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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茂林分隊隊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駕駛車號00-000號小型消防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復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字第○二七號調解在案。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㈡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駕消防吉幫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欲往高樹鄉加油站加油,並將本分隊七月份之公文(山地幫浦月報表、火災出動月報表、水源月報表、超勤加班費報表、辦公費月報表),送至旗山分隊再由旗山分隊轉送至大隊部,茲將車禍意外事件經過詳實敘述,並懇請長官們能體恤。

申辯人由茂林分隊出發,路經高樹鄉、高美大橋、美濃、旗山,將公文送至旗山分隊後,隨即駕消防吉幫車前往高樹鄉加油並返隊待命。由旗山分隊回程出發,車輛狀況均良好且均以六至七十之速度行駛,行駛至高美大橋(屏縣段)突然車輛瞬間向右偏離,當時申辯人的直覺是車輛爆胎,因此心想我必須將車輛穩定下來,然而當時是在橋面上,我若不將方向盤打左,可能我連人帶車衝破護欄掉入橋下,當車輛向右偏離時,隨即將方向盤打左,此時車輛右後側踏板擦撞到護欄,車輛向左邊時,慣性動作方向盤我已向右打轉,然而煞車操控均已失控(鎖死),因此車頭撞擊到左護欄左前輪衝上護欄邊緣碰巧撞上來車。

事故一發生申辯人先以手機打一一九及一一○,向高樹消防分隊及分駐所報案,唯當時傷患情況危急,申辯人以本著人命救助為優先,將路過一輛廂型車攔下,並將傷患就近送至高樹同慶醫院救治,傷患經院方初步處理後,醫院建議將傷患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申辯人隨同慶醫院救護車及一名護士同送往長庚醫院,送醫途中申辯人仍將傷患暢通呼吸道,並維持生命跡象之作為。

車禍意外發生不是我們所願意或故意要發生的一件事情,申辯人服務於消防工作上,一直稟持著熱誠積極服務之態度也從無違紀之情事,該事件已發生,不僅對受害者家屬已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外,對我個人又將是一生永遠的譴責與傷痛,我尊重任何的處分及法律的制裁,也很感激長官同仁對於我的愛載,使申辯人在受到這樣的一個焦慮情緒的衝擊之下,能適時給我關心與鼓勵,我終將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茂林分隊隊員,平時以駕駛消防車輛救火為業務。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型消防車,先至高雄縣美濃鎮送文件,隨後欲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加油,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高樹鄉高美大橋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高達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加之消防車之左後輪胎皮因不明原因掀落,車輛瞬間失控,於擦撞同向右側護欄後,又衝入對向之北上車道上再次擦撞護欄,旋再衝撞由邱有雄所騎乘搭載其妻邱陳來娣,於高美大橋北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邱有雄因此人車倒地,邱陳來娣則受撞彈落橋下,邱有雄及邱陳來娣二人雖分別經被付懲戒人親自及央人送醫急救,但終仍分別因頭部受創併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分別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六時四十五分在高雄長庚醫院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在未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自首。上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肇事,至其所辯當時係以

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