陪侍之情事(因現場另有一推銷醫療器材之女士在場),至於林立屏如何安排或有無安排,實非申辯人所能支配,蓋現場有秦、劉二位學長在,申辯人除受邀參與餐聚外,別無置喙餘地。

對於為他人排解債務或有疑似黑道人物介入等情,申辯人更一無所悉。此可從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電話監聽內容所顯示之「(林立屏對張崑和說)秦董講明天(指七月十八日)吃飯不適合(講債務問題),因還有劉董、王朝在那裡,他說(指秦檢察官)不需要讓他們二個局外人知道,他說要不然吃完飯後,看是要安排到那裡,就如我所講的,開二間包廂,你們自己去講」、「(秦檢察官對林立屏說)我們這種事情也不必讓人家知道,(林立屏對秦檢說)明天若是我們秦董自己就適合,因為明天還有劉董、王朝在一起,這樣不適合啦」等意旨得知。且法務部派人南下調查結果,亦認為自始林、張、秦即設計好用餐時單純吃飯,而到唱歌地點時,則開二個包廂,其一供不知情之劉、王二檢察官唱歌使用,其二則為與曾榮俊協調時使用(見卷宗第七十五頁尾)。

綜合上述,申辯人坦承有涉足不當場所,然對於所謂排解債務糾紛乙事,則渾然不知。司法界向來注重倫理,與學長共餐,本應感到無限欣慰,但此一飯局、結果實令人扼腕,當初申辯人實不知背後有一秦學長交友廣闊複雜。以後連同事聚餐,都視為畏途。只希望本案能儘速處理,俾便申辯人重過正常生活,恢復上班或另尋出路。

參、丙○部分:被付懲戒人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乙○○同事多年,彼此互動良好,交情尚佳。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秦檢察官以欲邀請數位檢察官同仁聚餐為由,邀約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附設黃鶴樓餐廳餐敘,被付懲戒人以當晚無事,且秦檢察官表明餐敘理由單純,乃欣然答允。當晚約七時許被付懲戒人到場時,始知參與餐敘之人,除秦檢察官外,尚有同署檢察官甲○○攜其友陳雅惠參加,作東之人為秦檢察官任律師時之朋友林立屏,林立屏並帶其友張崑和及二位女伴到場,席間尚有二、三位姓名不詳男、女進入,惟不久即離去。林立屏、張崑和二人與被付懲戒人並不相識,二人素行如何,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悉,餐敘前被付懲戒人及秦、王二位檢察官未曾被告知林立屏將邀女伴參加,甲○○檢察官並因此邀請其女性友人陳雅惠參加。林立屏為何及如何帶女伴參與,因客隨主便,且屬個人私事,不便過問,席間林立屏並未介紹其所攜女伴之身分,僅表明係其朋友,該女子並坐於林立屏左右,被付懲戒人等均以該二女子係林立屏之朋友視之,對該二人自以朋友之禮對待,未曾有所踰越。林立屏於調查中指稱帶同金花都舞女到場之目的,係認有女性在場可帶動談話氣氛云云,應係林立屏個人感覺,蓋林立屏所帶之女子與其熟識,與被付懲戒人等則不認識,彼此難有共同話題,席間僅禮貌性對話少有交談。本件餐敘之進行甚為單純,與一般聚餐並無不同,該部分被付懲戒人之言行應無違法情事。

秦檢察官於餐敘中因有要事先行離席,離去前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很快事辦畢

,希望再度見面,林立屏乃提議餐後前往其友所新開幕之金花都KTV包廂內等候秦檢察官返回。林立屏未告知該KTV經營型態,被付懲戒人未曾到過未曾聽聞,自無從得知該KTV是否係所謂「不正當場所」。被付懲戒人等搭乘電梯進入該KTV,始見旁有舞場,惟因被付懲戒人等係進入該KTV包廂,非在舞場逗留,且至該處之目的係為等候秦檢察官,並無在該處續攤之意,服務人員僅送上水果及茶水,未再飲酒,在該KTV包廂內,除參與黃鶴樓餐敘之七人外,並無他人加入,更無女子陪侍,被付懲戒人為方便秦檢察官返回及尊重主人計,認短時間停留應無不可,遂未斷然離去。約等候十至二十分鐘,秦檢察官來到,以該包廂旁邊設有舞場,甚為吵雜不宜久留,乃提議轉往他處,被付懲戒人等旋離開該處。被付懲戒人等在金花都KTV前後不超過半小時,復未飲酒,若有支出,費用應不高,林立屏於調查中陳稱其在金花都KTV支出新臺幣二萬餘元乙節,係林立屏為擺排場,自我炫耀,未經在場其他人同意,於餐敘前即擅自邀約舞女到場所應支付之出場或入場費,該部分被付懲戒人等並不知林立屏有邀約舞女到場之舉,自不得因此苛責被付懲戒人等。

被付懲戒人等離開金花都KTV後,即隨秦檢察官至寒舍美麗華KTV,進入小

木屋型之包廂,甫坐定,即有一綽號「俊仔」之男子進入包廂,大聲指責林立屏,被付懲戒人見情況有異,不知該二人有何糾紛,亦不願捲入是非,隨即借故起身離去,轉入隔二間立法委員劉俊雄所在之包廂,禮貌性寒暄及敬酒後,旋離開該KTV返家。被付懲戒人在寒舍美麗華KTV除見女性服務人員送餐飲及毛巾等外,並未見有任何女性陪侍。再查寒舍美麗華KTV坐落於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該KTV業於數月前停業,惟就該KTV店外仍佇立之廣告招牌(見證物)可知,該KTV之包廂每小時之價格自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每人最低消費額為八十元,如此價格低廉之消費,如何可能係有女陪侍之場所?林立屏供陳該處係有所謂「桌邊公主」服務之包廂,惟所謂「桌邊公主」服務包廂,係指該包廂內有女性服務人員在桌前為客人倒酒、分菜及幫忙點歌,該女性服務人員並不得坐在客人身邊,甚且不得坐在椅子上,其小費由客人隨意給與,與坐檯小姐坐檯費依時間計算,定有一定金額不同,其服務情形與高級餐廳內女服務生在客人身後為客人倒酒、分菜、清桌面之情形相同,若有女性服務生為客人倒酒、分菜等之高級餐廳,非屬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則所謂「桌邊公主」服務包廂,亦應不屬於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

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涉足有女陪侍不正當場所之故意,其理由有四:

㈠本件餐後與被付懲戒人同往前二KTV者,尚有甲○○檢察官及其女性朋友陳

雅惠,被付懲戒人若有意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必要求王檢察官不要帶該女子同往,否則不但達不到至該場所玩樂之目的,且對該女子不敬。

㈡林立屏邀被付懲戒人至金花都KTV時,表明係其友經營且新開幕之KTV,

被付懲戒人至該KTV,大門尚擺設有花圈多個,此由調查局之監視錄影帶可證,該處既係新開幕之KTV,被付懲戒人未曾至該處消費,如何能一眼知悉該處係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而拒絕進入?嗣於進入後發覺不宜在該處逗留,待秦檢察官到場後,隨即離去。

㈢被付懲戒人進入金花都KTV僅約十至二十分鐘,在該處之目的係等候秦檢察

官返回,否則在無其他狀況下,何以如此短時間且於秦檢察官到場後,隨即離去?又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在該處尚人生地不熟,如何可能開懷玩樂?㈣被付懲戒人離開金花都KTV後前往寒舍美麗華KTV,寒舍美麗華KTV非

有女陪侍之場所,已如前述,申辯人若有意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豈有於正當酒酣耳熱之際,離開可招女陪侍之處,而前往一般正常無女陪侍場所之理?在寒舍美麗華KTV甫坐定見有人爭執,即迅速離去,益徵被付懲戒人係受秦檢察官之邀不得不前往,實則並無在該場所逗留之意。

監察院彈劾案文第三項第二款指「況丙○、乙○○、甲○○等三人均擔任檢察官多年,秦、劉二人並有執業律師之經歷,對該等場所係公務員不應進出者,豈能諉為不知?」然查被付懲戒人之住所在屏東市,七十八年調任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嗣於八十三年執業律師,惟登錄法院僅屏東地方法院一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奉派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調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十餘年來工作及居住地均在屏東及臺東,此期間甚少來到高雄市,對高雄地區並不熟悉,又被付懲戒人身體狀況欠佳,不適宜在外飲宴,若非好友相邀,平日甚少外出應酬,雖曾任司法官及律師多年,惟各該場所若非有所聽聞或曾涉足,實無從於事先知悉係公務員不應進出之場所,前開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曾任檢察官、律師多年,必能於進入前開場所前知悉該等場所係公務員不應進出者乙節,對被付懲戒人尚欠公允。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本件縱有酒後失查,不慎涉足不正當場所之過失,惟該過

失係下班休息時間所為,與公務無涉,且進入前開二處所後,見情形不對隨即離去,二處停留時間均未超過半小時,被付懲戒人縱然違法,情節應屬輕微。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二年起任司法官之職,並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三年辭職擔任律師職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復職任檢察官以來,每年考績均列甲等,平日孜孜矻矻於工作,十餘年來未曾受任何處分,長官評價均佳,高雄地檢署朱檢察長於致監察院之查處報告中載述「劉檢察官平日之作息,即屬正常,敬業態度亦佳,且未結件數亦均保持在本署平均值之下,應屬適任之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一時失察,誤入不正當場所,法務部未考量被付懲戒人平日表現及出入前開場所之動機,驟然為移送監察院審查及建請對被付懲戒人作休職五年之處分,對被付懲戒人自欠公允。史記楚世家有云「牽牛徑人田,田主奪其牛,徑則有罪矣,奪其牛,不亦甚乎?」古人二千前即有依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處分之比例原則之概念,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揭櫫此一概念,公務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處分,前例頗多,亦有一定標準,本件法務部建請之處分顯與前例為重甚多且與比例原則有違,實難令被付懲戒人甘服。本件宜請貴會參考歷年涉足不正當場所司法人員處分結果,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評比,並參照被付懲戒人平素表現,而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用以保障常任文官不因政黨輪替而有不同待遇之制度,至為感禱。

提出寒舍美麗華庭園KTV外觀照片。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案被付懲戒人乙○○、甲○○、丙○等三人等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護個人及司法機關之聲譽與形象,竟未能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檢察官守則第五點之規定,核有違失,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有關被付懲戒人乙○○等三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部分:被付懲戒人乙○○

辯稱,渠認林立屏係單純之邀約,不便拒絕,乃答應前往,於「金花都舞廳」發現該處出入複雜,僅短暫停留即離去,於「美麗華KTV」僅至數友人包廂聊天敬酒;甲○○對於赴有女陪侍場所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召女陪侍情形,對於林立屏之安排非渠所能支配;丙○辯稱,渠受秦檢察官之邀約,參與單純之餐敘,對於同桌之女伴,並未過問,亦未踰矩,渠無從知悉「金花都」為有女陪侍之場所,且其停留之時間極短,「美麗華」僅有女服務生為客人倒酒、分菜,應不屬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云云。惟查高雄市金花都舞廳及寒舍美麗華KTV等處均為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除經法務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外,又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所參與之餐宴及赴金花都舞廳、美麗華KTV喝酒唱歌之場合,全程均為有女陪侍之飲宴,被付懲戒人等任意接受招待飲宴屬實,均經查明在案。渠等雖辯稱並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認識等情,惟渠等均擔任檢察官多年,秦、劉二人並有執業律師之經歷,對該等場所係公務員不應進出者,豈能諉為不知?渠等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有關被付懲戒人乙○○為他人排解賭債糾紛部分:乙○○身為檢察官,言行舉止應

端莊謹慎。渠明知林立屏、張崑和、曾榮俊等人有因賭債糾紛所引起之衝突,本應謹慎以對,避免涉入其中,以維護執法人員之官箴及司法形象,竟接受邀約,受不當之飲宴招待,又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並圖以檢察官之身分居間勸和,弭平雙方衝突,顯與檢察官之身分失出。自不因於KTV包廂內發生衝突時是否在場而異,渠應負之違失責任無可推諉,要無疑問。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檢察官守則第五點之規定有違,其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丙○三人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接受友人林立屏之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赴高雄市○○○路○○○號黃鶴樓餐廳晚餐。與渠等共餐之人除林立屏外,尚有林立屏邀來之友人張崑和、花名為「艾莉絲」及「小咪」之兩名金花都舞廳舞女、原任職寒舍美麗華KTV花名「太陽」之女服務生,及甲○○之女性友人陳雅惠等五男四女。同日晚間九時許,結束飯局後,除早先離席之乙○○外,全員轉赴有女陪侍之高雄市○○路金花都舞廳附設之KTV包廂唱歌,停留約三十分許,俟乙○○到達後,再轉赴位於同市○○路有女陪侍之寒舍美麗華KTV繼續唱歌、消費或飲酒,在該處逗留三、四十分至一時許,始陸續離去。當晚之各項消費,大部分為林立屏支付,分別為黃鶴樓餐廳七千元、金花都舞廳二萬餘元,另寒舍美麗華KTV部分,則由林立屏之友人綽號「文欽」者支付。上開金花都舞廳內之消費活動,除乙○○稍晚抵達,前已言及外,餘八人均全程參與;寒舍美麗華KTV部分除二位舞廳小姐未到外,亦均全員參與。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等三名,於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訪談、監察委員約詢及本會調查時之訪談錄音摘要、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三民分局及高雄港警所聯合緝毒小組在檢察官指揮下,以林立屏、張崑和為對象而實施之蒐證錄影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各一捲及錄音譯文在卷為證,另有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林立屏、張崑和、曾榮俊、陳雅惠、王思懿(即艾莉絲)之筆錄暨訪談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張盛鴻、黃慶霖之訪談錄音摘要等影本在卷可考。依該蒐證錄影所示,被付懲戒人等確出入金花都舞廳等場所,其中被付懲戒人甲○○且與陳雅惠摟腰並行。又高雄市金花都舞廳為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寒舍美麗華KTV則區分有女陪侍及無陪侍(僅有「桌邊公主」),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證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於監察委員約詢時證實無誤;另法務部政務次長謝文定於同一約詢中,亦證稱「二地方皆為有女陪侍之場所」,均有該約詢筆錄可按,事證至明。就此被付懲戒人雖謂渠等在寒舍美麗華KTV所到之處,並無坐檯女侍,或稱祇有「桌邊公主」服務或稱於金花都舞廳並未另點選女侍坐檯云云,然同一營業場所,既有女侍作陪,被付懲戒人等穿梭其間,仍係涉足非正當場所,有失謹慎。

被付懲戒人乙○○除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參與前述宴飲外,之前另接受林立屏之邀

,擬於是日假寒舍美麗華KTV內調處曾榮俊與許春章(綽號「阿良」,係張崑和之友)疑因賭博債務糾紛所引發曾榮俊與張崑和間之衝突,其原意係基於爭執之雙方均為其舊識,或可從中勸解,弭平爭端。惟是日該KTV現場氣氛凝重,曾榮俊且對林立屏放話,態度兇惡,顯示雙方無止息爭執可能,乙○○遂未再行介入。此項事實,業據秦員於本會調查中坦承其事,並有法務部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林立屏、張崑和、曾榮俊等相關人員及在場者陳雅惠、王思懿等之筆錄可稽,復有前述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可證。依法務部函送監察院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提及張崑和與「俊仔」間之金錢糾紛,及如何安排二個包廂以便調處等情以觀,秦員應係基於雙方皆為其舊識而同意予以調處,且法務部就本案之調查報告所載「當晚餐會及餐後赴特種營業場所唱歌活動,依高雄縣調查站之電話監聽內容,證實係由林立屏、張崑和與乙○○檢察官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密集聯繫並告確定(此與三人前後二次接受訪談表示係臨時聚會之證詞明顯不符)。秦檢察官與林、張二人本已熟識,當日活動目的即為調解張某與綽號『貓仔俊』之曾榮俊間之債務糾紛(秦檢察官與曾某亦為舊識,惟無證據顯示係何種金錢糾紛抑或參與違法買賣糾紛),故自始林、張、秦即設計好用餐時單純吃飯,而到唱歌地點時,則開二個包廂,其一供不知情之劉、王二檢察官唱歌使用,其二則為與曾榮俊協調時使用(以上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至金花都部分,研判係為捧該二位舞廳小姐場(即俗稱之帶進場),故停留時間極短。」等情,亦作同一認定,此部分事證亦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丙○違法事證均屬明確,所辯或所提證據

,均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乙○○聲請傳訊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黃慶霖,因事證已明,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被付懲戒人等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

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個人及檢察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乙○○且不當介入他人糾紛,忽視兩造背景複雜,仍試圖為其排解,交遊無度,均損及司法風紀,引致社會輿論譁然,斲喪檢察機關形象,情節非輕。核其所為,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