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二M-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七十二公里之鐵路平交道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疏未注意而以約四、五十公里時速前進,適有黃國記酒後沿前開平交道東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省道臺十九線公路,貿然穿越,蔡員所駕自小客車車首遂撞擊黃國記身體,致黃國記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左小腿裂傷,兩肘、兩前臂擦傷,頭、背部挫傷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蔡員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黃國記受傷後,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黃清標在嘉義縣六腳鄉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七十四公里處攔獲。事後蔡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案經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移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起訴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確定函。
㈢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輪休,因赴雲林北港探望罹患糖尿病十餘年體弱多病母親,當晚沒有喝酒,駕車返回臺南途中經過臺十九線嘉義縣豐美村路段,當時天色昏暗、荒郊野外、道路沒有路燈,適見酒後走路黃國記穿越馬路,閃避不及,將人撞倒於地,立時下車查看將人抱至路旁,即時打身上手機剛巧無電,因對外失去聯絡,一時驚慌失措,因車輛緊急煞車震動到太太胎氣肚子痛,女兒哭鬧不停,在心慌意亂之下,當務之急只想趕快叫救護車救護傷患,及送太太至醫院,一時疏忽駛離現場,人地生疏,天色昏暗,荒郊野外,找不到救護車,當時彷彿中邪,魂不守舍,事後清醒起來想回轉救護傷患,悔之已晚,因警車從後方開來,停車告知警方申辯人正在找救護車及醫院不是逃逸,但警方堅決不採信,申辯人已百口莫辯,事實絕非有意逃逸。
遺憾當時心慌意亂狀況下,自己沒有經驗,因從未遇到此交通事件,自己不會處理事情,沒有妥善處理好,處理不當鑄成大錯,申辯人知錯,真的非常後悔、自責、愧疚,每當想起此事都以淚洗臉,感到有失警察人員保護民眾之責,對被害人深表歉意,利用放假時間,從關山永安至嘉義探望被害人,及時已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今被害人也已無大礙,恢復健康出院,平安無事矣!可憐申辯人父親已往生多年,尚有妻小要照顧,及罹患糖尿病體弱多病母親還需申辯人孝順、扶養、照顧,家庭現今生計全責肩挑申辯人身上,今如沒有工作,家庭將陷入一片困境,懇求上級長官能原諒,給予改過自新,爾後定當檢討改進不敢再犯,必會堅守崗位,更加愛護民眾,以不負長官再造之恩,不勝感激,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輪休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二M-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省道臺十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七十二公里處之鐵路平交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以約四、五十公里時速前進,適有黃國記酒後沿前開平交道東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首遂撞擊黃國記身體,致黃國記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枕部、左小腿裂傷,兩肘、兩前臂擦傷,頭、胸、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詎被付懲戒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國記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黃清標在嘉義縣六腳鄉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七十四公里處攔獲。案經黃國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起訴書、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院興刑九一交訴八四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係在尋找醫院及救護車擬救護傷患,並非有意逃逸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