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海軍新江軍艦前任艦長乙○○少校、現任艦長甲○○少校,怠忽職責,未能恪遵相關保密管理規定,確實執行各項管制措施,致肇生該艦譯電中士劉岳龍重大洩密事件,嚴重戕害國家安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乙○○少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任海軍新江軍艦艦長,竟輕忽保密管理規定,未督導所屬確實執行相關管制措施。緣該艦譯電中士劉岳龍因其父劉禎國前在大陸經商犯案,為中共公安逮捕羈押,嗣被吸收、訓練對臺執行情報蒐集工作,獲釋返臺後,為便利其續在大陸經商營利,乃蒐集政、經、軍相關資料交付中共,中共亦依其情蒐成效發給工作費。迨劉岳龍在新江軍艦服役,因職務關係得以接觸機密電訊資料,劉禎國認有機可趁,乃唆使劉岳龍蒐集海軍軍機資料供其交與中共。劉岳龍明知其情,但因意志不堅,在親情壓力下,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父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利用該艦梯口檢查不嚴之機會攜帶上艦,復利用該艦保密管制查核鬆懈,將該電腦違規置放於其工作之譯電室內使用,伺機將其職務上使用及戰情部門雷達中士蔡國樑、曾木村退伍時所留存備份磁片內之軍事資料存儲至其筆記型電腦中,其中屬極機密至密等級之軍機資料共三十一項。劉岳龍乃利用休假機會,將該電腦攜回家中交與其父攜至大陸。其父回臺後,另交付全新筆記型電腦一台供劉岳龍夾帶上艦繼續使用,劉岳龍除將前述資料再輸入電腦外,其後又趁機將職務上持有具機密性之「海軍安三譯密系統程式」及相關譯電資料,以「譯電專用」資料夾名稱存入電腦,並拷成磁片交付劉禎國送交中共(參見附件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乙○○艦長調離該艦,由甲○○少校接任艦長,惟對於相關保密安全管制措施,仍未依規定督導所屬確實執行。劉岳龍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父所交付屬國防部訂頒之「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附件一)所明定禁止攜入營區之數位相機,私自攜帶上艦,並拍攝「電文辨正表」、「V型辨正器變換規定」、「陸海空軍識別信號」、「長風密表」等多項機密及極機密之資料存入相機記憶卡,交與劉禎國持交中共。同月間因艦上管制私人電腦數量,劉岳龍始提出申請,惟甲○○未待轉報該管一三一艦隊部核准,即擅自准其在艦上繼續使用,並加貼管制標籤,且對該電腦以往使用情形及其建儲內容均未查問檢核,致迄未發現該電腦內違規儲存上開軍機資料,迨九十年八月一日劉岳龍調往邵陽艦時,亦未將該電腦管制標籤予以註銷,均與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有違。
查劉岳龍對上開未經申請核准及違反國防部禁令,私自攜帶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至新江軍艦譯電室使用,並違反保密規定將重要軍機資料擅自存儲電腦內或拷成磁片、或拍存記憶卡內,攜交其父劉禎國送交中共等情,均坦承不諱(附件二),核與劉禎國所供情節相符(附件三),劉岳龍由新江軍艦攜至邵陽艦繼續使用之電腦一臺,亦遭檢調單位查扣在案,該電腦內儲存之軍事資料,其中屬極機密至密等級之資料共有三十一項,亦經國防部鑑定明確(附件四)。劉岳龍、劉禎國涉犯妨害軍機等罪嫌部分,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附件五)。乙○○、甲○○為劉岳龍任職新江軍艦期間前後任艦長,對劉岳龍上開重大違規及洩密行為,竟均渾然不知,有其約詢筆錄可據(附件六),顯見該二人漠視相關保密管理規定,輕忽安全管制查核措施,對所屬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懈,其有怠忽職責致生危害之違失,至為昭然。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被付彈劾人乙○○及甲○○係劉岳龍任職海軍新江軍艦之前後任艦長,依海軍艦艇組織與作業規則規定,艦長對全艦之安全、整備及服勤績效負完全責任;此外,尚負有督導副艦長管制一切機密資料、督導輔導長執行政治教育、軍紀整建、命令貫徹、安全維護與防制特殊事件發生、督導作戰長保管候令啟用之通信密碼與密件等職責(附件七)。
次查海軍總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援通字第○九八五號令轉國防部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開放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以便利官兵終身學習及公務需要使用。該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凡國軍官兵(含聘雇人員)嚴禁私自持有各類型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裝備攜入營區,避免濫用及淪為犯罪工具,確保軍機安全;同要點第二點「管制範圍」中規定,私人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含電腦儲存媒體(硬碟機、光碟機等)及具有輸出入、編輯功能之任何自動化資料處理設備,如工作站、桌上、膝上、筆記、口袋、掌上型電腦及個人數據助理PDA等,其配屬周邊設備如螢幕、鍵盤、印表機等應視為乙套之設備;同要點第三點「申請程序」第(五)款規定:各單位官兵(含聘雇人員)若為學習需要使用私人電腦及其周邊相關設備,應填製「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申請表」,授權由各單位編階少將級主管或獨立營區編階上校級主官核准(經通資及軍事安全部門審查)並以標籤及列冊管制;同要點第四點「註銷程序」第(三)款規定:奉准將私人電腦攜入營區之使用人員於異動時,應於原申請表註銷欄內填註記錄(日期、原因),於奉核後併離營報告歸檔備查,原管制標籤於單位軍事安全部門副署時銷燬;同要點第五點「一般規定」第(十)款規定:奉准攜入營區使用之私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⒈持用時間以屬於個人活動、未擔任勤務及不影響他人原則下使用。⒉嚴禁於部隊操練、演訓、教育、戰情(通信)中心、軍港碼頭、艦艇航行及進出港、::及執行戰情勤務時使用。⒊經核准攜入營區之私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不得加裝下列非必要之周邊設備:光碟燒錄機、::數位式相機、::等。⒋經核准攜入營區之私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應與辦公場所隔離(所攜帶之電腦配件不得進入辦公處所與公用電腦配件混用::),並由各單位律訂使用場所(寢室、中山室或專設場地)及使用規定。⒌於私人電腦(含媒體)內不得處理及儲存分類保密資料,私人所持有相關媒體(磁片、光碟等)嚴禁與公發媒體混用。⒍奉核准於營區使用之私人電腦及周邊設備須攜出營區時,應比照公用電腦填具「資訊設備、媒體進出放行申請表」,並於進出時主動出示所貼標籤及接受必要時之檢查(包含設備諸元及儲存媒體內容核對)。同要點第五點「一般規定」第
(十二)款規定:各核准單位之管制冊及申請表等資料應詳實記錄及保存,併各設備列入各級資訊及保密督檢項目備查。此外,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九章第八節「出入管制」之規定中,對資訊設備攜出營區之管制亦訂有明文規定,凡攜出營門之資訊設備,除應加貼公發之識別標誌外,仍需辦理進出放行申請手續,申請表經權責主官(管)核定後(申請表計分一、二、三聯,第一聯由申請業管單位填妥,經核定後,自行併該案卷存管;第二聯送交政戰部門存查;第三聯由攜出人員併同資訊設備攜行),持送衛兵司令查驗放行(附件八)。
經查國防部為確保軍機安全,對攜入營內之民用通信資訊設備,雖訂有上開管理要點規定,嚴加管制規範,然由於新江軍艦梯口檢查不嚴,致劉岳龍得以不經申請核准或違反國防部禁令,多次私自攜帶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上、下該艦,進出自如。加以該艦疏於保密管制查核,對重要軍機資料復未妥慎保管,致劉岳龍長期將其電腦違規置放於其工作之譯電室內使用,甚至在艦上使用嚴禁攜入之數位相機,並將電信及戰情重要軍機資料擅自存儲電腦內,或拷成磁片、或拍存記憶卡內交與其父攜交中共,而被付彈劾人對此重大洩密危害國安事件,猶渾然不知。再就被付彈劾人甲○○於劉岳龍嗣就電腦提出申請,竟未待上級一三一艦隊部核准,即擅自准其在艦上繼續使用並加貼管制標籤,對該電腦以往使用情形及其建儲內容均未查問檢核,於劉岳龍調離該艦時,亦未將該管制標籤註銷,均與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有違等情觀之,足見該二被付彈劾人漠視相關保密管理規定,輕忽安全管制措施,對所屬監督不周,內部管理鬆懈,實為肇致本件嚴重洩密事件之主因,其有怠忽職責致生危害之違失,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經核被付彈劾人乙○○、甲○○二人所為顯與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及國軍保密實施規定不合,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且嚴重戕害國家安全,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防部訂頒之「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
附件二: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約詢劉岳龍筆錄。
附件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約詢劉禎國筆錄。
附件四:國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祥秘字第○○○八九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祥秘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復本院說明資料。
附件五:劉岳龍、劉禎國起訴書。
附件六: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八日約詢乙○○、甲○○筆錄。
附件七:海軍艦艇組織與作業規則。
附件八:國防部「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九章第八節「出入管制」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本件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理由,以申辯人為前海軍新江軍艦艦長,因怠忽職責,未能恪遵相關保密管理規定,確實執行各項管制措施,致肇生該艦譯電中士劉岳龍重大洩密事件,嚴重戕害國家安全為據,認有重大違失,而依法彈劾。申辯人關於彈劾之理由及事實,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新江軍艦譯電士劉岳龍重大洩密事件,身為該軍艦艦長之申辯人,對於事件責任歸
屬及違失,申辯人絕不迴避,申辯人對於軍艦上之督導疏忽不周,承認有違失之處。
申辯人係海軍少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派任海軍新江軍艦艦長,期間擔任接艦、
成軍及各項任務,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職。海軍係屬高科技軍種,隨著科技不斷發展,艦艇之裝備、系統不斷精密、複雜化,故每一艘艦艇必須在一群各有專長領域的人集體配合操作與維護下,方能使其正常運作並完全發揮戰力克竟全功,因此,屬於有縝密組織且層層節制的共同體,軍艦上之每一分子各司所職,分層負責。而在保密安全方面,作戰長職司通信密件的保管與使用,輔導長職掌保防與監察,副艦長兼任保密軍官負責管制艦上一切保密資料等,在相關幹部各司其職分工負責,並層層管制下執行。當然艦長為一艦之長,艦上一切戰備、訓練、安全、士氣等均須負完全督導之責,合先說明。
劉岳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任本艦擔任譯電中士,與申辯人共事約四個月期
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各級幹部考核,認其工作表現均屬正常,交辦任務均能服從完成,尚屬中規中矩。生活習慣上無不良嗜好,行為舉止,也無異於常人之處;換言之,從其在平日之言行表現上,申辯人與各級幹部難以察覺其有洩密之預謀而事先對其加強防範。依劉岳龍於監察院詢問筆錄供述,其於調入新江軍艦後,因知悉其父不法之用途,起先不同意,在其父逼了數月後才交付,第一次將所獲得資料以整臺電腦方式交予其父(詳見附件一),而其所交付電腦內之資料,依劉岳龍之供述,多係屬「公務上之例行表報資料」,亦即多數應屬於戰情人員專業性驗收資料(專業性驗收資料係海軍艦艇為使新進人員瞭解其職責並能熟悉工作、執行任務,所建立之背誦資料)及一般呈報上級之固定報表、格式等(詳見附件二),另劉岳龍之父劉禎國於監察院詢問筆錄亦供述電腦內「無重要資料」(詳見附件三),因此,劉岳龍第一次以整臺電腦交付其父,電腦內資料應係一般性或機密等級不高軍事資料。
另關於「安三系統」程式拷貝磁片部分,根據國防部函文監察院之會後補充資料第
三○頁,提及劉岳龍坦承於八十九年年底時任新江軍艦時將「安三系統」程式拷貝磁片交予渠父(詳見附件四),且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認定係〔八十九年底〕(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書),而〔八十九年年底〕是否應係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職,劉岳龍交付上開「安三系統」程式拷貝磁片,依上開論證是否屬申辯人任職期間所為,為免此點對於懲戒之判斷有所影響,特予禀明。
申辯人熱愛海軍、熱愛國家,向來以艦為家,視艦上所有部屬官兵為自己弟兄般看
待,不斷給予弟兄們鼓勵與打氣,與弟兄們良性互動,同舟共濟患難與共,建立深厚之革命情感。新江軍艦建造期間目睹艦上所有幹部及弟兄們為完成各項接艦、成軍使命,日以繼夜揮汗辛苦地完成各項準備工作,爾後並屢屢在惡劣的海象中為維護臺海安全與大海搏鬥,圓滿執行上級所交付的各項任務,申辯人十分感謝弟兄們之付出與努力。
畢業至今各級長官不斷地強調保密工作的重要性,申辯人擔任艦長期間也不例外,
除苦口婆心不斷宣導、要求梯口值更及相關人員,確實執行有關管制規定;並視保密為極重要工作,除依規定每月及不定期親自清點密件有無短缺,也要求幹部依規定檢查各部位保密狀況。語云「家賊難防」,乃因檢查之頻率與技巧苟有不足,對於隱藏幽微之故意洩密行為,常難及早發現遏止,致使安全上發生疏漏,身為艦長之申辯人願承擔督導疏忽之責。申辯人並非推卸責任,但對於相關保密作業規定申辯人絕無漠視之心,對於安全管制措施亦無輕忽之意,然而仍發生劉岳龍洩密事件,申辯人既未盡督導之責,實有疏失,申辯人深感悔悟並痛徹檢討、反省,願接受應有之處分。
綜上所陳,懇請委員明鑒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輕處
分,給予申辯人機會,不論處分結果如何,申辯人欣然接受,仍將繼續堅守工作崗位,克盡職責,以報效國家及海軍栽培之恩,無任感禱!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監察院約詢劉岳龍筆錄。
附件二、監察院約詢劉岳龍筆錄。
附件三、監察院約詢劉岳龍筆錄。
附件四、國防部函監察院補充資料第三○頁。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奉貴會(九一)臺會議字第○三四○○號通知,申辯人被付懲戒,連日惶恐難安,對彈劾案文暨附件細閱再三,感佩監委諸公鉅細靡遺之查證,然申辯人於約詢回答時,情緒緊張,致有欠周延,深感懊惱!幸能藉此機會申辯,謹就彈劾案文中查證所見暨彈劾理由,及申辯人於答詢時的不足之處另加補呈新證據,綜理申辯如后。
電腦管制
此點似最為監委重視,曾於案文中兩次提及「未待::核准,即擅自准其::使用,並加貼管制標籤,」(二頁十四行及六頁九行)「迨::調任邵陽艦時,亦未:
:予以註銷」(二頁十六行及六頁十行)。
㈠申辯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任新江軍艦長後,經查艦上私人電腦未加管制,前
任艦長證「不知有該規定,亦未辦理管制」(八十二頁九行),次月,即口飭作戰長依規定辦理管制事宜(八十四頁九行)。劉員直屬主管-作戰長所證「在艦上開放使用電腦申請時(八十九年十二月)督導申請時獲知」(八十四頁九行)。
㈡所呈報一三一艦隊核發管制標籤,但遲未核准(七十七頁五行),故先依一三一
艦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扣戰字第二七三七號令核准之自製標籤先行使用,並造冊管制(附呈一-管制名冊),同時呈報核備(八十二頁一行),如劉員所供「新江艦輔導長貼標籤」(九頁七行)。
㈢監委詢問申辯人為何未核准前,同意劉員使用?申辯人竟答「自行裁量同意」(
七十七頁八行)及「我認為我有此職權」(八十三頁三行)真是錯答!實則乃因申領制式標籤緩不濟急,故使用艦上自製標籤並列冊管制,如邵陽艦上校艦長亦慨言「標籤要向艦令部申請制式標籤使用,各項規定多如牛毛」(九十二頁十行)海總部保防安全處長王上校證言「各艦報艦隊部審核過程確有遲延」(六十頁六行)。
㈣制式標籤(附呈二-圖一)未核准前,使用自製標籤(附呈二-圖二)亦屬合法
。茲附申辯人直屬艦隊部轉頒「海軍艦隊司令部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之附件(註一)「由各單位視需求參考本格式自行製作」(附呈三),暨艦隊部轉艦令部常規督導要求重點「㈡私人電腦由各單位自行造冊列管並自製單位電腦管制標籤」(附呈四)。故申辯人傖促間答以「自行裁量,自認有權」至為懊惱!相信若非錯答監委也不致於以「未待核准,擅自加貼」交付懲戒,再證上級核准之制式標籤直至申辯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任滿離職,迄未核發。
㈤查扣之電腦所貼新江軍艦管制標籤為何被劉員延用至邵陽艦?即如前述「單位自
製」與「公發制式」的認知差異,既註明「新江軍艦」標籤,應在本艦使用,方始有效,逾地視同無效,且亦無規定「單位自製標籤」註銷方式,故疏於劉員調離時註銷撕下,此實不應被邵陽艦准許延用之理由,以致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報載申辯人「逕行同意劉岳龍所帶個人電腦在未申請情況下,以加貼管制標籤方式過關,順利帶上邵陽艦」(附呈五),事實上,邵陽艦更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將個人電腦列冊登記(九十五頁四行)。
數位相機
㈠劉員第三次洩密始在申辯人任內,犯罪工具即為數位相機,據劉員對數位相機可
否帶入,供稱「不可帶入,偷偷帶入,本人身為士官,皆未遭檢查,即可帶入」(十頁九行),國防部補充資料「劉士因屬士官,艦艇梯口值更士官兵,其至營區衛哨兵,未能落實檢查、驗放工作,致其有機可乘」(四十三頁二行),確為門禁、梯口管制不夠嚴密。
㈡細查附件筆錄,有關相機部分,新江、邵陽兩艦作戰長、前後任輔導長、艦長無
人發現,故有監委慨言「若非國防部告知,恐所有人皆不知情」(六十五頁七行),僅本艦莊輔導長「九十年七月二日發現劉員使用數位相機拍照(同事)立即糾正並要求帶回」(六十五頁四行),但時間上已無法彌補洩密的過失,而邵陽艦溫輔導長「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知才知道」(九十六頁二行)。
㈢數位相機體積甚小,若有心隱藏,暗攜上艦,作為洩密工具,以門禁、梯口簡易
目視檢查實難以查覺,除非進行搜身檢查,若再拍成記憶卡或拷成磁片,則更不易查覺,除非如邵陽艦艦長所說「作翻箱倒櫃檢查」(九十六頁六行)。監委所察「上下該艦,進出自如」(六頁四行),或拷成磁片,或拍存記憶卡::猶渾然不知」(六頁七行),實為現實環境,實務執行上有難以突破之瓶頸。
㈣劉員擔任電信及譯電機密工作,空間獨立隱密,且靠泊時,一人二十四小時當值
,如一三一艦隊長所證「劉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機密」(六十二頁九行),在此環境下無論白天、晚上,實難查覺。
安全管制
㈠國防部於補充資料「劉士指職士官,僅接受短期養成教育,未能建立堅定忠貞氣節與保密素養」(四十頁十行),應是現時安全管制的根本問題。
㈡劉員保密等級已高至「機密」,預備等級更至「極機密」,調至本艦前,任職蘇
澳通信隊,所涉機密層面更甚本艦,其為電信專長,受編制所限,至本艦須同時擔任電信、譯電工作,申辯人到任後,仍依規定對其作安全查核,並呈報核備(附呈七)。
㈢劉員於監委詢問「攜電腦上艦是否報准?出入有無檢查?」,答稱「有報准並經
新江艦輔導長貼標籤,出入有檢查,僅翻翻檢查外表,未作內部檢查」(九頁七行),「有無保密教育及切結書?」,答稱「皆有,不定時皆有實施,有切結書」(十七頁七行),「戰情資料輔導長是否檢查?」,答稱「新江艦有檢查過」(十九頁九行),足證本艦已依規執行。
㈣以上作為,縱有不周,絕不敢「輕忽安全管制措施」(六頁十二行),另如邵陽
艦輔導長所證「艦上執行作戰任務,要少數人執行安全管制,誠有困難」(六十四頁四行),一級艦尚有此感覺,何況新江艦屬三級艦!另一三一艦隊長所證「實際上當事人若以磁片攜出,政治偵防上實有其限制因素」(六十六頁一行),道盡安全管制上的無奈。且在作為上,申辯人亦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指揮脫鍊
㈠本案更有讓人迷惘處,據六月十二、十三兩日多家報紙披露有所謂「養案」兩年
訊息(附呈六),證以本艦莊輔導長「九十年二月份受國防部政戰局約見::勿作任何陳報,調查動作,避免劉員起疑心」(五十八頁七行)及「奉上級長官李上校指示::不得告訴任何人,故個人安全考核本人礙難執行,::致無法陳報,僅記載『尚無安全顧慮』」(六十三頁六行)。
㈡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任,而國防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交付本艦輔導長
非申辯人所能掌握之秘密任務,姑不論申辯人感受,以一三一艦隊上校政戰主任所述「本案實由於脫離正常安全查核及行政指揮機制::若能正常查核::也就不會調升上士,調任邵陽艦造成更大之危害」(六十九頁十行-七十頁二行)。
海軍副總司令韋中將更言「本人亦不知情,指揮鍊脫鍊,保密切結致無法循指揮鍊陳報」(六十七頁七行)。
艦長職責
㈠附件一○二-一○九頁「海軍艦艇組織與作業規則」載明「艦長對本艦之安全、
整備及服勤績效負完全責任」(一○二頁),至於官兵思想之安全維護應屬輔導長(一○七頁),密碼與密件之保管應屬作戰長(一○九頁)。誠如申辯人直屬長官一三一艦隊長李少將所言「相關保密規定明確,並有定期查核規定::船上保防官及部門主管應負最大責任」(六十五頁八行)。
㈡本案乃是在申辯人接任艦長前就發生,申辯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到任,次日副
艦長到職,輔導長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職,艦上三位主要主官(管)到職時間均在一個月內,且劉員最後一次洩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彈劾文二頁九行),更在申辯人到任僅月餘時間,實際上,申辯人到任之初,是以戰備訓練為主,一般常規要求以分層負責為主;故疏於督導,經此教訓,今後當引以為戒,且申辯人身為艦長自當負全艦一切成敗之責,同時願接受貴會公正合理之處分。
身心感受
㈠申辯人七十四年國中畢業,報考中正預校,一本忠心報國志願,獻身海軍,任官
十年來,曾獲獎章三座、記功三次、嘉獎五十二次,軍紀競賽個人優勝等獎勵,八十九年三月結婚,八十九年十一月(畢業第八年)派任新江艦長,任內航行二
一、三○○海浬,二、一九四小時,對家庭聚少離多,卸任前,已呈報國軍模範連隊,並經艦隊司令部審定中,但因本案而撤銷,艦長任期兩年,到任月餘,劉員犯案,既已否定兩年辛勞,今又遭「違法失職」彈劾懲戒,實非七職等的少校基層連隊主官能承受的重!㈡本案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首次見報,十一月三日申辯人可能遭受彈劾,長官、同儕除給予鼓勵支持外,亦有代為不平者。
㈢申辯書繕就後,請教長官、長輩,有人提醒如此申辯,是否會有損監察委員的明
鏡?或讓懲戒委員認為狡辯?但申辯人認為㈠申辯內容均以附件筆錄為本。㈡答詢時錯誤並有新證據。㈢個人海軍前途不容輕忽。㈣深信貴會之公正議決過程及申辯人無動機、目的等八項處分標準。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呈一-管制名冊。
附呈二-制式與自製標籤圖。
附呈三-自製標籤核准證明。
附呈四-自製標籤合法證明。
附呈五-自製標籤以非法論報導。
附呈六-脫離指揮養案報導。
附呈七-劉員安全查核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書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海軍新江軍艦前任艦長乙○○、現任艦長甲○○少校二員,對因怠忽職責,未能恪遵相關保密管理規定,確實執行各項管制措施,致肇生該艦譯電中士劉岳龍重大洩密事件,嚴重戕害國家安全,涉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乙○○申辯部分: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劉岳龍第一次以整臺電腦交付其父,電腦內資料應係
一般性或機密等級不高軍事資料,另劉岳龍將「安三系統」程式交付其父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而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調職,非屬申辯人任職期間所為乙節:
查劉岳龍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已坦承蒐集新江軍艦重要軍機資料存入電腦交由其父攜至大陸,而劉岳龍所蒐集之軍機資料,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屬極機密至密等級者共有三十一項,申辯人所辯電腦內資料應係一般性或機密等級不高軍事資料,顯無可採。又據劉岳龍陳稱:「於八十九年六月調海軍新江艦::,調到新江艦後開始蒐集軍機,,共交付三次,第一次是用整臺電腦交付,由其(劉禎國)自行選擇並攜赴大陸,約在剛調新江艦剛開始的數個月,電腦一去不返,之後又買了一台新電腦給我,時隔一至二個月」;「第二次在新江艦服役時,將海軍安訊三號系統交付伊父,詳細時間已忘記」;「第三次約八十九年十二月或九十年一月間,在新江軍艦,接受調查局偵訊時,曾出示監聽資料,故得知是上述時間,以數位相機拍攝若干密件,::也是交付父親」等語,足見劉岳龍第二次交付機密資料之確切時間雖不記憶,但與第一次相隔不久,應在乙○○艦長任內所為,該申辯人引用國防部向調查小組側面查詢資料,謂劉岳龍係於八十九年底將磁片交予其父,應非伊任職期間等語,顯與劉岳龍供陳情形不符,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乙○○另申辯稱,對於隱藏幽微之故意洩密行為,常難及早發現遏止乙節:
查國防部對於營內資訊設備之使用、管制,已訂定「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針對「人員」、「作業」、「場地」、「物料」及「進出放行」等設有規範明訂具體檢管措施。惟檢討本案發現,申辯人完全未依照該管理要點之規定督導所屬切實辦理,實為肇致本件嚴重洩密事件之主因,彈劾案文內已敘述綦明。該申辯人稱,對於隱藏幽微之故意洩密行為,常難及早發現遏止,顯係藉辭推卸責任,要無足取。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申辯部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實因申領制式標籤緩不濟急,故使用艦上自制標籤亦屬合法」乙節:
查本案對劉岳龍在新江艦違規使用電腦部分,並非以該申辯人未使用制式標籤,而使用自制之標籤係屬違法而予彈劾,而係以該申辯人於接任艦長後,亦未依前開管理要點之規定,督導所屬確實執行,致未發覺劉岳龍在艦上違規使用電腦,迨劉岳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出申請後,本應待一三一艦隊部核准後(事實上該艦隊部迄未核准),才能加貼管制標籤准許其使用,詎該申辯人竟不待核准,即擅自准其加貼管制標籤繼續使用,對其以往違規使用之情形亦未查問檢核,於劉岳龍調往邵陽艦時復未依規定將該管制標籤予以註銷等情,認申辯人涉有違失,顯與管制標籤為制式抑為自制無關,申辯人所辯容有誤會。
被付懲戒人甲○○另申辯稱:「劉員擔任電信及譯電機密工作,空間獨立隱密,::實難查覺」乙節,並無足取,已詳見前述,不再贅述。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於任職新江艦期間,對全艦之安全、整備及服勤績效須負完全責任,然竟怠忽職責,漠視相關保密管理規定,對所屬監督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洩密事件,影響國家安全甚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少校係海軍新江軍艦前任艦長、被付懲戒人甲○○係海軍新江軍艦現任艦長,怠忽職責,未能恪遵相關保密規定,確實執行各項管制措施,致肇生該軍艦譯電中士劉岳龍重大洩密事件,嚴重戕害國家安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左:
被付懲戒人乙○○少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任海軍新江軍艦艦長,竟輕忽保密管理規定,未督導所屬確實執行相關管制措施。緣該軍艦譯電中士劉岳龍之父劉禎國前在大陸經商時犯案,為中共公安逮捕羈押,被中共官方吸收為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人員,並於八十年十二月返臺後,從事蒐集政、經、軍相關資料交付中共官員,中共亦依其情蒐成效發給工作費。嗣劉岳龍調至新江軍艦任職之際,因職務關係得以接觸軍事機密電訊資料,劉禎國認為有機可趁,乃唆使劉岳龍蒐集海軍軍機資料供其交與中共。
劉岳龍明知其情,但因意志不堅,在親情壓力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父劉禎國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一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利用該艦梯口檢查不嚴之機會攜帶上新江軍艦,復利用該艦保密管制查核鬆懈,將該電腦違規置放於其工作之譯電室內使用,違反軍艦上之保密規定,伺機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國軍通信反反制作業程序」、「緊急通告信號YOZ實施規定是否瞭解」等軍機資料,及戰情部門雷達中士蔡國樑退伍後所留存備份磁片內之「反潛操演區」、「艦名代號」等軍機資料存儲至其筆記型電腦中,其中屬極機密至密等級之軍機資料共三十一項。劉岳龍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利用休假機會,違反艦上保密規定,擅將該筆記型電腦連同儲存於電腦內之軍機資料電磁紀錄攜回其家中,交與其父劉禎國攜至大陸交付中共官員。其父回臺後,另交付全新筆記型電腦一臺供劉岳龍繼續蒐集軍機資料之用,時隔一至二個月,劉岳龍又趁機將職務上持有機密性之「海軍安三譯密系統程式」及相關譯電資料,以「譯電專用」資料夾名稱存入電腦,並拷成磁片交付其父劉禎國送交中共官員。被付懲戒人甲○○少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接任海軍新江軍艦艦長,對於相關保密安全管制措施,仍未依規定督導所屬確實執行。劉岳龍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父劉禎國所交付屬國防部訂頒「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設備(器材)管理要點」所明定禁止攜入營區之數位相機一臺,違反「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私自攜帶上軍艦,利用該數位相機拍攝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通信優先等級識別」、「電文辨正表」等四項軍機資料,並將其影像約十餘張之電磁紀錄儲存於記憶卡中,於同月二十一日將該數位相機連同記憶卡交與其父劉禎國交付中共官員。同月間因軍艦上管制私人電腦數量,劉岳龍始提出申請,惟被付懲戒人甲○○未待轉報該管一三一艦隊部核准,即擅自准其在軍艦上繼續使用,並加貼管制標籤,且對該電腦以往使用情形及其建儲內容均未查問檢核,致迄未發現該電腦內違規儲存上開軍機資料,迨九十年八月一日劉岳龍調往邵陽軍艦時,亦未將該電腦管制標籤予以註銷,均與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有違。查海軍新江軍艦譯電中士劉岳龍上開未經申請核准及違反國防部之規定,私自攜帶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至新江軍艦譯電室使用,並違反國軍保密規定將重要軍機資料擅自存儲電腦內或拷成磁片或拍存記憶卡內,攜交其父劉禎國送交中共官員等情,業據劉岳龍在監察院調查時坦承綦詳,核與劉禎國於監察院調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劉岳龍由新江軍艦攜至邵陽軍艦繼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亦經檢調機關查扣在案,該電腦內儲存之軍機資料,其中屬極機密至密等級之資料共有三十一項,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一)祥秘字第九六九○號鑑定明確。劉岳龍妨害軍機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論以連續因職務上持有之軍機,交付於他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劉禎國涉犯外患等罪嫌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乙○○、甲○○為劉岳龍任職新江軍艦期間前後任艦長,對劉岳龍上開違反國防部保密管理之規定及洩密行為,於監察院調查時亦無異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國防部訂頒之「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料設備(器材)管理要點」(見彈劾案文附件㈠)、海軍艦艇組織與作業規則(見彈劾案文附件㈦)、國防部「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九章第八節「出入管制」之規定(見彈劾案文附件㈧)等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艦長,依「海軍艦艇組織與作業規則」規定,對全艦之安全、整備及服勤績效負完全責任,並負有督導副艦長管制一切機密資料,督導輔導長執行政治教育、軍紀整建、命令貫徹、安全維護與防制特殊事件發生,督導作戰長保管候令啟用之通信密碼與密件等職責,自應依照上開管理要點及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督導所屬切實辦理,以維護國家安全。被付懲戒人乙○○申辯亦稱其未盡督導之責,實有疏失,願接受應有之處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亦稱其身為艦長自當負全艦一切成敗之責,對所屬疏於督導,願接受公正合理之處分云云,是被付懲戒人等應負未切實督導所屬之咎責,已至明顯。至於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安三系統」洩漏時伊已離職乙節,經核與劉岳龍供陳情節不符,尚難採信,其餘所辯保密安全方面,有相關幹部各司其職,分層負責,對於隱藏幽微之故意洩密行為,常難及早發現遏止;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劉員擔任電信及譯電機密工作,空間獨立隱密,實難查覺,以及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