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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騎乘UDD-一九七號

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林森南路口時,與民眾莊欽越所騎乘LTC-三五六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莊民眼角附近約十公分裂傷及氣管、下顎等處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成分達○.八二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一萬九千元確定,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納上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另白員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派駐省政府臺北聯絡處警勤室員警,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應擔服八時至二十二時值班勤務及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值宿勤務,詎料渠竟於是日二十一時許,在駐地(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飲酒,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擔服值宿勤務時,未經報准,又擅離工作崗位外出購物,致生事故,併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

㈢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甲○○停職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署人乙字第一四四四號)。

㈣被付懲戒人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告(簽准復職之報告)。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四四九六號)。

㈥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

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甲○○、莊欽越、王亮鈞等三人之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甲○○、莊欽越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第五分隊第三小隊辦公室警勤室一人勤務分配表。

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八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甲○○復職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署人乙字第二五一一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派駐臺灣省政府臺北聯

絡處警勤室服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應擔服八時至二十二時值班勤務,及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值宿勤務。竟於是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駐地辦公室飲酒,飲玉山高梁酒一瓶,至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擔服值宿勤務時,未經報准,擅離工作崗位,外出購物(買消夜物品),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UDD-一九七號輕機車回程途中,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青島東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因飲用酒精類飲品而疏於注意,貿然前駛。其左側適有莊欽越騎乘LTC-三五六號重機車,沿林森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交岔路口處,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撞及莊欽越機車之前車頭,致莊欽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欽越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彼等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四隊第五分隊第三小隊辦公室警勤室一人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八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錄、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告、診斷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且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