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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任內,因嫌犯脫逃涉

及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惟仍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茲將其失職具體事實,列述於下:

㈠羅員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

二時至六時止,在上開派出所執行戒護竊盜嫌犯張志源之勤務,明知張志源係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負有監督戒護之義務,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執行勤務之期間內,因服用感冒藥物而睡著,致張志源利用其睡著之機會而脫逃,嗣於當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張志源已脫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請偵辦。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羅員自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許開始執勤,至犯人張

志源脫逃之時間,已執勤長達十餘小時,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嗣後坦承犯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以啟自新,故偵結予不起訴處分。

㈢本案羅員涉及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二二一一九二號函:羅員之行為仍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請移付懲戒,並經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第十二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羅員移付懲戒在案。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板檢森冬八九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羅員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二二一一九二號函、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第十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警員之任職期間,擔任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起至六時止在該所執行戒護竊盜嫌犯張志源之勤務,明知張志源係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負有監督戒護之義務,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執行勤務之期間內,因服用感冒藥物而睡著,致張志源利用其睡著之機會乘隙脫逃,嗣於當日五時三十分許,被付懲戒人發現張志源已脫逃,始知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甲○○脫逃案卷第四至五頁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卷第十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源證述情節(見同卷第六頁臺北縣警察局談話紀錄表及第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上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均影本)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脫逃刑責部分,且經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以其自同年月六日十七時許開始執勤,至人犯張志源脫逃之時間,已執勤長達十餘小時,因一時失慮服用感冒藥物而睡著,致罹刑章,認其所犯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