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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請休假,當天晚上參加朋友餐會

,結束後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XQ-四○六九號,於二十二時十分行經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與中華路口時,撞擊前方紅燈暫停民眾李源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YW-一七八七號,造成該車後方保險桿毀損,車損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現場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派員前往處理,經檢測高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民眾李源修酒測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一○○二二○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右移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一○○二二○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偵訊筆錄。

證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去(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請休假,因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

辦理年終尾牙宴,在復興路餐敘,離席後於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人李源修)後車尾保險桿,雙方人員均無受傷。當場與對造協議,以五千元賠償李民修車費,達成和解。

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申辯人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

點七六毫克,並以公共危險罪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申辯人忠黨愛國、奉公守法、工作認真、主動積極、勇於負責盡職、績效良好,且

熱心公益、待人誠懇、和藹可親,任職期間,頗獲佳評(年年甲等)。平日滴酒不沾,是經轄內廟祝、孫董事等邀約,基於宗教虔誠信仰、盛情難卻之下,不諳酒性,多喝兩杯,蹣跚之狀,多位友人未予勸阻搭載,即讓申辯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下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遭此後果。然當日天雨昏暗、路況不佳,車速僅二十公里,行經紅燈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僅車後、保險桿烤漆脫落,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場即以五千元達成和解在案。申辯人自知錯在予己,從此經驗深感悔意,決心不再沾酒,懇祈給予自新機會。

申辯人任公職已屆二十九年,自小警員幹起,勤於進修,再進警察大學。身為人民

保姆有諸多圈繫,有一般公務人員沒有的內規,逼自己成為不能犯錯的聖人。一年三百六十五天,辛勤認真地工作,剩十天就要打年終考績了,遭此事故:㈠考績不能甲等。㈡獎金沒有了。㈢評鑑沒甲等。㈣剛升隊長沒了。㈤調地服務。㈥又得列冊輔導。㈦家眷也遭多次懇談。㈧法院判決。㈨交通罰鍰:::等等,要接受多重處分,什麼都沒有了:::。

警察有諸多缺乏依法行政程序的作為,如:逕予記兩大過免職,未審先判,誠欠公允,好可憐喔!警察身為公僕,職司治安維護工作,理應奉公守法,應注意而不注意,闖此大禍,

要受多重處分,有如被法(內)規陷害之惑。勇於認錯,以此鑑戒,革除舊習,絕不再喝酒誤事。人生轉捩、光明在望。恭敬地懇請諸位委員長官,議決核予免受懲戒處分,大感德便,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副中隊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勤餘時間,應友人之邀參加餐會飲酒作樂。同晚二十二時十分許獨自駕駛XQ-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與中華三路口時,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紅燈暫停之李源修所駕駛之YW-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損(未造成人員傷亡,車損部分已成立民事和解,由被付懲戒人賠償李某五千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報派員前往處理,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李源修酒測值○。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本會申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源修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付懲戒人書立之報告及和解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