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經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違法事實及具體證據略述如下:甲○○(原名龍錦良)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長,主管清潔隊人員之管理、環保、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公害防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慶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業公司)在臺北縣各建築工地承包土方工程,慶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就在臺北縣部分工地施工開挖之營建棄土,准予進入尖石鄉公所設於該鄉義興村七鄰馬胎之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使用。經甲○○審核後,簽請鄉公所民政課長劉清華、秘書陳遠志、鄉長江瑞乾依序核定後,予以同意在案。詎甲○○明知慶業公司並未按照申請之數量,將工程棄土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覆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慶業公司以覆土完成為由申請備查時,由甲○○承辦製作同意備查函稿,經秘書陳遠志、鄉長江瑞乾決行後,准予備查,作為慶業公司已經完成各次申請覆土之棄土完成證明。以此方式連續將其明知不實之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稿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關於垃圾場覆土及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事後甲○○為應付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相關追蹤查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求慶業公司提供卡車載運棄土進場之驗收單,甲○○明知該等驗收單均為事後補作之不實單據,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將該等驗收單黏貼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卷宗內之「新竹縣尖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用營建工程土方驗收單」上,憑以製作「新竹縣尖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用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照工程土方統計表」,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上開公文書內,並由該所函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副本),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及臺北縣政府關於垃圾場覆土及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竹檢雲執則九一執一四○七字第二一一九八號)。
㈥新竹縣政府停職令(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三六八一○號)。
㈦銓敘部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四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因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六九台上五九五號)。申辯人自承對於本案之作為自始至終絕無明知為不實之主觀意思。茲將事實略述如下:
㈠申辯人自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從事公務以來,向以清清白白做人,實實在在做事
自許,服務期間戮力盡責,無負上級及民眾所付託。八十五年三月間受派擔任環境保護業務,任內因案免職,二十九年來之清譽毀於一旦,申辯人再如何亦不至愚蠢到竟做出明知為不實之行逕,如今省思,一切公諸之文書無非是為了達成掩埋鄉有垃圾所做出率直不疑而遭業者之愚弄與陷害而致之。
㈡申辯人自接任環境保護業務始起,即面臨鄉有垃圾場掩埋垃圾之覆土問題,八十
六年八月前所須覆土原採取自鄉民陳天助之土地,嗣因該民求償引至糾紛,拒供覆土,致垃圾無土方可資覆蓋,危及環境,適慶業工程有限公司李松義、李昇恆二人經時任鄉長之江瑞乾引見,該二人謂願無償提供垃圾覆土,申辯人當即認為及時雨。首批之申請經報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六、七四、八六環三字第八○一九號函復以「本權責依法自行妥善處理」。本所核准進場二十八萬立方米報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六、八、十二、八六環三字第一○○一號函示以「請貴所務必做好管制工作,嚴禁垃圾廢棄物混雜進場及考量垃圾場容量年限問題,並做好水土保持,避免危害民眾安全」在案。之後慶業公司申請個案在總量範圍內由申辯人一一簽奉壹層(鄉長、秘書)核准後函復慶業公司同意其土方進場於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貯存場,因之所發出之公文書未有任何一件由申辯人逕自決行或代為決行,如有「明知為不實」情事,何以上階主管及鄉長、秘書不予質疑,豈不有違常理。
㈢有關慶業公司並未按照申請數量將工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掩埋場覆土,又基於概
括犯意,該公司以覆土完成為由申請備查時,由申辯人以同意備查函稿經秘書、鄉長決行後准予備查作為該公司已經完成各次申請覆土之棄土完成證明,以此連續將明知不實之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稿內乙案,亦誠如申辯人前揭所陳未疑該公司之愚弄與設陷,利用申辯人無工程棄土作為垃圾覆土業務之認知,各次同意工程棄土進場之公文均強調須為良質土方,排除建築土地所開挖之垃圾廢棄物及污染劣土,因之該公司申請進場與實際進場之數量必然不符,俟該公司開挖工程完成向本所提出覆土進場完成申請備查,申辯人乃向該公司再三表示因數量不符如何同意備查時,該公司謂本所同意進場之良土與排除不准進場之劣土合計之數量均係各該工程建照之數量,即本所同意進場之數量,所以必須以同意進場之原數量准予備查,申辯人因誤信據以簽擬如是函稿經二層主管課長一層秘書、鄉長決行後行文慶業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誠非申辯人明知不實之作為。
㈣有關驗收單均為事後補作之不實單據乙案,該公司於第一次運土到本鄉垃圾掩埋
場時,為慎重乃親赴現場目睹運匠將土方驗收單交給垃圾場管理員邱新松收存,之後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該公司來電話告知土方已達垃圾場來見管理員,申辯人即奔赴現場卻未見邱員,乃囑運匠將土方卸於鄉垃圾場貯置場當即收管驗收單,次日連絡邱員前往垃圾場查驗無誤後請在驗收單蓋章送所保存。接著又一次之相同現象。申辯人出庭時向承審法官請求邱新松出庭應訊對質,始終未見邱員出庭現身。如今邱員仍繼續擔任尖石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工作,申辯人敢肯定即使到現今該員每日上班時間只有一至三個小時,其他時間則擅離崗位。
本案整個形成係為解決垃圾覆土所做的行政作業,誠為行政疏失非明知為不實,謹以綜上所陳表達真實心聲,願貴會之審議彰顯公義與真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長(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免職),主管清潔隊人員之管理及環保、垃圾場管理、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公害防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李松茂、李昇恆父子共同經營之慶業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七,登記負責人為李昇恆,實際負責人為李松茂)在臺北縣各建築工地承包土方工程,而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完工後主管機關亦應就廢土處理情形查核,慶業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就在臺北縣部分工地施工開挖之營建棄土准予進入尖石鄉公所設於該鄉義興村七鄰馬胎之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使用,經被付懲戒人審核後簽請尖石鄉民政課長劉清華、秘書陳遠志、鄉長江瑞乾依序核定後予以同意在案。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慶業公司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就承攬土方工程約八十萬立方米之棄土做為垃圾掩埋覆土使用,經被付懲戒人簽辦「擬先進二十八萬立方公尺(立方米)」,再由民政課長劉清華經鄉長江瑞乾電話指示代理鄉長核可,尖石鄉公所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六尖鄉民字第七二三七號函覆慶業公司及副知臺北縣政府表示同意二十八萬立方米之棄土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另慶業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即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准就承包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各建照執照工程之棄土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覆土,亦均經尖石鄉公所逐筆函覆慶業公司及副知臺北縣政府表示同意在案。惟慶業公司先後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核准進場」之工程棄土數量共計為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立方米,然實際在八十六年八、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僅進場傾倒棄土三天,棄土數量計一百六十臺車即一千六百立方米(每臺車十立方米),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慶業公司並未按照申請之數量將工程棄土進入垃圾場覆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慶業公司以覆土完成為由申請備查時,在尖石鄉公所內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製作慶業公司覆土已完成同意備查之函稿,再以主管身分核稿後,經秘書陳遠志、鄉長江瑞乾決行(部分由秘書陳遠志代為決行),分別以尖石鄉公所公函行文慶業公司及臺北縣政府或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表示慶業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照開挖之廢棄土進入尖石鄉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使用,以傾倒指定貯置地點並公告完成乙案,准予備查,作為慶業公司已經完成各次申請覆土之棄土完成證明,以此方式連續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稿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關於垃圾場覆土及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事後被付懲戒人為應付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相關追蹤查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求慶業公司提供卡車載運棄土進場之驗收單,李松茂遂提供大批「松盛工程公司」名義之驗收單,由李昇恆分二次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囑負責管理該垃圾場之清潔員邱新松至尖石鄉公所在驗收單上蓋章,作為慶業公司確有棄土進場之證明,然邱新松在總數量為三萬三千六百立方米之驗收單上蓋用私章後,即拒絕蓋章,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驗收單均為事後補作之不實單據,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將該等驗收單黏貼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卷宗內之「新竹縣尖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用營建工程土方驗收單」上,並憑以製作「新竹縣尖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用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照工程土方統計表」,記載覆土總數量為三萬三千六百立方米,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內,再由尖石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尖鄉民字第四○○六號函將上開統計表及驗收單影本函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及臺北縣政府關於垃圾場覆土及工程棄土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各次同意工程棄土進場之公文均強調須為良質土方,排除建築工地所開挖之垃圾廢棄物及污染劣土,因此,業者申請數量與實際進場數量必然不符,伊係依據業者之申請而發文,發文內容僅為同意備查。本件因伊欠缺工程棄土作為垃圾覆土業務之認知,未疑業者之愚弄與設陷,造成行政上之疏失,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主觀意識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