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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99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中和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新民街口,遭民眾茅世仁(前因公共危險案駕照吊扣中,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側撞,造成余員骨盆受傷。案經該局中和分局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余員呼氣酒精濃度為○.九一毫克、茅民呼氣酒精濃度為○.四三毫克,分別超過認定標準值○.二五毫克以上,共同依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中警刑字第○九二○○○二六一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相關人員偵訊筆錄、酒精測定值等)。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勤務分配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提出申辯如左: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二)臺會議字第○○四九三號通知辦理。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甲○○因涉嫌公共危險行為核屬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經依同法之規定移請審議。申辯人冀望德澤,請鈞會體察處境。

案緣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服行正班勤務結束,返回住處休宿待勤

,於十六日凌晨約一時許,接獲高中同學造訪電話,相約晤敘,久識之友,情誼甚篤,且久未謀面,故備以菲餐,酌以薄酒,以盡隆誼。申辯人繫念於四時尚有備勤勤務,只以淺嚐淡品,惟茗酒習,何況迭有過敏之體,幾近未沾。雖多次婉拒友人催酒之情,仍不勝酒力,不幸於返所上班途中肇致意外。

申辯人突遭橫禍,確因他人而起,不慎之責,亦難推諉,事故調查結果在案可稽。自身傷害之情,亦已訴請法院偵辦。

申辯人勤餘時間酒後肇事,自感難辭其咎,罪無可逭,敗行毀譽已然事實,辱及

警風影響至鉅,社會撻伐顏面盡掃,更負官長與大眾殷望,無以盡述之恥,不能言語之劣,自始至終愧色以對,痛心疾首而自責不已。不祈德澤厚恩,捨討辯駁曲意,幸苟往後當思前鑑,躬自三省愓勵以新。

憂思悽然遷延所負職志,值此衷表所為犯行叩首,於社會大眾惋歎,歸責一身之

時,願意承擔貽誤觸法之懲,接受大眾指正,虛己以誠,勇於認錯,無時不懸心再造之恩。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九十二年一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勤餘與友餐敘飲酒,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擬赴國光派出所服備勤勤務,行經中和市○○路與新民街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斯時正閃黃燈,且該路段限制時速五十公里,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因飲酒後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駛。適有民眾茅世仁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市○○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新民街左轉員山路,致被付懲戒人閃避不及,其前車頭右側與茅世仁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使茅世仁之車輛受損,被付懲戒人之骨盤受傷(傷害部分被付懲戒人已提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往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量呼氣酒精濃度,於是日清晨四時十分測得茅世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三毫克;於清晨五時二十三分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以被付懲戒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訊問時自白綦詳,核與民眾茅世仁於警訊所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被付懲戒人與茅世仁之警訊筆錄、酒精測定值聯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自承因與友餐敘飲酒,酒後返所上班(服備勤勤務)途中肇事等情不諱,惟表示已深為後悔,請求從輕處分,以勵自新等語。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