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四組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
十時五十分許,勤務時間飲酒後駕駛L三-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田○彬沿臺九線(蘇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四公里又九○○公尺處(花蓮縣○○鄉○○村○○段),突遇陳○玉駕駛U六-七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關係人賴○榮等三人,從該處安全島缺口左轉迴轉,發生側撞,致雙方當事人、乘客合計六人身體多處受傷(未達重傷標準,傷害部分均暫未提出告訴),傷者均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該院旋即抽李員血液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二五三.一一MG\DL(換算酒測值為一.二六毫克\升),已逾法定標準值,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甲○○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關係人一覽表、一等警員林源清報告書。
證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
證三:甲○○等偵訊筆錄、肇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
證四:慈濟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酒精測試值)。
證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四組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勤務時間飲酒後駕駛L三-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田曉彬沿臺九線(蘇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四公里又九○○公尺處(花蓮縣○○鄉○○村○○段),突遇陳光玉駕駛U六-七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關係人賴錦榮等三人,從該處安全島缺口左轉迴轉,發生側撞,致雙方當事人、乘客合計六人身體多處受傷(未達重傷標準,傷害部分均暫未提出告訴),傷者均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該院旋即對被付懲戒人作血液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二五三.一一MG\DL(換算酒測值為一.二六毫克\升),已逾法定標準值,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林源清之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肇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暨慈濟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酒精測試值)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