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臺中分所線務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騎重型警用機車車號000-000號,由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五號,因酒後不慎撞及行人廖怡惠造成廖女頭皮裂傷、右腳骨折。警方測試湯員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書。
證二:甲○○及被害人廖怡惠、黃淑姬偵訊筆錄。
證三:酒測值資料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四:其他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事故發生事實
緣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五號前,車道前方停有一部跨越車道白邊線由黃淑姬女士駕駛之小客車(即現場圖③車),該車上乘客廖怡惠女士(現場圖誤記載為圖②行人),突打開③車左後座車門下車,見申辯人機車駛至但未走避,仍佇立在該車左後車門與駕駛人黃淑姬談話,同時申辯人左方適有一部車同向行駛,因距離太近,故無法再向左避讓,上開車前狀況瞬間發生,申辯人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機車前保桿右邊擦撞到該佇立③車左後車門之廖怡惠女士(現場圖②)後,廖怡惠撞及③車左後門車框,因而導致右小腿骨折及右耳擦傷(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廖怡惠女士及申辯人經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現已傷癒出院。
申辯理由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申辯人固有過失,惟是日申辯人居家休息,念及前一日上班中
所掌管之工程卡車引擎有雜音,且自有之機車亦故障停放在臺中分所停車棚待修,因乃離開住處外出購買機車零件擬前往臺中分所修理機車,並檢查工程卡車引擎雜音發生源由。嗣於往臺中分所途中於機車材料行選購機車零件時,接獲友人王譯德君電話告稱:是日乃渠生日邀申辯人前往其住處慶生,申辯人囿於情誼乃中途轉往祝賀,席間與友人共飲三瓶啤酒、泡茶聊天後即離開繼前往臺中分所,行至前開事故發生路段,前方停於慢車道上之③車乘客(現場圖誤記載為圖②行人)廖怡惠女士突由該車左後車門竄出,佇立於③車左後車門旁與③車駕駛黃淑姬女士談話,雖見申辯人機車駛至並未避讓,申辯人左方又有一部車併行,因距離太近,閃避將與該同向車擦撞,因而閃避不及肇事,上開狀況瞬間發生,事出意外,實非申辯人得以預見並防免。
㈡事故當日申辯人固曾飲酒,但意識仍十分清醒,因心懸停放分所內機車暨工程卡
車待檢修情事,旋即離開,欲回臺中分所途中,遇前開車前突發狀況,致瞬間閃避不及,苟③車依規定停車,不任意停放在事故路段跨越車道上妨礙行車,廖怡惠女士若遵守交通管理規則由③車右後車門下車,而非遽從由③車左後車門下車,或下車後立即離開,不佇立左後車門旁與③車駕駛黃淑姬談話,則本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從而廖怡惠女士與③駕駛黃淑姬女士俱亦有過失甚明。申辯人機車原係沿車道靠右正常行進,見及占用車道停放之③車,已作向左避讓,詎廖怡惠女士突開啟③車左後車門下車佇立該車左後車門旁,而同方向又適有來車,致申辯人瞬間不及再向左邊車道作避讓,因乃不免於事故之發生,③車為逃避其違規停車事實,於事故發生後迅即將車移離現場等情,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㈢事發後,對方發現申辯人在警察機關上班之公務人員立即將車開離現址,意圖將
所有的過錯歸諸於申辯人,當時申辯人撞擊受傷躺臥路旁無法及時處理,交通執事人員到達後測量現場,將對方所為、所述註記於肇事鑑定報告中,申辯人受酒測超越規定數值,故除由警務機關移送處理外,更立即接受調職澎湖外島及由上級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處。這些處分,申辯人及家人皆可坦然面對,最讓年逾八十歲之家父及妻兒不能諒解的是,對方以申辯人為公務人員,要脅申辯人及家人需賠償近五十萬元之費用,否則將以公務人員酒醉滋事按鈴申告(第一次調解會所言)。申辯人及家人與對方雖經多次調解及協商,但對方以申辯人之酒測及公務人員之身分,雖同意和解但對金額不願有任何讓步,經申辯人積極往返臺、澎兩地協同家人持續與對方家屬協商後,在地方民代所主持的調解會中,對方終於應允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依據以上所述,家父母、申辯人及家人懇請委員諸公特別重視對方違規停車並突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及事發後迅將車移離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註記),意圖破壞現場、湮滅證物之舉動,將本次事故改責為「酒後意外事故之違紀事件,而非酒醉肇事之重大違紀事件」之認定,重行考量減輕申辯人應得之處分為盼。
㈣廖怡惠現已傷癒出院,並表示不對申辯人提出任何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可憑。
本件事故發生,申辯人未敢卸責或諉咎,惟申辯人向無恆產,育有一子一女尚於大
學就讀中,年邁雙親依申辯人生活、照顧,皆仰微薄薪俸養家糊口,申辯人一向努力於本職工作,從無隕越,經此教訓,自當時時警惕,敬謹從公慎行,絕不敢再有所違犯。懇望參酌對造與有過失,俯諒申辯人經已奉懲調澎湖分所任職等情,從輕賜懲,予申辯人自新,不勝感禱。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和解書。
㈡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臺中分所線務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重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臺中市○○○○路,經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五號前,適有由黃淑姬駕駛之R七-○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乘客廖怡惠自該車左後門下車,被付懲戒人閃避不及,將廖女撞倒,因致頭皮裂傷、右腳骨折。經警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怡惠、黃淑姬於警訊中指陳不移,有各該偵訊筆錄及酒測值資料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時亦直承酒後駕駛機車肇事,雖其申辯略稱: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等與有過失,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惟所辯僅可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