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任內,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於下:
㈠金員之表弟顏國安於八十五年間懷疑被李德次詐賭,擬向介紹李德次參與賭博之
陳怡如索取被詐損失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顏國安得知陳怡如經營六合彩賭博,乃藉甲○○與其兄金協飛(原任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業已免職在案)之警察身分,以查緝六合彩賭博為要脅,逼迫陳怡如交還被詐賭之款項損失,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陳怡如住處違法搜索,並以查獲之六合彩簽單、人名帳冊及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等物要脅陳怡如開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接獲檢舉調查後移送偵辦。
㈡嗣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均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金員不服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更一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臺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更(二)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甲○○、金協飛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三年。金員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此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書。
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雄檢楠山九一執五七○○字第六八九○二號確定函。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山字第五七○○號執行指揮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已辭職),常與其表弟顏國
安及朋友林振興、李德次、邱寅彰、陳忠誠、陳怡如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陳怡如住處打麻將賭博。其後顏國安發現李德次、陳忠誠、陳怡如等詐賭之情事,乃決定向介紹李德次到該處賭博之陳怡如索回被詐損失三百十萬元。顏國安得知陳怡如經營六合彩賭博,遂與被付懲戒人研議,欲藉被付懲戒人及其兄金協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之警察身分,以查緝六合彩賭博為要脅,逼迫陳怡如交還該被詐賭之款項及損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潘仔」、「阿興」、「阿明」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七、八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一廣場大樓D棟五樓之十陳怡如租住處門口等候,適分租房間之李士文返回租住處開門時,被付懲戒人與金協飛等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上前押住李士文,先非法剝奪李士文之行動自由,並無故侵入陳怡如前開租住處,限制李士文坐於客廳之沙發上不得走動,被付懲戒人、金協飛、顏國安等人無搜索票,竟違法強行搜索陳怡如之租住處,將陳女所有經營六合彩簽單、人名帳冊紀錄等物取出置於客廳上,並由顏國安進行錄影,稍後將李士文押入房間。當日下午四時許,陳怡如及其友顏金玲先後返回上址,被付懲戒人與顏國安等人,禁止陳怡如、顏金玲對外聯絡及外出,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憑藉警察身分及以所查獲之簽單、帳戶名冊等物,脅迫陳怡如需交還被詐賭之損失,揚言如不拿出六百萬元,即將此案移送法辦,陳怡如被迫而與顏國安等交涉,最後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由陳怡如當場開立其父陳金宗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戶,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十萬元支票八張交給顏國安,被付懲戒人與顏國安等人旋於當日下午七、八時許離去,李士文、陳怡如等始恢復自由。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三年,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