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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稽核,負責出口貨物查

驗工作,竟違背職務,趁機索賄未遂,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市培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基隆市雄風報關有限公

司代為申報出口多批關係企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貨品時,其中一批(報單:AA\八四\六七五四\○九一四)經基隆關稅局抽中應驗,並指派甲○○○負責查驗,謝員於翌日查驗時,發現貨品有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而報單係申報無商標,謝員明知依規定本應將未報商標情事註記於報單上,俾利業務課依關章處罰,惟其趁機索賄,竟違背職務隱匿此一有商標之事實,不予簽報,逕行在該出口報單上挑認為無商標,並將該職務上作成但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轉送業務課核准放行(詳證一)。

㈡甲○○○嗣後約雄風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王麗祥見面,並略表示以未報商標簽報

上去將處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不簽報而讓貨通關,希望貨主支付三千五百元,王某回報關公司後,即將上情告知公司內負責與客戶聯繫之職員陳雪娥,陳女再將相關之事,電告培仁公司職員張義頊。同年月六日,謝員約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見面,當面處理未申報商標之事,經王某當面告知謝員,培仁公司不願支付這筆錢,謝員始作罷。

㈢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依通訊監察報告,而主動偵查(其相關訊問

筆錄,電話通話監譯資料、報單正本,均扣案於法院卷內),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詳證二)。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詳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出口報單第AA\八四\六七五四\○九一四號。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書。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鈞會八十五臺會議字第四五五一號通知,及申辯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不服,其判決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分述如下:

被訴違背職務不服列述於下:

㈠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六)奉派查驗培仁公司委由雄風報關公司

代為申報出口其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公司生產之塑膠皮乙批計二八七件,其報單號碼為AA\八四\六七五四\○九一四,經查驗結果,貨證相符,無訛,即經放行出口在案。

㈡於查驗過程中,申辯人有點疑問,申辯人第一次查驗南亞公司的貨品,覺得這

麼大的公司出口的塑膠皮貨品怎無商標呢?是否確為南亞的貨品呢?為慎重起見,申辯人想聯絡報關人員,至辦公室解釋說明確認為無商標,因十一月四日為星期六,上班為半日,其驗關人員王麗祥未到貨櫃場陪驗,見不到其人,從何說起與其相約呢?於是申辯人於十一月六日星期一與報關人員聯絡,請其前來確認無商標,王麗祥亦說:「南亞為大公司,申報為無商標就是無商標不會錯的。」。

㈢我們海關人員打電話給報關行,為商民服務是應當的,是很平常的事,為海關

作業習慣,一有疑問,不瞭解、不清楚的地方,均打電話請其來解釋、說明、確認,申辯人打電話只是單純請其來核對,確認無商標,絕無其他用意,並順便提醒他們,商標不能報錯,報錯的話,會被罰款,這是新規定。

㈣自本案發生以來,申辯人更仔細查證,其南亞公司出口之塑膠皮均申報為無商

標,且經本局同仁查驗無訛,茲檢附於後共三十四份報單影本(如附件一),與申辯人所驗塑膠皮相同種類貨品,可見本案之貨品申報,貨證完全相符。

㈤至於申辯人於海調處說:「只有二、三件有商標,二、三件極少數也不能代表

全部」,那是在海調處人員逼供逼問誘導之下,且申辯人身體有病,有嚴重胃病(檢附診斷證明如附件二),受不了一點點精神折磨,申辯人當時身心俱疲,只希趕快脫身,時間又晚了,希趕緊回家休息,在這種情況下,申辯人就向海調處人員編造一些不是真實的話,說:「二、三件有,二、三件極少數也不能代表全部」向其搪塞,其實那不是真實的。且事隔七、八個月再詢問本案,當時根本都忘記了,事後慢慢回想,逐一一分述之。才是真實的。

以上五點足以證明,可見本案之貨品申報,貨證完全相符,申辯人給與報單上挑認,貨物通關放行出口,絕無違背職務。

被訴索賄不服,分述於下:

㈠申辯人於當日驗貨完畢,當日即將貨物通關放行出口,試問豈有先將貨物已放

行出口,事後再行索賄之理呢?如果真有索賄企圖,定將報單扣留,貨物不讓其通關出口。

㈡申辯人從來沒有談及任何錢的問題,也不知有何錢的事,貨證相符,且貨早已

出口從何談及錢的問題呢?至於報關行職員陳雪娥談及三千五百元的事,那是陳與貨主的片面之詞,陳雪娥在法庭上亦說:「是她自己說的。」檢察官亦問王麗祥:「為何在海調處說要求貨主給三千五百元」王答說:「我沒講」,且王在法庭上亦說:「至海關辦公室找我,我告知貨已放行王知沒事,即離去。

」關於錢的事,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以上二點足可證明申辯人無索賄之企圖。

綜合以上七點,所言句句屬實,申辯人確實是冤枉的,請鈞會明察之,還申辯人清白。

又本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但申辯人不服,上訴中,現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審理中,宜請於該案確定前,暫停本件懲戒之處理,以免兩歧。且申辯人確信臺灣高等法院定會主持公道,還申辯人清白。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出口報單三十四份。

附件二、診斷證明書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偽造文書」案,被判一年兩個月「偽造文書」之罪名,讓申辯人深感莫名其妙,今將案發始末略述於后,懇請委員鈞長惠予協助,深入案情,了解真相,申辯人在此感激不盡。

壹、案發原由: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六)上午十點三十分,南亞有十一批出口貨,其中一批共「二百八十七」件,由申辯人依上級批示,開箱驗五件,五件均無商標,查驗與報單相符,即予放行。因申辯人任公職二十餘年,盡忠職守,行事一向謹慎,於事後回想,南亞如此大的公司怎會沒有商標,心存疑惑,乃於星期一(十一月六日)一上班,即打電話請報關行前來證實,無商標的正確性,並基於職責,順便在電話中提醒對方要注意,海關於八十四年五月新規定「商標如報錯,要罰六千元」,事情至此告一段落。

孰料在事隔七個月又七天之久,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海調處偵查仿冒南亞商標的案子,「無意中」-海調處在偵訊申辯人時,開口即言:「你很衰,我們在查別的案子,順便有錄到你的音。」-查到申辯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打給雄風報關行的一通錄音電話,因此於當日「下班」過後叫申辯人至海調處接受偵訊。因為在「下班」過後,依理申辯人可以不去偵訊,但申辯人自信一生奉公守法,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故在無律師陪同下坦然的接受偵訊。

沒想到在偵訊過程中,調查員依其一貫的偵訊手段,利用迂迴曲折、連哄帶騙、預設立場的誘導方式,使得老實又拙於言詞的申辯人一步步落入他們的圈套之中,舉其中一例,即可說明上述所言無誤。

調查員說:「只要你說的合理,我們就不送地檢署。」至於合不合理,要由調查員來決定。

未料這一通錄音電話,使得申辯人纏訟達七年之久,最後又落得身陷囹圄的下場,上至年邁的雙親、下至可憐的妻兒,怎堪如此打擊,人生悲慘的遭遇,莫過於此。

貳、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參、物證:錄音帶部分:

A、原始母帶:海調處辦案草率,未申調專案處理,致使在地院偵訊時,原始母帶即已銷毀(電信局僅保存三個月)。

B、海調處所提供的錄音帶:「乃截頭去尾,斷章取義之片段通話內容,是一捲「不完整的錄音帶」,且此錄音帶只能證明申辯人與證人的談話內容而已,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南亞出口貨部分:

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即以查明該出口之貨品,確實未發現商標,貨主培仁公司之職員張義頊亦證稱「這批貨無商標,為PVC塑膠皮料,整捲包裝」,且該批貨出口已達七個月之久,早已製成成品,流入市面,物證部分已然失效。申辯人又拿南亞後來出口的同樣貨品的報單為證,均無商標。

自白部分:

申辯人在調查員的利誘之下,說出不實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肆、人證:雄風報關行職員:王麗祥雄風報關行職員:藍如秀雄風報關行職員:陳雪娥培仁公司職員:張義頊南亞出口經辦人:張世良以上證人在各庭中均無不利申辯人的證詞(在案卷中已有詳載),在無積極的人證、物證下,偵查草率、蒐證不全,且司法延宕的結果,已經找不到事實的真相,在此種情形下,遽行不當之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實有草菅人命之嫌。

故更二審在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申報出口之貨物上確有南亞塑膠公司商標,證人之證詞及申辯人的自白,亦均不足認定貨物上確有南亞塑膠公司的商標,改判申辯人無罪。

更三審改判為偽造文書,定讞。

伍、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然而:

A、申辯人並無「明知」之過失,在錄影帶中申辯人已明言:「所驗南亞之出口貨,乃整捲整捲的擠滿整個貨櫃。」且查驗時,並無陪驗員,查驗五件,貨證相符,即予放行(且無不放行之理由)。

B、申辯人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陸、申辯人從事公職二十八年,二十八年來戰戰兢兢、謹守崗位,請過的事病假,總計不超過十天,沒想到年近六十,卻落到如此悲慘的下場,不僅要受牢獄之災,下半輩子,更不知要如何度過,懇請鈞會,以悲天憫人的胸懷,給予申辯人休職的處分,讓申辯人後半輩子能有一個安身立命的機會。

柒、另檢呈鈞會鑑字第七○○○號海關關員違反命令,不切實執行檢查職務之案例,該案例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詹漢津同因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經鈞會降二級改敘。請鈞會賜予適用該案例,為審議本件之參考。

捌、提出前開案例要旨及剪報影本五張為證。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務局(以下簡稱為基隆關稅局)稽核(八

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其後因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停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復職,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任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停職),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任職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稽核,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市培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培仁公司)委託基隆市雄風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雄風報關公司)代為申報出口其關係企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亞塑膠公司)生產之貨品多批時,其中一批(報單號碼AA\八四\六七五四\○九一四)經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抽中應驗,並指派被付懲戒人負責查驗。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查驗時,發現少數貨品包裝上有南亞塑膠公司之商標,而報單係申報無商標(NIL)。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規定應將未報商標之情事據實註記於報單上,俾利該關稅局業務課依關章處罰。詎其竟為作人情予報關公司,隱匿此一有商標之事實,不於報單上簽註說明,反而在該出口報單中註明無商標處為不實挑認(按「挑認」係為確認貨物符合時,於各出口報單上以筆劃線;如有不符,則不得挑認,為依法令應作成之公文書)後,轉送該局業務課准予放行,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查驗出口貨物有無商標作業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為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歷經三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AA\八四\六七五四\○九一四號系爭出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判決正本附卷可查。

復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海調處調查時,就其查驗上揭系爭出口貨物時,看到極少數貨物

包裝上有南亞塑膠公司之商標,其未將商標簽註在報單上,仍予以挑認,讓該批貨品過關。至星期一,打電話予雄風報關公司職員,表示該批貨南亞商標的問題,若簽出來要罰六千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雄風報關行職員王麗祥、藍如秀、陳雪娥等三位證人於海調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彼等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報告附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本件申報出口之貨物,渠查驗無商標。渠因懷疑南亞塑

膠公司為知名之大公司,出口貨物怎無商標。為慎重起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一,打電話聯絡報關人員,請彼等前來基隆關辦公室確認無商標。因貨物轉運中,機動組隨時可能複查,有關商標申報錯誤,要罰六千元之事,渠只是好意提醒報關行注意而已。因渠有長期十二指腸潰瘍,在海調處調查時,已晚上七、八時,渠胃痛,調查員誘導其承認,謂如講的合理就不送地檢署。渠為求趕快脫身,想到百分之五範圍內可以免簽免罰之規定,才隨便講幾件,說有看到一點點極少數有商標,搪塞應付,以免移送地檢署。事實上渠所查驗之五件貨品,均未發現商標。而是調查人員預設立場,利誘詢問,故入人罪。渠在調查員利誘之下,為搪塞調查員,所為不實之自白,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

附件一證據出口報單影本三十四份,係南亞塑膠公司八十五年間之出口報單,與系爭之出口報單無涉。尚難以該三十四份出口報單申報南亞公司所出口之貨物未貼商標,資為系爭出口貨物無商標之證明。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件二證據仁祥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其應診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距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海調處調查日期,達一個月以上,已難資為其於海調處調查時十二指腸潰瘍或胃痛之證明。其執此主張影響自白之任意性部分,並經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第六頁)。再者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剪報五張,或係另件刑案之報導,或係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之報導,核與本案無涉,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是偽造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本會鑑字第七○○○號案例要旨,經查該個案違失情節,與本案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此類比,資為本案懲戒處分之標準,併予敘明。

至於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約雄風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見

面,並表示以未報商標簽報上去,將處罰六千元,不簽報而讓貨通關,希望貨主支付三千五百元。為王麗祥所拒,涉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部分。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情事,辯稱其打電話予雄風報關公司,僅係提醒注意,如有商標申報成無商標,商標報錯的話,依當時新規定,要罰六千元,並無索賄之意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打電話予雄風報關公司藍如秀之通訊監察報告,該電話對話內容,並無被付懲戒人索賄三千五百元之紀錄。接聽電話之藍如秀於海調處調查時,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確有乙位自稱出口組驗貨課的謝姓關員,以電話向我提及本公司申報之貨品,未申報『南亞』的商標(BRAND),簽報出來要罰六千元,要我通知王員至謝員辦公室找謝員處理」(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亦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有向其表示要以三千五百元私下擺平此事之情事。因藍如秀為最初接聽電話之人,其證詞應最為可信。其他雄風報關公司職員或培仁公司職員,僅根據藍如秀之告知或轉述,故應以證人藍如秀之供詞最為可採。至於雄風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陳雪娥於海調處陳稱: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雄風報關行表示來貨申報無商標,實際查驗有商標,簽報要罰六千元,被付懲戒人並未簽報已讓貨物通關,希望貨主能給他三千五百元云云。或陳雪娥於通訊監察報告(通訊監聽譯文資料)中,對張義頊稱:「我們依照規定申報,BRAND有錯誤,海關簽上去最少罰六千元,如果私底下跟他講的話三千五啦」云云。然證人王麗祥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初次訊問時,訊以:「為何在海調處說被告要求貨主給他三千五百元?」王麗祥即堅決答稱:「我沒講」。並證述:「在驗貨課出口組辦公室,被告說貨已放行,我知沒事即離去。」(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而證人陳雪娥對三千五百元乙事,亦澄清稱:「我是希望由我公司負責二千五百元,他們負責三千五百元之罰鍰」;另證人張義頊表示陳雪娥所說三千五百元,渠不解其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是陳雪娥向培仁公司張義頊所述三千五百元部分,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王麗祥、陳雪娥、藍如秀等證人,於刑事第一、二審訊問時,結證供詞亦復相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要求賄賂之事。且被付懲戒人於驗貨時悉數予以挑認,並予放行,事後再補行索賄亦與常理有悖。另依前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既未曾向報關公司職員表示要求給付三千五百元私下解決有關申報出口貨品無商標,查驗發現有商標而不予簽報之事,亦無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藉端勒索財物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另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之臺灣高等法院更㈢審刑事確定判決,將判處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之第一審原判決撤銷,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另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本件移送意旨所稱之藉端勒索財物三千五百元未遂情事,是則此部分自難一併加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