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事實如次:八十九年七月起,沈員被檢舉多次利用公差名義,甚或未辦差假即赴臺中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藤公司)兼營促銷產品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嗣後並持前開差假單據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出差旅費,並得核發差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案經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以:「前開沈員所為,事證明確,其中行政責任部分移請本府辦理,刑事責任部分則送檢調機關偵辦」。依案附沈員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員簽名核辦康藤公司會議紀錄之簽呈、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沈員簽名出席康藤公司早會之簽到簿、九十年四月六日沈員簽名出席康藤公司財務會議之簽到簿、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沈員簽名核辦康藤公司會議紀錄之簽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員簽名委託蘇永正代表參加康藤公司董事經銷商會議之委託書及沈員簽名列席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會議之簽到簿等文件影本審之,沈員兼營臺中康藤公司促銷產品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事實臻為明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有關涉嫌違法差假及詐取出差旅費部分,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為確認事實,本部分俟檢調單位調查結果有具體釐清後再予處理。
右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舉函、沈員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沈員簽名核辦康藤公司會議紀錄之簽呈、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沈員簽名出席康藤公司早會之簽到簿、九十年四月六日沈員簽名出席康藤公司財務會議之簽到簿、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沈員簽名核辦康藤公司會議紀錄之簽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沈員簽名委託蘇永正代表參加康藤公司董事經銷商會議之委託書及沈員簽名列席雲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會議之簽到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緣起何以遭人檢舉:
緣檢舉人(郭淨慧、邱永男夫妻二人)與申辯人丈夫蘇永正之胞弟(蘇振)及其同居人(陳鋅瑜)間之債務糾紛。檢舉人以到處誣陷毀譽及一再不實檢舉為手段,企圖迫使與債務完全不相關的申辯人代為償還債款,終致使申辯人遭受「停職」處分之冤。
【證一】融資確認書及支票等影本。
為情為義困一身:
檢舉人與申辯人原是同事且兩家互有往來,因其一直在從事民間放款,於是蘇振、陳鋅瑜二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向其融資,後因蘇振、陳鋅瑜二人未依約如期給付本息。申辯人之丈夫基於道義情誼,曾陸續匯入二十萬元於檢舉人郭淨慧帳戶,更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於斗六市黃澄龍律師事務所內與檢舉人夫妻協議:我們願再代償一百三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原先檢舉人同意且簽署了聲明書,但後又堅持要求所有債款皆由申辯人之丈夫負責償還。律師夫妻二人在旁都「認為無理」!勸我們「不必再這麼重感情」!終致協議破裂!至此,檢舉人失去良知、理性的瘋狂行為一一展開!【證二】聲明書影本:郭淨慧雖再劃掉簽名,但仍清晰可見其本人之簽名。
檢舉人為了錢財而檢舉迫害不休:
㈠檢舉人曾當著黃澄龍律師夫妻之面,恐嚇申辯人二個無辜小孩(律師可為證)。
㈡檢舉人更喪盡良知而至調查站檢舉誣陷申辯人「貪瀆一千九百五十元出差費」
!㈢檢舉人除至申辯人夫妻二人服務單位誣陷毀譽外,更因申辯人服務單位幾度考
績會均無具體處分,而一再檢舉誣陷,致使克盡職責於公務上的申辯人遭「停職」!
貳、事實與釋疑係申辯人丈夫蘇永正所為之投資理財: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申辯人之丈夫陸續以申辯人夫妻二人之名義參與投資康藤公司取得未來於嘉義市東區及西區二家區店的經營權,此期間領有該公司之營運分紅。唯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證三】該公司投資區域經銷店保留公告影本。
【證四】該公司投資文宣資料影本。
【證五】分紅憑證影本。
【證六】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下載。
該公司極力延攬申辯人之丈夫至該公司任職:
自八十九年起該公司即極力延攬申辯人之丈夫,申辯人之丈夫遂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正式辭去教職至該公司任職,先後擔任營運長、秘書長等職務,此期間申辯人之丈夫與該公司口頭協議以申辯人名義加領津貼待遇,後因該公司諸多不誠信作為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即離職。檢舉人之所謂「證據」實乃申辯人之丈夫任職該公司期間之協議作為,且相關業務之執行皆係申辯人之丈夫所為,而申辯人從未至該公司上班,且該公司與申辯人之間無任何約聘文書。
【證七】蘇永正之聲明書。
檢舉人以「打卡片」、「簽呈」等為誣陷證據,陸續多次至相關單位對申辯人檢
舉迫害,由於申辯人平日認真負責於公務之實,得以提出承辦公務之事實詳證清白:
㈠檢舉人除至申辯人服務單位及雲林縣政府檢舉外,亦至調查站檢舉誣陷申辯人
「貪瀆一千九百五十元出差費」罪名!由於申辯人平日認真負責於公務,即使因公出差,仍於洽公時間外留在服務單位處理公務。所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首次至調查站應訊時,申辯人即當場提證承辦公務事實一一佐證清白,舉證並詳述如下:
⒈申辯人從未至該公司上班,所以誣陷證據「打卡亞」上絕無申辯人的任何字
跡!⒉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申辯人在稅捐處一樓大廳奉茶及引導服務至中午下班,
何來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至臺中打卡上班?【證八】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份奉茶及引導服務輪值表。
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辦理稅款解庫作業(此攸關國庫入帳,當日上午必須
作業)約須二至三小時方能完成,再將相關資料交付會計作業,有會計室佐理員張翠芬簽收「張」為憑,何來上午九時○三分至臺中打卡上班?【證九】劃解登記簿影本。
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稅款解庫作業(此攸關國庫入帳,當日上午必
須作業)約須二至三小時方能完成,再將相關資料交付會計作業,有會計室佐理員張翠芬簽收「張」為憑,且本日另辦理本轄代收外縣市稅款函文計二十一件,有交付收文之收文章為憑,何來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至臺中打卡上班?【證十】劃解登記簿影本。
【證十一】本轄代收外縣市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六件,並將繳款書等相關
附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謝月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二】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⒍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完成斗六市農會來函有關納稅人潘振芳補解繳稅款案,有交付收文之收文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三】人工劃解辦稿登記簿影本。
⒎九十年四月十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四件,並將繳款書等相關附
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謝月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本日申辯人除有承辦公文實證外,且上午、中午、下午皆按時上下班、簽到退,何來「分身」至臺中打卡上班?【證十四】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⒏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完成北港分處函送九十年四月份抽核月報表,有交付收文之收文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五】人工劃解辦稿登記簿影本。
⒐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六件,並將繳款書等相關
附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謝月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六】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⒑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二件,並將繳款書等相關
附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謝月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且本日上午申辯人正常簽到上班,何來上午八時○九分至臺中打卡上班?【證十七】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⒒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六件,並將繳款書等
相關附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周芳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八】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⒓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來函計二件,並將繳款書等相關附
件交付登錄作業,有當時登錄領組謝月枝之收件章為憑,證明本日申辯人在職務轄屬處理公務之實。
【證十九】外縣市代收本轄稅款辦稿登記簿影本。
㈡同事秉持事實與正義出面作證出差事實,更加證明了申辯人的清白。
【證二十】同事出面至調查站作證之申請書影本。
㈢檢舉人何以詳知申辯人九十年間哪一天是出差?哪一天是休假?而於檢舉中詳
述。其涉嫌竊取申辯人九十年度差勤紀錄乙節,已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去函服務機關要求說明,並保留相關法律之追訴權。
【證二十一】律師函影本:檢舉人已失去良知而不擇手段!扣繳憑單該公司皆誤列為薪資所得:
凡參與該公司領有分紅者,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該公司皆誤列為薪資所得,檢舉人明知其係該公司之誤,卻又刻意將它作為對申辯人不實檢舉之證據。
【證二十二】檢舉人郭淨慧及其女兒邱于芳之九十年度該公司扣繳憑單影本:其二人之扣繳憑單該公司亦列為「薪資」所得,誣陷之舉昭然若揭!檢舉證據之「委託書」,足證此投資理財皆由申辯人之丈夫全權處理,申辯人僅是名義上之持有者,而該公司開會當日申辯人在服務單位正常上下班。
孩子上下學及課後輔導皆由申辯人親自接送:
申辯人家住斗南鎮,至斗六市上班上學約需二十五分鐘。於九十年時長子就讀斗六市雲林國中三年級,長女就讀斗六市鎮西國小音樂班六年級,皆正值準備升學階段,每天接送孩子上下學、課後輔導及上音樂術科等課程皆是由申辯人親自接送,何來平日晚上十時、十一時申辯人在臺中上班之理?【可訪查我平日作息】
參、申辯人的公務表現及品德自七十八年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克盡職責於公務上,受歷任主管肯定,近十年考績年年評列甲等。
【檢附一】近十年考績通知書影本。
曾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榮獲二屆優秀稅務人員,而於稅務節慶祝大會上公開接受首長表揚。
【檢附二】優秀稅務人員獎狀二禎影本。
近年來因公務上之優異表現,而年年屢獲記功獎勵。
【檢附三】自八十六年迄今之獎勵令等影本:共記功十二次、嘉獎八次。
更曾於如廁時拾獲一條純金項鍊,如此「神鬼不知」、「意外之財」,申辯人仍
秉持為人基本道德修養及公務員廉潔自持之精神,而不貪不取!今日卻遭誣陷「貪瀆一千九百五十元」,內心的創傷非筆墨所能形容!【檢附四】九十年頒拾金不昧獎狀乙禎影本。
自此事緣起,沉默忍辱的申辯人,為不解的人性及多舛的姻緣而日夜內心煎熬,
但重創的身心仍秉持過往認真負責的態度於公務上,直至「停職」!【請訪查申辯人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
肆、冤屈與不平申辯人平日按時上下班忠於職守,即使因公出差,仍於洽公時間外留在服務單位
處理公務。今日蒙受之冤,幸賴平日認真負責於公務之實,得以佐證清白!申辯人從未至該公司上班,且該公司與申辯人之間絕無任何約聘文書,又相關業
務之執行皆係申辯人之丈夫任職該公司期間所為。檢舉事項與事實完全不符!豈可因檢舉人的瘋狂「多次」檢舉誣陷而妄斷事實?申辯人之丈夫早於九十年七月離職該公司,其與該公司已無涉,更遑論是申辯人
!且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解散,豈能因此斷然將申辯人「停職」處分?雲林縣政府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考績會通知申辯人列席,考績會同日上午審
議數案,倉促幾分鐘的「口頭」說明,根本無法詳述事實!縣府更沒有讓申辯人有提證事實答辯書之機會!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突然接獲縣府停職令!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何況申辯人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應有當有之保障,若未經詳查事實更未予申辯人詳述及答辯之機會,而逕予「停職」處分,顯有悖「法、理、情」!申辯人服務公職十多年來,奉公守法、表現優異,受歷任主管肯定而連續十年考
績評列甲等。此期間重創的身心仍忍辱自勵,從無因此次遭人檢舉案而怠忽職守!於公,申辯人恪盡職責;於私,申辯人光明磊落!豈可因檢舉人以一再「檢舉誣陷」為手段,逼迫與債務完全不相關的申辯人償債,竟罔顧申辯人過往於公務上的優異表現及今日家庭之不幸,而置申辯人於「停職」處分之絕境?盼審議委員能秉持公理正義詳查事實及理由,使無辜的申辯人因丈夫利用申辯人的名義而成為「代罪羔羊」,能在慈悲與正義的引領下,堅強勇敢的走下去!
伍、證據人證:
證人蘇永正 住雲林縣○○鎮○○街○○號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物證(均影本在卷):
證㈠:融資確認書及支票等。
證㈡:聲明書。
證㈢:康藤公司投資區域經銷店保留公告。
證㈣:康藤公司投資文宣資料。
證㈤:分紅憑證。
證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下載。
證㈦:蘇永正聲明書。
證㈧: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份奉茶及引導服務輪值表。
證㈨:劃解登記簿。
證㈩:劃解登記簿。
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外縣市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人工劃解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人工劃解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外縣市代收雲林縣轄稅款辦稿登記簿。
證:同事出面至調查站作證之申請書。
證:律師函。
證:檢舉人郭淨慧及其女兒邱于芳之九十年度康藤公司扣繳憑單。
檢附㈠:申辯人近十年考績通知書。
檢附㈡:優秀稅務人員獎狀二禎。
檢附㈢:自八十六年迄今獎勵令等。
檢附㈣:九十年頒拾金不昧獎狀一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與其夫蘇永正分別以夫妻個人名義加入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康藤公司(董事長為張俊堂、副董事長為吳團宗,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所轄嘉義市東西兩區之經銷商,經銷該公司之生物製品,享受該公司之業績分紅權利金,東西兩區之實際經銷業務均由蘇永正負責為之,康藤公司召開之董事經銷商會議亦由被付懲戒人填具委託書委託蘇永正出席參加。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為止,以被付懲戒人名義領取之該公司所發給業績分紅權利金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
被付懲戒人復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受雇擔任康藤公司之財務總監(又稱財務顧問),約定被付懲戒人無庸至該公司上班,僅幕後指導該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該公司平時之臨時會議、早會、財務及營運會議等會議紀錄亦均由其夫蘇永正於會後取回住處給被付懲戒人補簽名,被付懲戒人每月領取該公司發給之顧問費(由蘇永正經手轉發)二萬元,共計領得十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藤公司董事長張俊堂、副董事長吳團宗、總務主任呂芳杰、教育長張福來、營運長即被付懲戒人之夫蘇永正等人到會結證紀錄在卷等情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㈢康藤公司投資區域經銷店保留公告、證㈣康藤公司投資文宣資料、證㈤被付懲戒人名義之康藤公司經銷商業績分紅憑證及移送機關檢附之前述康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各項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付懲戒人委託蘇永正代表參加康藤公司董事經銷商會議之委託書、康藤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申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內含業績分紅權利金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顧問費十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均以編號之薪資所得名義申報)等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坦承為多賺些津貼以補家用,伊始同意其夫借其名義為之等情無訛。其違法經商及兼業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其餘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