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內門分隊隊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號消防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字第○○四五六○號)。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前開刑事判決書及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至十二時因公務排定執行水源查察及試車勤務,乃駕駛內門分隊消防車三H-七四五號水箱車試車。行駛臺二十線四十九點三公里處下坡路段靠外側山谷行駛,因消防車載水行駛,車身高,轉彎時不能急轉以防止翻車,下坡時較靠內側保持時速三十公里以下,突見淩世明駕駛D八-一二三三號轎車上坡,車速過快跨線衝撞消防車,該轎車車頭全毀,現場煞車線十五米三,當時淩世明承認是車速過快衝撞,雙方車子保險互賠修理,現場經警員處理。
車禍發生後,淩世明回家發現車子只有第三責任險,無加重險,故無法理賠。消防車才有第三責任險及加重險,然而當時淩世明利用車上受傷人員要脅申辯人對車禍負全責及製造假筆錄要發生車禍雙方共同解決,淩世明駕駛D八-一二三三號轎車修理費用將近六十萬元,保險責任能賠至三十萬元。
事情發生後,申辯人聯絡淩世明於內門消防分隊會議室商談車禍理賠,淩世明提出D八-一二三三號轎車修理費用由申辯人全權負責,消防車修理費用由對方淩世明負責,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事後申辯人尋求內門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淩世明皆未出面,無和解意願,乃尋求法院訴訟判決。
申辯人被移送檢察官期間,檢察官偵查中曾勸雙方和解,淩世明亦主動約申辯人協調商談,第一次約至後勁市議員服務處,淩世明認申辯人是公務員,怕被移送法院,乃將修車及人員受傷費用要求至一、二十萬元始可解決,雙方最後無法達成和解。
淩世明提出國家賠償告訴,消防局召開國家賠償會議,寄通知單聯絡雙方,至消防局三樓會議室商談和解,然而淩世明未前往,由其母親前往開會,因其母無法將要求和解條件下降,致無法達成和解,仍移送法院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內門消防分隊隊員,平日即負責駕駛消防車之業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消防車,沿臺二十線公路由高雄縣甲仙鄉往臺南縣南化鄉方向行駛測試,於駛經臺南縣南化鄉臺二十線四九點五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疏於注意該處為下坡之彎道路面,可能會有車輛由對向彎道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適凌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龍、陳雯鈴、陳瓊茹、劉鈺菁等,沿該公路自對向駛至,凌世明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駛經彎道、坡路未減速慢行,超速跨越中心線駛入上坡彎路之對向車道內,致二車見狀,均煞避不及,被付懲戒人之車頭遂與凌世明之車頭在該道路中心雙黃限制線上發生對撞,造成凌世明受有右膝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坐於前座之陳振龍受有胸部紅腫等傷害;另後座之陳雯鈴則受有左肩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陳瓊茹亦受有兩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劉鈺菁則受右膝、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警員方孟仁據報前往處理,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被付懲戒人自首而受裁判。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執行完畢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肇事,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