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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劉股長素青原任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第五科股長,因精省之故,於八十八

年七月隨業務移撥本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相關保障規定,將被付懲戒人安置在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內,派駐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服務,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付懲戒人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服務期間,因處事態度消極,職掌業務曲解法令,延宕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嚴重影響民眾合法權益(附件一),經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劉股長素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廢弛職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如次:

㈠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煸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

被付懲戒人原係省府財政廳股長,辦理有關省屬財產處分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因精省,隨業務移撥至中區辦事處,經分派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期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中區辦事處為配合行政院政策,協助「陽明山計畫」災區居民早日取得產權,重建家園,遂依規定辦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件;惟被付懲戒人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辦理該項業務期間,卻多次於辦公室上班時間,散佈:「執行『陽明山計畫』,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若核定執行,將有牢獄之災」;嗣被付懲戒人調任放領業務時,又發表:「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等言論,致該課同仁(四員)心生畏懼,向該課陸課長恒寧訴說,嚴重影響該課同仁處理公務之士氣。該課陸課長基於同事情誼,並念被付懲戒人移撥至中區辦事處不久,心情調整尚未就緒,爰僅請被付懲戒人至其座旁懇談三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囑其勿再蜚短流長,打擊同仁士氣(見證一),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改正。經審被付懲戒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㈡辦理民眾傅簡員君、王蟶君二件陽明山讓售專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七月三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

⒈查「陽明山計畫」之專案讓售計價案,前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八

財二四一二一號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九財○四二七九號函(附件二)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該處理原則亦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知國有財產局並副知中區辦事處在案(附件三),是以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之身分資格者,皆得依行政院首述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辦理讓售。

⒉次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

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八七七號函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附件四)第二點雖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惟該計價方式係屬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命令,倘政策上認為必須給予特別考量者,除得訂定特別法規定排除外,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如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自應從其規定;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計價標準,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陽明山計畫」之計價標準,既經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據以執行,應無法令適用疑慮,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皆為行政院核定,兩者亦無相互牴觸之處。

⒊惟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其所辦理之陽明山專案,僅負

責辦理傅簡員君、王蟶君二件案件(見證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簽收(見證三)後,堅持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認為應以市價辦理讓售(附件五);嗣經多人與被付懲戒人溝通、懇談,仍無法改變被付懲戒人想法,堅持一己之偏,曲解法令,將傅、王二案,延宕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未辦理,其行為已逾越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公務人員陳述意見之保障範圍,是無合理理由而多所擱置,嚴重拖延案件辦理時程,影響民眾權益。

⒋關於「陽明山計畫」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乙節,亦由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羅

專員淑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報國有財產局請示,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六)核復執行審認之依據後,被付懲戒人未依函示規定續為處理,仍堅持依市價辦理讓售(見證四)。中區辦事處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將該二專案讓售案件交由該課謝專員辦理,王案部分於九十年一月辦結,通知繳款;傅員部分因補正未完全,辦理註銷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重行送件,並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繳款(附件七)。

⒌「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中區辦事處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止,計收十六

件(附件八),期間核准讓售並通知繳款者(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共六件(其餘十件亦陸續辦結)。惟被付懲戒人卻因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一再認為陽明山專案仍應以市價辦理讓售,故對於其所收辦傅、簡二人之案件,均未依規定予以審理,延宕民眾申請案件(見證五)。

經審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對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㈢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

⒈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公有

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八點等規定(附件九),放領先期作業之辦理程序略為:一、清查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相關資料。二、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得予放領之意見。三、各公產管理機關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四、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五、提報完成處分程序後,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⒉被付懲戒人於000年0月生產後,須照顧小孩,為減輕被付懲戒人身體負荷

,並鑑於該課前所交辦之業務,均無法圓滿達成;為求中區辦事處課室和諧業務推行順遂,乃調整其業務執掌,請被付懲戒人改辦較為簡單之放領交換業務,惟被付懲戒人對新調整之業務,態度消極(見證六)。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之時,中區辦事處辦理之放領業務業已辦竣前開第一、二等二個程序,被付懲戒人接辦該項工作僅須就已輸入放領系統之資料予以列印、核對並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即續辦程序三),惟被付懲戒人態度消極,均推稱不懂該項業務。

⒊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執行委託臺灣土地銀

行經營收回之苗栗地區擬辦理國有土地放領先期查註專案作業;該行所造送之各式國有放租清冊(已完成登記及未完成登記),計有國有山坡地一二九三筆,國有耕地二七三九筆(附件十);上開放租清冊,經臺灣土地銀行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因發現有部分漏查註及未查註情形,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結果,國有山坡地完成一二九三筆,國有耕地完成一六七三筆(國有耕地計畫數與完成數有一○六六筆之落差,係為大甲地籍位移部分,目前仍由中區辦事處管理課陸續釐清中),前業經中區辦事處管理課查註放領資格完畢,及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登打電腦放領系統完竣。被付懲戒人僅須列印上開放租清冊,辦理新舊地號之核對工作及原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資料是否有所遺漏,並造具擬放領清冊送國有財產局轉陳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惟被付懲戒人均主觀意識認為,既身為薦任第八等股長(附件十一),所應執行之工作,僅有審核之工作而已(亦即不需擔任承辦人),未能體認精省後移撥中區辦事處,雖維持原職稱,事實上應執行指派之任務,被付懲戒人並未就應核辦工作列印、查註及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故自被付懲戒人接辦(八十九年七月)至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六個月期間,該放領業務之辦理狀態,與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時之狀態完全相同,即完全未有進度(見證七)。查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附件十二)對省級公務人員相關保障措施略以,配合業務移轉而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由業務承受機關先就編制內規現有職缺安置;編制內如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國有財產局承受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係以暫行編制表,用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又被付懲戒人依國有財產局之職務說明書內規定除審核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畸零地讓售業務外,亦應處理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專案讓售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經審被付懲戒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所定執行職務,無故稽延。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已達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言行不檢、故意曲解法令、並故意或過失,貽誤公務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該課承辦人員之士氣具體事證說明。

證二:陽明山讓售專案收件清單。

證三:申購案件管制簿。

證四: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簽辦之簽呈。

證五:陽明山讓售專案處理情形書面補充說明。

證六: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紀錄表。

證七:中區辦事處處務會報列管之公地放領作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辦理情形表。

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擬懲處原簽。

附件二: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九財○四二七九號函。

附件三: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釋處理原則。

附件四:財政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附件五: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簽辦之簽呈。

附件六: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七:傅簡員先生申辦讓售案註銷、重行送件及通知繳款函。

附件八:陽明山讓售專案收件清單。

附件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公有山坡

地放領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附件十:中區辦事處處務會報列管之公地放領作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辦理情形表。

附件十一:國有財產局職務說明書。

附件十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條文。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緣申辯人原任職臺灣省財政廳第五科股長,八十七年間,臺灣省政府業務精簡,八

十八年七月間申辯人即隨同業務,移撥轉任中區辦事處,仍任股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又經借調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在職期間,戮力從公,詎國有財產局竟以申辯人辦理陽明山專案,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影響同仁士氣;辦理陽明山專案民眾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申請案件,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仍未辦理,嚴重影響辦理時程;八十九年七月調整業務,改辦放領、交換業務,對新掌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等莫虛有之事實為由,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有無故稽延之行為,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提出申辯。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財政部移送書)稱:申辯人在職期間,發表危言及不實煽動言論,嚴重影響承辦人員之士氣云云,要屬不實:

㈠查:依財政部移送書載,該部指稱申辯人於辦公室多次上班時間,散佈「執行陽

明山計畫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若核定執行,將有牢獄之災」、「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等不實言詞,致同仁心生畏懼,並經陸恒寧課長懇談三次,囑申辯人勿再蜚短流長打擊同仁士氣云云,並提出所謂陸恒寧課長之「事實說明」報告乙份為證,惟查:陸課長上開報告中所述各節,未曾經與申辯人對質,全為其片面之言,何能採信?倘若欲求得事實全貌,則懇請鈞會傳訊申辯人於中區辦事處在職期間,全部之共事同仁為證,不能僅憑若干少數人士之不實說詞即為認定,而致失入。而且,即使係依陸課長上開報告,該報告內容所載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謂三次與申辯人懇談之談話內容摘要,均係詢問業務進行情形?有無困難?等情事,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所謂囑咐申辯人「勿再蜚短流長」,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請參移送書證物一),準此,移送機關以上開報告,作為陸課長與申辯人懇談三次,並囑申辯人勿再蜚短流長之證據,其所附之證據,顯與其移送之事實不合,足見移送事實並非實在。

㈡次查,申辯人於中區辦事處任職期間,辦公室座位右前方即為中區辦事處處長之

姪女(辦事員詹玉鳳),座位後方則為國有財產局局長姻親(股長邱純芳),周圍盡是長官親人,而當時申辯人才至中區辦事處剛到任不久,人生地不熟,豈敢斗膽干冒犯上之危險,而在辦公室公然大放厥辭,發表如上言論?而果若申辯人有為上開言論,中區辦事處又豈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多次」放任申辯人,而不將申辯人移送政風室議處,以免影響「承辦人員之士氣」?益見其中疑竇叢生。

㈢再查,申辯人八十八年七月間,移撥轉任中區辦事處後,原分配處理國有財產處

分、讓售相關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再被調整職務,接辦國有財產交換、放領相關業務(但案述移送機關指申辯人完全停滯,無故稽延部分,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始交接,詳如後文所述),換言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以前,申辯人從未辦理過國有財產放領業務,申辯人對該項業務根本不懂,豈有可能發表「::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言論?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以後,申辯人開始接辦放領業務,但當時承辦放領業務之人員,全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僅申辯人一人,並無其他辦理放領業務之同仁,申辯人如何可能以散佈「:::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言論之方式,影響「同仁」處理公務之士氣?益見移送機關所言,純屬子虛烏有。

㈣矧且,辦理放領案件本須審慎核對新、舊地號,倘若誤予放領,譬如不應放領而

放領,則不無圖利之嫌,此乃「事實」,且為「忠言」,何來移送機關所指「不實」、「危言」?倘此為「不實」、「危言」,則依移送機關之意,豈非指放領案件之新、舊地號,可以隨便核對,即使發生錯誤,亦不必負擔法律責任?其謬甚為明顯。另,陽明山計劃所涉法令多端,且前前後後,曾經各相關機關及行政院多次研商討論,若有仁智互見之不同見解,並非不能討論,且依申辯人之法律確信,該計劃之讓售申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修正以後,再提出之讓售申請案件,能否再依六十八年之公告現值讓售,實大有疑義(其詳容後所述),因此,依移送機關所指摘申辯人稱:「執行陽明山計劃,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若核定執行,將有牢獄之災」,果有其情(其實並無其情),至多亦僅屬私下且為個人見解之陳述而已,移送機關將之稱為影響同仁士氣之危言,顯為誇大其詞。

㈤更何況,此部分之移送事實即「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

氣」,與移送機關所指移付懲戒違反之法令即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兩者並無任何關聯,移送機關以前述移送事實,指申辯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法令,而將申辯人移付懲戒,益無理由。

國有財產局稱: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收辦傅簡員、王蟶二件陽

明山專案申請案公文,處理延宕,因一己之偏,引用錯誤法令,故意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辦理云云,亦屬不實:

㈠查,申辯人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三日,收辦上開兩案,惟因傅、王二

君之請求讓售資格,與規定不符,申辯人即簽擬不符規定之意見,但時任代理讓售股之股長羅淑如認該二件申請案,執行尚有疑義,即將全案由其辦理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一)報局請示,而財政部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方始回函釋復,中區辦事處並於同年月七日才收到復函(證物二),其後,再將案件以交辦方式交由申辯人辦理,因此,申辯人實無延宕公文之處理,移送機關故匿不說明上開向上級請示之部分經過,及其後續公文及案件簽收處理情形,而一味主張申辯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並延宕處理,顯然不當。

㈡次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

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且,「::公務員對於上級長官監督範圍內之合法命令,自有服從義務。惟屬官對於上級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合法性之疑義,除應善盡陳述義務外,如明知命令違法而仍執行者,則不得據以免除行政責任::」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九六號申訴決定可資參考(證物三),準此,屬官對上級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合法性之疑義,則其表示意見,不惟係其權利,且為其義務。查:王蟶及傅簡員二人,均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格,申請讓售座○○○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及同段同小段二○三之四三七號國有土地,惟其申購之地價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無疑義,詳言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並依上開規定,制訂「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報行政院核定在案,因此,有關國有土地之讓售計價方式,自應依上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本件王、簡二人申購上開二筆土地之時間,均於八十九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此規定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奉行政院核定後,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證物四)第二條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第一項)。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二項)」,讓售之價格,即應以市價為標準,雖然,有關陽明山專案若干配建地讓售計價,曾經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四二七九號函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證物五),惟行政院此函依前述行政院核定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一條第㈠項第一款規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土地之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現值加成估計。『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價。』::」(證物六),因屬「特殊情形」,則其准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固屬有據,惟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上開「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價」規定已遭刪除(請參照證物四),是則於王、簡二人八十九年間提出本件申購案時,能否再援前例,以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實不無疑義,因公產乃為全國人民所共有,事關公產之公益維護,且申辯人任職中區辦事處之法定職責為「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前述各項工作」,有國有財產局給予申辯人之「職務說明書」可參(證物七),申辯人乃依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行使屬官之意見陳述權(義務),簽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計價之處理意見,申辯人此項簽擬意見之提出,實屬上開屬官意見陳述權合法範圍內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乃國有財產局竟以此指申辯人「所簽示之意見,不但引用錯誤之法令,並曲解法令,嚴重拖延案件時程,影響民眾權益」,誠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㈢至移送機關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

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並依之訂頒「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但倘政策上認有必須給予特別考量者,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陽明山專案」即屬此例云云,惟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明白揭櫫國有財產處分法定主義,亦即非有法定事實,循法定程序,並依法定價格,公產管理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國有財產,此見該法第六章之規定即明,此亦為國有財產為全民所共有,應受民意機關嚴格監督,不得任意賤售之當然之理,準此,前揭國有財產處分之計價程序及方式,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否則,自不容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制定,而依上開規定,國有財產處分價格之決定,其方式乃為⑴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⑵再報財政部⑶再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程序甚為嚴謹,缺一不可,因此,倘另有特殊考量,亦非不可循上開相同程序,制定不同於通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計價方式,但上開程序究不容任意破壞,否則,其制定之計價方式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效,而依上所述,「陽明山計劃」之處理原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修正之後,財政部固曾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認陽明山專案仍得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出售,惟此計價方式,自始至終,從未曾循前揭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再報財政部及行政院核定,而逕由財政部通知行政院而已,因此,該計價之決定,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是以,移送機關前開只須行政院核定即可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㈣何況,此部分主要涉及法令解釋見解不同之爭議,申辯人並無違「謹慎勤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亦非「無故稽延」,移送機關以申辯人有上開行為將申辯人移送,亦有未洽。

移送機關又指稱: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亦非實在:

㈠查:有關移送機關移送審議之系爭放領業務,申辯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方始接辦,此有移接清冊可稽(證物八),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移交予謝俊良股長,亦有移接清冊可查(證物九),因此,申辯人實際從事放領業務之期間,僅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已,移送機關指稱申辯人接辦放領業務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已然有誤。

㈡次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證物七之辦理情形表為證,稱申辯人接辦是項業務期間

,業務未有進度云云,惟經查:移送機關檢附上開證物七之放領清冊,其記載之辦理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與申辯人承辦是項業務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毫無重疊之處,是以,移送機關以上開放領清冊指摘申辯人未有進度,亦顯屬無據。

㈢再查,本件放領之查註及輸入放領系統之工作,於申辯人接辦時,根本尚未完成

,有前開證物八之移接清冊備註中,移交人即前承辦人詹玉鳳所寫「第十二件(按:即待放領之出租清冊)案件請林小姐指導接收人繕造擬辦放領清冊電腦繕打等事宜」可證,準此,移送書稱申辯人「僅須就已輸入放領系統之資料予以列印、核對並造具擬放領清冊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議即可」,卻仍未執行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申辯人自八十九年八月接辦放領、交換業務後,經辦之公文無數,絕非「僅

辦理公文之層轉或存查而已」,此有申辯人承辦公文之清單可證(證物十,上開附件僅係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部分,其他月份之承辦公文資料均在國有財產局,申辯人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指稱申辯人此段期間「僅辦理公文之層轉或存查而已」云云,亦屬誣攀。

㈤復查:申辯人被調派接辦之放領、交換業務,其中交換業務原由一名專員辦理,

而放領業務,則原配辦事員、承攬人員各一名,共二員辦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辯人接辦後,全部放領、交換之業務,即均派由申辯人一人辦理,換言之,即原來三個承辦人員之工作量,全由申辯人一人承擔,加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財政部又訂頒「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災區災民競相洽辦是項業務,以致交換業務數量又較以前大為增加,在此情況下,申辯人已全力戮力為公,倘有部分業務因之無法兼顧,亦實屬不可抗力,並非「無故」稽延,而且,此部分業務於申辯人接辦之前,原承辦人已稽延一年以上,有上開移送機關移送書檢附之證物七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辦理情形表可查,類此情形,若非每日加班,即使神仙,亦無法將全部工作完成,而當時申辯人剛生產不久(000年0月00日生產),且係雙胞胎,申辯人鎮日照顧,尚且不暇,遑論加班!準此,申辯人接辦此項業務,尚須兼辦其他土地交換、陽明山專案等業務之短短四個月期間,即受到稽延業務之指責,為何前承辦員兩人單辦土地放領業務一項業務,毋庸兼辦其他業務,長達半年以上時間,照理其業務量較申辯人為輕,卻將上開業務稽延一年以上,而移送機關竟未曾加以指責、追究?移送機關之考評,顯採雙重標準,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之事由,均非事實,不能成為懲戒之正當理

由,為此,爰具狀答辯如上,並揆請鈞會鑒核,賜准為申辯人不付懲戒之決議,以維公務員之基本權益,至感德便。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一: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

證物二: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

證物三:公務人員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證物四;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後條文)。

證物五:行政院函。

證物六: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條文)。

證物七:申辯人職務說明書。

證物八:移接清冊。

證物九:移接清冊。

證物十:公文承辦清單。

補充申辯:

財政部移送申辯人懲戒案件請審議案,前已依法提送申辯書,並蒙鈞會受理在案,茲再提送書面補充資料,惠請併案核辦。

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該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除「取得」置於第一章總則外,其餘「保管」、「使用」、「收益」、「處分」之相關規定,分置於國有財產法各章,其中第六章「處分」第一節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條文為第四十九條至五十四條,分別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方式;第三節為「計價」其中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該「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式及估價標準);因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方式及計價於國有財產法均有明文,則其出售之方式及計價,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基上,國有財產之處分方式及計價方式於國有財產法既有明文規定,則財政部移送

書二㈡主張申辯人「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乙節,即有未恰,爰申辯如下:

㈠本案移送書二㈡2稱「陽明山計畫」之計價標準,既經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據

以執行,應無法令適用疑慮,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皆為行政院核定,兩者無相互牴觸之處云云,首先即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於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前,仍應先完成「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之」法定程序之嫌,並掩飾相關主管未向行政院陳報,本件於行政院七十九年所核定「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得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與該院八十六年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不符之情況下,八十九年間提出申購「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案件,是否仍可繼續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之事實;且規避相關主管未處理申辯人依法陳述本案土地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之事實,其說詞可採用嗎?㈡本案財政部移送書二㈡內容,第3小節文中,所謂有多人與申辯人溝通、懇談乙

節,「多人」是何人?「溝通」、「懇談」內容為何?因無具體說明,申辯人除覺得「滿頭霧水」外,實無法提出申辯。另移送書內諸多內容,與事實悖離,並有隱匿重要事實之情,此若非移送機關遭人蒙蔽,否則即係移送機關全然未加詳查,不論何一原因,均可見本案移送過程及決定之草率。茲舉其中犖犖著例如下:

⒈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其後或因長期病假,或因

產假至六月中旬未承辦業務),承辦「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事宜相關公事至少十餘件(詳證物十一,中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等公文影本),而移送書中「證二」「九十年以前陽明山收件清冊」係列載該類案件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收件等情形,其中並無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收件相關資料,顯然無法證明申辯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收辦陽明山專案情形,因此,第3小節中指稱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所辦理陽明山專案,僅傅、王君兩件案件乙節,並非事實。

⒉申辯人八十九年六、七月收辦本案兩件申購案後,即因申購人資格不符國有財

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詳移送書附件三,四-一)規定,擬具不同意出售意見(當時未對售價表示意見)。

移送書中以「附件五」為證,主張申辯人是時即「認為應以市價讓售」乙節,因該附件五係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核復執行審認依據後,中區辦事處再度要求申辯人承辦時所簽擬,移送書以此佐證申辯人於六月、七月甫接辦該兩件案件時,即認為應以市價讓售,顯有時間上之誤差,不值採用,因此,第3小節中所稱申辯人自收辦王、傅兩件購案,即堅持應以市價讓售乙節,與事實不符。另第4小節所提關於「陽明山計畫」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乙節,因該二案係於申辯人已簽擬處理意見,送由核稿人員羅淑如審核後,羅員再報局請示,從而,移送書說明以「4、關於『陽明山計畫』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乙節::,::」顯有誤導為係申辯人對該部分有疑義之嫌。

⒊本案移送書二㈡1雖說明「陽明山計畫」之專案讓售計價案,符合財政部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字第八八○三○八二六號函知之處理原則所認定之身分資格者,皆得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辦理讓售土地。惟實務上,中區辦事處以該財政部函示之處理原則,無法審核申購人身分資格辦理讓售土地,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十二)報經國有財產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復後,再以該部函及局函為審核依據辦理讓售土地(請參閱證物十三、中區辦事處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擬辦欄位四、內容),嗣後,因新社鄉公所對「陽明山計畫」配建地範圍認定等事宜,以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新鄉財字第九一五號函、五月九日中縣新鄉財字第○四九二二號函(如證物十四)等反覆表示意見,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先後任課長邱傑勤、陸恒寧乃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九月六日簽擬意見請處長核示,陸員更曾於同年八、九月間將該配建地範圍如何認定提該處八十九年第八次租售會議討論(如證物十五)。凡此種種均一再印證,上述移送書說明,隱瞞以財政部函示之處理原則無法審核申購人身分資格以辦理讓售土地之事實,且隱瞞併為審核依據之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詳移送書附件三,四之一)說明

二、三已再放寬申購人資格及擴大得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土地範圍之事實。

㈢查行政院對陽明山計畫於七十八年間已核定「原安遷戶使用之國、省有土地已移

轉或被他人占用者,既非為原安遷戶使用,應仍依現行一般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本案處理方式」、「由臺中縣政府負責執行」,臺中縣政府乃以四十九年一期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為審核依據,認定原安遷戶及土地標的(即配租建地範圍)執行出售,凡符合專案讓售規定者,除部分因辦理繼承需另案辦理外,其餘均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繳款承購(詳移送書附件二,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十八財二四一二一號函、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七六五○號函及證物十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財產字第一五八一六五號函),因此,申辯人執行讓售本案「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時,頗有悖離法理之虞慮如下:

⒈本案移送書對「陽明山計畫案讓售計價案」雖敘明,由國有財產局擬具處理原

則經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批可,並以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字第八八○三○八二六號函知國有財產局及中區辦事處,惟該處理原則係將安遷戶及其繼承人之身分資格予以放寬認定,其放寬認定後於安遷戶(或繼承人)互相頂讓土地使用權利者,仍可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所謂「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此種放寬認定之解釋,顯然已逾越行政院七十八年間所核定「原安遷戶使用之國、省有土地已移轉或被他人占用者,既非為原安遷戶使用,應仍依現行一般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本案處理方式」,該處理原則未循行政程序報由行政院予以正式核定前,能否遽以執行,其適法性顯然堪虞。

⒉依前述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財產字第一五八一六五號函(證物十

六)所示,有關陽明山計畫得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出售者,臺中縣政府幾已全部辦理出售完竣(除繼承案件需另行辦理外),在此情形下,依中區辦事處邱、陸課長簽說明二(詳證物十五),該處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將「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出售之案件竟仍多達四十餘件(移送書所稱之六件,是否已計入?數據待釐清),更令人懷疑,同係陽明山計畫承辦機關,為何兩者之間,差異如此之大?中區辦事處之作法,是否符合蕭前院長之批示及財政部函示之意旨?均在在使人質疑。

申辯人之疑慮雖有如上述,但於再度被交辦本案兩件讓售案時,固基於職責,對計價方式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乙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陳述意見,其後,申辯人原擬依長官之批示,續為案件處理,孰料中區辦事處副處長、處長對申辯人所簽擬意見未予批示(詳移送書附件一,一之七頁),且迄未退回該簽及案件,致申辯人無法續以辦理。而該二案嗣如經批示,仍應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土地時,申辯人既自忖仍會依該函指示及長官批示繼續辦理讓售土地,則中區辦事處長官對申辯人所簽,不依規核批,再交申辯人續辦,即以「法令認知錯誤」等由,指摘申辯人,並即對申辯人為「記過兩次」之處分,且在該懲處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後(證物十七,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四五九四號函),又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如此,公平嗎?㈣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辯人收辦後,即因申購人資格不符合國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簽擬不同意出售意見(可見申辯人無執行疑義,且未延宕申購案之處理),其後核稿人員羅淑如為何要辦稿報國有財產局請示?於請示後申辯人已被調整改辦放領、交換業務之情況下,為何仍被要求辦理?而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該二案簽擬處理意見陳核後,為何副處長、處長不僅不核閱(詳移送書附件一,一之七頁),反由陸課長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另簽以「有關處分課股長甲○○因嚴重拖延案件辦理時程,影響民眾權益案」?(詳移送書附件一,一之五頁)為釐清案情,以判定責任歸屬,應請國有財產局就上述各點說明,併同公文處理紀錄(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對公文管制等作有規定)提供。

㈤查為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救災需要,由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制定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均未規定得以低價出售國有土地予受災戶。而本案國有土地已被申購人承租有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得由中區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加速地上私有房屋重建;因此,移送書二(一)所謂「該處為配合行政院政策,協助『陽明山計畫』災區居民早日取得土地產權,重建家園,遂依規定辦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件」乙節,誤導出售本案國有土地,與協助王、簡二君重建家園有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申辯人因係生育頭胎雙胞胎子女,產假完竣重返職場後,即依事實需要,簽奉中區

辦事處處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批,准予每日兩次,每次半小時之哺乳假(證物十八),七月中被調整職務,一人接辦三人份工作,於無經驗甫接辦放領、交換業務之情況下,每日處理公文、研讀法令即已疲於應付;加以一雙子女只不過三個月大,申辯人基於天職實無法加班處理原承辦人積宕之公務(期間於陸課長要求加班時,申辯人已屢次明確報告哺育幼子無法加班之事實),中區辦事處匿不陳報該原就被積宕之公務需加班始能清理,且匿不陳報申辯人無法加班之事實;而國有財產局、財政部怠於深入了解案情,即扣以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之罪名,如此行為,除申辯人之人格為俎上肉可恣意宰割、賤踏外,該如何解釋?仍請貴會查明實情,還申辯人公道。

申辯人前於四月十六日所送申辯書第十三頁首行「:::之計價標準,:::」,係屬誤繕,惠請更正為「:::之處理原則:::」。

申辯人因精省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區辦事處,被指派最基層承辦人員業務,需聽令於

職等低於己身之七等權理八等課長之指揮,因共體時艱之念,仍戮力從公,從無意見,本案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僅憑中區辦事處片面之詞(尤其是國有財產局係在該局對申辯人之懲處令甫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之情形下),即移付懲戒,已讓申辯人頗有因法律見解不同,即被藉故、捏造事實懲處之感,對長官未能體恤申辯人對維護公產權益及依法行政之執著,令人費解、難過,而借調申辯人之重建委員會再一、兩年即可因任務完成而裁撤,屆時,申辯人重返中區辦事處服務時,於承辦業務有法令疑義時,是否可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為意見陳述?為確保公務人員勇於依法行政、暨避免盡忠職守之公務人員流失,懇請貴會體察實情,准予不受懲處。

補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物十一:中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等。

證物十二: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

證物十三:中區辦事處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

證物十四:新社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縣新鄉財字第九一五號函、五月九日中縣新鄉財第○四九二二號函。

證物十五:邱傑勤課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陸恒寧課長九月六日簽及租售業務檢討會提案。

證物十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財產字第一五八一六五號函。

證物十七: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四五九四號函。

證物十八: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准假證明。

第三次申辯:

財政部移送申辯人懲戒案件,前已依法提送申辯書、並於五月二十三日補送申辯文件,均蒙鈞會受理在案,茲再提送書面補充資料,惠請併案核辦。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乃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作進度表」(證物十九),以掌控業務程序及進度。而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間辦理放領業務範圍,除移送書所敘苗栗地區國有土地外,尚有國有財產局自行管理(即自管)及原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委營)嗣後收回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放領之臺中縣、彰化縣土地(詳如證物二十,中區辦事處辦理放領作業執行報告),另中區辦事處基於行政監督立場,同時督導轄區分處(是時為南投、新竹、雲林分處)所承辦放領業務,合先敘明。

依前述內容,財政部移送書(三)稱,申辯人辦理放領業務期間「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等節云云,明顯悖離事實,理由如下:

㈠申辯人於中區辦事處所辦理放領業務(交換業務不包括在內)略分為:

⒈每月稽催並彙整各分處、本處國有土地放領辦理情形,提報處務、局務會報。⒉配合權責機關辦理轄區內自管國有土地查註意見,即「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

作進度表」先期作業二、工作(例如前送證物十公文承辦清單(以下簡稱清單)第一頁收文文號0000000000號,本局函為雲嘉沿海保護區國有養殖用地得否放領案)。

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作進度表」先期作業程序五、完成後之後續業務處理

(例如簽辦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詳證物二十一,申辯人八十九年八月某日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簽)。

⒋已完成放領作業國有土地相關業務之處理(例如清單第一頁收文文號0000

000000號臺中縣政府函送放領土地更正姓名申報書案,第九頁收文文號00000000000號臺中縣政府函查詢林黃金雀承領國有土地案,第十五頁收文文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函為洪富清承領公有土地案,第十九頁收文文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函為代管國有耕地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如何配合案等)。

㈡申辯人執行放領業務轄區則如下:

⒈臺中縣、彰化縣(部分)、苗栗縣(部分)。

⒉行政業務監督轄區:新竹分處執行之新竹縣市、苗栗縣(部分),南投分處執行之南投縣,雲林分處執行之雲林縣、彰化縣(部分)(由前送證物十承辦清單第一頁收文號0000000000號、第九頁收文號0000000000號、第十一頁收文號0000000000號、第二十頁收文號0000000000號、第二十一頁收文號0000000000號函等主旨內容均可了解)。綜上,移送書(三)2、3所稱「:::接辦該項工作僅須就已輸入放領系統之資料予以列印、核對並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執行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收回之苗栗地區擬辦理國有土地放領先期查註專案作業。申辯人僅:::,:::並造具擬放領清冊送該局轉陳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之業務量,實遠不如申辯人實際所承辦並已完成之放領業務量。乃移送機關避不提申辯人上述已完成之放領業務情形,卻僅挑選上開極少數未完成之部分,即謂申辯人「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顯係以偏蓋全,不僅極不公平,且有混矇之嫌。

再就移送書(三)3所敘苗栗地區國有土地放領先期查註專案,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今辦理情形,提出案情說明及申辯如下:

案情說明:

㈠本案苗栗地區國有土地放領先期查註專案,在獅潭鄉等地區,臺灣土地銀行代營

期間係以暫編地號造具查註清冊。由於獅潭鄉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整理清理測量,因此,臺灣土地銀行以暫編地號所造具之查註清冊,需與該地籍整理清理測量後地號比對地理位置相符,始能造具清冊辦理放領。

㈡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於申辯人離開該單位後,在本(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處務會報

提報資料內容猶以:「:::苗栗縣獅潭鄉等地區原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期間以暫編地號造具之查註清冊,該等土地經地籍整理清理測量後,土地標示對照尚待釐清:::尚未造冊」(證物二十二,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第七次處務會報資料第十五頁),可說明自八十八年七月中區辦事處承辦是項自土銀收回苗栗地區國有土地放領業務迄今,尚無法辦理核對及繕製擬辦放領清冊業務。

由上述案情可知,移送機關實際上亦明知,縱使申辯人置四個月大雙胞胎稚子不顧,而加班處理該核對、繕製擬辦放領清冊業務,因擬放領之土地之測量、標示、地政機關之作業尚無法完全配合,以致土地之標示對照,無法完全比對釐清,該業務亦難有進度,卻仍將申辯人送請審議懲戒,其作為除「挾怨報復」外,夫復何解?另依前開處務會報資料(即證物二十二)第十二、十三頁辦理情形表,亦可瞭解自中區辦事處辦理臺中縣、苗栗地區放領業務迄今三年時間,於「造具擬辦放領清冊」業務進度為:「國有山坡地」計畫完成造冊一千三百一十筆,但實際完成造冊者僅二十六筆;「國有耕地」計畫完成造冊一千三百一十五筆,而實際完成造冊只三十二筆,三年以來,其成果僅約百分之二左右,堪稱寥寥可數,而於其間曾長達一年毫無進度,在此情形下,尚且未聞有承辦人被究責,乃申辯人僅到期短短四個月時間,即被移送機關追究毫無積極行動,是否公平合理,能不令人質疑?申辯人前於四月十六日所送申辯書第八行「:::證物七之放領清冊,:::」,係屬誤繕,惠請更正為「:::證物七之辦理情形表:::」。

移送書二(一)稱申辯人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期間,散佈:「執行『陽明山計畫』

,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若核定執行,將有牢獄之災」、「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惟查移送書所舉證之物證一並無上述文字敘述,其用以證明申辯人有散佈該不當言論之事實,顯然牽強,不值為採。再就移送書中所謂「前所交辦之業務,均無法圓滿達成」、「為求該處課室和諧業務推行順遂,乃調整其業務執掌」、「申辯人均主觀意識認為,既身為薦任第八等股長,所應執行之工作,僅有審核工作而已」等等子虛烏有之文字描述而言,已嚴重損及申辯人人格,唯因與案情無直接關係,暫不作主張,併予陳明。

補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十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作進度表」。

證物二十:中區辦事處辦理放領作業執行報告。

證物二十一:申辯人八十九年八月某日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簽。

證物二十二: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第七次處務會報資料。

理 由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第五科股長,因精省之故,於八十八年七月隨業務移撥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相關保障規定,將被付懲戒人安置在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內,派駐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服務,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被付懲戒人於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服務期間,因處事態度消極、職掌業務曲解法令、延宕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嚴重影響民眾合法權益,經中區辦事處考績委員會審議,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移送審議到會。茲就移送書所載具體違失事實,分別審議如后:

關於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處分課辦理土地處分業務期間,多次於辦公室散佈

:「執行『陽明山計畫』,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若核定執行,將有牢獄之災」;嗣調任放領業務時,又發表:「放領案件新、舊地號對照,如不審慎,恐有圖利之嫌,關五年、十年亦不無可能:::」等言論,致該課同仁(四員)心生畏懼,向該課陸課長恒寧訴說,嚴重影響該課同仁處理公務之士氣。陸課長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先後三次與被付懲戒人懇談,囑其勿再蜚短流長,打擊同仁士氣,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改正。

㈡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以及本會調查中,均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影響士氣之不實煽動

言論,並稱陸課長三次懇談內容,均係詢問業務進行情形有無困難,並無所謂囑咐被付懲戒人「勿再蜚短流長」情事等語。

㈢查證人即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同仁四員莊惠蘭、謝怡鳳、詹玉鳳及林怡君等分別在

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月十九日調查中結稱:「不記得是否聽她本人說或是其他同事轉述的,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了。」、「聽到同事間有這樣口耳相傳,因與甲○○承辦業務不重疊,所以實際內容不明瞭」、「好像有人在傳言她在說什麼,但我沒有去注意」、「有聽說她在發牢騷,但內容與我的工作無關,所以我未注意。」、「也許因她從省府調過來,還不能適應才會如此」等語,或因記憶淡忘,多屬傳聞、不確定之證詞。

㈣至於有無移送書所指之「致該課同仁四員心生畏懼,向該課陸課長訴說,嚴重影

響同仁士氣」乙節,據證人莊惠蘭稱:「我們都是臨時人員,未向陸課長報告過什麼,至於大家在閒聊時有沒有被陸課長聽到,我就記不得了」、「當時如果聽到這樣的話,也許心情會不愉快,但我是臨時人員,做一天工作領一天薪水,不會造成怎樣的影響」;謝怡鳳證稱:「我敢肯定未向陸課長主動報告過,至於聊天時有無被聽到,我就不敢講」、「每人有自己的工作範圍,縱使她有說過這話,我自己該做的還是要做,不造成影響」;詹玉鳳證稱:「我們業務不重疊,沒有向課長報告的必要」、「大體上不構成影響」;林怡君證稱:「我祇記得有一次課長跑來問我們,有沒聽說過甲○○說什麼?我們回答她,事情這麼久了,記不清楚了」、「我是沒有主動跟課長講什麼」、「甲○○與我所做的工作都不一樣,互相間沒有交集」等語。

㈤據卷附中區辦事處處分課課長陸恒寧與被付懲戒人間先後三次談話內容摘要(詳

見移送書檢送證據一),確如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係詢問業務進行情形有無困難等情事,並未囑咐被付懲戒人「勿再蜚短流長」,即證人陸恒寧在本會調查中亦稱:「我的報告沒有這樣寫」。

㈥綜上所述,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違失事實,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令負此一部分咎責。

關於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讓售專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

月三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稱:「陽明山計畫」之專案讓售計價案,前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

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嗣為使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擬具處理原則,經財政部專案簽奉行政院長核可,是以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之身分資格者,皆得依前述行政院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辦理讓售,惟被付懲戒人堅持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認為應以市價辦理讓售,嗣關於「陽明山計畫」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乙節,由該課專員羅淑如專函請示,並經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核復執行審認之依據後,被付懲戒人仍未依函示續為處理,仍堅持依市價辦理讓售。中區辦事處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將該二案交由專員謝俊良辦理。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上開兩案,因傅、王二君之請求讓售資格與規定不符,申

辯人即簽擬不符規定之意見,但時任代理讓售股長之羅淑如認該二件申購案,執行尚有疑義,而由其報局請示,財政部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方始回函獲復,被付懲戒人實無延宕公文之處理。次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定,由財政部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並依上開規定制訂「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報行政院核定在案。該計價方式第二條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第一項)。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二項)。且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已將原來第一項第一款「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價」規定刪除,是王、簡二人八十九年間提出本件申購案時,能否再援前例,以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實不無疑義。申辯人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行使屬官之意見陳述權,並無違法不當。

㈢按政府於四十五年間,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辦理「陽明山

計畫」,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五百餘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鄉,安遷戶除配耕農地外,每戶並配住建地九十坪,其中配耕之農地已於五十一年間完成放領手續,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方式,由安遷戶居住使用。六十七年起,安遷民眾相繼陳情讓售或放領所承租之建地。嗣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十八財二四一二一號函、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四二七九號等函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專案讓售予原安遷戶,至原出售機關已按一般法令規定計價讓售者,其溢繳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原承購人或其繼承人。其中七十八年函核復事項並特別敘明「本案係為配合國防需要實施之『陽明山計畫』,案情特殊,對於安遷配住之土地,准以個案方式辦理讓售」(見移送書附件㈡各該函件影本)。嗣其中之六十六戶雖係當年陸續由清水地區(被徵收地)遷入居住者,惟涉及安遷戶間相互頂讓,或未列入臺中縣政府原安遷戶租金徵收底冊,臺中縣政府無法確認人地關係,致未能依行政院核示辦理讓售。該未承購戶部分因未予改建致建物老舊,於九二一震災中倒塌毀損,致造成居民傷亡之問題。行政院蕭前院長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實地視察時指示: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四十五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函核示,依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身分之認定,由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中區辦事處乃依蕭前院長指示研擬「處理方案」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國有財產局轉財政部,嗣經財政部前部長邱正雄於十月二十九日將前述處理方案簽呈行政院審核,並經蕭前院長於十一月七日批「可」。財政部即於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知中區辦事處,行政院已同意其「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四十五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函示,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讓售宅地、同屬本案安遷戶使用之土地,已按一般法令規定計價讓售者,其溢繳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原承購人或其繼承人。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之認定由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復中區辦事處函,除重申前旨,另就實務執行面補充說明,並以該案執行進度已有落後情形,應迅即加強趕辦,至有關安遷戶因房屋整修等特殊原因而致設籍時間中斷者,或建議放寬申請人已設籍居住之時間限制等事項,請中區辦事處查明詳情,並確定是否為配租建地範圍後,彙整案情另行處理等情,亦有移送書附件㈢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查「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申購人傅簡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送件,八十九年四、五月勘查、估價(由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依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收。另一申購人王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件,八十九年六、七月勘查、估價,由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七月三日簽收。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二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在執行上之疑義,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按係由處分課代理課長羅淑如所辦稿)國有財產局轉呈財政部,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中區辦事處略以:有關原安遷戶或其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即已取得配租建地地上房屋所有權迄今者,或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後自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過戶取得所有權者,非原考量擬防弊之範圍。為落實協助本案安遷戶解決住宅用地之本旨,並本於原簽建議從寬合情合理解決問題之精神,促使房屋及土地產權合一,解決民眾困難,以利其重建家園,即原安遷戶及其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即已取得配租建地範圍內之地上房屋所有權迄今者,或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後自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過戶取得所有權者(按申購人王蟶即屬此情形者),得依該土地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該安遷戶或其繼承人。又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已設籍之安遷戶或其繼承人因「九二一震災」原有房屋全倒或半倒而無法居住,將戶籍遷移他處造成不符「居住迄今」之現住戶情形者(按傅簡員即屬此情形者),亦得為「陽明山計畫」之讓售對象。有卷附(移送書附件六)各該函件影本可按。本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中,證人即當時處分課代理課長羅淑如結稱:「該二專案係由甲○○承辦,因為劉員一再質疑,提出這個問題,那個問題,所以我就對她說明,並且對她說:我所說的你不接受,可向上級請示,但她不請示,所以我只好自己請示」、「計價問題(按即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行政院很早就已核定,沒有必要再請示」等語。依照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指示,王、傅二申購案之審核,應已無執行上之困難,惟被付懲戒人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簽擬處理意見略稱:本案二筆國有土地本處均引用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財○四二七九號函為依據,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該計價基準,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盡相符,有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價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必要。該簽呈經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速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並由課長陸恒寧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核批:「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處理意見,略以: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乙節,經查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符合「陽明山計畫」准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對象及土地範圍再為補充說明。惟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且有關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既經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訂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自當以該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依據,辦理計價及讓售。本案於奉核後,擬將兩件申購案,移由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將全案移由本課審核,簽辦出讓售業務等語。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該簽呈經專員李良珠簽註意見「本案申請人既列入『陽明山計畫分配建地使用情形清冊』內,自當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請速審核並簽辦」後,中區辦事處蔡處長以被付懲戒人拖延數月未辦,甚為不悅,乃未在簽呈上為任何批示,而將該二申購案改分由專員謝俊良承辦。嗣該二案均經審核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符合,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完畢,此有移送書附件㈤被付懲戒人上開二簽稿影本可按,並經證人陸恒寧在本會調查中證述甚詳,復由本會調取該二申購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各項申辯以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核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時,中區辦事處已辦竣

查註放領資格及登打電腦放領系統,被付懲戒人僅須列印放租清冊,辦理新舊地號之核對工作及原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資料是否有所遺漏,並造具擬放領清冊送國有財產局轉陳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即可,惟被付懲戒人態度消極,均推稱不懂該項業務,致放領業務之辦理狀態,與接辦時完全相同,即完全未有進度。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始接辦,且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移交予謝俊良,移送書證物七之辦理情形表,其記載之辦理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與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時間毫無重疊之處。又前承辦人詹玉鳳移交時「待放領之出租清冊」中所寫「第十二件案件請林小姐指導接收人繕造擬辦放領清冊電腦繕打等事宜」,可證當時放領之查證及輸入放領系統之工作尚未完成。再者,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八月接辦放領、交換業務後,經辦之公文無數,非「僅辦理公文之層轉或存查而已」。其中交換業務原由一名專員辦理,而放領業務原配辦事員、承攬人各一名,被付懲戒人接辦後,承擔三個承辦人員之工作量,倘有部分業務因之無法兼顧,亦實屬不可抗力,並非『無故』稽延。

㈢查被付懲戒人承辦放領業務之起迄時間,據其前手即證人詹玉鳳在本會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製作移交清冊,甲○○是八月二十八日才接交。因為其中有幾項她要求我做好後才移交,所以我把這幾項都做好後,才於八月二十八日移交給她」。詹玉鳳另證稱:「甲○○申辯書所稱當時放領之查證及輸入放領系統之工作還未全部完成乙節,不無道理,因還有一部分確實未鍵入電腦」。至於由甲○○手上接辦放領業務之謝俊良雖證稱:「我祇記得在辦接交時,造冊日期較早,真正移交日期是在她前往重建委員會的前幾天,好像是九十年一月底」云云,惟其仍稱:完全沒有進度是不可能的,對於民眾的函詢答覆也是放領工作之一。且我們調查結果,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有四筆土地發文轉內政部審議委員會,所以報表內就應該顯現此數據等語。另據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二○○○四三二五號覆本會函略稱:本處放領業務依土地來源分為自管之國有土地及委營(即原委託土地銀行代為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部分,自管部分係由本處管理課辦理,至造具擬辦放領清冊後,移由處分課續處陳報內政部審議等後續事項,另委營部分則由處分課辦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前,係由兩個課室分別製作執行進度表提報處務會議,至八十九年十月起則予以合併。又查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之自管放領業務係自行列管並未製作報表提報處務會議,故所查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之放領進度,均無單獨自管部分之放領報表。查上開期間本處之處務會報放領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月及九十一年一月統計報表數字有所變動(詳報表著色部分)等情,有該函及檢附之報表在卷可稽,則移送機關以其檢送證七「中區辦事處處務會報列管之公地放領作業(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辦理情形表」影本,指摘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六個月期間辦理放領業務完全未有進度,容有誤會,移送書所指此一部分違失事證既不能證明,即難令負違失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